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兼參加人 吳秉鈞被 告 吳聲祥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訴訟代理人 何慶豐

劉育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吳聲祥對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2.被告等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塗銷並將重測前○○段○○○○段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舊簿民國36年6 月16日登記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384頁至387 頁刪除,並以38年6 月21日登記同段75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之第0329至332 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3.被告等應連帶付給原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塗銷日止,按月新台幣(下同)元(空白)計算之5 年損害賠償金即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12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吳聲祥對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2.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塗銷並將重測前○○段○○○○段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舊簿36年6 月16日登記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384頁至387 頁刪除,並以38年6 月21日登記同段75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之第0329至332 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段○○○○段00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3.被告等應連帶付給原告自98年9 月26日起至塗銷日止,按每年110,096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之變更,核屬補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3 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登記錯誤,而被告吳聲祥對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基礎事實,本件參加人亦屬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參加人對被告主張權利之範圍,是參加人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前述土地所有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參加人係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該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第2 次世界大戰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原告管理人吳禮文等23人於35年6 月20日,將前述柏林小段18地號等81筆土地向地政機關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竹北地政事務所(現為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轄內)未依申報書辦理,竟將其中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下稱50、80地號土地)之日據土地登記簿事項欄與土地台帳共有人連名簿,擅自變造塗改,導致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共業者連名單與地籍謄本舊簿之共有人名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土地台帳連名簿之資料不符。

㈡依據繳驗憑證申報書之權利關係欄所有權人類別,50、80地

號土地分別被塗改為「吳禮文外16名」、「吳禮文外17名」,檢附之共業者連名單,80地號與其餘79筆土地(不包括50地號)共有人及持分完全相同,唯獨80地號土地謄本舊簿第

384 頁記載吳盛金持分1937/8640 、吳阿接1836/8640 、吳盛振1836/8640 ,而林山燕、林山寶持分分別改為223/8640、123/8640,並於50地號繳驗憑證申報書之權利關係欄權利憑證加註吳盛金等。另80地號土地登記簿甲區(所有權)14番被塗改為受附號碼4877號、原因昭和19年4 月17日贈與,移付者謝阿昌、李珍華、吳禮文、鄭石潭,取得者吳盛金1837/8640 、吳阿接1836/8640 、吳盛振1836/8640 ;16番地改為15番地、17番地改為16番地、18番地改為17番地、19番地改為18番地、20番地改為19番地後,再刪掉21番地改為20番地,缺漏21番地。

㈢系爭80地號土地之日據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與連名簿被當

時地政機關擅自塗改變造,致日據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與連名簿共有人名冊與申報書不符,是80地號地籍謄本舊簿80地號原屬謝阿昌、謝進昌、李珍華、吳禮文、鄭石潭等5 人持分計5509/8640 竟被塗改成以贈與方式原因,登記予吳盛金1837/8640 、吳阿接1836/8640 、吳盛振1836/8640 等3人名下。嗣後於42年台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新竹縣政府擅自徵收之系爭80地號土地地目係建物敷地,以「附帶徵收」方式逕自從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等3 人擁有持分中之2100/4035 持分放領予謝阿雲、謝福生、謝周月妹、吳細台與梁阿坤等5 人,讓吳盛金等3 人僅保留共1256/4035 持分,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5 條與同條例第13條規定。且新竹縣政府亦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地主向土地銀行領取地價,致原地主皆不知情。被告吳聲祥係吳細台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應有持分100/4035,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吳聲祥返還其應有持分。

㈣另系爭土地現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700元、面積34

91.62 平方公尺、被告吳聲祥持分100/4035,是被告等應連帶付給原告自98年9 月26日起至塗銷日止,按年以110,09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吳聲祥對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⒉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塗銷並將重測

前○○段○○○○段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舊簿36年6 月16日登記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384頁至387 頁刪除,並以38年6 月21日登記同段75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之第0329至332 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段○○○○段00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

⒊被告等應連帶付給原告自98年9 月26日起至塗銷日止,按

每年110,096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辯以:

⒈系爭80地號之繳驗憑證申報書上亦載明「共有連名持分與

字50番地申報書字508 號相同」,本案登載事項既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則其請求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未合。另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共有物分割、繼承、買賣等移轉登記在案,有登記簿謄本可稽且亦為原告所不爭,系爭土地歷時60年餘且歷經多次法律關係之變動,與土地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原則有所不符,原告稱更正登記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其主張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要無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權利既經完成法定程序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則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對該權利有所爭執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於取得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據以辦理塗銷登記。本案原告稱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登記機關擅自抽換塗改,且未與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核符即辦理登記,該行政處分於法不符應予更正(包括塗銷等)登記,原告之主張顯無依據且於法未合。

⒊本案既查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有損害情事,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則原告所請實屬無據。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聲祥辯以:

⒈系爭80地號土地目前由原告與被告吳聲祥及訴外人吳雪子

等人所共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准以分割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繫屬期間,原告分別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問題或遭他人塗改而先後對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起土地重劃事件、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等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3號、第974 號判決駁回後,原告復提起上訴後,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⒉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土地係在台灣光復初期所為登記,之前

均未見原告或其前手就過去事實狀態提出任何爭執或請求救濟,現在提出恐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早已繼承、買賣、贈與或共有物分割而更迭轉讓善意第三人,被告亦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縱原告獲勝訴判決,亦因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所附與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絕對效力,不能恣意反轉土地登記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政府以附帶徵收並放領給謝阿雲等5 人

之行政處分違法部分,早已逾訴願法第14條之法定救濟期間,且原告應就系爭土地放領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且無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均屬原告與政府間有關徵收行政處分有效與否之問題,被告係屬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更何況行政法院就此部分已為實體審究、判決,原告所提之訴並不合法。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35年至38年年底土地總登記期間將80號地號土地資料塗改變造將原屬謝阿昌、謝進昌、李珍華、吳禮文、鄭石潭持份共5509/8640 以贈與方式登記予吳盛金1837/8640 、吳阿接1836/8640 、吳盛振1836/8640 ,嗣後42年台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新竹縣政府違法徵收系爭80地號土地從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等3 人擁有持分中之2100 /4035持分放領予謝阿雲、謝福生、謝周月妹、吳細台與梁阿坤等5 人,讓吳盛金等3 人僅保留共1256/4035 持分,違反耕者有其田條例第5 條、第13條規定,是前述吳細台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聲祥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吳聲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2.原告是否得對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更正土地登記資料?㈠被告吳聲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35年

至38年年底土地總登記期間將變造、塗改系爭80號地號土地資料,嗣經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政策違法放領,造成被告吳聲祥之被繼承人吳細台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是吳細台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聲祥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稱上開各節,無非依據系爭80地號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該申報書係原告前管理人吳禮文於35年

6 月20日向地政機關提出,且該申報書與吳禮文申請之其他松柏林小段18地號等79筆(不包含50地號)土地申報書除首頁外,申報書檢附之共業者連名單皆相同,但系爭50地號因被地政機關塗改變造,致與其他地號相異,而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0月31日、103 年7月9 日、103 年10月20日核發申報書之內容皆相異,而認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塗改、變造系爭土地資料。

⑵然土地登記實務上就土地登記有靜態登記與動態登記之

區分,土地登記不以權利變動為登記內容,而以現有權利狀態為登記內容者為靜態登記,諸如: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標示變更登記、繼承登記、更正登記、其他登記等;而土地登記以權利變動為登記內容者為動態登記,諸如:所有權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塗銷登記、限制登記等。查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共有物分割、繼承、買賣等移轉登記在案,有登記簿謄本可稽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歷時60年餘且歷經多次法律關係之變動闕為事實,原告以日治時代之謄本而欲主張系爭80地號土地之登記應與其他79筆土地為同一,顯係誤認土地動態登記與靜態登記之區分,是其主張顯有可疑。

⑶又原告於另案請求訴請確認系爭80地號土地之總登記無

效一情,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74號以依現存檔案資料,難以證明本件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致發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登記錯誤情事,核與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定登記機關得逕行更正之要件不符,而判決駁回等情,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55頁)。

⑷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今原告否認被告吳聲祥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現況不符,則原告既主張變態事實,自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原告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所陳為真,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憑。

㈡原告不得對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提起本訴:

⒈按土地登記制度,係地政機關為配合國家之施政、土地政

策等各項業務所為公權力行使行為,地政機關就人民所為更正登記申請之准駁與否,亦係本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所有權人如認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或不應更正而更正之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依其錯誤之情形,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或其他相關規定,聲請地政機關為更正,如地政機關如拒絕更正,或對地政機關所為更正之處分表示不服,即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又如更正內容影響第三人權益而無法依前開規定為更正之登記時,則應以該第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尚不得對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以地政機關或主管機關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本於屬私法上權利訴請為變更登記;次按土地登記制度,係地政機關為配合國家之施政、土地政策等各項業務所為公權力行使行為,地政機關就人民所為更正登記申請之准駁與否,亦係本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所有權人如認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或不應更正而更正之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依其錯誤之情形,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或其他相關規定,聲請地政機關為更正,如地政機關如拒絕更正,或對地政機關所為更正之處分表示不服,即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又如更正內容影響第三人權益而無法依前開規定為更正之登記時,則應以該第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尚不得對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以地政機關或主管機關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本於屬私法上權利之民法第

767 條規定訴請為變更登記。⒉是若主張土地登記錯誤之更正,因土地登記事項係屬公法

事件,本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應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向行政法院為之,尚非得提起民事訴訟。

⒊經查,原告前曾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提起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駁回確定,業如前述。姑不論原告原告並未提出可資查證之原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本件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致發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登記錯誤情事,惟原告所執事由,係請求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塗銷並辦理變更登記,本應提起行政訴訟,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所為顯不合法,則原告對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起本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被告吳聲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原告對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吳聲祥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吳聲祥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非可採;又被告吳聲祥既經本院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屬無據,則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吳聲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對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100 年10月31日、103 年7 月9 日、10月20日申報書原本,因3 次申請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核發的內容都不一樣等語,然原告不得對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業如前述,則就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