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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05號

上 訴 人即原 告 萬燕卿

蔡崇欽黃吳麗鳳被上訴人即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7,000 元、649,800 元、649,8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分別為19,320元(萬燕青)、10,575元(蔡崇欽)、10,575元(黃吳麗鳳),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表:

┌────┬─────────────┬───┬──────┬─────────┐│上訴人 │ 地段地號 │面積 │訴訟標的價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 │ │(㎡)│額核定 │ ││ │ │ │ │ │├────┼─────────────┼───┼──────┼─────────┤│萬燕卿 │新竹市○區○○○街○○號後方│49 │49×34,200=│19,320元 ││ │使用土地 │ │1,197,000 元│ ││ │ │ │ │ │├────┼─────────────┼───┼──────┼─────────┤│蔡崇欽 │新竹市○區○○○街○○號後方│19 │19×34,20 0 │10,575元 ││ │使用土地 │ │ =649,800 │ ││ │ │ │ 元 │ │├────┼─────────────┼───┼──────┼─────────┤│黃吳麗鳳│新竹市○區○○○街○○號後方│19 │19×34,200 │10,575元 ││ │使用土地 │ │ │ ││ │ │ │=649,800 元│ ││ │ │ │ │ │└────┴─────────────┴───┴──────┴─────────┘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