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儒洲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貴瑛被 告 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茂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茂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茂富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黃茂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ꆼ萬ꆼ仟元為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黃茂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5,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茂富應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原告辦竣移轉過戶予被告指定之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予原告,及每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茂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黃茂富應給付原告1,75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茂富前於99年間、以本息共為3,340,8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約定由原告開立48紙面額均為69,600元之支票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以代支付,被告黃茂富則須於99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20日期間,分期按月將上開款項償還予原告,並經被告黃茂富簽立票面金額各為69,600元之48紙本票為擔保。詎被告黃茂富事後竟僅繳納數期車款,自102年1月20日起即未繼續履約,是依原告與被告黃茂富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11項約定,被告黃茂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茂富支付剩餘之代墊車款1,670,400元【計算式:69,600元×24期=1,670,400元】。
二、又被告黃茂富早自99年12月15日起即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要旨,可知伊等間就系爭車輛係成立汽車靠行服務即信託關係,被告黃茂富依據信託法第38條第1項及與原告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12項,其有按月給付靠行服務費即信託報酬2,500元予原告之義務。未料,被告黃茂富迄至103年5月份止,仍積欠17個月之靠行服務費42,500元未支付;加計原告先為其代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險保險費、使用牌照稅等費用102,177元;再扣除被告黃茂富於102年4月24日及同年8月20日所分別支付之1萬元、5,000元現金,以及另輛車之保險退費42,783元後,被告黃茂富尚積欠1,757,294元【計算式:1,670,400元+42,500元+102,177元-1萬元-5,000元-42,783元=1,757,294元】債務未清償,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之。
三、此外,被告黃茂富曾於102年8月20日以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以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到期日為102年9月18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理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清償票款10萬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33條、第205條、信託法第38條第1項、原告與被告黃茂富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11、12、13項及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茂富應給付原告1,75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ꆼ、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茂富係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其自102年1月20日起即未按期兌付車款,且至103年5月份止,仍積欠17個月之靠行服務費未給付,加計原告為其代墊之稅金、保險費,被告黃茂富應返還原告1,757,294元;另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積欠原告系爭票款1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本票、行車執照、欠款明細、存證信函、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信託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與被告黃茂富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黃茂富)應自本車輛靠行之日起,每月支付甲方(即原告)靠行服務費2,500元整,每壹個月繳付乙次。」;第6條第11項則約定:「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期兌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同放棄分期付款利益,甲方得要求乙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使追索之權利。」、第6條第13項:「乙方如未依約交付有關款項而由甲方代為墊付或有積欠甲方有關稅費時,甲方得按月結算並自次月起按月利率24%計收利息。如經兩次催告仍未支付時,甲方得將本車輛報停或繳銷牌照或收取本車出售抵償處理之」。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205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茂富有積欠原告系爭車輛之車款、靠行服務費、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險保險費、使用牌照稅等共計1,757,294元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茂富返還代墊款1,75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黃茂富償還其所代墊之車款、稅金、保險費云云,惟原告與被告黃茂富間就系爭車輛既簽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且契約上開宗名義載明渠等係為車輛靠行營業與委託服務等相關事宜而訂定,其中第1條第2項第2、3款更明訂:「本車輛係登記於甲方公司(即原告),並委託甲方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下列事項之業務及提供本契約約定之相關服務:(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等語,亦即原告依據該份契約,有為被告黃茂富墊繳前揭費用之義務,顯與無因管理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要件不合,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此項請求,於法難認有據,惟不影響被告黃茂富仍應按信託法及契約關係返還代墊款之認定。
四、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1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