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黃彣堯被 告 蒙德明
蒙德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農任法定代理人 高懷興訴訟代理人 范良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蒙德明與農任蘇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三四點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4年11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確認農任蘇與被告蒙德光間,就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94年11月5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蒙德光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94年新湖字第12549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農任蘇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94年新湖字第11971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蒙德明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蒙德明、被告蒙德光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此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所明定。經查:農任蘇為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死亡,並設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 弄○○號,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得以管理遺產,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家事庭94年度家催字第157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實,是依上揭規定,農任蘇之遺產管理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下稱農任蘇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二、被告蒙德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蒙德明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共計4 筆,但
自94年間即未能按期繳款,分別積欠266,347 元、293,416元、139,404 元、416,247 元,總計尚欠1,115,41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聲請本院向被告蒙德明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761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得以證明原告確為被告蒙德明之債權人。
㈡詎被告蒙德明竟於94年10月28日與其友人農任蘇虛偽通謀意
思表示,將被告蒙德明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4.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102,818 元價格出售予農任蘇,並於同年11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次日(11月
5 日)農任蘇竟又以相同價格即1,102,818 元賣回予被告蒙德明之兄長即被告蒙德光,並在農任蘇死亡之後(94年11月17日死亡),在同年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蒙德光所有。然上揭3 人間全然無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
㈢此外,坐落系爭土地上有乙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縣湖口鄉○○○巷00弄0 號),被告蒙德明迄今仍設籍該址,被告蒙德明、蒙德光之母親鄭碧猶然居住其內,亦可證此3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虛偽交易,自始無效。再者,農任蘇於94年11月17日即已死亡,無權利能力、無行為能力,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蒙德光之行為,自亦屬無效。
㈣如本院審認此3 人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有效,
然此3 人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應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在103 年7 月29日查調系爭土地之謄本時,始知悉被告蒙德明、農任蘇、被告蒙德光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距103 年10月23日起訴之日,並未逾1 年除斥期間。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之訴、民法第87條第1 項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同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同法第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同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等提起先位之訴;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為: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蒙德明與農任蘇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2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⑵確認農任蘇與被告蒙德光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5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⑶被告蒙德光應將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94年新湖字第12549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農任蘇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94年新湖字第11971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蒙德明名下。
2.備位聲明:⑴被告蒙德明與農任蘇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2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農任蘇與被告蒙德光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5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告蒙德光應將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94年新湖字第12 5490 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農任蘇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94年新湖字第11971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蒙德明名下。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蒙德光: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答辯聲明為無意見,
請本院依照卷證資料判決,伊並不知悉被告蒙德明積欠原告多少款項(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
㈡農任蘇之遺產管理人:不清楚本件事情之來龍去脈,亦未持
有交易文件或資金往來資料,遺產管理人無法為何種聲明或答辯,請本院依照卷證資料判決(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
㈢被告蒙德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蒙德明積欠其1,115,414 元及利息、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6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 頁),而被告蒙德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蒙德明之債權人,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蒙德明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農任蘇,農任蘇復行虛偽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蒙德光,均係脫產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雖到庭被告蒙德光及農任蘇之遺產管理人均表示無意見,然本院審酌被告蒙德光形式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農任蘇已死亡無法配合塗銷登記,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者無權利能力,自無行為能力,此為當然之理,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復經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後,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蒙德明與農任蘇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農任蘇與被告蒙德光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1.就被告蒙德明、農任蘇、被告蒙德光3 人間之身分關係而言,被告蒙德明、蒙德光2 人為兄弟關係,農任蘇與被告蒙德光住所同在○○○鄉○○路○ 段○○巷○ 弄○○號」,有此3 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甚者,依農任蘇與被告蒙德光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載明係由被告蒙德光擔任農任蘇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3、36頁),足徵此3人身分關係極為密切。
2.就買賣價金而言,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4年新湖字第119710號、第125490號登記案卷所示,94年10月28日被告蒙德明以1,102,818 元價格出售予農任蘇後,農任蘇又以相同價格即1,102,818 元出售予被告蒙德光,此有地政登記案卷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24、34頁)。然被告蒙德明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受領價金1,102,818 元之證明,本院參諸農任蘇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並未持有交易文件或資金往來資料,及被告蒙德光自承無法提出給付價金證明等情,可見本件全體被告均不能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不能提出價金來源、交付、流向之證明。又若農任蘇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豈有以相同價格買入、復行以相同價格賣出,徒然浪費各種稅費之理。況且農任蘇於93年度綜合所得僅有36,055元,有其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憑,顯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準此,堪認被告蒙德明、農任蘇、被告蒙德光3 人間之買賣,均非真實。
3.依本院調取之新湖地政事務所前揭2 份登記案卷所示,交易日期密接且不尋常。被告蒙德明與農任蘇買賣之日期為94年10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4年11月4 日;而農任蘇與被告蒙德光買賣之日期為94年11月5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4年11月21日。意即農任蘇自被告蒙德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次日,即迫不及待又賣回給被告蒙德光。農任蘇與被告蒙德光同居一處,農任蘇於94年11月17日即已過世,被告蒙德光卻代理農任蘇於94年11月18日向新湖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11月21日移轉登記完竣後,才於11月23日辦理農任蘇之死亡登記,此情觀之地政登記案卷及農任蘇戶籍謄本即明,可見此3 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不實。
4.基上,被告蒙德明與農任蘇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2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至於農任蘇與被告蒙德光間,雖依地政登記案卷所示係於94年11月5 日為買賣行為,然本院審酌「94年11月5 日」該日期乃被告蒙德光片面填寫,事實上並不存在此一買賣行為,僅被告蒙德光為辦理過戶而為如此記載而己,同屬被告蒙德光在農任蘇死亡、無行為能力後所為,是以,農任蘇與被告蒙德光間94年11月5 日買賣及94年11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併認係無效行為。
㈢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農任蘇死亡無行為能力而無效,已如前述,依前引規定,被告蒙德光及農任蘇之遺產管理人均應回復原狀,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蒙德明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為債權人,則其代位請求被告蒙德光、農任蘇之遺產管理人,應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蒙德明名下,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蒙德明、農任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農任蘇與被告蒙德光間,因農任蘇死亡無行為能力,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當然無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1 項、同法第113 條、同法第242 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本院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備位之訴部分: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而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就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