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張郁旻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錫檳
參 加 人 張建得
張至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新竹市○○路○○○號十二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張建得、參加人張至穎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因未於民國(下同)102年(應為101年之誤)會計年
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集股東會,而受經濟部裁罰,為此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已於102 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各股東,預定將於103 年1 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詎被告當時之監察人即參加人張至穎(下稱監察人張至穎)不顧董事會已為股東會之召集,並無不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竟自行於102 年12月27日在新竹市○○路○○○ 號12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違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
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 股,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及
第12條之規定,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監察人張至穎竟主張股東凡持有股份超過3%以上者,其表決權數應打9 折,以致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日議案「董事張錫檳、張郁欣之解任案」,本係贊成、反對之表決權數各占半數,率爾變成贊成解任案之表決權數過半,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解任張錫檳及張郁欣董事職務」之決議方法違反章程及公司法第102 條規定。
㈢嗣參加人即另名董事張建得固已於103 年4 月3 日自行撤回
其向經濟部所為之變更董事登記之申請,然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上述之違反法令及章程情事,原告自得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於103 年1 月20日起訴,請求本院撤銷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之。惟參加人即另名董事張建得及監察人張至穎,反於被告之行為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稱:
㈠張錫檳業經系爭股東臨時會予以解任董事職務,本件由張錫
檳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合法,應由監察人張至穎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應訴。
㈡解任前之董事張錫檳及張郁欣,渠2 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
包括拒絕參加人張建得進入公司參與業務決議、拒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妨礙監察人張至穎之監督查帳、恣意領取與同業水準不相當之董事報酬等,經監察人張至穎通知渠等停止此種行為仍未獲改善。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張錫檳及張郁欣與該解任董事議案有自身
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或代理他人,扣除上2 人表決權數後,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解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董事長張錫檳與董事張建得為兄弟關
係,原告為張錫檳之子、監察人張至穎為張建得之子,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張錫檳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加人張建得前執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事登記,迄未為經濟部所核准登記,參加人張建得復於103 年4 月3 日自行撤回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3 月3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登記案件進度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155 頁),是張錫檳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況且,本件並非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公司法第213 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
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
0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並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換言之,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外,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其主張被告已預定於103 年1 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惟監察人張至穎先於102 年12月27日在新竹市○○路○○○ 號12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解任董事張錫檳、張郁欣職務之決議,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2 年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通知函、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公司章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2.被告董事會既已預定於103 年1 月20日召開股東會,監察人張至穎所發股東臨時會通知並未敘明有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不待上開日期之屆至,即提前召集股東臨時會,客觀上是否必要,即非無斟酌餘地。再者,監察人張至穎於其參加書狀所述張錫檳及張郁欣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情事,無非泛稱參加人張建得無法參與業務決策、監察人張至穎無法查帳等情,然迄今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究竟有何「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乙節,則全然未見舉證佐實,可徵監察人張至穎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欠缺必要性,是其召集程序違背法令。
3.「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
0 股,被告公司章程第11、12條規定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覆本院之103 年3 月3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所附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準此,苟若系爭股東臨時會欲決議解任董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1 股1 表決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超過1/2 同意,始克當之。惟本院審酌參加人張建得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登記案卷所附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載「解任張錫檳董事及張郁欣董事之職務案,決議:本案經表決後,贊成股數1,377.7 股,反對股數1,
366.1 股,照案通過」,竟有未滿1 股之小數點後股數(見本院卷第53頁),可徵原告主張監察人張至穎擅將持股超過3%以上之股東表決權數打9 折,應屬不虛。再參照股東張錫檳、張郁青、張郁旻、張郁欣(以上4 人持股合計1,500 股,占已發行股數1/2 )出具之聲明書,此4 人聲明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反對上開決議(見本院卷第39-42 頁),益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張錫檳及張郁欣董事職務,並未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4.至於參加人主張張錫檳及張郁欣與該董事解任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或代理他人乙節,核與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有違。蓋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之規定,於「董事選舉權」不適用之,公司法第1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董事解任與董事選任均著重於公司與董事間之信任關係及經營能力,應為相同解釋,即有自身利害關係股東對於董事解任案表決權之行使毋庸迴避。況參加人迄未舉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曾經剔除上
2 人表決權後,已通過解任議案之事實存在。是參加人猶執前詞稱已合法解任上2 人董事職務,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由監察人張至穎召集之被告公司102 年12月27日在新竹市○○路○○○ 號12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且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原告依公司法第18
9 條規定請求撤銷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