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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張如鏡上列原告請求變更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書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尚無法得知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一)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若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若被告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