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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8號上 訴 人 江梓良即 原 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春霞間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請求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設定地上權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參酌系爭土地雖位在新竹市內,惟係供種植農作物、作為曬穀場、停車場及出入口使用等情狀,堪認視同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為相當。是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59,744元(計算式:960 元×59.27 平方公尺×7%×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未超過地價302,277 元(5,100 元×59.27 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設定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