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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英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瑩佳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複 代 理人 張 樵被 告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昌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鋼材及數量返還予原告。被告占有如附表二(丙欄)所示之鋼材及數量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依附表二(丁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鋼料,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鋼料返還予原告;⑵前項鋼料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3,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僅查得部分鋼料下落,部分鋼料交由原告保管(數量如附表二(乙欄)所示)、部分鋼料仍在被告占有中(數量如附表二(丙欄)所示),原告預慮可能返還不能而應給付金錢,故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返還原告H350型鋼550.1 米,其中381.85米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824,800 元;⑵被告應返還原告H400型鋼

431.88米,其中395.07米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1,087,

232 元;⑶被告應返還原告H428型鋼2.4 米,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10,864元;⑷被告應返還原告牛頭斜撐25支,其中19支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75,088元;⑸被告應返還原告角撐4 支,其中3 支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11,856元;⑹被告應返還原告油壓千斤頂10個,其中4 個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20,000元;⑺被告應返還原告牛頭粒11個;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仍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專營營建鋼材料出租之公司,在營建業界小有名氣,

所出租鋼料乃用於大型營建工程之基礎工程及假設工程,訴外人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關係企業,使用「英〈YC英EC〉洲」字樣作為鋼材識別標誌。

㈡訴外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9 日向原告承租「H350型鋼、H400型鋼、油壓千斤頂、牛頭斜撐、角撐」等各型鋼及配件,用於鎰仕公司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歸仁區之工地使用,雙方約定付款方法依實際出貨數量及日數計算租金,每月月底請款,租期自101 年7月9 日至102 年7 月10日,且鎰仕公司不得將租賃物部分或全部租借他人使用。然鎰仕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鋼料(本體為特殊黃色且噴有「英〈YC英EC〉洲」字樣)移置到被告施作「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第2 期工程(第1 優先路段)第M32 標」(下稱第M32 標)工程的龍潭高架橋工地內(下稱龍潭工地),供此工程之用。

㈢102 年1 月間,鎰仕公司簽發交付原告用以支付鋼料租金之

支票無預警跳票,原告為保障財產權,乃由原告之業務部經理楊萬居、鎰仕公司張博凱、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王品杰等

3 人,於102 年1 月16日會同在龍潭工地清點被告所占用之原告鋼料,經共同清點後,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鋼料品名及數量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鋼料),3 人並共同在手寫之會勘點貨單上簽名為憑,被告更於同年月22日整理成電腦表格,蓋用「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第2 期工程第M32 標,廣鑫營造有限公司土城工務所」之橢圓形印文,並傳真予原告。

㈣因鎰仕公司仍未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02 年1 月25日發函催

告其履約付租,嗣於同年2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及請求返還租賃物。原告並於同年月5 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料,詎被告迄今不還。原告為保全財產現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及執行後,如附表二所示(乙欄)之鋼料已由原告保管,附表二所示(丙欄)之鋼料則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

㈤被告固辯稱系爭鋼料係其支付價金向鎰仕公司購買,雙方之

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9 項訂有施工便橋買斷賣回條款,被告既已支付價金並占有系爭鋼材,自應善意取得所有權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其與鎰仕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乃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被告所支付予鎰仕公司之款項為工程款而非購買鋼料之價金。況且系爭鋼料外觀為特殊黃色並噴有「英〈YC英EC〉洲」字樣,一望即知並非鎰仕公司所有,被告不能諉為善意。原告既未出售系爭鋼料予鎰仕公司,且被告與鎰仕公司間僅就「施工便橋」有買斷賣回之約定,與系爭鋼料乃供作土方支撐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並未善意取得系爭鋼料所有權。

㈣基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鋼料,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179 條、第18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不爭執原告之業務部經理楊萬居、鎰仕公司張博凱、被告公

司現場工程師王品杰等3 人,曾於102 年1 月16日會同在龍潭工地清點系爭鋼料,上述3 人曾共同在點貨單上簽名,原告所提蓋有被告土城工務所橢圓形印文之電腦表格,形式上亦為真正。

㈡惟否認系爭鋼料為原告所有、被告負有返還義務。並辯稱:

1.被告承攬高公局第M32 標工程,並將其中擋土支撐工程委由鎰仕公司施作,依被告與鎰仕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

9 項約定「施工便橋買斷費用由甲方(即被告)以材料每kg/16 元買斷,再以每kg/10 元賣回乙方(即鎰仕公司),材料重量101 年11月1 日前提報公司,則本項並無租金給付」(下稱施工便橋買斷賣回條款),由被告支付款項向鎰仕公司購買鋼料,業於101 年10月15日給付鎰仕公司10,951,024元,作為價金,鎰仕公司亦依約將被告向其購買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鋼料在內之物料,運抵被告指定施作工地,點交予被告,雙方並簽立物料點交確認書、進場材料點交確認書,確認鎰仕公司所點交之項目及數量。而依原告與鎰仕公司簽訂之鋼材工程契約書,鎰仕公司非不得於承租期間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料,是系爭鋼料既係被告向鎰仕公司買受,應屬被告所有。

2.雖被告龍潭工地人員為避免爭議,而於102 年1 月16日配合原告在龍潭工地清點鋼料,但並未承認清點後之系爭鋼料為原告所有,系爭鋼材依被告與鎰仕公司間簽立之物料點交確認書、進場材料點交確認書所載,已由鎰仕公司讓與被告,鎰仕公司是否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材,被告無法得知,應屬善意第三人,縱原告與鎰仕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或系爭鋼料上噴有「英〈YC英EC〉洲」字樣,皆無礙於被告依民法第80

1 、948 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鋼材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鋼材而請求返還,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鎰仕公司間於101 年7 月9 日訂立鋼材工程契約,工

程地點為臺南市仁德區歸仁區,租賃物之品名規格及數量如下:H350中間樁(750公尺)、H350型鋼支撐料(500 公尺)、H400型鋼支撐料(1950公尺)、油壓千斤頂(35只)、牛頭斜撐/ 角撐(140 支)(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

㈡系爭鋼料本體為特殊黃色,鋼料上噴有「英〈YC英EC〉洲」

字樣,有照片在卷(見審訴卷第66-68 頁、本院卷第15-16、33頁)。

㈢兩造與鎰仕公司曾於102 年1 月16日共同在龍潭工地清點鋼

料,並製作點貨單,由三方簽名。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將手寫點貨單整理成電腦表格,蓋用第M32 標,被告土城工務所之橢圓形印文,並傳真予原告,該電腦表格最上緣載有「(英洲公司料)龍潭高架橋工程料,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 日,英洲楊萬居、廣鑫王品杰、鎰仕張博凱」文字(見審訴卷第13-16 頁)。三方共同清點之鋼料,其品名、數量即如附表一所示。對於系爭鋼料之單價及總金額不爭執,即如附表二(甲欄)所示。

㈣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41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料(見審訴卷第17-18 頁)。

㈤原告就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鋼料聲請假處分,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准許在案。經假處分強制執行後,現由原告保管之數量如附表二(乙欄)所示、其餘由被告占有使用之數量如附表二(丙欄)所示,而(丙欄)鋼材之價值如(丁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㈥被告與鎰仕公司間於101 年11月5 日訂立工程合約書,被告

承攬高工局第M32 標工程,其中擋土支撐工程轉包由鎰仕公司承攬。此合約第21條第9 項載明施工便橋買斷賣回條款(見本院卷第44、55頁)㈦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匯款10,951,024元予鎰仕公司。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與鎰仕公司間,就系爭鋼料有無買賣契約存在?㈡若有,被告得否主張善意取得系爭鋼料所有權?若無,原告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料,並於被告返還不能時,以金錢給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

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此為99年2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948條第1 項所明定。蓋以修正前規定側重於保障動產交易安全,故只要受讓人為善意(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保護之,惟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係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因其本身具有疏失,應明文排除於保護範圍以外,以維護原所有權靜的安全,此觀之修正立法理由即明。

㈡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

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 、948 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向鎰仕公司買受系爭鋼料,基於對系爭鋼料之買賣契約而受讓系爭鋼料之占有等語,固舉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

9 項約定、物料點交確認書、進場材料點交確認書、證人林國濱、及101 年10月15日匯款單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與鎰仕公司間就系爭鋼料有無買賣契約存在?經查:

1.被告與鎰仕公司間於101 年11月5 日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載明「本工程承攬契約總價約73,550,909元(含稅),工程內容以實做實算承包」,第5 條付款辦法載明「預付款15% 」,此與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事先匯款10,951,024元予鎰仕公司之金額大致相當(73,550,909元X15%=11,03 2,636元),由是可徵此合約乃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被告之匯款應為工程預付款而非買賣價金。

2.上開合約第21條第9 項固已載明施工便橋買斷賣回條款,即「施工便橋買斷費用由甲方(即被告)以材料每kg/16 元買斷,再以每kg/10 元賣回乙方(即鎰仕公司),材料重量10

1 年11月1 日前提報公司,則本項並無租金給付」,然同條第8 項亦有約定「鋼軌樁,鋼板樁打設以基礎開挖完成後60日內為合約單價計價基準,若因其他工班延誤造成工期增加則超出工期租金另議」之情,可見被告與鎰仕公司間就鋼材部分,各有租用及買斷情形,非可謂凡龍潭工地內之鋼材即屬被告所買入。本院審酌三方會同清點時,系爭鋼料係使用於基礎上、施工便橋尚未施作,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筆錄),亦徵系爭鋼料非屬被告擬予買斷之鋼料。

被告雖主張施工便橋之鋼料與基礎鋼料可以共用,然施工便橋之鋼料與基礎鋼料種類、型式、數量各為何,被告並未提出施工圖說佐證,而基礎與便橋之工期能否相互銜接以利鋼料流用等情,亦未見其明。此外,用於基礎之鋼料為租用、用於施工便橋之鋼料則為買斷,被告之成本負擔不同,苟若二者鋼料可以共用,則被告應約定基礎之鋼料為買斷,後續之施工便橋即毋庸再行支付租金或價金,始為合理。復參照證人林國濱於103 年6 月30日具結證述:型鋼是看設計單位用在何用途,就按設計圖使用,在本件第M32 標就是用在基礎,當時施工便橋設計圖尚未通過,伊不知道有沒有用,當時只有橋墩基礎在動工,原告公司型鋼當時沒有用於施工便橋等語,益證被告抗辯實際使用在基礎之系爭鋼料,即其買斷之施工便橋鋼料,並無可採(見本院卷第80頁)。

3.被告另舉102 年1 月3 日物料點交確認書、進場材料點交確認書為據(見審訴卷第54-59 頁),而主張係因買賣契約而受領占有系爭鋼料。惟按,物料點交確認書上載「廣鑫公司委請鎰仕公司所購買用於M32 標中之擋土支撐工程之部分施工物料如附件,經廣鑫公司點收無誤。」、「鎰仕公司於施工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使用保管廣鑫公司提供之物料,並於施作完成後,交還予廣鑫公司」等情,非惟與工程合約書不符,復與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國濱具結證述之內容兩歧,自難憑信。蓋以:

⑴被告抗辯系爭鋼料乃其向鎰仕公司購買,然上開點交確認

書卻載被告「委請」鎰仕公司所購買,是出賣人究係何人,即有未明。

⑵就擋土支撐工程所需用之鋼材,被告係採租用方式,業據

載明於合約第21條第8 項,已如前述,點交確認書改為購買,已見兩歧。縱使寬認被告與鎰仕公司間有事後變更契約之合意,然迄未見被告舉證雙方就買賣之價格作何約定、亦未見被告提出鎰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甚至自承無法提出102 年1 月3 日工地簽收之進料單。

⑶再者,點交確認書要求鎰仕公司應妥善使用保管被告提供

之物料,並於施作完成後,交還予被告。然證人林國濱具結證稱:M32 標工程開始時,伊陸續自倉庫、其他工地將機具帶到龍潭工地,標案還沒有作完前,物料歸被告所有、作完後物料歸鎰仕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可見工程施作完成後,物料即屬於鎰仕公司,當無復行交還予被告之理。

4.另自證人林國濱證述:伊只是將物料進工地施作,究係屬於被告或鎰仕公司,伊不清楚,在龍潭工地之材料有向英城公司租的,亦有鎰仕公司自己買的,有拖臺南工地向原告租用之材料到龍潭工地,大部分英城公司的料會噴英城公司,第M32 標工程有無買賣鋼料,伊不知道,那時才剛開始要作,鎰仕公司結束,大家都來問伊料在那裏,清點結束後,鎰仕公司還欠原告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6-80 頁),可見證人無法證實被告有向鎰仕公司購買系爭鋼料之事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基上,依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鎰仕公司間就系爭鋼料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與民法第948 條規定應以物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之規定未合。

㈢讓與人如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並

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系爭鋼料為特殊黃色,其上噴有原告關係企業英洲公司之「英〈YC英EC〉洲」字樣,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依上述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鎰仕公司並非系爭鋼料所有權人,並無讓與之權利,本件被告縱為受讓,仍應認有重大過失,不受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

㈣系爭鋼料本為原告所有,並經三方於102 年1 月16日共同清

點,當日在龍潭工地由被告占有使用,其品名、數量即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未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鋼料所有權,業經審認如上,故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是以,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

㈤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

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料,係屬特定物之給付,如債務人即被告不為給付時,執行法院縱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採買以為交付,仍有履行不能之可能,是原告就特定物之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即有必要。系爭鋼料經假處分強制執行後,現由原告保管之數量如附表二(乙欄)所示,扣除原告保管者外之其餘數量應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然部分鋼材現在所在不明,且使用過程亦有遺失或損壞之可能,原告預慮將來返還不能,故依訴外人利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中古H400型鋼(每公斤17元)、中古H350型鋼(每公斤16.5元)、中古H300型鋼(每公斤16元);訴外人峪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油壓千斤頂(每只5,000 元)、牛頭斜撐(每支4,00

0 元)(見審訴卷第50-51 頁),而請求被告按型鋼每公斤16元、油壓千斤頂每個5,000 元之價值,換算成金錢,即如附表二(丁欄)所示,總計共2,029,840 元,被告就鋼材單價、公斤數、金額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苟若附表二(丙欄)所示由被告占有之鋼材及數量返還不能,被告應按附表二(丁欄)所示之金額償還原告,應屬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抗辯與鎰仕公司間有系爭鋼料買賣契約

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不能舉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已善意受讓系爭鋼料所有權,自不在民法第801 、948 條保護之範疇。原告仍為系爭鋼料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鋼料,及補充請求於被告不能返還時,應給付附表二(丁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附表一:

┌─────┬─────┐│鋼料品名 │數 量 │├─────┼─────┤│H350型鋼 │550.10公尺│├─────┼─────┤│H400型鋼 │431.88公尺│├─────┼─────┤│H428型鋼 │ 2.40公尺│├─────┼─────┤│牛頭斜撐 │ 25支 │├─────┼─────┤│角 撐 │ 4支 │├─────┼─────┤│油壓千斤頂│ 10個 │├─────┼─────┤│牛 頭 粒│ 11個 │└─────┴─────┘附表二:

┌─────┬────────────────┬─────┬─────┬───────┐│ │ 102年1月16日三方會同清點之數量 │原告保管 │被告占有 │被告返還不能時││ │ │ │ │,應給付之金額││ │ (甲欄) │ (乙欄) │ (丙欄) │ (丁欄) │├─────┼─────┬───┬──────┼─────┼─────┼───────┤│鋼料品名 │數 量 │每公尺│單 價 │數 量 │ 數 量 │ (新臺幣) ││ │ │/ 支重│(新臺幣) │ │ │ │├─────┼─────┼───┼──────┼─────┼─────┼───────┤│H350型鋼 │550.10公尺│135kg │每公斤16元 │168.25公尺│381.85公尺│ 824,800元 │├─────┼─────┼───┼──────┼─────┼─────┼───────┤│H400型鋼 │431.88公尺│172kg │同上 │ 36.81公尺│395.07公尺│1,087,232元 │├─────┼─────┼───┼──────┼─────┼─────┼───────┤│H428型鋼 │ 2.40公尺│283kg │同上 │ 0.00公尺│ 2.40公尺│ 10,864元 │├─────┼─────┼───┼──────┼─────┼─────┼───────┤│牛頭斜撐 │25支 │247kg │同上 │6支 │19支 │ 75,088元 │├─────┼─────┼───┼──────┼─────┼─────┼───────┤│角 撐 │4支 │247kg │同上 │1支 │3支 │ 11,856元 │├─────┼─────┼───┼──────┼─────┼─────┼───────┤│油壓千斤頂│10個 │ │每個5,000元 │6個 │4個 │ 20,000元 │├─────┼─────┼───┼──────┼─────┼─────┼───────┤│牛 頭 粒│11個 │ │每個11,000元│11個 │0個 │ 0元 │├─────┼─────┼───┼──────┼─────┼─────┼───────┤│金額總計 │ │ │2,563,224元 │ │ │2,029,840元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