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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彭偉皓

陳儒逸前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 人 胡嘉雯律師被 告 新竹市小英之友會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籌備期間內第二次籌備會議(會議紀錄載為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作成之審定會員名冊之決議不成立。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議會所為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大會)選舉第一屆理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新竹市小英之友會籌備會於民國103年7 月23日之第二次籌備會決議,並確認103 年8 月28日被告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大會)選舉第一屆理監事之會議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103 年8 月28日被告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大會)選舉第一屆理監事之會議決議無效。」嗣於103 年11月4 日具狀追加陳儒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復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撤回對新竹市小英之友會籌備會之訴訟(見本院卷354 頁)。最後,迭經聲明之變更,原告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於籌備期間內,103 年7 月23日第二次籌備會議作成之審定會員名冊決議不成立。⒉撤銷103 年8月28日被告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大會)選舉第一屆理監事會議決議。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於籌備期間內,

103 年7 月23日第二次籌備會議作成之審定會員名冊決議不成立。⒉確認103 年8 月28日被告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大會)選舉第一屆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77 頁),核原告所為之撤回,係基於法人格同一性,即新竹市小英之友會籌備會於籌備期間所生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承受,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撤回,則原告撤回對新竹市小英之友會籌備會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2 人對於被告於籌備期間所為之確認會員資格決議是否不成立存有爭執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彭偉皓為被告之籌備委員,被告於籌備期間原訂於

103 年7 月23日舉行第二次籌備會議,擬於會中審定會員資格,惟當日因麥德姆颱風侵臺,新竹市宣布停班停課,致當日會議取消未為舉行,然籌備會嗣後竟未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多位委員,另於同年8 月24日召開第二次籌備會議,審定有效會員名單為122 人,並以第一次籌備會議出席委員所簽定之簽到單作為第二次籌備會議簽到單,向新竹市政府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後,於同年8 月28日舉行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且於該會中以該未經合法程序舉辦之第二次籌備會議通過之122 名會員名單為基礎,變造出133名會員名單進行理監事補提名與選舉,為選出理事共11名、監事共3 名之決議。

(二)審定會員資格決議根本未作成,該決議應不成立:

1、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時,當事人得提起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

2、本件第二次籌備會議之召集未經合法書面通知,且簽到記錄不實,會議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另據9 名籌備委員之證述,均一致表示同年7 月23日並未出席第二次籌備會議,自無審定會員資格之可能;縱有籌備委員陳稱曾於103 年

8 月24日蔡英文授旗林智堅大會會後,當場另行召集二籌會議,籌備委員亦未受合法通知,且有籌備委員證稱並未出席該次會議,有出席者亦陳稱當場並無作成任何決議,此足徵被告於籌備期間從未審定會員資格,該會員資格審查通過之決議根本不成立。

(三)103 年8 月28日被告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就理監事選舉案行使表決權者並無表決權利,構成決議方法之瑕疵,上開選舉第一屆理監事之會議決議應得撤銷:

按社團法人總會行表決程序時,無表決權者加入表決係屬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之違反,社員當場提出異議者,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本件103 年8 月28日被告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該133 名會員實未取得會員資格、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且被告於成立大會上所提出會員名單中,訴外人黃得瑞、謝東曉、謝聖言、蔡福炎、吳玲珠、溫飛翔、林茂盛、莊定財、陳水木、蔡坤龍、楊總平共計11人之會員資格因程序上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入會,亦未經籌備會議認定,其會員資格一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其於103 年8 月28日成立大會上就理監事選舉案,自無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惟上開11人除就該理監事選舉決議中加入表決外,其中訴外人黃得瑞、謝東曉、謝聖言、吳玲珠4 人更當選為理事,訴外人莊定財、陳水木、蔡坤龍3 人更當選為監事,則該由無表決權者加入表決之理監事選舉決議,自屬違反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而本件原告於成立大會當日已就與會人員表決權之有無表示異議,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撤銷選舉理監事決議,於法有據。

(四)退步言之,社團之選舉決議全由無選舉權之人作成,而當選人亦不具有被選舉權之情形,已明顯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6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此種違法情形已經顯然違反法令,足以構成選舉決議之重大瑕疵,在法律上應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是以,本件被告之所有會員資格均不存在,自無就被告選舉事務取得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則於103 年8 月28日成立大會上所為之選舉理監事會議決議自屬違反法令,在法律上應不能認為該決議成立,原告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選舉理監事決議不成立,均非無據。

(五)綜上,爰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籌備期間內,103 年7 月23日第二次籌備會議作成之審定會員名冊決議不成立。⒉撤銷103 年8 月28日被告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大會)選舉第一屆理監事會議決議。另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籌備期間內,103 年7月23日第二次籌備會議作成之審定會員名冊決議不成立。

⒉確認103 年8 月28日被告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大會)選舉第一屆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第二次籌備會議原訂於103 年7 月23日舉行,惟因當日颱風,新竹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乃改於同年8 月24日召開,當時之籌備委員黃浚豪曾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委員,原告稱其未獲通知,應非事實;至於第二次籌備會議簽到表與實際不符乙節,乃因第二次籌備會議之簽到表係於第一次籌備會議開會時,選出籌備委員後,為了方便起見,故由籌備委員預先簽立第二次開會之簽到表。

(二)而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舉行成立大會,於成立大會之前申請入會之人有133 人,是以上開人等均為會員,並無疑義;至於召開第二次籌備會議時之人數雖為122 人,但當時曾表明尚有多人之申請表格尚未交回,最終人數以大會成立時入會之人數為準,原告不察,再有誤解。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由訴外人張學舜等發起人申請籌組,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以103 年7 月8 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許可設立;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籌備期間召開發起人暨第1 次籌備會議,於該會議中推選並決議原告彭偉皓等11人為籌備委員,且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原訂於103 年7 月23日舉行第二次籌備會議,因該日適逢麥德姆颱風侵臺,新竹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致未能如期召開會議;被告業於103 年8 月28日成立,並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以103 年9 月16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立案。

(二)被告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其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本件原告2 人訴請確認被告於籌備期間內第二次籌備會議(會議紀錄載為103 年7 月23日所召開)作成之審定會員名冊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於籌備期間內(會議紀錄載為103 年7 月23日所召開)就會員資格是否未經審認程序,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事?

(三)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會員大會中有關選舉第一屆理監事之決議,是否因與會會員資格未經審認,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且得撤銷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彭偉皓為被告之發起人及籌備委員,參與被告社團法人之籌備、成立及相關運作,行使被告自草創時起之相關權利義務,而被告於籌備期間有關會員資格之審議是否成立,與原告之行使發起人及籌備委員之權利義務,及嗣後於被告會員大會中有關選任理監事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息息相關;另原告陳儒逸雖主張不具被告會員資格,惟被告表示原告陳儒逸之會員資格尚有爭執,是原告2 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2 人請求確定被告於籌備期間有關會員資格審認所為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籌備期間內第二次籌備會議決議(會議紀錄載為10

3 年7 月23日所召開)確有針對會員資格及名冊審議不成立之情事:

1、被告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見被告章程第2 條,本院卷第30頁),於成立前籌備期間之相關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被告之章程亦無相關規定。雖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意旨以:「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5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同院57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以:「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雖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然合作社社務會議,係社員大會選出之理事與監事所組成,其性質職權與全體社員組成之社員大會大不相同,法理上自不得援用上開法條提起同一訴訟」、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略以:「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又於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時,固得依法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但與總會性質不同之理監事會議決議,自不得援用,此觀民法第56條規定自明」,惟最高法院上揭二則判例,因與現行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均已於97年12月2 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1 月5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00000000 一號號公告之,是尚無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於籌備階段之籌備會議決議之效力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被告於籌備階段之籌備會議決議之效力如何,既無法律或章程明文規定,民法第56條仍不失為客觀合理,且為一般社會大眾較能普遍認知之會議瑕疵型態及法律效果,是本件於判斷被告於籌備期間相關會議及決議之效力,雖未能直接適用民法第56條,惟仍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2、再按發起人會議由發起人代表召集,籌備會議、成立大會及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由籌備會主任委員召集,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理、監事召集,大會應於15日前通知,其他會議應於7 日前通知,並均應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籌備期間籌備會議之召開,應於7 日前通知與會人員,期使籌備委員均得以有足夠之時程安排與會,惟查:

⑴ 被告之第二次籌備會議之始末,業據證人鍾淑姬、黃富美

、游明諺、林鈴生、廖佐華、游明華、吳若皙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第二次籌備會議原本是在103年7 月23日召開,但因颱風來襲而未開,直到同年8 月24日上午或於前2 、3 天左右,接獲電話或簡訊的通知稱第二次籌備會議要於同年8 月24日召開,甚至有於8 月24日參加蔡英文來新竹授旗予林智堅之授旗典禮後,始接獲通知,甚至有籌備委員根本未接獲任何通知,因此有部分籌備委員因時間太急促無法配合出席,有人不知應出席,出席之籌備委員均未有針對會員之人數、資格加以審認、表決之程序,甚或不知或無法記憶會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正反面、第260 頁正反面、第261 頁反面、第

262 頁正面、第263 頁反面、第265 頁正面、第266 頁正反面、第296 頁反面),另證人黃浚豪即被告於籌備期間之執行祕書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他於103 年

8 月20日與訴外人宋岫書、證人黃富美、吳若皙等人聚餐時,確認被告第二次籌備會議的召開日期為103 年8 月24日,之後,他們就各自去聯絡會員,第二次籌備會議雖有召開,但沒有任何表決事項,且沒有確認會員名單,只有確認理事長人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9 頁正面),是以針對被告檢附予新竹市政府之第二次籌備會會議紀錄中固記載召開時間為「2014年7 月23日晚上18:30 」,惟據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認於該時因遇颱風而並無第二次籌備會議召開之事實,充先敘明。

⑵ 本件另據前開部分證人之證述,縱認於103 年8 月24日有

第二次籌備會議之表徵,惟有關此次會議之召開,被告並未遵期於開議前7 日合法通知籌備委員,以利各該籌備委員有充裕之時間得以安排出席抑尋覓代理出席之人,是以被告就有關第二次籌備會議之召集程序確有違法;再者有關上開會議紀錄(形式上記載之召開時間為103 年7 月23日晚上6 時30分)中「…討論提案:㈠案由:審定會員名冊案。說明:⒈審定會員資格,以確定成立大會應出席人數。附入會申請表。⒉審定通過後,造具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決議:通過。…」等議程,不論於103 年7 月23日抑或同年8 月24日,事實上均未有於第二次籌備會議中為實質提案、討論及表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就被告會員資格並未經籌備委員加以審認,被告於籌備期間不論係會議紀錄形式所載之103 年7 月23日之開會日期抑或同年8月24日之聚會中均無確定會員資格之決議成立等情,誠有實據,應為可信。

(三)本件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會員大會之召開,因與會會員資格未經審認,無法確認到場參與意見表述、選舉及被選舉者之資格,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且原告2 人既當場表示異議,自得主張撤銷決議:

1、按「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五)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並造具其名冊。」、「發起人會議、籌備會議、成立大會及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均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員較多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5條第5 款、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民團體之籌備會應於會員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資格,造具名冊,相關會議之召開應於7 日前通知應出席人員,會議中決議應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且上開事項均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本件被告第二次籌備會議應針對會員資格予以審認,並作為會員大會各選舉議程中有關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認定之基礎,惟據上開證人之分別證述,足稽被告第二次籌備會議實質上並未針對被告之會員人數及資格予以審認,申言之,並未有如被告第二次籌備會議紀錄所載之「審定會員名冊案」之事實,則被告於籌備期間既未依法經由籌備會議審定會員資格,且針對103 年8 月28日會員大會之召開,自難謂立基於出席會員資格無疑之前提下所進行之會議程序。

2、再按人民選擇是否結社權利之最大限度保障,為我國憲法第14條集會、結社自由保障之重要內涵,各社團自得依其性質、成立目的對社員之資格為特定之限制,以期同一社團之社員均具有相同之理念,以實現社團之宗旨。是於社團法人成立之前,其籌備會應於籌備期間公開徵求會員,且會員之資格應於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大會)15日前由籌備會審定,以使得社團成立之同時,參與之社員資格及人數經由審核之程序以確定組織成員特質、理念之同一。又查,社員資格之取得,首先須由會員提出入會之申請,為申請入會者所發出入社申請之「要約」,依前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5條第5 款之規定,由籌備會審定會員資格之決議,乃針對申請入會者所為之承諾,此觀之被告章程草案第二章會員之第7 條規定: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二種:個人會員:凡設籍或工作於新竹市贊同本會宗旨、年滿20歲,熱心公眾事務,有正當職業,受本會二人以上會員推薦,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榮譽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對本會會務有特別贊助或貢獻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榮譽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認被告於正式成立後有關會員入會之查核,勢須經理事會之審查通過,於成立前之籌備期間,則須經籌備委員之審定,本件被告既未於第二次籌備會議中就會員資格進行審認之決議,且被告復未就會員資格之審議另行約定較上開法令規定更具彈性之規定,再依被告向主管機關所提出之第二次籌備會會議紀錄中所載「…討論提案:㈠案由:審定會員名冊案。說明:⒈審定會員資格,以確定成立大會應出席人數。附入會申請表。⒉審定通過後,造具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決議:通過。…」等議程,可徵被告意在以上開會議紀錄表彰其依法審定會員名冊,並據以合法召集會員大會之意旨,惟因被告實質上並未就會員名冊進行審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既因出席會員之名單未踐行合法程序予以確定,縱於上開時地確有會員大會之開議,亦無法確認與會成員之會員資格,則本件被告就103 年8 月28日會員大會之召開,自因會員資格未經審認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已堪是認。

3、本件原告2 人於被告103 年8 月28日會員大會召開時,當場針對會員資格及人數提出異議等情,業據證人黃浚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103 年8 月28日會員大會召開時,原告2 人都有當場表示與會會員人數及資格有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9 頁正反面),本件被告於103 年

8 月28日會員大會之召開既有上開所稱會員資格未經審認,無法確認到場參與意見表述、選舉及被選舉者之資格,自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復經原告2 人於議程中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2 人基於被告發起人、籌備委員及會員之資格及身分,主張撤銷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之會員大會有關選舉第一屆理監事之決議,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本件原告2 人分別以被告發起人、籌備委員及會員之身分,先位起訴確認被告於籌備期間內第二次籌備會議(會議紀錄載為103 年7 月23日所召開)作成之審定會員名冊之決議不成立,另主張撤銷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第一屆理監事之決議,均有所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