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新玉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楊蘭英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池宜霏何筱宣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返還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八月十四日向其購買使用剩餘一三五○公斤精製牛油之同時,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魏應充,於民國
103 年12月15日變更為陳茂嘉,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提出經濟部103 年12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同此見解)。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 104年4 月1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35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油品之買賣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堪認其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繼續利用,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103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4日向被告訂購精製牛油,數量各為8,010 、7,990 公斤(下合稱系爭牛油),價款(含稅)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57萬1,210 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日前因傳出訴外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生產「黑心油」事件,被告於103 年10月 8日自行出具聲明書予原告,其承諾如原告因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不符食品安全法規或經證實生產之問題油品,願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所有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且為擔保本承諾書義務之履行,被告同意原告得隨時自應支付被告之貨款中將前條所述應負擔之金額予以扣除(下稱系爭聲明書)。詎被告自訴外人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越南牛油已經證實為飼料油,不但不能供人食用,且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報告結果該牛油的重金屬鉛和銅含量嚴重超標,牛油樣本中還驗出不可存在的鉻,亦即,被告不但賣黑心油,還賣毒油。日前食藥署先啟動預防性下架機制,並公布下游產品自主下架名單,其中原告的「營養奶油」、「鮮醇奶油」等產品均在下架名單之列,波及下游廠商,損失慘重,經電視、報紙及其他平面媒體之宣傳報導,對於原告相關產品以及商譽所造成之損失,更是難以估計。系爭牛油既有不符食品安全衛生法規,致原告用以製成之產品均須下架、回收、封存及銷毀,堪認被告所為之給付具有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亦不符債之本旨,並同時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法自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更因向被告購買使用系爭牛油,遭客戶即訴外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陸軍副供中心)扣除貨款141 萬7,
590 元,並遭求償92萬8,872 元,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729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訴請兩造連帶賠償3292萬9,266 元,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字第8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又原告亦得依系爭聲明書第4 點,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解除契約後,須返還系爭牛油等語,原告買受系爭牛油目的即為製成相關產品對外販售,今遭食藥署認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而須回收封存銷毀,自無法返還,且已無利用價值,而剩下1350公斤牛油部分願意返還被告。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
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359 條規定暨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於103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4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牛油,價金(含稅)合計57萬1,210 元,並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被告並已出貨予原告等情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違反系爭聲明書之情事,是其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無理由,蓋原告既主張系爭牛油有問題而造成其損害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所販售之產品有何問題,先盡其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系爭牛油有問題之資料,多是據報載之論述,然報章雜誌之報導真實性容有疑義,自不得以該未經證實之報載消息,斷定被告之產品不符合食品衛生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另依食藥署公告及副供中心求償之函文,仍不足證明系爭牛油有何不符食品安全衛生標準。
(二)再者,被告至越南進口之牛油油品,每批均履行完整之採購流程,並取得各項合格證明文件,另由大幸福公司出具之出口文件上與越南Vinacotrol公證行取樣檢驗之品質和重量分析報告皆載有適合人類使用,被告之進口報單亦載明食用用途申報,食藥署核發之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亦有載明抽樣檢驗合格,難認被告所提供之油品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況原告係自主性回收系爭牛油,並非食藥署認定系爭牛油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被告於103年7月22日自行將油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以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均合於上開標準。至食藥署之檢驗報告所抽驗之油品,不論係已精煉或未精煉,均非系爭牛油,蓋就未精煉部分而言,該檢體為進口之原料油,須經過數道精煉程序後,才會成為最終販售予客戶之油品,故未精煉油品當非系爭牛油,而抽驗之檢體亦非已精煉完成待出售之油品,自不得以檢驗報告結果遽認系爭牛油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規,又該檢驗結果差異甚大,其正確性,容有疑義。縱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其應將系爭牛油返還予被告,若無法原物返還,亦應返還其價值,否則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律課予出賣人之無過失責任,是否出於出賣人之行為,或出賣人是否故意或有無過失,均非所論。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其向被告買受系爭牛油,並以系爭支票給付價金;被告業將系爭牛油全數給付原告;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出具系爭聲明書,其內容略以被告保證提供予原告之精製牛油,均為安全合法並使用合格來源之產品,如原告因被告提供之產品不符食品安全法規或經證實生產之問題油品,願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所有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為擔保本承諾書義務之履行,本公司同意貴公司得隨時自應支付本公司之貨款中將前述應負擔之金額予以扣除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2紙、應付帳款對帳單、系爭支票、聲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原告為食品加工業者,其向被告買受系爭牛油無非係以之製成營養奶油、鮮醇奶油、營養奶油等產品為契約目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向被告買受之系爭牛油遭衛生主管機關即食藥署認定為疑似問題牛油產品,有違反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依食安法第4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須自主下架(即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並主動通報轄區衛生局,否則將依同法第47條規定裁罰等情,有食藥署103 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新竹市衛生局103 年10月23日之公告資訊各1 則、新竹市衛生局10
3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7日之稽查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牛油涉及食用安全問題而依法須自主下架不得販售,致其無法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原預定效用目的,應非無據。
3.再查,食藥署於103 年10月11日起五度透過駐外單位協助查察台灣食品業者自越南輸入牛油等產品,於同年月27日獲外交部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證實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至103 年7 月4 日止自大幸福公司進口18批牛油,並由其於102 年6 月21日至103年10月11日製成精製牛油等8項產品(含精製牛油);以越南大幸福公司油品為原料製造食品,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除得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公司、商業、工廠之登記外,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產品及相關製品應沒入銷毀等節,亦有食藥署104 年1 月1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產品清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凡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前開食安法之情形,該產品及相關製品均不得再使用、製造、販售,另應沒入銷毀,不以該產品或製品經檢驗確有危害人體等不符相關衛生標準情形為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予其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牛油,因違反食安法而有不符債之本旨,並已失契約通常效用之瑕疵,自屬有據。
4.又按食安法第1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第2 條規定,重金屬最大容許量:銅( Cu) 0.4ppm、汞
( Hg) 0.05ppm、砷( As) 0.1ppm、鉛( Pb) 0.1ppm。而依食藥署104 年3 月1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生產加工或進口牛油之檢驗報告書所示,屏東縣衛生局於103年10月10日、同年月24日、彰化縣衛生局於103年10月23日抽驗被告之油品,重金屬檢驗項目有砷(As)、鉛
(Pb)、汞(Hg)、銅(Cu)、錫(Sn)、鉻(Cr),各依食用油脂中重金屬檢驗方法 -汞、砷、鉛及銅之檢驗、重金屬檢驗方法總則,重金屬定量極限均為0.01ppm(見本院卷第105、111、120頁),其結果:
⑴檢驗編號(下同)200-12油槽(澳洲牛油):鉛0.06pp
m 、錫0.03p pm、鉻0.32ppm (見本院卷第101 頁)。⑵525-6 油槽(越南牛油+ 澳洲牛油):鉛0.16ppm 、鉻
0.18ppm(見本院卷第101 頁)。⑶20-5油槽(越南牛油+ 澳洲牛油,已精煉):鉛0.08pp
m 、銅0.9ppm (見本院卷第105 頁)。⑷200-10油槽(越南飼料牛油):鉛0.18ppm 、銅0.06pp
m (見本院卷第106 頁)。⑸525-6 油槽(越南牛油+ 澳洲牛油,未精煉):鉛0.4p
pm、銅0.47ppm 、鉻0.08ppm (見本院卷第106 頁)。⑹40-4油槽(越南牛油+ 澳洲牛油,已精煉):鉛0.03pp
m (見本院卷第107 頁)。⑺525-5 油槽(澳洲牛油,未精煉):鉛0.14ppm 、銅0.2p pm 、鉻0.11ppm (見本院卷第116 頁)。
依上開檢驗之結果,已有重金屬含量超標之情形,再佐以兩造不爭執系爭牛油來源部分為澳洲牛油,部分為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牛油(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足證被告進口之牛油,不論是否已精煉完成,其為原料或成品,來源為澳洲或越南,均有超出前揭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第2 條規定最大容許量與定量極限0.01ppm 含量之重金屬成分情形,又被告係於102 年6 月21日至103 年7 月4 日期間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牛油,並於102 年6 月21日至
103 年10月11日期間製成精製牛油販售,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4日向被告買受之系爭牛油含有超標之重金屬,堪予採信,且益資證明前揭食藥署公告與函文認定被告進口之牛油已有違反食用安全衛生標準等節,亦屬有據。
5.再者,原告主張因使用系爭牛油製成相關產品而販售他人,遭陸軍副供中心與消基會起訴求償,有支付命令暨聲請狀、起訴狀各1 份、開庭通知書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
4 至137 、152 至162 頁),核該書狀內容載明原因事實係原告使用被告販售之系爭牛油等情,益見系爭牛油確有不符系爭買賣契約通常效用而構成物之瑕疵,由前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已盡證明之責,則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據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6.被告辯稱其已取得越南進口合格證明文件、食藥署核發之輸入許可;自行送SGS 檢驗結果合於標準;食藥署出具之檢驗報告,容有疑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堪認原告業已盡舉證責任,依首開說明,被告自應提出反證證明其油品符合衛生安全標準或前開證據有何不足採信之情事。被告雖提出於102 年6 月21日、6 月28日、7 月5 日、7 月26日、8 月3 日、8 月30日、9 月6 日、9 月14日、10月12日、11月10日、11月23日、103 年2 月21日、3 月21日、4 月12日、5 月17日、5月24日、6 月7 日、7 月4 日等18批自越南進口貨物之「越南DA I HANH PHUC CO . ,L TD 出具適合人類使用」、「越南VINAC ONTROL公證行取樣檢驗認證」、被告進口報單、完稅憑單、食藥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等文件(即被證1 ,見本院卷第168 至217 頁),然核其內容,尚無從證明或解釋大幸福公司已獲得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及為何前揭食藥署至被告油槽採驗牛油含有超標重金屬,自無礙食藥署前揭認定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事。又被告提出自行送驗之SGS 檢驗報告並未載明抽驗被告之油品來源為何,且僅就重金屬汞( Hg) 、砷( As) 、鉛( Pb) 、銅( Cu) 作測試檢驗,有該份報告1 份在卷可查(即被證
2 ,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核與前開衛生主管機關之檢驗報告相較,自難作為有利其之論據。另食藥署出具之檢驗報告均已詳載抽驗油品來源、取樣時點、檢驗項目及方法暨結果,亦屬衛生主管機關出具報告公文書,自有較高可性度,被告徒以檢驗結果差異甚大,是否合於 CNS之動植物原油取樣法,殊屬有疑云云,卻未提出客觀具體事證證明該等檢驗有何取樣暨檢驗結果不正確之情事。是被告前開辯詞,均非可採。
7.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
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因其已得依民法第35
9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如有,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返還系爭牛油前,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支票?
1.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為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4 條第1 項本文、第 267條、第26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雙務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應負擔之給付,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即可免為給付義務,並仍得請求他方為對待給付,是具可歸責事由之一方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其僅得主張由對待給付中扣除非可歸責事由之一方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揆其立法目的乃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為損益相抵之體現。
2.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後,對被告亦負有返還已受領系爭牛油之義務,而被告亦負有返還原告給付價金之系爭支票之義務,兩者間應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在原告給付系爭牛油前,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支票,應非無據。
3.然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四、對於有違反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項、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5條第 1項」、第4 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1條第1 項第4款、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4.查被告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牛油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而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業經前揭食藥署函文認定在案,又查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牛油部分即來自越南大幸福公司,亦經新竹市衛生局分別於103 年10月12日、11月17日至原告廠房現場清點:進貨現場量7.5 桶(1350公斤);現場清點回收量:①營養奶油450 克:計32385 罐(14573.
3 公斤)、②鮮醇奶油450 克:16015 罐(7206.8公斤)、③大潤發FP奶油抹醬450 克:1203罐(541.4 公斤)、④營養奶油3 公斤:1925罐(5775公斤);綜上述合計約28096.5 公斤,現場暫予封存,並請業者提銷毀計畫書,預行銷毀;原告目前廠房就系爭牛油僅存1350公斤未製成奶油產品而封存,其餘製成奶油產品均已銷毀等情,有當日稽查紀錄表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復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不符食安法規定之牛油,致其無法再行使用該部油品及將已製成之產品對外販售,且須封存銷毀,至已銷售他人之產品,依前開規定,自須一併回收銷毀,應已無法返還,洵屬有據。再參以被告出具系爭聲明書保證提供予原告之精製牛油,均為安全合法並使用合格來源之產品,如原告因被告提供之產品不符食品安全法規或經證實生產之問題油品,願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所有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自越南、澳洲進口之牛油部分經食藥署檢驗確實含有超標之重金屬等節,已如前述,並致原告除系爭尚封存之1350公斤牛油外,其餘牛油因已製成食品而需依食安法予以銷毀,是原告於解除契約後,除剩餘1350公斤油品得返還被告外,其餘之系爭牛油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返還,況原告因使用被告提供之牛油遭陸軍副供中心扣除貨款141 萬7,590 元,並起訴求償92萬8,872 元;消基會訴請與被告連帶賠償3292萬9,266 元,亦如前述,自難認其餘不能返還之油品仍有利用價值,蓋原告除依食安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須回收沒入銷毀外,尚須面臨下游廠商及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求償,顯無所謂尚存所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自無須償還價額,依前開說明,被告僅得在系爭牛油剩餘1350公斤之範圍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履行解除契約後之返還牛油義務,而其餘牛油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被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系爭牛油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與含有超標重金屬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而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至原告應返還系爭牛油部分,因牛油僅餘1350公斤留存原告廠房,其餘業已製成產品或販售他人,且依食安法皆應沒收銷毀,顯無利用價值,亦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給付不能,是原告在返還被告1350公斤牛油之同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核其真意應屬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本院業已判准如前,自毋庸審酌此部,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2 月17日、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皆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93頁、第
129 頁反面),遲至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始具狀聲請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囑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並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第167 頁),經核已不足影響本院前開之論斷,且亦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表:
┌─┬─────┬───┬──────┬────┬─────┬──────┬──────┐│編│票據種類 │發票人│付款人 │帳 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號│ │ │ │ │ │(民國) │(新臺幣) │├─┼─────┼───┼──────┼────┼─────┼──────┼──────┤│1 │支票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AC0000000 │103年11月2日│57萬1,210元 ││ │ │ │銀行新竹分行│06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