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中天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沿儒訴訟代理人 蘇永順
游朝義律師複 代理 人 沈志偉被 告 蔡鵬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
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委託原告對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郭瑞妮及訴外人劉東閔進行捉姦,並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乙紙,兩造就報酬之約定除被告應給付手續費17萬元外,並約定俟被告成功領取捉姦協調金後,應再給付原告協調金之2 成作為報酬。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在新竹市湖山汽車旅館305 號房捉姦成功,並於同日至新竹市東區青草湖派出所協助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劉東閔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該和解內容復經本院公證人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和解書),是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所示,被告因與訴外人郭瑞妮、劉東閔進行和解,所獲之賠償包括:⒈訴外人郭瑞妮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段○○○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應將渠等共同持有中國信託帳戶(戶名:蔡鵬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430 萬元交付予被告;⒉訴外人劉東閔則應給付50萬元予被告。而上開賠償合計價值為330 萬元【計算式:
(上開房屋現值310 萬元-房貸180 萬元)×1/2 +銀行存款430 萬元×1/2 +50萬元=330 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上開協調金之2 成即66萬元作為報酬,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費用6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本件系爭委託書業已載明:「二、提供資料:特別約定:本次委託捉姦任務(汽車旅館)費用為手續費17萬元整,協調費為總金額2 成之外不予追加任何費用。」、「五、其他事項備載:双方協議捉姦協調金,成功領取協調金後,願給予中天徵信公司為總金額之二成金額(20% )」,意即依系爭委託書上開條款文意之記載,手續費17萬元與協調金乃分屬不同委任事項之委任報酬,前者為被告委託原告對訴外人郭瑞妮與第三人於汽車旅館通姦行為進行捉姦任務之委任報酬;後者則為於成功捉姦後,經原告協助被告成功協調訴外人郭瑞妮及第三人(即相姦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予被告之委任報酬(金額為被告向訴外人郭瑞妮及第三人所領取賠償金之2 成),故依系爭委託書之文意解釋,本件實無「協調金」已包含於手續費17萬元中之情事。
(三)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在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劉東閔透過原告公司處理人員協助下所達成之合意,和解書手寫部分之內容亦由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廖文瑜所撰寫,原告確已完成協助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劉東閔達成和解之委任事務;而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至第7 條約定,乙、丙方即訴外人郭瑞妮、劉東閔所依約給付予被告者,均屬其等因妨礙家庭之通姦事件所賠償予被告之賠償金,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領取賠償金之2 成作為報酬。
(四)本件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委託書所稱「協調金」即為「賠償金」;但否認訴外人郭瑞妮於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給付為「賠償金」,並認其僅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云云。惟查,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之文義可知訴外人郭瑞妮於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給付內容均為「賠償金」性質,倘係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訴外人郭瑞妮何需將其與被告之婚後財產全部約定歸被告取得?更況,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其2 人尚未離婚,何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實為訴外人郭瑞妮為換取被告不追究其通姦罪犯行,乃同意給付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予被告,此觀系爭和解書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六、乙、丙雙方依約執行上開和解內容及給付賠償金后,甲方則同意撤回對乙、丙雙方之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上之一切請求權。」、「七、如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半年內甲方隨時可對乙、丙雙方提出妨礙家庭之告訴。」即明。
(五)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委託書係約定「成功領取協調金後,願給予中天徵信公司為總金額之二成金額(20% )」,其中「協調金」應指損害賠償之「賠償金」而言,原告亦明確知悉此未及於和解書其他部分之約定,則原告僅得請求系爭和解書上載賠償金之2 成,乃屬當然。惟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內容係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間對於夫妻法定財產中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性質應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拋棄,要與損害賠償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又系爭房屋係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之受薪帳戶,訴外人郭瑞妮每月亦會匯款2 、3 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家用,故系爭帳戶為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所共同持有,作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之主要帳戶,是以訴外人郭瑞妮以此與被告為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分配,亦難認與損害賠償之請求有關。復衡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於103 年9 月1 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旋於同年月9 日與之簽署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除記載兩造所生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權之約定,並無婚後財產分配之記載,顯見雙方主觀上均認此為系爭和解書已約定之事項,毋須再為約定;被告甚為維護訴外人郭瑞妮往後之生活,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即匯款
100 萬元予訴外人郭瑞妮,益證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實係因雙方婚姻觸礁,訴外人郭瑞妮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離婚之條件而已,該約定自與損害賠償之性質有間,原告據此主張,殊無可採。
(二)再者,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訴外人劉東閔當場給付12萬元,所餘部分係約定應於103 年9 月29日前支付,訴外人劉東閔亦已於同年月26日匯入被告帳戶內,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限於賠償金額之2 成,扣除協調當日被告已給付之6 萬元,原告得請求之協調金即賠償金數額,應為
4 萬元,就此部分之數額,被告願為給付。
(三)綜此,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之和解約定,性質上既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非損害賠償,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乏所據;原告縱有報酬請求權,亦僅限於被告成功自訴外人劉東閔領取約定賠償金時起算,且經原告請求無著,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依系爭委託書及和解書內容所示,被告向訴外人劉東閔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
4 萬元為限,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於103 年8 月24日委託原告對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郭瑞妮及訴外人劉東閔進行外遇捉姦,並簽訂系爭委託書,有關報酬之約定為手續費17萬元外,另約定被告於成功領取捉姦協調金後,應再給付原告協調金之2 成作為報酬。
(二)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在新竹市湖山汽車旅館30
5 號房捉姦成功,並於同日在新竹市東區青草湖派出所協助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及劉東閔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嗣經本院公證人公證在案。
(三)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內容為:「乙方(即訴外人郭瑞妮)協議和解內容及賠償金之支付方式如后:⒈願將系爭房屋無條件過戶給男方蔡鵬順。⒉願將男方共同持有之系爭帳戶現金共同持有共肆佰叁拾萬歸為男方蔡鵬順所有。並放棄一切與男方共同持有之財產。無異議。」。
(四)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內容為:「丙方(即訴外人劉東閔)協議和解內容及賠償金之支付方式如后:⒈丙方劉東閔願賠償男方蔡鵬順伍拾萬元整,並於民國103 年9 月1日先支付壹拾貳萬元整,並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付清叁拾捌萬元整,如丙方劉東閔未依時間付清款項,男方則保留一切法律追訴權,無異議。」。
(五)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中之手續費17萬元及協調金報酬中之6萬元。
(六)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在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劉東閔透過原告公司處理人員協助下所達成之合意,和解書手寫部分的內容是由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廖文瑜所撰寫。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系爭委託書中所載「協調金」之性質及內容為何?即是否包含系爭和解書第4 條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就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分配所商談之內容?
(二)本件原告依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60萬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事項,係委由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郭瑞妮及訴外人劉東閔進行捉姦,系爭委託書中有關報酬之約定,分別載為「記費」及「特別約定」事項,其中於特別約定中載明:「本次委託捉姦任務(汽車旅館)費用為手續費17萬元整,協調費為總金額2 成之外,不予追加任何費用。」,又於「其他事項備載」欄中明文約定:「雙方協議捉姦協調金,成功領取協調金後,願給予中天徵信公司為總金額之二成金額(20% )」(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固稱上開約定之協調金乃指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協調中所有金額云云,惟查:
⑴ 本件據證人郭瑞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簽訂和解
書時,她人在警察局,和解書的內容是她與前夫即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已意定好,即若有一方不忠於婚姻,則財產將歸由無責之一方,這算是賠償予被告,和解書的內容就是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約定好的擬定,小孩就是一人撫養一個,在簽訂和解書時,心情很亂,她也不知道是誰在幫忙協調及撰寫系爭和解書,而內容因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已與被告討論過,她是做錯的一方,她就直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另證人蔡長青即新竹市警察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事發當日他接獲110 報案電話,單獨前往湖山汽車旅館,到現場後,是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廖文瑜主動向他招手,稱有妨害家庭案件要處理,進入房內,就看到被告及訴外人郭瑞妮、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永順在現場,他請一行人到派出所談,因在場之人均稱要談和解,而他還有其他勤務,民事部分警員不能介入,他就提供場地及空間,讓他們協商,訴外人郭瑞妮情緒十分激動,要求要與被告私下談,因此被告及訴外人郭瑞妮都在備勤室,訴外人廖文瑜則陪同訴外人郭瑞妮,訴外人劉東閔則在民眾服務區,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永順陪同,談判的過程他沒有介入,直至原告公司的員工即訴外人廖文瑜將系爭和解書提供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是據上開證人蔡長青、郭瑞妮2 人之證述,足認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在原告公司人員之協助下,依據被告、訴外人郭瑞妮及劉東閔3 人所達成之合意,由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廖文諭執筆協助三方簽約等情,誠屬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內容,據證人郭瑞妮上開所述,為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然達成之約定,訴外人郭瑞妮因自認犯錯,遂依先前之約定,允諾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歸被告所有等情,核先敘明。
⑵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有關前妻外遇捉姦等事項,除另有
明確約定外,原告得受領之報酬自應與受委託事項之處理有明確相關,否則僅以「協調費」、「協調金」等不確定概念而為約定,即可籠統擴及訴外人郭瑞妮與被告間因婚姻誠信問題所衍生之財產分配協議,難謂符合公平且悖於常情。況查,家事財產事件含括有「、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見家事事件法第3 條丙類事件)等多面向且繁複之財產紛爭類型,若因徵信業者參與其中「外遇捉姦」事件之處理,即可藉此主張參與委託人夫妻間有關婚姻產生破綻時之協調及因此協調所生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該財產之分配,並受償各該分配後之一定成數報酬,除兩造間有明確約定外,自顯逾越徵信業者因協助徵信業務所得受領之合理報酬,不僅違背兩造於簽約時之真意,且悖於正當性原則。
⑶ 再者,徵信業者協助夫妻之一造處理徵信業務時,一般而
言僅接觸一造,對於委託人之家庭生活實際樣貌、社經地位之真實狀況、人格特質、親子及原生家庭之關係等情,難以期待徵信業者得以深入、專業且客觀全面之了解並協助委託人處理因婚姻破綻所生複雜之財產糾紛,且委託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各自之財產數額既未於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外遇捉姦事宜時,進行數量及價值之清點及確認,在此情形下,難謂委託之一造即本件被告有同意任由徵信業者即本件原告參與其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財產分配之比例甚或因婚姻破綻所生含有懲罰意味之財產分配數額之本意,且除雙方明文約定外,不應驟然遽認原告因受被告委託協助處理捉姦事宜,即得受領被告及訴外人郭瑞妮因分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財產之一定成數之報酬。本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永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前來委託時表示夫妻均有不忠事實,要先下手為強,以取得訴外人郭瑞妮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辜不論此情是否為真,惟若原告受委託時即知被告係為求取訴外人郭瑞妮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則於兩造簽具系爭委託書時,被告及訴外人郭瑞妮之財產明細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情況下,自應於系爭委託書中列舉財產明細,以杜爭議,惟本件委託書中僅以「協調費」、「協調金」等不確定概念加以約定,實難遽認兩造針對原告得因受託實行外遇捉姦事宜,即得受領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因婚姻關係所由生之財產分配抑或帶有懲罰性質之財產歸屬。
⑷ 本件再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永順所稱:他在承接此案前,
根本不識被告及訴外人郭瑞妮,針對被告及訴外人郭瑞妮間之財產有多少,直至協助三方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始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委託書時,被告及訴外人郭瑞妮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固然可得特定,惟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郭瑞妮間之財產狀況不明,且被告亦不知原告得受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因婚姻破綻後分配所得數額之2 成,否則對於可得特定之財產明細自應詳列於系爭委託書中,是以系爭委託書內針對系爭和解書內所臚列之財產分配明細全未記載,而本件系爭委託書簽訂時,兩造對於「協調費為總金額
2 成」中之協調費既未明定包括被告及訴外人郭瑞妮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則在解釋系爭委託書中所謂「協調費」之定義,自應受兩造間委託事件之性質為限縮之解釋,以符誠信、公平等原則。
2、綜上,系爭委託書所載之「協調金」既應解釋為因原告受託處理「外遇捉姦」之徵信業務所生之協調金額,自應認係因訴外人郭瑞妮外遇事件所生損害賠償性質之賠償金,即系爭和解書中所載:「丙方協議和解內容及賠償金之支付方式如后:⒈丙方劉東閔願賠償男方蔡鵬順伍拾萬元整,並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先支付壹拾貳萬元整,並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付清叁拾捌萬元整,如丙方劉東閔未依時間付清款項,男方則保留一切法律追訴權無異議。」等語中之50萬元,此乃因50萬元係因原告受託進行外遇捉姦之徵信事項,使被告得受訴外人劉東閔給付之協調金即損害賠償之賠償金無訛;至有關和解書第4 條約定:「⒈(訴外人郭瑞妮)願將系爭房屋無條件過戶給男方蔡鵬順(即被告);⒉(訴外人郭瑞妮)願將男方共同持有之系爭帳戶現金共同持有共肆佰叁拾萬歸為男方蔡鵬順所有。並放棄一切與男方共同持有之財產。無異議。」之內容,係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間針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財產之分配,且為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有之約定,縱然上開分配帶有懲罰對婚姻不忠誠之一方,惟此財產之來源及性質為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或所存在之財產,財產之歸屬則係因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於婚姻關係存續過程中自行約定而來,核與原告受託外遇捉姦之舉措完全無涉,若原告欲取得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財產之分配,以原告係受委託徵信事件為經常性之業務,自應於委託書中明確記載其財產之種類、性質、數額及成數,以供多數不特定之簽約對象具體審酌委託事件之性質及所應支付之報酬,自不得以「協調金」一語之不確定概念約定,衍生雙方於意定契約時表意不一、無法合致之爭議。就此,尤以倘委託人之資產龐大、遍及海內外時,若認系爭委託書上之「協調金」即包含委託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財產納入協調範圍總數之2 成,顯逾原告受託徵信業務所能取得之合理報酬,此不合理之處益加彰顯,是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委託書中所稱之「協調金」係指損害賠償性質之「賠償金」等語,誠符合系爭委託書委託事項之性質,且具關聯性,自為可採;至原告主張應擴及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於和解書中所載之全部金額,顯然不當擴張「協調金」之解釋,不僅非簽訂系爭委託書時兩造意思表示合意之範疇,且難合於事理,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難謂可採。
(二)本件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得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協調金之2成報酬為4 萬元,其餘請求,因乏所據,難謂有理:
1、承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中有關「協調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數額2 成之報酬,乃指因原告受託外遇捉姦徵信業務所得之賠償金,即訴外人劉東閔依約給付之50萬元,核非原告主張包含系爭和解書第4 條即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間針對婚姻關係存續過程中財產之分配比例數額,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協調金報酬即為10萬元(計算式:500,000 ×20% =100,000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 萬元,則本件被告得請求之協調金報酬即為4 萬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中有關協調金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為有理,逾此部分,因乏所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之主張、陳述暨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