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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鑫紅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金坤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複代 理 人 洪建忠被 告 宏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何易璋訴訟代理人 方幸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買賣關係為本件請求,嗣追加承攬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所為之追加,均係以兩造間之設備採購契約、設備採購確認單為依據,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從事出售紡織業機械及其檢測設備業務,原告本有紅外線之織布機瑕疵檢測設備,惟為提升檢測之效能,減少客戶損失,原告透過訴外人鍾明宏、柳凱騫介紹,尋得被告公司,洽談開發以相機來檢測瑕疵之可能性,經被告評估可行,兩造遂就此「織布機視覺瑕疵檢測系統」開發案,依其開○○○區○○○○○段,分別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

5 月2 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設備採購確認單。被告於

101 年8 月30日交付主機1 台,收集資料用之相機2 台,10月間交付正式相機,即開始進行測試。

(二)設備採購合約書即所謂第一階段(包含原形機階段、上機階段)驗收標準,依該合約書第五條第㈠項之約定為:賣方同意本設備依買、賣雙方議定之驗收方式與標準進行驗收。第五條第㈡項之約定為:原形機的驗收標準:取10塊defect布料(網布、素布各5 片),來確認檢出率達80% 。第五條第㈢項:本設備交付後,買方或買方之指定收貨人得自實際收受本設備之日起15日內,對本設備進行驗收。而兩造約定之驗收方式係指上機測試,且係4 台相機就生產布同時同步測試。被告故意將驗收標準聚焦在樣布檢出率達80% ,卻避而不談4 組相機、鏡頭、連線等問題,顯有誤導之嫌。至於設備採購確認單即所謂第二階段機器規格為「嵌入式系統」,與第一階段機器規格「Windows 系統」之差別,則指被告於第一階段所使用之Windows 系統(原本內建有多項程式、功能,開機時要啟動一堆程式,影響工作效率),於第二階段時,應修改、減少至原告只需要使用的部分功能(可加速工作進行)。

(三)兩造所簽立之設備採購合約書及設備採購確認單,被告應完成4 組相機及鏡頭之測試及系統連線,惟被告僅測試1 個鏡頭。且4 個鏡頭同時啟動時,會出現檢測之瑕疵,甚至連第二階段之「嵌入式系統」亦尚未測試,由此可見,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或工作,確不符契約約定,因被告未完成驗收,原告始未給付30% 驗收款。本件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後,即不再處理有關瑕疵修復問題,原告屢促被告履行,均不理會,並於103 年6 月24日,自承:「此案布料檢出的方案和開案時的規格及檢測方式,已超過我司能力」(原證18)。縱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以電子郵件陳述商品仍有瑕疵及被告確未履行契約等情(原證19),被告亦不理會。茲原告既已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

494 、502 、503 條等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設備採購合約書、設備採購確認單之意思表示,或依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㈢項、第十一條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52,500元。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於101 年4 月24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雖名為採購,內中契約約定也多用買方、賣方等用詞,驟然觀之,似屬一買賣契約。然而,契約中賦予被告之主要義務,乃係開發「織布機視覺瑕疵檢測系統」,被告必須從無到有,客製化研究開發一套新的檢測系統,是系爭契約之契約本旨,乃著重在「織布機視覺瑕疵檢測系統」此項工作之完成,即被告之勞務給付,與買賣契約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尚屬有間。從而,雖系爭契約之外觀,為一買賣、採購契約,然則細究其內部約定綜合判斷,應認為一承攬契約,實乃應然。而雙方於101 年5 月2 日所確認之設備採購確認單,其內容在織布機視覺瑕疵檢測系統開發之第二階段,乃係延續前一份契約而來,二者性質乃完全相同,亦應認為一承攬契約。既然系爭二契約之性質皆為一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即失所附麗,要無足採。

(二)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為承攬關係,已簡如上述。而遍查系爭契約,並未有約定期限,蓋因本契約乃係研究、開發一新檢測系統,研發過程想像上本極難順利,過程中恐有各種問題須處理解決,強加期限並不現實。從而本件契約不具期限實為合理、自然,是原告自不得主張本件契約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解除契約。

(三)兩造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㈡項約定內容,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為:「取10塊defect布料(網布、素布各五片),來確認檢出率達80% 」,被告於101 年8 月間交付主機、設備等,經2 個月之測試修改,於101 年10月4 日驗收完成,有被證一驗收單可證明被告業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契約目標,從而被告之契約義務業已完成,並自該時起算保固期限12個月。然而,原告卻引第一階段開發契約第五條第㈢項約定,指稱被告無法將原形機順利作動於原告客戶提供之織布機上,從而有所瑕疵,主張解除契約等等。然則細究第五條第㈢項約定:「本設備交付後,買方或買方之指定收貨人得自實際收受本設備之日起15日內,對本設備進行驗收」等語,此項事實上僅約定驗收之地點而已,並未有其他驗收標準,從而,縱然於原告客戶處進行驗收,自仍應依第五條第㈡項約定進行相關驗收,方為事理。原告不斷強調契約有約定應上機實測等情,惟契約內並無任何字樣明述,且按照常規,倘確須上機實測,契約內勢必約定總計應上機多久、如何上機等語,惟第一階段開發契約內遍尋不著類似約定,足見雙方於討論契約之初,確無言及須上機實測。又被告並未研發過類似之設備,且研發之過程會遇到哪些問題並無法確認,是方才以分階段方式進行,而非直接「購買機台設備」乙節,可以說明目前所為皆為原型機,僅為功能開發驗證用,而非得立刻生產檢測用之設備。至於契約要求被告提供4 支相機,僅為確認設備之視野得以涵蓋織布機工作的寬度範圍,並非指須以4 支相機於實際生產之織布機進行生產檢測。

本件原告及證人等所敘述誤判情況皆是在生產中之織布機台上發生,而非在靜態驗收下發生,此部分已超出契約要求,被告本就無須負責。

(四)又查第二階段開發契約之主要目地在將原本以WINDOWS 系統運作之織布機視覺瑕疵檢測系統改變為嵌入式系統。被告確實尚未將嵌入式系統轉交原告,惟嵌入式系統軟體未能按時程移交,乃係因為原告不斷以契約未約定之驗收標準延遲正常驗收所致。然被告已將機器轉交原告,1 台主機在原告竹南客戶傑裕實業有限公司,1 台主機在原告桃園客戶錦春公司,足證被告並非惡意不履行契約,而係對造尚未請求所致。本件被告已完成契約除嵌入式系統外之所有要求,是縱使終止,亦應照完成比例給付費用予被告,方為是理。

(五)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四頁列有缺失清單,惟查,該些缺失項目並未包含於契約內容內,實非驗收之標準,本非被告所應負責。此前乃係因考量兩造乃第一次合作,本於職業道德,於原告提出超出契約義務之要求時,本於好意協助處理。原告不察,以為該些協助乃為應當,實有所誤會。且保固期限業已於102 年10月4 日屆至,自該時起,系統有何異常、狀況,本非被告所應負責,原告若須被告協助、處理,自應另行計價。從而被告實未有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事,是被告並無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自無從主張任何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第一階段開發契約所賦予之義務,實已完全履行。原告起訴主張解除此部契約並要求返還所有價金,實無所據。爰答辯聲明:

1請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係從事出售紡織業機械及其檢測設備業務,原告本有織布機之「紅外線瑕疵檢測設備」,惟為提升檢測之效能,減少客戶損失,遂透過訴外人鍾明宏、柳凱騫介紹,尋得被告公司,洽談開發以相機來檢測瑕疵之可能性,經被告評估可行,兩造遂就織布機之「視覺瑕疵檢測系統」開發案,依其開○○○區○○○○○段,先於101 年4 月24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第一階段】、再於101 年5 月2 日簽訂「設備採購確認單」【下稱第二階段】,有設備採購合約書、設備採購確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 頁)。

(二)設備採購合約書就原告向被告採購設備約定總價為52萬元,1關於「機器名稱及規格」則約定如下(見本院卷第12頁):

織布機視覺瑕疵檢測系統開發,第一階段,Windows 系統,包含:

-4組5M pixesls CMOS相機及鏡頭-測試主機及系統連線-camera顯示螢幕-視覺測試軟體-系統以I/O與機台連線控制2第五條關於驗收約定如下(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⑴賣方(即被告)同意本設備依買、賣雙方議定之驗收方式與標準進行驗收。

⑵原形機的驗收標準:取10塊defect布料(網布、素布各5片),來確認檢出率達80% 。

⑶本設備交付後,買方或買方之指定收貨人得自實際收受本

設備之日起15日內,對本設備進行驗收,如該次驗收不符標準時,買方得決定(不限其中一項):

1)退回瑕疵設備予賣方,由賣方於買方指定之合理期間內,

依買方之指示負責修復、更換(費用由賣方自行負擔)或買方直接自貨款中扣除不良設備之費用。

2)買方通知賣方後,買方得自行或委由他人修復瑕疵設備,

修復費用由賣方負擔,買方得自應付款項中扣抵前述費用。

3)賣方應派人至買方指定地點檢驗及分析本設備瑕疵,並應提出本設備瑕疵分析報告及改善計畫予買方。

3第十一條關於合約之終止及效果約定如下(見本院卷第13頁):

⑴一方當事人有權終止本合約,倘1.他方當事人違反本合約

,而未能於所訂期間內補正者;2.法院對他方當事人裁定宣告破產;3.他方當事人因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而被提起訴訟;4.他方當事人清算解散,或意圖為清算解散。⑵本合約終止後,除本合約特別規定者外,無過失之一方除

得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本合約之約定行使其權利外,並得向他方請求賠償因本合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三)設備採購確認單就原告向被告採購設備約定總價為35萬元,1關於「機器名稱及規格」則約定如下(見本院卷第14頁):

織布機視覺瑕疵檢測系統開發,第二階段,嵌入式系統,包含:

-4組5M pixesls CMOS相機及鏡頭-測試主機及系統連線-camera顯示螢幕(此為上次會議追加)-視覺測試軟體-系統以I/O與機台連線控制2關於驗收標準約定如下(見本院卷第14頁):

-取10塊defect布料(網布、素布各5 片),來確認檢出率比較。

-以現有紅光Laser 檢驗機為基礎,則視覺系統需提升30%的檢出效能。

(四)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交付主機1 台,收集資料用之相機2台,10月間交付正式相機,即開始進行測試。

1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在原告公司,以Windows 系統、原

形機、1 支相機及鏡頭、樣布進行「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㈡項約定之第一階段驗收,驗收結果合格,有經原告公司人員蔡翔育簽認之被證一驗收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2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在原告客戶傑裕實業有限公司之竹

南織布廠,以Windows 系統、1 支相機及鏡頭、生產布進行驗收,亦有未經原告公司人員簽認之被證二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8-63 頁)。

(五)兩造並未進行設備採購確認單約定以嵌入式系統所為之第二階段驗收。

(六)設備採購合約書之初稿係被告所提供,有證人柳凱騫提出之電子郵件二封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94頁)。

(七)原告已於下列時間給付被告系爭設備價款,合計652,500 元:

1101 年4 月26日給付被告設備採購合約書約定之30% 訂金156,000 元,有匯款回條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2101 年5 月3 日給付被告設備採購確認單約定之30% 訂金105,000 元,有匯款回條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3於102 年4 月10日給付被告設備採購合約書、設備採購確認

單約定之40% 價金208,000 元、140,000 元及43,500元稅金,合計391,500 元,有原告公司之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及設備採購確認單,被告應完成4 組相機及鏡頭之測試及系統連線,惟被告僅測試1 個鏡頭,且4 個鏡頭同時啟動時,會出現檢測之瑕疵,甚至連第二階段之嵌入式系統亦尚未測試,由此可見,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或工作,確不符契約約定,因被告未完成驗收,原告始未給付30% 驗收款,本件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後,即不再處理有關瑕疵修復問題,原告屢促被告履行,均不理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494 、502 、503 條等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或依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㈢項、第十一條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652,500 元等情。被告則以:

系爭二契約之性質皆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要無足採;又被證一驗收單可證明被告業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契約目標,從而被告之契約義務業已完成,原告所指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㈢項約定,僅約定驗收之地點而已,並未有其他驗收標準,從而,縱然於原告客戶處進行驗收,自仍應依第五條第㈡項約定進行相關驗收,非指須以4 支相機於實際生產之織布機進行生產檢測;被告實未有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事,是被告並無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自無從主張任何權利。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兩造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第一階段驗收標準及程序為何?㈡被告有無依約完成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第一階段驗收?原告主張第一階段驗收過程中,發生誤判、熱當、漏檢之瑕疵,而未驗收完成;被告則抗辯依被證一,其已完成第一階段之驗收,何者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第一階段之驗收,依設備採購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終止合約,或依民法第359 條、第494 、502 、503 條等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52,500 元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第一階段驗收標準及程序,除以原形機、1 支相機及鏡頭、樣布進行「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㈡項約定之初驗外,尚應進行「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㈢在原告客戶之織布廠內,以4 支相機及鏡頭、生產布,以第同條㈡項之標準進行複驗:

1查兩造於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㈠賣方(即被告)同意本

設備依買、賣雙方議定之驗收方式與標準進行驗收。㈡原形機的驗收標準:取10塊defect布料(網布、素布各5 片),來確認檢出率達80% 。㈢本設備交付後,買方或買方之指定收貨人得自實際收受本設備之日起15日內,對本設備進行驗收,如該次驗收不符標準時,買方得決定退由賣方修復、更換、自行或委由他人修復,修復費用由賣方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2點)。惟原告主張:採購合約書即第一階段之驗收標準,除以原形機、1 支相機及鏡頭、樣布進行「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㈡項約定之驗收外,尚應進行「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㈢項在原告客戶之織布廠內,以4 支相機及鏡頭、生產布,以第同條㈡項之標準進行驗收程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驗收標準僅以原形機、1 支相機及鏡頭、樣布進行「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㈡項約定之第一階段驗收即可,「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㈢項之約定僅為驗收時間及地點之約定,非驗收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2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的員工蔡翔育(Jasper)於本院證述

:我有參與本件兩件採購合約的相關事務,從訂約到執行檢測,安排到客戶那邊做檢測都有參與,檢測不是驗收,檢測是指讓被告公司有個方向去瞭解這套設備需要有哪些功能,當樣機出來的時候,我們協助去做原型機功能的測試,因為到現在為止還沒有達到標準,所以不算驗收,第一階段的設備,系統可以運作,也可以做檢測,但在客戶那邊做測試的時候會當機及誤判,所以不算有完成測試;採購合約書的驗收標準是4 支相機及鏡頭裝設到織布機做檢測及驗收,驗收標準就是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㈡項原型機的驗收標準,原型機是指被告公司為我們客製化的windows 系統的測試機器,被告公司有達到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㈡項的標準,也就是在原告公司的實驗場地有達到標準,在原告客戶那邊測試的時候,是用生產中的織布機來做連線測試,這種測試沒有達到契約約定檢出率達到80 %以上的驗收標準,因為在客戶那邊測試,會當機及誤判,所以沒有辦法達到檢出率80% 標準,被證一驗收單是在原告公司的場地,並不是在織布機上面的驗收,被證二則是在原告公司客戶那邊,用單支相機及鏡頭做的測試,該次是在windows 系統下做的測試,測試的目的在測量瑕疵的長度,這是檢出能力的一部分,測試結果瑕疵長度還是太長,所以沒有達到標準…,但檢出率有達到80%;在原告客戶那邊測試的時候,單一相機及鏡頭在不當機的情況下是有達到檢出率80% 的標準,但我認為這樣沒有達到標準,因為標準是要4 支相機及鏡頭有達到檢出率80% ,而且不當機及不誤判是最基本的需求,不當機跟不誤判沒有約定在採購合約書上面,但我認為這是最基本的需求。被告公司要到原告公司客戶的工廠做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㈢項的測試,當時是被告公司的黃翔廷跟我一起做這些測試的工作,在原告公司的客戶工廠作測試的時候,曾經有4 支相機及鏡頭一起上機,但是沒有做驗收,因為一直誤判跟當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8 頁)。

3證人亦為原告公司員工蔡翔安則證述:我102 年1 月底起接

手蔡翔育的工作,那時我是照著蔡翔育的指示去執行,因為我們公司是小公司,人手不足,我接手的時候,誤判跟當機都有,當機跟誤判是不同的問題,當機可能是過熱或是程式錯誤,這兩個問題後來沒有處理好,我沒有處理到嵌入性系統,102 年4 月14日這封信是我寄給黃翔廷的,信件中寫到「驗收」是我的筆誤,這不算驗收,算測試結果…,102 年

4 月14日的測試是在原告公司客戶機器上做的windows 系統測試,用4 支相機及鏡頭做檢出率的測試,檢出率達到100%。(問:所以被告公司已經通過採購合約書上第五條第㈢項的驗收嗎?)沒有,因為被告公司開發的機器還是會當機,還是會誤判。(問:你在102 年4 月14日的電子郵件不是說測試結果很正常,沒有問題,斷紗也有正常檢出?)僅此那一天而已,102 年4 月15 日 到同年7 月兩造開會的期間,還是有誤判跟當機的問題,我有用電話和黃翔廷聯絡此事,到目前為止當機是解決了,但誤判的問題到現在都沒有解決,嵌入式系統的機器並沒有給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的黃翔廷、被告法定代理人、一位叫RICK的人及黃鈺榮都有去原告公司竹南的客戶傑裕公司的工廠做檢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10 頁)。

4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翔廷(Tim Huang) 亦結稱:我沒

有參與兩造簽約的過程,而是參與檢驗機的設計跟軟體的撰寫,以及參與測試,我知道第一階段的標準,就是單一支相機及鏡頭在樣品布上面作測試,地點是在原告公司…,我只知道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㈡項的標準,不知道同條第㈢項的標準,因為我之前沒有看過這份合約;第二階段的驗收標準就是4 支相機及鏡頭與織布機機台連線,以紅光LASER 檢驗機為基礎,提升30% 的檢出效能…,被告公司有沒有達到第二階段的驗收標準,被告沒有提出過嵌入式系統的機器;被證一是在原告公司做的1 支相機及鏡頭測試樣布,檢出率結果有達到80% ,被證二是在原告公司的客戶的工廠做的測試,是1 支相機及鏡頭測試織布機上的生產布瑕疵,測試結果都有檢測出異常,檢出率達到100%,被證一、二都是window

s 系統;被告公司有做過4 支相機及鏡頭上原告公司客戶的織布機測試,但一直在測試中。(問:為何一直在測試中?)一開始是一直當機,當機後來有解決,當機是因為過熱,加風扇就解決了,後來有誤判的問題,誤判的問題就持續修正演算,到我離職前,誤判的問題還存在,誤判是一定會有,只是有沒有達到驗收標準。驗收標準wi ndows系統跟嵌入式系統都一樣,由原告公司提供不同的布種,用4支 相機及鏡頭在原告公司客戶的織布機上做檢測,第一階段的驗收標準是檢出率達到80% ,第二階段的驗收標準是與紅光LASER檢驗機相比,效能要超出30% ;這樣的標準跟誤判有關係,但我的理解跟瑕疵長度沒有關係。(問:為何從來沒有提出嵌入式系統?)客戶還沒有承認windows 系統的測試,雖然檢出率已經超過80% ,但是當機及誤判的問題沒有解決,所以沒有進入嵌入式系統,我認為當機是驗收前必須解決的問題,但誤判不是,因為誤判就是檢出率,只要超過兩造約定的標準就可以了。(問:你們的檢出率是不是有時可以達到標準,有時不行?)是的,要看原告公司提供的布種,我

102 年6 月離職之前,還是有誤判的狀況,當時只有在一台織布機上作測試,那台織布機上只有一種布,有時候會發生誤判,所以沒有辦法以很多塊布來測試檢出率。蔡翔安說

102 年4 月14日測試雖然沒有問題,但是隔天開始還是有誤判及當機的問題是實在的。被證一是用1 支相機及鏡頭在原告公司作測試的記錄,當時織布機沒有在動,因此不會有過熱或當機的問題,在上機測試的時候,需要4 支相機及鏡頭,是因為織布機織出來的布很長,需要4 支相機及鏡頭檢測範圍才夠寬…,過熱是環境及機台過熱都有…,(問:你認為需要以4 支相機及鏡頭辦理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㈢項的驗收,這個理解是從哪裡來的?)從客戶需求得知的,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有跟我講過,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特別提過到客戶那裡只要用1 支相機及鏡頭辦理驗收就可以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4 頁)。

5由原告公司員工蔡翔育、蔡翔安及被告公司員工黃翔廷前揭

證詞可知,就採購合約書即第一階驗收,被告已於101 年10月4 日,在原告公司,達到以Windows 系統原形機、1 支相機及鏡頭、樣布進行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㈡項約定之「取10塊defect布料(網布、素布各5 片),來確認檢出率達80%」之驗收標準,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1點),並有被證一之驗收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就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㈢項約定由「買方或買方之指定收貨人自實際收受本設備之日起15 日 內,對本設備進行驗收」部分,被告在原告公司客戶即傑裕公司竹南廠內,則因當機或過熱之問題,始終未能以Windows 系統原形機、4 支相機及鏡頭、生產布測試,而達到同條第㈡項檢出率達80% 之驗收標準。此由兩造101 年11月1 日起迄103 年6 月24日止如下之電子郵件往來及會議紀錄,益資證明:

⑴101 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黃翔廷(Tim Huang )寄信予原

告公司之蔡翔育(Jasper)表示:「之前演算法部分布料無法檢出容易有『誤判』發生,因此修正了演算法,於今天測試」(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9)。

⑵102 年2 月1 日原告蔡翔育寄信予被告黃翔廷表示:「以

我的觀查,斷紗有正常的檢出,但大部分時間是『誤判』,頻率是每小時1-2 次不等…」(見本院卷第30頁原證12)。

⑶102 年3 月29日原告蔡翔育寄信予被告黃翔廷表示:「斷

紗都偵測不到,我初步判斷是敏感度太低,所以我把敏感度從6 調到7 ,調整到7 以後,第3 隻相機開始出現誤停的反應,在5 分鐘內就誤停了兩次,兩次都是偵測到第3隻相機的31區塊,目前以敏感度7 繼續做測試,自動停車以關閉不然會造成客人的困擾,目前照相檢測的問題就是敏感度在6 a)不會誤停、b)斷紗無法偵測、敏感度在7 a)會誤停、b)斷紗目前需要等待下一次收集資料才能確認是否能夠偵測(見本院卷第31頁原證13)。

⑷102 年4 月14日原告蔡翔安寄信予被告黃翔廷表示:「今

天早上去驗收相機測試結果,很正常,從昨天早上重新開機後到早上只有一次斷紗,沒有誤停,斷紗也有正常檢出…,主機的部分,散熱可能需要再加強,我在現場觸摸主機機殼,比我們一般的電腦主機還要熱,應該是前幾天導致軟體當機的問題…」(見本院卷第32頁原證14)。

⑸102 年7 月17日兩造會議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金坤表示

:「現在機台上4 支相機布匹無異常會跳機已解決,但是使用一星期就會當機(續航力不足),原本主機風扇散熱不良已改善,但只要連續使用一星期還是會當機,上機到目前都是會跳機,所以無法取得完整測試資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易璋則回應:「應該是軟體問題,並要求先拆回竹南的二號機跟四支相機,回宏相做測試,測試時間大約1-2 個星期」(見本院卷第33頁原證15)。

⑹102 年9 月23日兩造會議紀錄記載:「1.一顆風扇故障、

2.CPU 使用率高達90% 、3.PC重開機後CAM3CAM 4 沒有反應、4.兩塊布種無法檢出、5.耐久性不理想、5-1.先前視覺瑕疵檢測系統修改前平均運轉7 天後才有當機的狀況,修改後反而開機運轉不到一天就會當機」(見本院卷第34頁原證16)。

⑺103 年5 月30日原告蔡翔安寄信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易璋

(Neal Ho) 表示:「1.平均一天異常10-15 次、2.誤停一天5 次左右、3.誤停率30%-50% 、4.斷紗沒檢出:3 次、5.斷紗沒檢出率:25%-30% 、6.貴公司工程師4 月25日處理後未能繼續前往改善、7.101 年4 月24日至今103 年

5 月30日已2 年1 個月本案沒有進展(見本院卷第35頁原證17)。

⑻103 年5 月30日被告黃鈺榮(YJ)寄信予原告蔡翔安表示

:「我這邊的資料只到5/1 號,目前到5/1 日前影像及Lo

g 檔案的判定結果如報告,目前當機問題已經解決,5/1前檢測也有到80% 以上,其他的問題就請跟Neal聯絡了,如5/1 號之後之資料需要判定的話,也請透過Neal,謝謝…。5/1 號過後換布時您有調整靈敏度嗎?我相信如果調整的話數據應該會更完美才是,因為布品樣式不同,所適合的靈敏度也會有所不同,如果套用到不適合的靈敏度,可能會造成過篩或漏篩,這點請注意」(見本院卷第35頁原證17)。

⑼103 年6 月24日原告蔡翔安寄信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易璋

表示:「鈺榮在郵件內提到的問題與建議並不適用,以下說明1.調整靈敏度並不會有具體的改善效果。說明原因:

依照現在靈敏度都會有誤停和斷紗不檢出的狀態下a)增加靈敏度只會讓誤停率加倍、b)降低靈敏度也只會讓視覺系統不檢出率增加結論:只有修改演算法才能解決誤停與不檢出的問題」(見本院卷第35頁原證17)。

6被告固以: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㈢項之約定僅為驗收時間及

地點之約定,非驗收程序,契約內並無任何字樣明述上機實測等語置辯。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經查:

⑴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初稿係由被告提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並有證人柳凱騫提出之電子郵件二封及其附檔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94頁)。查系爭採購合約書初稿第五條關於驗收之約款原無第五條第㈡項「原形機的驗收標準:取10塊defect布料(網布、素布各5 片),來確認檢出率達80% 」之約定,而僅有第五條第㈠㈢項之約定,足見第五條第㈡項之約款係兩造磋商後所增列。而合約書初稿第五條原為「㈠賣方(即被告)同意本設備依買、賣雙方議定之驗收『方式』與『標準』進行驗收。㈡本設備交付後,買方或買方之指定收貨人得自實際收受本設備之日起15日內,對本設備進行驗收,如該次驗收不符『標準』時,買方得決定(不限其中一項):1.退回瑕疵設備予賣方,由賣方於買方指定之合理期間內,依買方之指示負責修復、更換(費用由賣方自行負擔)或買方直接自貨款中扣除不良設備之費用。2.買方通知賣方後,買方得自行或委由他人修復瑕疵設備,修復費用由賣方負擔,買方得自應付款項中扣抵前述費用。

3.賣方應派人至買方指定地點檢驗及分析本設備瑕疵,並應提出本設備瑕疵分析報告及改善計畫予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193 頁反面)。細繹上開文字,原合約書初稿第五條第㈡項(即系爭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㈢頁)僅有驗收「方式」之約定,而無驗收「標準」之約定,兩造磋商後約定增列第五條第㈡之約款,係就驗收「標準」特為約定,由此契約條款之增訂過程合理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為以系爭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㈡項之驗收標準為初驗,再以第㈢項之驗收方式為複驗,否則兩造如有以第五條第㈡項取代第五條第㈢項之意思,自應將第五條第㈢項予以刪除,惟雙方既保留第五條第㈢項之約定,被告自應遵守該驗收方式之約定。再參照採購合約書前言「機器名稱及規格」欄位約明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產品包括「

4 組5M pixesls CMOS 相機及鏡頭」、「測試主機及系統連線」(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足見驗收標的及方式應為4 支相機及鏡頭與主機及系統連線併為測試驗收,被告抗辯第五條第㈢項之約定僅為驗收時間及地點之約定,非驗收程序,應非可採。

⑵參以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鍾明宏(Nick)於本院結稱:

我本身從事科技業,而原告法代想要做這方面的設備,所以委託我問看看有沒有這種視覺檢測設備的廠商,我找以前的同事柳凱騫詢問,柳凱騫幫我找到被告公司,一開始我有參與,開會時我是做會議記錄,開會是討論做視覺檢測設備的規格及進度,後來設備做出來之後,實際的驗證及測試我就沒有參與了。(問:兩造簽約前討論的規格為何?)當時討論因為織布機的距離大概有5 米8 ,所以要

4 支相機及鏡頭,還要一台主機,被告公司要寫軟體,以此方式來開發…。(問:提示採購合約書及採購確認單之驗收標準)是否瞭解這兩份文件的驗收標準意義為何?這兩份文件我都有看過,第二份的採購確認單驗收標準就是要比原告公司原來的紅光LASER 檢驗機的效能提升30% ,第一份文件,我雖然看過,但是我並不清楚驗收標準的意義。第一階段我參與階段,有用1 支相機及鏡頭在原告公司測試過,那時是靜態測試,但後來的測試我沒有參與,是被告公司要求先用1 支相機及鏡頭模擬測試,而且是用樣布測試,我個人的認知,第一階段先用1 支相機及鏡頭,用樣布做靜態測試,測試沒有問題,後續才會用4 支相機及鏡頭,上織布機做動態測試。(問:為何有這樣的認知?)因為買設備一定要整組沒問題,客戶才會驗收,我印象中,原告公司有要求要用4 支相機及鏡頭上織布機做動態測試,而被告公司他們是願意配合這樣的方式,所以後來才會有用這樣的方式上機測試。(問:要上機布機做動態測試的印象是哪裡來的?)買一套設備就是要整組設備上機測試通過。誤判、當機、漏檢為第一階段的驗收必要條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142 頁反面)。

⑶證人柳凱騫(原名柳孟沂、英文名字Medhi) 則證述:本

案我參與簽約前後的技術支援,我曾經就當機、檢出率問題為技術支援,在原告公司做靜態樣布的檢測時,是用1支相機及鏡頭,以10塊defect布料做測試,據我所知,10塊內有8 、9 塊的檢出,在傑裕公司的現場,有去做過檢測,以1 支相機及鏡頭做測試,當時只是做資料的蒐集,並沒有做檢出率的測試,我沒有參與4 支相機及鏡頭的測試。(問:兩造約定的驗收標準你清楚嗎?)我不清楚。

101 年10月4 日做完被證一的測試後,因為兩造當時是以10塊樣布做測試,我當時自問這樣是否就可以談驗收了,我就去問原告公司法代這樣可否驗收,但原告公司法代跟我說買一台機器,當然要以4 支相機及鏡頭上機測試,我有把原告公司法代講的話跟被告公司法代講,被告公司法代回應說當然要上機,但被告公司法代沒有回覆要幾支相機及鏡頭,我個人認知以1 支相機及鏡頭測試樣布通過,理論上4 支相機及鏡頭就可以運作,但是實際上不然,因為有太多不確定的因素存在,就業界來講,他們會認為要

4 支相機及鏡頭上機可以運作才叫驗收通過。在傑裕公司測試的時候,我有去看過一次,他們當時是熱當的問題不能解決。(問:請問第一階段windows 系統或第二階段嵌入式系統,還是兩個階段都要上機測試?)我有問過兩造,他們都認同要上機測試,當時還在第一階段的系統,我的認知是理論上第一階段完成後,第二階段就要上機了,這是原告公司的要求,不可能買一台車,它沒有辦法上路,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㈢項是要上機,以生產布測試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144 頁反面)。

⑷查證人柳凱騫證述:其轉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要求

上機測試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回應說當然要上機,而當時還在第一階段的系統等情。此情核與證人鍾明宏證述:原告公司有要求要用4 支相機及鏡頭上織布機做動態測試,而被告公司他們是願意配合這樣的方式,所以後來才會有用這樣的方式上機測試;暨證人黃翔廷證述:需要以4 支相機及鏡頭辦理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㈢項的驗收,這個理解是從客戶需求得知的,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有跟我講過等語一致。亦與證人蔡翔育、蔡翔安、黃翔廷之證詞、其等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兩造會議紀錄顯示自101 年10月

4 日完成以windows 系統、1 支相機及鏡頭、樣布進行「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㈡項約定之驗收後,其等接續在原告公司客戶即傑裕公司竹南廠內,仍以windows 系統、4 支相機及鏡頭、生產布上機測試,迄至103 年6 月間被告拒絕派員修補瑕疵為止等情相符。

⑸被告法定代理人固以:4 支相機及鏡頭的驗收是指採購確

認單的第二階段驗收,採購合約書的第一階段驗收是以1支相機及鏡頭的驗收,此部分之驗收已於101 年11月27日進行並達到標準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又以依雙方於101 年9 年06日所往來之郵件內容,原告認同以靜態方式進行驗收,是應認以靜態方式進行即可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並提出被證二、七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8-63 、160 頁)。惟苟其所辯為真,被告何以自101 年10月4 日迄103 年6 月為止之1 年8個月期間,均在傑裕公司竹南廠內以windows 系統、4 支相機及鏡頭、生產布為上機測試!參以原告從事紡織業機械及其檢測設備業務,覓得原告開發系爭視覺瑕疵檢測系統,目的在於產製該效能較高之檢測設備出售客戶獲利,尤其兩造於簽約前之101 年3 月26日即前往傑裕公司現場勘查取樣,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鍾明宏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復於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㈢項約定設備交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收貨人後,得對設備進行驗收,如有不符標準得退回予被告修復、更換或扣款,益見原告購買系爭視覺瑕疵檢測系統,目的在於出售予客戶用於生產線上,此乃證人鍾明宏、柳凱騫分別證述:

「因為買設備一定要整組沒問題,客戶才會驗收」、「就業界來講,他們會認為要4 支相機及鏡頭上機可以運作才叫驗收通過;不可能買一台車,它沒有辦法上路」等語之理由,勾稽上開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之觀察,應認原告主張採購合約書即第一階段驗收標準,除以原形機、1 支相機及鏡頭、樣布進行「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㈡項約定之初驗外,尚應進行「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㈢在原告客戶之織布廠內,以4 支相機及鏡頭、生產布,以第同條㈡項之標準進行複驗,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至於被證七之電子郵件為被告員工黃翔廷寄發予原告蔡翔育之信件,非原告員工蔡翔育寄發之電子郵件,且蔡翔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縱口頭同意先以靜態方式來驗收,亦不足以代表原告,參以該信件寄發時間為101 年

9 月6 日,為101 年10月4 日初驗之前,被告既已於101年10月4 日完成採購合約書第五條㈡項之初驗後,接續1年8 月個以4 個相機及鏡頭為驗收,足徵兩造並未合意僅以1 個相機及鏡頭方式為驗收。況被告以windows 系統、

4 支相機及鏡頭、生產布為上機測試1 年8 個月後仍無法解決誤判、漏檢問題,始改稱以1 支相機及鏡頭為驗收即符約定,亦有違誠信,難認可採。

(二)被告尚未依約完成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第一階段驗收:

查系爭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驗收標準、方式,除以原形機、1 支相機及鏡頭、樣布進行「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㈡項約定之初驗外,尚應進行「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㈢在原告客戶之織布廠內,以4 支相機及鏡頭、生產布,以第同條㈡項之標準進行複驗,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完成第五條第㈡項約定之驗收標準及程序後,接續進行第五條第㈢項之驗收程序,惟因誤判、熱當、漏檢之瑕疵迄至103 年6 月間被告拒絕修補瑕疵時,雖已解決熱當問題,惟誤判、漏檢之瑕疵仍未能克服,此情除據原告公司人員蔡翔育、蔡翔安證述一致在卷外,更經證人柳凱騫及被告公司人員黃翔廷結證在卷,互核相符。從而,原告主張第一階段驗收過程中,發生誤判、熱當、漏檢之瑕疵,迄未完成採購合約書約定之驗收等情,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依被證一之驗收單,其已完成採購合約書之驗收,惟被證一之驗收係以原形機、1 支相機及鏡頭、樣布進行「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㈡項約定之初驗,非屬第五條第㈢項之複驗,故被告抗辯依被證一,其已完成第一階段之驗收,難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第一階段之驗收,依民法第359 、494、502 、503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52,5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織布機視覺瑕疵檢測系統係首次開發之產品,業界尚未製造量產該類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簽訂採購合約書前後,雙方人員往來磋商設備規格及驗收條件,有證人柳凱騫提出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94 頁),又被告交付設備予原告時,尚須進行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驗收程序,可見被告之給付義務,除依原告之指示交付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外,尚須依一定規格製造符合驗收標準之設備,勞務之給付及財產權之移轉二者輕重不分軒輊,故應認為兩造間之設備採購合約要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493 、494 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與被告締約之目的在於開發織布機視覺瑕疵檢測系統,以便出售予製布公司提升瑕疵檢出效能,惟被告修補1 年8 月個月後仍未能交付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設備,且於103 年6 月24日及同年7 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原告要求之規格與約定不符,而拒絕修補(見本院卷第36-37 頁)。訴訟中更主張保固期限業已於102 年10月4 日屆至,自該時起,系統有何異常、狀況,本非被告所應負責,原告若須被告協助、處理,自應另行計價,其拒絕修補之情至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59 、494 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設備採購合約書、設備採購確認單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652,500 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反訴原告拒絕修補瑕疵,依民法第

359 、494 條規定,解除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書、採購確認單,請求返還價金。嗣經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其已交付符合採購合約書約定驗收標準之設備,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核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兩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其證據資料有共通性,反訴確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於法核無不合,為可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7,9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嗣因反訴原告自承未交付採購確認單所示第二階段之嵌入式系統設備,而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42,

950 元(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立之採購合約書,價金為520,000元(未稅),契約付款方式為簽署契約後給付30% 、試車後給付40% 、剩餘之30% 則待驗收完成後給付。反訴原告已於

101 年08月間交付主機、設備等,經2 個月之測試修改,於

101 年10月04日驗收完成,有被證一之驗收單可稽,從而被告之契約義務業已完成,惟反訴被告僅給付採購合約書約定之30% 及40% 之價款156,000 元、208,000 元,尚餘30% 之價款142,950 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款等語。爰聲明如下: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2,950 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交付予反訴被告之織布機視覺瑕疵檢測系統,存有瑕疵,且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多次催促後,亦不願履約修復瑕疵,是反訴原告既未完成契約約定事項,其請求原告應給付剩餘價金247,950 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反訴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第一階段驗收標準及程序,除以原形機、1 支相機及鏡頭、樣布進行「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㈡項約定之初驗外,尚應進行「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㈢項在原告客戶之織布廠內,以4 支相機及鏡頭、生產布,以第同條㈡項之標準進行複驗,已如前述。被證一之驗收係以原形機、1 支相機及鏡頭、樣布進行「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㈡項約定之驗收,非屬第五條第㈢項之驗收,故反訴原告主張依被證一,其已完成第一階段之驗收,核非可採,已詳如本訴部分爭點㈠㈡之說明。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一階段之驗收,依系爭採購合約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設備採購合約書之其餘未付價金142,

9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