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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睿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祐晟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被 告 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來旺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承攬「新竹大遠百9 樓美食街拆除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對外公開招標,並由訴外人翔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固公司)得標並統包承攬,嗣因翔固公司無力施作且拆除工程完工期限急迫,被告乃轉而向原告「點工」,原告自民國103 年5 月間起派工,由被告自行監督、管理工程施作之進度及品質等,並以實際進場施工之人數,按工數計價,實作實算。就「點工」之工資單價,係約定「一般拆除清運工」之日班8 小時每工單價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中班6 小時每工單價2,300 元、夜班6 小時每工單價2,700 元,又「夜班打石工」每工單價5,000 元、另「機械工」(含機具)每工單價12,000元分別計價。系爭工程於同年6 月間完成,並經業主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9 月22日驗收完畢,原告結算統計各工種之派工工數,點工工資款總金額為356 萬元(含稅,下同),經原告於103年6月間與被告議價後,雙方同意原告全部以3,255,000元結算請款,被告並於103年7月7日簽發支票給付原告100萬元款項。豈料,被告之後因上開工程虧本,片面要求原告再行降價未果,竟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聲稱原告僅係翔固公司之下包而拒絕付款。

原告不得已,乃於103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三日內給付,被告已於103年8月15日收受該函,卻迄未給付。

為此,原告爰依雙方「點工」之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類推適用第490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5,000元工資款(即3,255,000-1,000,000=2,255,000),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二)由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於施工期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互連繫溝通現場工作內容,且針對系爭工程有多次並密集之電話聯絡(原證9、原證11、原證16),施工前原告人員有以手機傳送手寫報價單予被告人員(原證15),及原告人員在施工期間及完工後,皆曾以電子郵件寄送該工程施工現場照片、點工簽單、點工明細表、點工單價表、點工請款單、點工明細表議價等資料,予被告公司人員蔡嘉儀襄理、翁文聰經理等人(原證10),以及原告法代於 103 年 8、9 月間分別與被告公司翁文聰、曹子文副理及鄧盛宗主任等人之通話內容(原證 12),均可見原告一開始,係與代表被告公司之曹子文、鄧盛宗接洽點工事宜,並由其等代表被告要求原告進場施作,施工中原告係直接向被告人員報告施工情形,完工後,原告並與被告人員進行議價,期間雙方並就系爭工程有多次、密集電話聯絡。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其始終接洽、交易往來之對象均係被告,非訴外人翔固公司,參以被告支付工程款一百萬元予原告等情,故系爭點工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訛。

(三)至被告所提被證1 兩造另案合作之「SOGO新竹站前店6F改裝工程」及「遠東巨城購物中心新竹店1F鞋區裝修工程」合約書、請購單,該兩項工程都是原告先向被告報價,被告接受報價後要求原告派工,完工後雙方再進行議價,議價完成後再補簽正式合約書、訂購單,此從該等工程原告完工及請款之日在前,工程合約書、訂購單之日期在後即明,且當時原告向被告接洽訂約、報價之對象,主要乃係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鄧盛宗及曹子文副理,完工後被告亦有付款予原告。本件系爭工程雙方交易模式亦同前,原告在雙方前已有數度合作信任基礎下,循先前模式與證人鄧盛宗、曹子文接洽並報價,並在被告人員表示工期緊迫,要求原告先行派工,原告認被告嗣後會與原告補簽合約書之下,始先行派工施作,而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後,兩造亦進行並完成議價,之後係因被告片面欲再行減價,雙方始未補訂正式書面契約,是不得以系爭工程雙方未有類如先前工程,簽訂有合約書、訂購單之情,即否認雙方點工契約之存在。又原告之所以將如被證 2 之點工簽收單,皆交由訴外人翔固公司人員簽署,實係應被告公司人員之要求,以作為日後被告扣除翔固公司工程款之依據使然,非謂原告係與翔固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

(四)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鄧盛宗於本院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其先前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祐晟之通話內容(即原證 12),表示原告接洽系爭工程時,有表明契約對象係被告,被告人員並承諾會付款予原告,且雙方就工程款有進行議價等情,明顯不相一致,顯係故意虛偽陳述,不足採信。反觀證人何瑋軒於本院之證詞內容,合於常理,應屬真實可信,而參諸證人何瑋軒之證詞,益可證系爭點工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五)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5,000 元,及自 103 年 8 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曾有數次承攬工程之合作關係,均會簽訂工程合約書或訂購單,但本件原告無法提出兩造簽訂之點工合約書或訂購單,且就被證一合約工程,原告有先將報價單傳真給被告確認後,被告始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本件情形卻顯然不同,而原告所提原證 3 點工報價表,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無被告之確認簽名,被告亦未與原告,就點工之工資單價有任何約定,倘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與被告進行報價、議價,衡情原告與被告定會簽訂類如被證一之工程合約書或訂購單。況被證 2 所示簽單則係由翔固公司負責人楊永信簽收,並非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點工契約,原告應會送由被告人員簽收其出工情形。

(二)就原告與被告公司職員之電話通聯記錄與譯文,因兩造於該期間尚有其他工程之配合,互有電話聯繫,並無奇異;又被告公司襄理蔡嘉儀、主任鄧盛宗,就系爭工程僅係被告之督導施工人員,無權代表被告接洽訂約,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該二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該二人對於系爭工程之報價、議價並不清楚,而被告之副理曹子文僅係推薦原告予翔固公司,其無權亦不可能與原告進行報價、議價,是上開通話譯文內容,實僅係原告向翔固公司請款未果,始由渠等善意協助轉向被告請款,均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向原告點工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且依原告提出之譯文,縱有提到被告人員與原告進行議價,被告亦僅係代表、協助翔固公司與原告議價,否則,如兩造間有進行系爭工程之議價且議價完成,何以原告迄未能提出經兩造簽名之議價文書?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其報價、議價、聯繫工作的對象皆係翔固公司,非被告公司人員,兩造間並未成立「點工」契約。

(三)被告公司指派蔡嘉儀及鄧盛宗督導系爭工程,為方便聯繫之故,成立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群組,成員有翔固公司之負責人楊永信(即楊鎮瑋)、現場工頭王佳辰(綽號侯秋),後來再有原告之陳祐晟、何偉軒加入,而蔡嘉儀發話對象主要係翔固公司之楊永信及王佳辰,此由該二人之回覆內容可證。從而,原告據此對話紀錄主張翔固公司嗣後退場,由被告直接找原告接手施作,原告並非翔固公司的下包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所提原證10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施工、請款資料等,實係原告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其向翔固公司請款未果,始將資料傳送予被告公司人員,請被告協助向翔固公司請款,否則系爭工程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完工後,原告豈會至同年 6月 17 日及 7 月 19 日才傳送該郵件,故原告以之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交易往來對象係被告乙節,亦非事實。

(四)原告所提原證4 請款明細表、原證5 議價後請款明細表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兩造議價以3,255,000 元結算之事實。至被告於103年7月間簽發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係代翔固公司給付所欠點工工資款,但被告並無繼續代翔固公司清償餘款2,255,000元之義務。

(五)又原告傳訊之證人何瑋軒先前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理,103年9月雖已離職了,惟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祐晟之妻舅,有姻親關係,出庭時卻故意隱瞞身分作證,其證言已有偏頗之虞,且倘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對原告言即屬其重要之證人,何以原告未一開始即聲請傳訊該證人。況查,證人何瑋軒不僅就報價及議價事宜所為之證述,與原告主張不同,亦與兩造先前配合之新竹站前SOGO六樓拆除工程及新竹巨城一樓鞋區拆除工程之模式相異,其證稱兩造間曾有新竹巨城地下室愛買天花板裝修工程云云,亦與事實不合,是證人何瑋軒所述,顯係虛偽偏頗原告,並不足採。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其承包之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後,原告雖曾以308萬元投標,惟未得標,係由訴外人翔固公司以125萬元得標。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3 年5 月間有進場施作,並於同月月底退場,該工程已於同年6 月間全部完成,並已經業主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驗收完成,且付清工程款予被告。被告並已於同年7 月7 日,就系爭工程交付100 萬元(以支票付款)予原告。

(三)原告於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委請律師寄發原證七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請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支付工資餘款二二五萬五千元,該存證信函於同月十五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並未付款。

(四)原告前就SOGO新竹站前店6 樓改裝工程,於一0三年四月間向被告承攬施作,並於開始施作前有傳真報價單與被告,並於同月間施作完畢,嗣原告並於同月間向被告請款,其後兩造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就上開工程補訂被證一之工程合約書。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之一0三年五月間,就其派工之人數,係由翔固公司之人員侯秋或翔固公司之負責人楊永信加以簽收確認如被證二估價單所示。

(六)被告就原證九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證十原告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網頁、原證十一之一0三年五月間之通話明細、原證十二之電話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及原證十五之手機傳送報價單翻拍畫面、原證十六之通話明細之真正,均不爭執。

(七)鄧盛宗在系爭工程是擔任被告之工地主任。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與被告成立有點工契約?

(二)原告依照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55,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點工契約:

1、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係受被告之要求而進場施作,與被告間成立有點工契約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人員與被告人員以手機所 LINE 之對話紀錄影本(原證9)、原告人員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點工簽單、點工明細表、點工單價表、點工請款單、點工明細表予被告公司人員蔡嘉儀襄理、翁文聰經理之網頁頁面影本(原證 10)、原告人員與被告人員間於 103 年 5 月間之通話明細報表影本(原證 11、原證 16),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佑晟於 103 年 8、9 月間,與被告公司曹子文副理及鄧盛宗工地主任等人之通話內容譯文影本(原證 12)各一份在卷可憑,並傳訊證人何瑋軒證述在卷(見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 176 頁正面),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辯稱:原告係經被告人員之介紹,接受翔固公司之點工,與被告無契約關係,此從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契約,而原告之出工紀錄係由翔固公司而非被告簽收,即可證明,且原證 9LINE 之對話內容,可看出係被告蔡襄理與翔固公司之楊永信及其工頭侯秋所為,又因兩造於一0三年五月間尚有其他工程之配合,雙方人員因而有電話連絡;且被告係受翔固公司之託,代表該公司與原告議價,而被告人員於一0三年八、九月間與原告法代之通話內容,係因原告向翔固公司請款未果,轉請被告人員協助向被告請款,被告人員基於善意所為回應,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作為兩造間成立點工契約之依據等情。

2、經查:

⑴、就系爭工程,被告所發包其施作之翔固公司,在該工地原有

兩個工班,即彰化工班及新豐工班,因新豐工班施工進度緩慢,於一0三年五月中旬被要求而退場之情,已據證人即在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擔任工務主任之鄧盛宗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 155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證 9 該

LINE 之對話內容中,已可看出被告人員即其襄理蔡嘉儀,因系爭工程翔固公司之一組人員(按即新豐工班)施工較慢,乃要求改由何先生(即證人何瑋軒)所屬之原告公司接手施作。當時就上開對話內容,雖仍係由蔡嘉儀與擔任翔固公司工頭之侯秋(即王佳辰)所為,然自原告所屬之何瑋軒接手進入系爭工程後,其後蔡嘉儀以 LINE 就系爭工程之指示及對話內容,即轉為直接對何瑋軒或原告法代陳祐晟,並由何瑋軒多次直接向被告蔡襄理報告工作內容、進度,且陸續傳送工作現場之照片予蔡襄理,全然未見翔固公司與原告人員,因系爭工程施作之對話或接洽(見卷第82、第 87-101頁)。至被告所稱其蔡嘉儀發話對象係翔固公司之楊永信及侯秋(即王佳辰),非原告人員部分,乃係在原告進場施作之前,然於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之蔡襄理已有多次直接發話、指揮原告人員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述,實屬以偏蓋全。

⑵、次查,綜觀原證 12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曹子文副

理、鄧盛宗工地主任,於 103 年 8、9 月間,就系爭工程款支付多次之電話對話全文內容,明顯可看出:曹子文曾向原告承諾被告公司會付款給原告,並表示係被告之翁經理與原告進行工程款之議價,及曹子文就原告法代表示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含稅款 0000000 元未付,並未加以爭執、否認,反而表示該工程係其叫原告進場施作,其有責任幫原告向被告反應、爭取工程款之支付,並向原告表示其業已多次向被告當時負責處理該工程款支付事宜之翁經理,反應原告之意見(見卷第 114、115、119、124、12 7 頁),而鄧盛宗就原告法代向其表示被告尚積欠工程款 0000000 元,並拖欠已久乙事,並未加以爭執,反而承諾會幫原告向被告負責處理之翁經理、蔡襄理反應、爭取,並表示其已向翁經理、蔡襄理二人反應該事,復建議原告法代應找當初邀原告進場施作、且承諾付款之曹子文副理解決此事,且就原告法代表示先前蔡襄理及曹副理有承諾要付款予原告乙事,亦未予否認,甚且表示如被告公司問其事發經過,其為對原告表示負責,會如實將原告一開始與其接洽系爭工程時,即對其表示原告係針對被告之契約始進場乙情,予以陳述說明,暨陳稱被告公司曾由曹子文與原告法代就系爭工程款予以議價,曹子文當時並要求原告法代降價等情(見卷第116、117、121、

122、123、125、126、131、132 頁)。依此,可見原告之曹副理、鄧盛宗主任,在與原告法代就系爭工程款事宜對話時,並不爭執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款項,亦未提及原告訴求對象錯誤,應向翔固公司請款,甚且均進一步為原告向被告公司人員反應、爭取之情,核與被告辯稱:被告人員僅係因原告向翔固公司請款未果,乃善意協助原告轉向被告請款乙節,全然不同,被告所辯,與上開客觀證據譯文內容,所示之事實不符,已難以信實。

⑶、另原告之法代陳祐晟、經理何瑋軒於 103 年 5 月間,與包

括被告之蔡嘉儀襄理、曹子文副理、鄧盛宗主任間,總計共有多達 61 次之手機電話聯絡,此有原證 11、16 之通話明細報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 107 至 113 頁、第 213至217頁),而此期間恰為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雖被告主張乃兩造就雙方合作之其他工程之連繫,與系爭工程無關。查,被告所述兩造間合作之「SOGO新竹站前店六樓改裝工程」、「新竹巨城一樓鞋區拆除工程」,原告均係於一0三年四月間即進場施作,並於同月份即完工,完工後雙方人員並於同月份完成議價,且就該SOGO新竹站前店六樓改裝工程,被告並於同年五月間交付工程款支票二張予原告,該二張支票先後於同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九日兌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219頁正面),復有被告所提上開二項工程之請款單、訂購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45、46頁),是被告所述兩造間先前合作之該兩項工程,於一0三年五月時,原告早已施作完成,縱然雙方當時就該等工程之驗收、付款事宜,仍需接洽,顯然次數不多,準此,堪認原告所提原證11、16之通話明細,其中絕大多數之通話,係兩造人員針對系爭工程所為,被告辯稱係就雙方間其他工程之連絡云云,並不可採。

⑷、另於一0三年間擔任原告經理,並負責原告公司業務承攬、

議價等事宜之證人何瑋軒,經本院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祐晟隔離訊問,其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工地主任鄧盛宗,於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向其表示系爭工程既有工班忙不過來,要原告派工支援,其於當天即與原告法代至現場,由鄧盛宗帶同會勘系爭工地,之後即自其手機當場將手寫之報價單LINE給鄧盛宗,當天未與翔固公司人員有接洽,之後鄧盛宗即致電表示報價內容OK,並要原告儘速派工,原告即於同月十四日晚上派工進場施作,工程期間自該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於五月十五日晚上,原告聽聞載運垃圾司機所述,擔心被告日後對工程款支付會有問題,本打算退場,係因被告之曹子文副理,當場向原告承諾表明被告公司會對原告負責工程款之支付,原告始願留下繼續施作,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同年六、七月間,其有與原告法代與被告人員進行二次之工程款議價,第一次係在被告頭份之工務所,與被告之蔡嘉儀襄理議價,議價金額為三百五十幾萬元,第二次議價有折扣,係在被告台北總公司辦公室內,與被告之曹子文、蔡嘉儀等人談,達成議價金額為三百二十幾萬元,於該等議價過程,均未見翔固公司人員,被告人員亦未表示係代表翔固公司與原告議價等情(見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之相關情節(見卷第175頁),以及前述電話譯文所示,被告之曹副理曾與原告就工程款議價,並向原告人員承諾會支付工程款,暨原告提出之原證15翻拍何瑋軒手機紀錄之手寫報價單及拍攝該手寫報價單之時間資訊畫面(見卷第211-212頁)之客觀事證資料相符,是證人何瑋軒上開證述內容,即非臨訟編造而不可採。

3、被告雖以證人鄧盛宗證稱:原告法代係透過其將手寫報價單傳給翔固公司之負責人楊永信,其並告知原告法代該報價單需經楊永信同意原告始可進場,翌日原告法代並與楊永信至現場九樓會勘工地,其係在一樓等候並未會同,及證人鄧盛宗證稱其就議價事宜不清楚亦未參與等詞,以及證人何瑋軒作證時,隱瞞其與原告法代為妻舅身份,暨證人何瑋軒就原證三正式報價單,原告何時交付予被告,原告與被告人員議價時,被告何人在場,所為證述與原告主張、原告法代陳述有所不同,主張證人何瑋軒所述不可採。然查:

⑴、一般對工程之估價、報價,均會在會勘、看過現場工地後始

會為之,以避免其估價、報價與現況不符,而依證人何瑋軒所述,其於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當天,係與原告法代及被告之鄧盛宗主任會同看過系爭工程現場後,始傳送手寫之報價單予鄧盛宗,核與一般流程相符,反之,證人鄧盛宗卻證稱原告係先傳送報價單給他並轉交予楊永信後,原告法代始與楊永信於翌日至現場會勘,實與一般估價、報價流程有違,所述已有疑義;況其雖證稱有將報價單轉給楊永信,並告知原告法代需經楊永信同意,原告始得進場施工,於原告法代與楊永信看完工地後,原告法代下樓找其,其得知楊永信同意原告之報價後,即當場要求原告當日晚上進場施工云云(見卷第155頁正面),惟查,倘原告係要將手寫報價單透過鄧盛宗轉給翔固公司之楊永信,而與翔固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並接受翔固公司之點工,則衡情論理,原告是否要進場施作,應係聽命翔固公司之指示,何以被告之鄧盛宗竟越俎代庖而指示,已與常情有違?且何以原告之上包翔固公司,就系爭工程均未指揮監督原告,反而均由被告人員為之?

⑵、又證人鄧盛宗於與原告法代之對話中,已對原告法代明確提

及:原告一開始即對被告人員表明契約對象係被告,且其願就上開事宜對原告負責而作證,及原告有與被告之曹子文等人進行工程款議價,曹子文並一直要求原告降價等情(見卷第125、126、131、132頁),然其到庭卻證稱:原告係於工程中,始表明契約對象為被告,且其對議價事宜不清楚,並僅係為避免原告再打電話給其,而要原告法代咬住曹子文云云(見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正面、第157頁正面),所為證述竟大相逕庭,實已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何瑋軒雖就原證三報價單,原告係於何時交付予被告,所述與原告之主張稍有不同(證人何瑋軒一開始,係證稱原告法代係在完工後,始交予被告人員,與原告主張其法代係在施工期間交予被告人員),然其之後亦因就此項事實未能有明確之記憶,而更正為何時交付應問原告法代本人(見卷第171頁正面、第173頁背面),而證人何瑋軒就議價時,被告人員何人在場,雖與原告法代所述稍有不同,然其二人所述兩造人員有議價之情,則相符合,是此等細節之差異,或因時間相隔已久,其二人記憶有所模糊所致,自不得因此全然否定何瑋軒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庭訊時,雖未主動陳述與原告法代為妻舅之身分,然其上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證詞偏頗原告不可採云云,自非可取。

4、被告另辯稱:其係代翔固公司支付一百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且被告係代翔固公司與原告議價,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何以其間未訂立有工程合約書或訂購單,且何以原告之出工單未由被告簽收,而係由翔固公司人員簽立,暨原告係向翔固公司請款未得後,始轉向被告請款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就其主張代翔固公司清償一百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乙節,

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而被告與其業主即遠東百貨公司間就系爭工程,被告係於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即已完工,經遠東百貨公司於103年9月間驗收完成,工程總價為一六九萬元之情,業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卷第55頁),是於被告在同年七月七日支付一百萬元予原告時,被告就系爭工程對其業主遠東百貨公司既早已完工,已無需再仰賴原告之施作,則倘其下包僅為翔固公司,而未包括原告,被告何需代翔固公司支付高達一百萬元,已占其對遠東百貨公司工程款一百六十九萬元半數以上之金額,予與其毫無契約關係,對之亦無付款義務之原告?顯與常理不合。故被告辯稱係代翔固公司清償原告該一百萬元云云,顯非可採。又證人何瑋軒已明確證稱完工後,兩造針對工程款議價時,翔固公司人員均未在場,被告人員亦未表示係代翔固公司與原告議價之情,且依原證12原告法代與被告人員之電話譯文所示,其等於談及工程款議價事宜時,被告人員亦均未提及係代翔固公司與原告為之等情,是被告辯稱係代翔固公司與原告進行工程款議價云云,亦難採信。

⑵、查,就兩造另案合作之「SOGO新竹站前店-6F改裝工程」,

原告係於103年4月15日進場施作,於同月19日完工,完工後雙方並於同月21日完成議價,之後始於5月14日補簽工程合約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該份合約書、請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219頁正面、第39-45頁);而兩造另外合作之新竹遠東巨城一樓鞋區工程,原告係於103年4月間即進場施作,並於同月份即完工,嗣雙方人員於同月24日完成議價後,被告之議價人員曹子文,之後始於同月28日,開始辦理被告公司該工程訂購單簽立之內部簽核流程,至同年5月9日完成後,該日被告公司始完成該訂購單之簽立乙節,亦有被告提出該工程之訂購單、請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46頁)。是上開雙方先前合作過之該二項工程,其正式書面契約或訂購單之簽立,均係在原告進場施作並完工,及雙方完成議價之後始為之,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亦循前例,雖與被告尚未簽立正式契約書,仍先進場施工,其後因被告拒簽契約書,始無法提出相關合約書資料乙節,即非無據,是不得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未能提出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或訂購單,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未成立點工契約。

⑶、就被證2之點工簽單係由翔固公司人員簽名部分,原告主張

係應被告公司之要求,作為被告公司日後向翔固公司扣除工程款之依據乙節,已據證人何瑋軒到庭證稱:「(問:如果你們是向被告承接此業務,為何你們的出工人員數卻是由楊永信來點收?)是被告的曹子文、蔡嘉儀在一樓的卸貨碼頭有跟我們說,這個出工數的單子給翔固的人簽,到時被告要向翔固拿錢,我們是對員邦,等於是我們幫他們做簽單的紀錄。(問:曹子文、蔡嘉儀何時跟你們說的?)103年5月15日當天晚上七點左右,現場有蔡嘉儀、曹子文、鄧盛宗、我與原告法代。(問:為何會清楚記得,是103年5月15日當天晚上七點左右,蔡嘉儀、曹子文、鄧盛宗與你及原告法代等見面,並告知你簽單要拿給翔固的人簽?)因為當天晚上有發生垃圾的事情,就是垃圾已經上車,垃圾還被倒回去現場,我們擔心這個工地有狀況有問題,我們原本當天要退場,結果被曹子文、蔡嘉儀攔下來,就說我們不用怕,什麼事對員邦就對了,員邦會處理好。(被告訴代問:你前述,103年5月15日,被告公司的曹子文、蔡嘉儀有跟你們說,點工單由翔固人員簽收即可,你又說有人跟你們說這個工程有問題,付款會有問題,既是如此,你們公司為何不要求點工單一定要由員邦人員來簽名?)因為他們說,他們與翔固還有合約關係在,給他們簽,是他們要再向翔固拿錢。因為之前與被告合作過,也都沒有問題,報價單也都是後補,之前沒有簽過什麼簽單,所以他叫我們給翔固的人簽,我們想說沒有問題就這樣做。」等語明確(見卷第172頁、173頁正面),核證人何瑋軒對於該簽單為何交由翔固公司簽收而非被告公司乙事之始末,證述綦詳,且稱因當日有發生垃圾清運事件,使其對當日所發生之事記憶深刻等情(見卷第172頁背面),且上開細節之陳述,非原告先前已經陳述,而係證人何瑋軒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祐晟於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時所證,無顯然串供而為虛偽陳述之嫌,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日所述由翔固公司人員簽收出工單之原因等詞(見卷第175頁背面)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係應被告之要求,將出工單交予翔固公司人員簽立,作為被告對翔固公司扣款之依據,自不得憑此推認原告係與翔固公司締約,與被告無合約關係,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5、按「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3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依證人何瑋軒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在施工前係向被告人員報價,並應被告人員之要求而進場施作,施工期間,原告人員並多次且密集地與被告人員進行電話連絡,且直接向被告人員報告施工情形及進度,並接受被告人員之指揮監督,未與翔固公司人員就此有所接洽,施工完成後,兩造並於一0三年六、七月間進行工程款議價,其後被告並於同年七月七日支付一百萬元予原告,且被告人員曹副理、鄧主任就原告法代向其等反應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請求其等協助並向被告公司反應、爭取時,亦均未否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亦未曾指出原告僅係翔固之下包,反而協助原告向被告反應、爭取,再參以於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七月十九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照片(包括排煙閘門葉片修補、壁面修補一樓、壁面修補九樓、鐵皮修補之照片數張)、點工簽單、點工明細表、點工單價表、點工請款單、點工明細表等資料,予被告公司之蔡嘉儀襄理、翁文聰經理(見原證十)等情,依此等之間接事證,應足可推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確係接受被告之要約、點工而進場施作,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有契約關係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介紹原告予翔固公司,翔固公司始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云云,核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二)原告依上開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5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點工契約,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已如前述,而就點工之工程款數額,原告主張原係含稅總價為356萬元,嗣經兩造議價後,以3,255,000元(含稅)結算工程款,而被告已於103年7月7日以支票給付100萬元,尚餘2,255,000元未清償乙節,亦有前述原證12之電話譯文內容、證人何瑋軒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所出具,交予原告要求翔固公司簽立之「代支付工程款協議書」,其內所含之新竹大遠百9樓拆除工程花費總清單之最後一項,記載「人力仲介(睿大工程)」即原告公司,其含稅總價為356萬元、含稅之議價金額為3,255,000元等情可證(見卷第18-20頁),亦堪信為實在。

2、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有點工契約,原告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經雙方議價後,結算工程款含稅為3,255,000元,被告僅於103年7月7日支付原告一百萬元,尚有2,255,000元未為支付,已如前述,因原告已於103年8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原證七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應於三日內給付,被告已於103年8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迄今仍未支付該0000000元予原告,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點工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2,255,000元,及該金額自催告期滿後之103年8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