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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蕭志隆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