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黃梓育訴訟代理人 蘇淑卿被 告 姜仲壕訴訟代理人 曾俊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向左駛入慢車道直行後,欲向左切入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欲駛入其左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左側,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頭左側即因而擦撞系爭機車之右後方,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右肩及右髖部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至同年 6月4 日共住院6 天,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且無法工作並需專人看護,又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至同年年8 月29日共住院5 天,開刀取出鋼釘,需休養2 週及專人看護並門診追蹤治療,現有約7 公分長之傷口,有疤痕美容之必要,且因原告為夜校生,上、下學需請人接送,造成原告經濟、生活與精神上許多不便。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有受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理賠4 萬4,360 元,惟此部係屬系爭機車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不得從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 6萬2,484 元,有相關單據可證。原告因目前手部仍會酸痛,需要看中醫推拿,另有約7 公分疤痕,需支出除疤手術及酸痛貼布費用,故請求日後觀察醫療費共7 萬2,000 元。
2.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共3,300元,有單據2紙可證。
3.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無法自行行動,需他人接送,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共1萬0,400元,有相關單據可證。
4.原告因受傷需專人看護,請求102年5月30日至102年9月12日共106 天,每日看護費用1,500 元,共15萬9,0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106 ×1,500 】,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書可證。
5.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維修費2萬9,000元及安全帽3,800元之損害,有單據可證。
6.原告為大學夜間部學生,白天有到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晰公司)工作,因本件車禍致有3.5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又車禍前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 4萬3,000 元,共受有15萬0,500 元之薪資損害【計算式:
3.5 ×4 萬3,000 】;又因車禍受傷而無法領取每月專業加給共受有3 萬4,000 元之職務損失。又雖清晰公司有核發102 年6 月份之薪資1 萬3,962 元,然此部為勞保局之公傷職災補助,依勞工保險相關法規,公司需負擔百分之30,勞保局負擔百分之70,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相關,自不得扣除。
7.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經濟、生活與精神上許多不便,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12萬元慰撫金。
8.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未完全恢復,仍需支出增加生活負擔與補充營養費用,共請求3萬6,00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0,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 萬2,484 元、住院期間伙食費3,300 元、安全帽3,800 元、交通費用(扣除附表二編號7 之 4,000元)6,400 元部分不爭執。機車維修費2 萬9,000 元應扣除折舊;看護費用應有實際支出之單據;日後觀察醫療費7 萬2, 000元及增加生活負擔與營養費3 萬6,000 元,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實際損失與其支出之必要性;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東元醫院之回函,原告只需休養3 個月,且原告請假期間亦有受領部分薪資,此部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之職務損失至多僅能請求3 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 號前向左駛入慢車道直行後,欲向左切入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欲駛入其左側車道,適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左側,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頭左側即因而擦撞系爭機車之右後方,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右肩及右髖部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27反面至30頁、審交附民字卷第15、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3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伊獨自駕駛自小客車由湖口鄉○○區○○○○○路旁起步要進入新興路南向車道,當伊已經進入外側車道直行後,便打左方向燈要切入內側車道,剛切入時便感覺到車輛發生碰撞及看見對方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26頁),參以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28頁反面),足見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在其左側,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右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是被告違反前開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且原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萬2,484 元、日後觀察醫療費7萬2,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6萬2,484元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醫療單據,核其就醫日期皆為102 年5 月29日車禍發生日至102 年11月11日期間,就醫科別為中醫、急診醫學科、一般外科、骨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係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 萬2,4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日後觀察醫療費7 萬2,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為治療上所必需或係經醫生指示所使用,難認有何必要性,原告此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住院期間伙食費3,3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住院,住院期間支出3,300 元之伙食費,業據其提出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1萬0,4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之傷害而無法自行行動,於102年5月29日至102年9月3日期間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共1萬0,400元之交通費用,有單據13張存卷可按。
查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因本件車禍而至仁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肩挫傷合併右肩鎖關節脫位;於102年5月30日至東元醫院骨科就診,接受開放式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4日出院,其所受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生活起居共計1個月之必要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仁慈醫院及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東元醫院103 年10月1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5、17頁、訴字卷第11頁),參以原告為大學夜間部學生,此段期間尚需回診就醫及返校上課,堪信原告因傷勢無法自行行動而有藉助他人交通工具接送通行之必要,又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至附表二編號7 所示102 年
6 月4 日至同年6 月28日期間支出4,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且經原告陳稱前開期間因適逢學校期末考而需往返學校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每日200 元,共計20日,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交通費之支出仍有其必要性,被告抗辯此部車資不合理,未據提出具體理由說明,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102 年5 月29日至102 年9 月3 日期間即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1 萬0,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15萬9,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2年5月30日至東元醫院骨科就診,接受開放式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4日出院,其所受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生活起居共計 1個月之必要等情,有東元醫院103年10月1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2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5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自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縱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500 元,尚屬合理,是其請求1 個月之看護費用即4 萬5,000 元【計算式:30× 1,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單據等語,依前開說明,看護費用之請求,不以被害人實際支出為必要,則被告此部抗辯,自非可採。
5.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9,000元及安全帽3,80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2 萬9,000 元,有收據及明細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然系爭機車係000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至遭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毀損時,已使用1 年 9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
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2 萬9,000 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8,047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致安全帽毀損,受有3,800 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此部請求,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之損失即薪資賠償15萬0,500 元及職務損失3 萬4, 000元:
(1)查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前,白天任職清晰公司,並有於101年6月領取薪資3萬7,944元、101年7月薪資4萬3,732元、101年8月薪資4萬3,477元,有各該月份之員工薪資條各 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堪信屬實。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於102年5月30日至東元醫院骨科門診就醫,經醫師診療後辦理住院予以施行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102年6月 4日出院,其所受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生活起居共計1個月之必要,而所受傷害需休養3個月;病人於102年9月10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病情完全良好,102年8月25日至102年8月29日住院拔釘手術後 2週即可工作,不需因病情回診等情,有東元醫院 103年10月1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 103年11月2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1、55頁),堪信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 3.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非無據。然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本件車禍發生後,於 102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向清晰公司請假而未上班,但於 102年9月1日有返回上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77頁),再參以原告車禍當日即102年5月29日請假,請假期間為102年5月29日至102年8月31日,請假期間仍有支付102年6月份之薪資1萬3,962元;於102年10月11日領得清晰公司給付102年9月份薪資3萬5,599元等情,有清晰公司103年10月3日清(竹)字第000000000號、103年11月24日清(竹)字第000000000號、103年 12月25日清(竹)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紙及原告存摺明細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42、70、85頁),足見原告於車禍發生之3個月後,即返回清晰公司任職,並有領取102年9月份之薪資,且請假期間尚領取102年6月份之薪資1萬3,962元,則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個月,並應扣除前開102年6月份領取之1萬3,962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101年度6至8月之薪資額,認其主張102年6至8月之每月薪資 4萬3,000元(含加班費及專業加給等項),尚屬允當,是原告請求 14萬2,962元【計算式: 4萬3,000×3-1萬3,962】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職務損失即專業加給3萬4,000元部分,因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損害4 萬3,000 元本即包含此部專業加給,有101 年
6 至8 月份員工薪資條各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原告得否再另行請求職務損失,要非無疑。又查清晰公司於102 年11月起即已取消專業加給津貼,有清晰公司103 年12月25日清(竹)字第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原告復未舉證釋明係因本件車禍致其無法領取專業加給,是其此部請求,洵非可採。原告另主張清晰公司102年6月份核發之1萬3,962元為勞保給付,不得扣除等語,惟查102年6月核發之1萬3,962元為清晰公司給付之薪資,無關勞保局之給付乙節,亦有清晰公司103年12月25日清(竹)字第00000000 0號函1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原告此部主張,容有誤解。
7.增加生活負擔與營養費3萬6,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手部目前還是會酸痛,需看中醫推拿及支出酸痛貼布費用,惟未據提出任何單據,復未舉證證明此部費用支出確為治療上所必需或係經醫生指示所使用,是原告此部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8.慰撫金12萬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擦傷、右肩及右髖部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且需接受手術治療,休養 3個月,專人看護 1個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夜間部學生,白天任職清晰公司, 102年度所得資料2筆,總額32萬6,822元、無財產資料;被告 102年度所得資料3筆,總額3萬2,373元、財產資料2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 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9.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萬5,993元【計算式:6萬2,484+3,300+1萬0,400+4萬5,000+8,047+3,800+14萬2,962+7萬】。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4,360元,有原告郵局存摺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0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0萬1,633元【計算式:34萬5,993元-4萬4,36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7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1,633 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表一(醫療費用)┌──┬──────┬───────┬─────┬────────┐│編號│醫院/科別 │日期 │金額 │備註 ││ │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 │├──┼──────┼───────┼─────┼────────┤│1 │東元醫院骨科│102/05/30 │150 │審交附民卷第18頁│├──┼──────┼───────┼─────┼────────┤│2 │東元醫院骨科│102/05/30 │5萬5,764 │審交附民卷第19頁│├──┼──────┼───────┼─────┼────────┤│3 │東元醫院骨科│102/06/11 │150 │審交附民卷第20頁│├──┼──────┼───────┼─────┼────────┤│4 │東元醫院骨科│102/06/25 │150 │審交附民卷第21頁│├──┼──────┼───────┼─────┼────────┤│5 │東元醫院骨科│102/07/23 │150 │審交附民卷第22頁│├──┼──────┼───────┼─────┼────────┤│6 │東元醫院骨科│102/08/20 │150 │審交附民卷第23頁│├──┼──────┼───────┼─────┼────────┤│7 │東元醫院骨科│102/08/25 │830 │審交附民卷第24頁│├──┼──────┼───────┼─────┼────────┤│8 │東元醫院 │102/08/29 │1680 │審交附民卷第25頁│├──┼──────┼───────┼─────┼────────┤│9 │東元醫院骨科│102/09/10 │360 │審交附民卷第26頁│├──┼──────┼───────┼─────┼────────┤│10 │仁慈醫院急診│102/05/29 │700 │審交附民卷第15頁│├──┼──────┼───────┼─────┼────────┤│11 │仁慈醫院外科│102/09/03 │1,040 │審交附民卷第16頁│├──┼──────┼───────┼─────┼────────┤│12 │祐寧骨外科 │102/05/30 │530 │審交附民卷第14頁│├──┼──────┼───────┼─────┼────────┤│13 │祐寧骨外科 │102/07/09 │100 │審交附民卷第14頁│├──┼──────┼───────┼─────┼────────┤│14 │祐寧骨外科 │102/09/16 │100 │審交附民卷第14頁│├──┼──────┼───────┼─────┼────────┤│15 │均安中醫 │102/10/19 │170 │審交附民卷第13頁│├──┼──────┼───────┼─────┼────────┤│16 │均安中醫 │102/10/26 │120 │審交附民卷第13頁│├──┼──────┼───────┼─────┼────────┤│17 │均安中醫 │102/11/04 │170 │審交附民卷第13頁│├──┼──────┼───────┼─────┼────────┤│18 │均安中醫 │102/11/11 │170 │審交附民卷第13頁│├──┴──────┴───────┴─────┴────────┤│ 小計:6萬2,484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編號│單位 │日期 │金額 │備註 ││ │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 │├──┼───────┼───────┼─────┼───────┤│1 │林欽土計程車行│102/05/29 │500 │訴字卷第64頁 │├──┼───────┼───────┼─────┼───────┤│2 │林欽土計程車行│102/05/30 │300 │訴字卷第64頁 │├──┼───────┼───────┼─────┼───────┤│3 │林欽土計程車行│102/05/30 │600 │訴字卷第64頁 │├──┼───────┼───────┼─────┼───────┤│4 │葉金龍 │102/06/04 │600 │訴字卷第63頁 │├──┼───────┼───────┼─────┼───────┤│5 │林欽土計程車行│102/06/11 │600 │訴字卷第63頁 │├──┼───────┼───────┼─────┼───────┤│6 │黃進涵計程車行│102/06/25 │600 │訴字卷第63頁 │├──┼───────┼───────┼─────┼───────┤│7 │黃進涵計程車行│102/6/4-6/28 │4,000 │訴字卷第61頁 │├──┼───────┼───────┼─────┼───────┤│8 │黃進涵計程車行│102/07/09 │300 │訴字卷第61頁 │├──┼───────┼───────┼─────┼───────┤│9 │黃進涵計程車行│102/07/23 │600 │訴字卷第61頁 │├──┼───────┼───────┼─────┼───────┤│10 │黃進涵計程車行│102/08/20 │600 │訴字卷第62頁 │├──┼───────┼───────┼─────┼───────┤│11 │黃進涵計程車行│102/08/25 │600 │訴字卷第62頁 │├──┼───────┼───────┼─────┼───────┤│12 │葉金龍 │102/08/29 │600 │訴字卷第62頁 │├──┼───────┼───────┼─────┼───────┤│13 │葉金龍 │102/09/03 │500 │訴字卷第60頁 │├──┴───────┴───────┴─────┴───────┤│ 小計:1萬0,400元│└────────────────────────────────┘附表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2萬9,000×0.536=1萬5,544 │├─────┼─────────────────────┤│第二年折舊│(2萬9,000-1萬5,544)×0.536×9/12=5,40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萬9,000-1萬5,544-5,409=8,047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