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謝富原 告 金郁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郁華原 告 好士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木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被 告 碧友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素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一紙返還於原告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金郁達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二紙返還於原告金郁達營造有限公司。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好士達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附表三所示支票二紙返還於原告好士達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分別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為契約期款支付予被告,嗣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實質上已不存在,惟因被告已將支票向銀行進行票貼,致未返還原告。是原告等人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
1 款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分別返還於原告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金郁達營造有限公司及好士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金春福公司、金郁達公司、好士達公司),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法律適用之闡明後,原告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仍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㈠原告金春福公司因承攬「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6年(98-103)計畫-北二高茄苳交流道通往新竹縣聯絡道路改善工程(B段)」,於102年6月24日與被告簽訂標的為鋼筋材料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082,500元(含稅),並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期款。㈡原告金郁達公司因承攬「新竹市港北里集會所新建工程」、「竹北市麻園活動中心暨辦公廳舍興建工程」,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3年2月8日與被告簽訂標的為鋼筋材料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分別為1,064,700元(含稅)、1,803,848元(含稅),並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為期款。㈢原告好士達公司因承攬「竹北市跨越豆子埔溪橋樑興建工程」、「縣治一期光明六路銜接博愛街275巷道路新闢工程」,分別於102年10月2日、103年3月26日與被告簽訂標的為鋼筋材料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分別為2,457,000元(含稅)、6,316,800元(含稅),並交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為期款。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未能依上開契約交付鋼筋材料,兩造遂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然被告已將原告等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向銀行進行貼現,致未取回返還與原告等人。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再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為此,原告等人依確認訴訟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係分別由原告等人擔任發票人,均以被告為受款人,且被告亦為執票人,故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主張與被告因給付買賣契約之期款,而分別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惟系爭買賣契均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故被告不得再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詳細表5份、支票影本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8至23頁、第27至32頁);且原告等人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9號、第17號及第18號裁定,於原告各為被告供擔保後,被告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亦有原告提出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24至26頁、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等人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與原告等人之買賣契約而持有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今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系爭支票債權即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原告等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別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金春福公司、金郁達公司、好士達公司所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各別返還予原告金春福公司、金郁達公司及好士達公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附表一: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1 │金春福營造│103 年5 月│華南商業銀行│1,200,850元 │JD0000000 ││ │有限公司 │16日 │大眾分行 │ │ │└──┴─────┴─────┴──────┴───────┴─────┘附表二: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1 │金郁達營造│103 年5 月│華南商業銀行│232,042 元 │JD0000000 ││ │有限公司 │16日 │大眾分行 │ │ │├──┼─────┼─────┼──────┼───────┼─────┤│2 │金郁達營造│103 年5 月│華南商業銀行│283,026 元 │JD0000000 ││ │有限公司 │16日 │大眾分行 │ │ │└──┴─────┴─────┴──────┴───────┴─────┘附表三: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1 │好士達營造│103 年5 月│華南商業銀行│19,861元 │JD0000000 ││ │有限公司 │16日 │大眾分行 │ │ │├──┼─────┼─────┼──────┼───────┼─────┤│2 │好士達營造│103 年5 月│華南商業銀行│1,515,528元 │JD0000000 ││ │有限公司 │16日 │大眾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