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黃錦松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被 告 羅健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無證券分析師或相關金融證照資格,卻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5日在其部落格以「羅老師國際金融操盤研究室-主持人:羅老師」名義,對外介紹「外匯期貨-澳幣當沖秘訣課程」。內容略以:澳幣為一般人最容易上手操作之外匯商品,經其指導瞭解澳幣特性,再依其研發系統進出可容易獲利,且其所開設之課程均係針對單一商品作系統研究,只需接受其指導完成,均可直接上手實戰,不會模稜兩可,並可直接按照傳授系統進出,即可把握大波段利潤,虧損降至最低;會員資格僅須具備基本股票期貨相關知識,看得懂基本 K線均線即可。關於課程內容,被告則於上開課程網頁陳稱,時間為 2小時之一對一教學,後續免費操盤進出點位諮詢 1個月,並附上被告親自撰寫之「外匯期貨-澳幣當沖秘訣」課程講義,內容包括期貨操盤系統建立及操盤紀律,會員可按表操課,秘訣經過實戰測試,準確率高達8至9成,若無法依教授系統獲利,保證全額退費云云。原告遂去電詢問是否教授「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獲被告答覆:「當沖」與「極短沖」差異不大,沖銷時間較短者為極短沖,僅須會看 K線圖,就像打電動一樣簡單容易上手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說明為真,乃於 102年4月8日依指示將學費新台幣(下同)8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號。
二、詎料,被告收訖上開學費後,非但未提供任何「系統」產品以供操作,且其課程內容幾乎未提及澳幣之操作方式,反稱澳幣走單邊走勢,不適合操作,要求原告先以加幣練習;另被告所教授之課程,亦全未提及「極短沖」進出之秘訣,其所使用線圖為60 分K線,建議沖銷時間甚至長達1至2日,連當日沖銷都不算,無論係課程名稱或實際內容,皆與被告所述大相逕庭。此外,被告所提供之講義僅有區區4 頁,且記載「本技術操作指南主要標的是台指期」,被告事後亦自承裡面沒有寫什麼,遑論有被告在網路上自稱從市場上花費數百萬學費習得之技巧;又被告係以深奧難懂之抽象理論為其授課內容,欠缺可供驗證之進場、出場判斷基點,根本無被告所稱如同開車、打電動般,僅須接受指導完成均可直接上手實戰,不會模稜兩可之效果。
三、承上,原告係信賴被告所教授者為「澳幣極短沖秘訣」,方向被告購買課程,然最終獲得之上課內容,與課程廣告完全不同,實不符合原告合理之期待,且為一般交易上衡認為係重大事項,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因錯誤而撤銷買受系爭課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學費。再者,被告所提供之課程及講義內容,幾未提及澳幣之操作方式,復未教授任何「極短沖」進出秘訣,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契約目的不能達成,屬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學費。為此爰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顯失公平,惟參酌被告係於部落格上表明其所教授之波段策略售價15萬元、當沖部分課程30 萬元,再核諸被告所建議之沖銷時間甚至長達1至2天等情,本件亦應按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減少價金。為此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所訂購之課程標的為「外匯極短沖」,而非「澳幣極短沖」,並無所謂意思表示錯誤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上所拍賣、商品編號分別為f00000000、d00000000 之「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2」,均為授課後之102年4月9日始刊登,惟被告早於99年9月29日時,即在部落格上撰寫關於「外匯期貨-澳幣操盤秘訣課程」之文章,主要介紹澳幣為一般人最容易上手操作之外匯商品;佐以被告上開「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2 」之課程介紹,完全著重在澳幣部分,對於其他外幣之介紹付之闕如,且其對挑選澳幣作為操作對象之理由陳述,幾與「外匯期貨-澳幣操盤秘訣課程」完全相同,由此足證,原告主觀上確實係因被告在部落格上針對為何操作澳幣外匯之介紹,始會致電被告要求參加外匯(澳幣)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
2.次查,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授課完畢後,旋即提供商品名稱為「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2 」之奇摩拍賣網頁予原告,以供原告下標推薦之用,主要仍挑選澳幣作為課程操作之外匯商品,甚至載明其他(外匯)商品目前尚未開放課程等語。是以,若非兩造已對教學內容達成共識,原告如何針對該課程下標推薦?故被告應以「澳幣」商品極短線當沖要訣為給付,方符債之本旨。
3.第查,被告所提供之課程及講義內容,幾未提及澳幣之操作方式,反於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稱澳幣走單邊走勢,不適合操作,要原告操作加幣云云;復對原告之質疑,回應略以:「上課中時間有限,澳幣也有提,不是沒有提,此外課程要怎麼安排那是老師的事…。」等語;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所上的課程係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並非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云云。顯見被告完全否認有「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之給付義務,則被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當屬無疑。
4.另查,極短沖係名詞,而非邏輯概念,伊係因課程涉及極短沖方會購買,係受課程名稱誤導。然而,被告並未於課程中提及「極短沖」秘訣,其所建議之沖銷時間甚至長達1至2天,與所謂極短沖係指在非常短的時間完成交易,有時一分鐘內就可完成好幾筆交易情形相差甚遠。且查,被告所提供之講義僅有4 頁,內容幾為訓示規定,亦未提及任何操盤技巧,與被告在部落格宣稱之「內容包含期貨操盤系統建立及操盤紀律,讓您可以照表操課,這是本人從市場上花費數百萬才學到的技巧」云云不符,益證被告之授課內容未符合債之本旨。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曾承諾為其課程撰寫好評推薦,足見原告對授課內容相當滿意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經查:
1.姑不論被告所講授之課程,並非針對「澳幣」、「極短沖」等項加以闡述,且其係以深奧難懂之抽象理論為授課內容,欠缺可供驗證之進場、出場判斷基點,根本不生被告所稱「僅需接受指導完成,均可直接上手實戰,不會模稜兩可」之效果,此觀原告於上課後,曾向被告反應:「還有很多不懂的地方,說真的,失落感還蠻嚴重的,並不像你說的,跟打電動一樣直覺反應,太多不懂了…。」等語即明。反觀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線上教學時間尚未結束時,旋即提供拍賣網頁要求原告撰寫好評推薦,由此可知,此為被告一貫招攬客戶之商業手段,並非對被告之課程表示滿意。
2.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仍無法提出相關金融或分析師專業證照,且參酌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所開設之股票期貨操作課程,3至9小時之課程收費不逾5,000 元,與被告主張其僅係為純理論技術分析,然課程收費竟高達80萬元相差甚多。且被告於部落格或電子郵件中,不斷強調「秘訣」、「準確率達8、9成」、「要賺錢是相當容易」、「如果我的系統不行,您就不會看到我幾乎天天賺的績效單了」、「我的勝率已經足夠讓我賺到錢了」等語,如同股票電視節目中,不具專業資格之「老師」,以承諾投資者提供對於金融市場趨勢判斷之意見,並設定特定情況下提供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價位及操作績效,用以吸引投資者購買其課程或加入會員,而為金管會取締之對象。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曾來電詢問被告關於澳幣極短沖之課程問題,且兩造最終係達成教授「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之協議,蓋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始終不存在,且由原告於102年3月30日、4月3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已清楚指明其所欲學習者為「外匯極短沖課程」;另依原告之102年4月10、11日電子郵件,亦可知原告明知其所學習者乃外匯極短線當沖課程;原告事後復同意將此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足認原告當初確係要求學習外匯商品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無誤,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二)再者,根據客觀事實以觀,原告於 102年4月9日授課前,其所諮詢之標的均係外匯極短沖要訣課程,並未談到任何關於澳幣事項,倘其主觀上係欲參加澳幣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豈有未提及澳幣問題之可能?甚至還於102年4 月3日來信詢問課程中是否會教到台指期極短沖?
(三)至關於原告所提出、商品編號為d00000000 之奇摩拍賣網頁,以及商品編號f00000000 之奇摩拍賣網頁,均係被告於授課完畢後,為取得原告之下標推薦、評價,始另設之賣場,此由商品編號f00000000 之拍賣網頁,其首次刊登時間記載為102年4 月9日16時30分乙節可證,故上開拍賣網頁於原告102年4月8日繳費、同月9日上課前既不存在,被告自無以該網頁內容誘導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課程之可能。
(四)又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架設之各式網頁,均與原告要求學習之外匯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無關,係原告企圖魚目混珠,而將被告另外開設之澳幣當沖課程說明網頁予以移花接木,兩者間並無任何對應關係。
二、另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係以深奧難懂之抽象理論為課程內容,欠缺可供驗證之進場、出場判斷基點,且被告所提供之講義亦無任何可供學習之內容,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得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經查:
(一)觀之原告於102年4月10、1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係針對作業問題發問,且隨信檢附之作業成果,亦非常完整,足認原告對課程內容有一定掌握瞭解,被告並非以深奧難懂之抽象理論作為授課內容。
(二)再者,極短沖之認定係相對的觀念,可大可小,沒有一定時間,實務上要依當時情況做判斷。而被告之所以選擇60
K 系統來作課程講解,係為使原告快速進入狀況,而非只能操作60K 系統,待原告熟練後,可用相同邏輯操作更短之週期,被告已於課程中詳述明確;況且,原告於課程結束後至102 年10 月11 日期間,均未對被告所教授之極短沖邏輯或技術定義提出質疑,且以原告自述其為專業財務人員,對於外匯、期貨、金融商品等理論及實務均有專精,是倘若對被告授課內容有所疑問,應可立即反應,然事實上並未提出,顯認被告之給付符合預期。
(三)被告固於102年4月12日電子郵件中,建議原告在特定條件下,不妨停留1至2天等待時機,惟此係為增加商品之額外效用,以獲利考量前提所為之建議,事實上,被告於同一信件中,還提供另種方法建議,即係3-4 小時行情不如預期就停損出場。在一般情形下,有時幾秒鐘就可達出場條件,有時為幾分鐘或數十分鐘,最多不超過3-4 小時就會結束操作,取決於當日行情波動,故被告此項建議顯符合一般極短線當沖定義,不料原告卻逕持錯誤之解釋,認被告之給付有瑕疵,顯無理由。況原告已於授課當天受領被告之給付,是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四)繼者,講義係被告額外提供,以輔助教學之用,真正要訣僅會在課程中提及,而不會記載於講義內;所謂秘訣就係專業知識。又被告未曾於往來信件中,提到秘訣、準確率達八、九成等敘述,原告顯係以斷章取義手法扭曲事實。另被告已於授課前之102年3月31日、4月1日,對於系統勝率、課程滿意保證等項清楚講解,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五)此外,原告曾於授課後之102年4月10、11、16日,承諾將會為被告撰寫推薦好評,足見原告當時並未不滿意課程內容,其後係因其個人因素,方以諸多藉口興訟。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在網路上架設部落格,提供一對一之期貨、外匯、股票操作等教學服務。
二、原告向被告訂購羅老師國際金融操盤研究室「編號 12.外匯商品:外匯商品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約定課程費用為80萬元,教授時間2小時。原告已於102年4月8日如實匯款完畢。
三、對原證3至10、8-1至8-3文書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標的內容為何?係「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或「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
二、原告先位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或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三、被告所交付之契約標的是否有瑕疵?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標的內容為何?係「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或「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學費80萬元向被告訂購「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標的內容為「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經查,觀之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契約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曾致電被告詢問上開課程事宜,且被告事後所開設、商品編號為d00000000 之奇摩拍賣網頁內容,與原告先前在部落格上刊登之「外匯期貨-澳幣操盤秘訣課程」文章相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1.原告就其主張其曾於102年4 月8日匯款前,向被告詢問關於「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之課程事宜一情,非但未能提出諸如電話錄音及其譯文、證人證詞等件為證,徒空言主張,已難信實。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2年3月30日及102年3月31日所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分別載明:「…我對於金融事務多會去學習也有研究的精神,看您『外匯極短沖課程』非常感興趣,請問:1.學費如何…。
」(見訴字卷第8 頁)、「…不好意思,再問你幾個問題:
1.你這『外匯極短沖』的邏輯有驗證過嗎…。」等語(見訴字卷第9 頁),可知原告係針對「外匯極短沖」此一標的進行課程詢問,而非「澳幣極短沖」;嗣經多次溝通後,原告甚至於102年4 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我決定學習『外匯極短沖課程』,這課程,會不會也教到台指極短沖呢,如果運用到其它商品,是否也適用…。」(見訴字卷第11頁),反足證明原告所詢問、訂購之課程標的乃包含歐元、日圓、瑞朗、英鎊、加幣、澳幣等在內之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並非僅針對單一外幣即澳幣來作諮詢。
2.次查,檢閱被告所開設之商品編號d00000000 奇摩拍賣網頁商品描述內容(見審查卷第8-9 頁),固與被告另外架設之「外匯期貨-澳幣操盤秘訣課程」及「外匯期貨-澳幣當沖秘訣課程」網頁介紹內容(見審查卷第11頁背面-13頁、17-18頁背面)大致相同,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商品編號d00000000 奇摩拍賣網頁,係被告於本件線上教學完畢後之102年4 月9日,為讓原告撰寫推薦好評始事後建立之賣場,此經被告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於同時建立之商品編號f00000000奇摩拍賣網頁等件(見審查卷第70-72頁)為證,復為原告所承認(見審查卷第83頁),則上開商品編號d00000000 奇摩拍賣網頁之首次刊登時間既晚於實際授課日期,自難以此證明兩造先前即係依照該拍賣網頁內容成立課程買賣契約。況查,該網頁商品介紹內容固涉及對澳幣操作之描述,惟商品名稱係載明為「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2 」,商品介紹標題亦載為「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見審查卷第8 頁),益難因此推認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標的僅限於「澳幣」此一外幣。
3.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網頁(見審查卷第9頁背面-20頁),至多亦僅足證明被告有開設澳幣當沖要訣課程之事實,惟均無從認定兩造間所約定之上課內容即為「澳幣極短沖秘訣」。且本院審酌原告於線上授課完畢後之課後輔導階段,曾以加幣、澳幣、歐元之訊號進行模擬操作,並以之詢問被告(見審查卷第24、28、71頁),並非僅限於澳幣此單一幣值而已;參以原告先前所諮詢之課程標的均為「外匯極短沖秘訣」,甚至曾明確表達其欲報名該課程;而被告所提供之講義名稱亦載為「外匯當沖秘訣課程講義」(見審查卷第32頁);復參酌原告已於103年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將「原告向被告訂購羅老師國際金融操盤研究室編號 12.外匯商品:外匯商品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審查卷第80頁),應堪認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標的內容應為「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始為正確。
二、原告先位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或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發生差別情形而言,並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始得主張撤銷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所經營之部落格上,看到被告所撰寫關於澳幣操作之文章,主觀上欲學習「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始致電被告訂購「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構成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固據其提出部落格網頁、電子郵件等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惟查,細觀兩造於102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8日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訴字卷第8-11頁)所示,可知原告於向被告訂購課程前,均係針對「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事宜發問,全未提及澳幣事項,已難認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係欲學習「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乙節為真實。且查,原告於 102年4月3日發信通知被告欲學習「外匯極短沖課程」時,尚且詢問該課程是否會教到台指極短沖(見審查卷第69頁),則倘若原告係欲針對「澳幣」當沖部分進行學習,衡情應無提出上開發問之可能,益徵原告之本意,應係欲學習「外匯極短沖課程」無誤,自無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2.再者,細繹被告所架設之部落格網頁(見審查卷第9 頁背面-20 頁),可知被告在「已開設課程明細」欄位中,已將其所開設之各式期貨、外匯、股票操作課程羅列明確,其中關於當沖課程部分,尚分為編號 1「國內期貨:台指期當沖秘訣」、編號 3「國際期貨:恆生指數當沖要訣」、編號 5「外匯期貨:澳幣當沖要訣」、編號11「國內期貨:台指期極短線當沖秘訣」、編號12「外匯商品:外匯商品極短線當沖要訣」、編號14「商品期貨:輕原油短線當沖秘訣」等項,是被告既已將澳幣當沖及外匯當沖課程清楚分列為不同項目,衡情應無產生混淆之可能,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以原告本身即係從事電子公司財務人員,對外匯、期貨、金融商品之操作本有專精,自無不知上開兩者差別之可能。是倘若原告主觀上所欲學習者確為「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惟外觀上係向被告訂購「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亦難謂無過失,揆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規定,縱認原告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予以撤銷。
3.故而,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訂購「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之意思表示,並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0萬元,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言。
(四)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收受學費後,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即未依約針對「澳幣」進行操作講解,且未提供「極短沖秘訣」,其所檢附之講義亦未記載任何操盤技巧,線上授課又係以深奧難懂之抽象理論為主,並無被告宣稱之「指導完成後可直接上手實戰,不會模稜兩可」效果,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標的乃「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而非「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於線上授課或課後輔導階段,僅須以外匯幣值(如歐元、日圓、瑞朗、英鎊、加幣、澳幣)為對象進行授課,即未脫逸兩造約定之契約範圍。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有於課程中使用其他幣值講解乙節既不爭執,僅爭論被告是否應針對澳幣進行操作;參以被告於課後輔導階段,對於原告關於加幣、澳幣方面之提問,均確實提供專業意見,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審查卷第24-31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是以,原告以被告幾未提及澳幣之操作方式為由,主張有不完全付之情事,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2.次查,檢視原告提出之CD_1306加幣1306 歷史走勢圖(見審查卷第23頁),固可證明被告係以六十分線來進行授課,惟系爭週期之長短,與被告有無教學「極短沖秘訣」一情,並無必然關聯,蓋被告或係基於講課需求,抑或出於學員理解方便等緣由,始選擇以該週期教學,尚難因此推認被告即有未於課程中提供「極短沖秘訣」之事實。另觀兩造於102年4月12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審查卷第31頁),可知被告針對原告所詢問之停損點問題,係回覆:「…3-4 小時不如預期,高點也是有限,這時有二種做法,第一種、不管虧多少,當天立刻出場,等待下一次機會。第二種、如果覺得行情只是震盪,日線又處於相對高,那不妨多等待一、二天…。」等語,亦即被告依據其專業,同時提供當天立刻出場,或於特定條件下多等待一至二天之建議,是原告僅截取信件之部分內容,主張被告之答覆不符「極短沖」定義,進而認定被告未教授「極短沖秘訣」,亦難認有理而不足採信。
3.第查,細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外匯當沖秘訣課程講義」(見審查卷第 32-35頁),其內對於操作紀律建立乙節,已逐條臚列明確;而關於期貨操作系統建立及外匯當沖要訣部分,雖未予以詳述,惟被告已分別註明「這部分課程中會傳授說明」、「這些內容將在課程中說明,有些心法需口傳,述之文字比較不清楚,請到時在補上去」等字樣,本院審酌課程講義僅係輔助教學之工具,非屬絕對必要之物品,且其內容繁簡程度,尚因課程態樣、教授者習慣而有所不同,甚至為防書面資料外流,而僅記載標題,重要資訊以口述方式傳授,再由學員自行填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部分亦經被告於102年 3月30日電子郵件第2點中說明:「課程有講義,不過主要內容是在上課時才會講,到時要自行記錄做筆記」等語(見訴字卷第 9頁)明確,則原告自不得事後再以此為據,作為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證明。
4.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均係以深奧難懂之抽象理論為授課內容,欠缺可供驗證之進場、出場判斷基點乙節,僅提出102年4月10日電子郵件(見審查卷第89頁)為憑,惟該份郵件係原告針對當日上課情形所為之心情抒發,全未提及具體之授課內容,自無從作為被告有不符債務本旨為給付之客觀證明。況查,原告於102年4 月9日上課後,仍持續以電子郵件發問各類外匯操作問題,對於線上授課內容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一事隻字未提,甚至還另設新帳號,並依被告指示投標,欲對該課程撰寫推薦好評,嗣因不熟悉網站功能,甚至還主動提供帳號、密碼,授權被告自行評等(見審查卷第71-72頁),由此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授課內容應屬滿意。
5.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之教學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證明文件,是其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學費80萬元,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所交付之契約標的是否有瑕疵?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9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著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契約標的有瑕疵,原告得按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其所持理由均與先位聲明中之不完全給付相同,惟本件既經本院審酌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標的乃「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而非「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授課內容,有何不符約定,抑或欠缺一般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情事,徒空言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抑或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學費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學費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先、備位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