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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余和瑞

陳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余家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榮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榮桂或余家慷應給付原告陳雅惠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余和瑞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雅惠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榮桂或余家慷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陳雅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余和瑞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一、被告余榮桂應連帶給付原告1,89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余家慷應連帶給付原告1,89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給付,一人已為給付,另一免為給付」(參原告104年7月3日民事準備狀);嗣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原告104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狀)。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法律上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榮桂、第三人余榮坤(即訴外人葉瑞嬌之夫)及原告余和瑞之父余立欽開設「啟泰消防器材行」,後由被告余榮桂、第三人余榮坤及原告余和瑞三兄弟共同經營,並由被告余榮桂先行設立「啟台企業有限公司」(按「啟台企業有限公司」為實際對外經營消防器材業務之公司,「啟泰消防器材行」僅為開立營業收據發票之公司),之後被告余榮桂將上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第三人余榮坤,第三人余榮坤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余和瑞。因「啟台企業有限公司」歷經前後任負責人均經營虧損,故時任公司負責人之原告余和瑞遂代表「啟台企業有限公司」出面向訴外人阮品澍借款15,446,215元(即後述之6,500,000+8,946,215=15,446,215)以利公司周轉,因此系爭借款應屬家族債務,而應由被告余榮桂、原告余和瑞及第三人余榮坤三兄弟共同分擔,即每人應分擔5,148,738元(15,446,215元/3人)。嗣原告余和瑞及被告余榮桂向訴外人阮品澍清償借款650萬元(各325萬元),訴外人葉瑞嬌則代表第三人余榮坤向訴外人阮品澍清償借款8,946,215元,就超過第三人余榮坤應負擔之款項部分即3,797,477元(8,946,215元-5,148,738元),即應由原告余和瑞及被告余榮桂平均分擔各1,898,738元(3,797,477元/2人)。嗣訴外人葉瑞嬌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2人求償,被告余榮桂於該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同意就訴外人葉瑞嬌代償訴外人阮品澍借款8,946,215元部分負擔3分之1,旋訴外人葉瑞嬌與原告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清償債務事件,訴外人葉瑞嬌與原告2人均同意余榮桂、余榮坤、余和瑞共積欠訴外人阮品澍15,446,216元(按應係15,446,215元之誤載),由余榮桂、余榮坤、余和瑞平均分擔,每人分擔5,148,739元(按應係依15,446,216元之誤載而誤計,實際應為15,446,215÷3=5,148,738元),原告2人就訴外人葉瑞嬌代償之8,946,216元(按應係8,946,215元之誤載),同意扣除余榮坤之分擔部分(即5,148,738元),由原告2人給付訴外人葉瑞嬌整數400萬元(即含訴外人葉瑞嬌另支出之金額,而以400萬元計算,惟超出應由余榮桂、余和瑞分擔3,797,477元以外部分,則由原告2人自行吸收),因此原告2人與訴外人葉瑞嬌即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2人同意連帶給付訴外人葉瑞嬌400萬元,嗣原告陳雅惠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訴外人葉瑞嬌400萬元。據此,原告既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代被告余榮桂清償被告余榮桂應分擔之債務1,898,738元(即3,797,477元÷2=1,898,738元),被告余榮桂自應依其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承諾返還原告1,898,738元。另被告余家慷於102年4月6日亦立有協議書同意就積欠訴外人阮品澍之全部債務負擔3分之1,則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家慷給付1,898,738元,亦屬有據。又被告2人係基於債之發生原因法律關係偶然之競合,就同一給付內容,對原告2人各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為此,爰依被告余榮桂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所為之承諾及被告余家慷與原告余和瑞間訂立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的債務與被告余榮桂無關,被告余榮桂並無義務分擔債務;另第三人余榮坤出售之興崙段土地,被告余榮桂有3分之1之權利,惟第三人余榮坤未將3分之1價金約500萬元分給被告余榮桂,故被告余榮桂拒絕分擔對訴外人阮品澍之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並答辯: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榮桂、第三人余榮坤及原告余和瑞之父余立欽開設「啟泰消防器材行」,後由被告余榮桂、第三人余榮坤及原告余和瑞三兄弟共同經營,並由被告余榮桂先行設立「啟台企業有限公司」,之後被告余榮桂將上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第三人余榮坤,第三人余榮坤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余和瑞,原告余和瑞則代表「啟台企業有限公司」先後向訴外人阮品澍共借款15,446,215元供周轉,嗣由原告余和瑞及被告余榮桂向訴外人阮品澍清償650萬元(各325萬元),訴外人葉瑞嬌則向訴外人阮品澍清償8,946,215元。旋訴外人葉瑞嬌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余和瑞、陳雅惠求償,被告余榮桂乃於102年3月18日、102年5月30日該事件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同意就訴外人葉瑞嬌代償訴外人阮品澍借款8,946,215元部分負擔3分之1(並應將其與原告余和瑞向訴外人阮品澍清償之650萬元即各325萬元一併計算,由被告余榮桂、第三人余榮坤、原告余和瑞分擔),被告余家慷於102年4月6日亦立有協議書同意就積欠訴外人阮品澍之全部債務負擔3分之1,訴外人葉瑞嬌與原告余和瑞、陳雅惠乃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清償債務事件均同意積欠訴外人阮品澍之15,446,216元(按應係15,446,215元之誤載)由本件被告余榮桂、第三人余榮坤、原告余和瑞平均分擔,每人分擔5,148,739元(按應係依15,446,216元之誤載而誤計,實際應為15,446,215÷3=5,148,738元),原告余和瑞、陳雅惠就訴外人葉瑞嬌代償之8,946,216元(按應係8,946,215元之誤載),同意扣除第三人余榮坤之分擔部分,由原告余和瑞、陳雅惠給付訴外人葉瑞嬌整數400萬元(即含訴外人葉瑞嬌另支出之金額,而以400萬元計算,惟超出應由余榮桂、余和瑞分擔之3,797,477元以外部分,則由原告余和瑞、陳雅惠自行吸收),因此原告余和瑞、陳雅惠與訴外人葉瑞嬌即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余和瑞、陳雅惠同意連帶給付訴外人葉瑞嬌400萬元,嗣原告陳雅惠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訴外人葉瑞嬌4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余家慷於102年4月6日書立之協議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筆錄、訴外人葉瑞嬌存摺內頁明細(原告陳雅惠依調解給付400萬元)等影本為證,且經證人葉瑞嬌、余榮坤到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清償債務事件案卷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被告余榮桂、余家慷確均已承諾同意就原告余和瑞代表「啟台企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阮品澍共借款15,446,215元之債務負擔3分之1即5,148,738元,惟扣除被告余榮桂先已向訴外人阮品澍清償之325萬元,被告余榮桂、余家慷尚應負擔1,898,738元(即5,148,738元-325萬元=1,898,738元)。據此,被告余榮桂辯稱公司的債務與被告余榮桂無關,被告余榮桂並無義務分擔債務云云,乃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余和瑞代表「啟台企業有限公司」先後向訴外人阮品澍借款之債務,原係以登記被告余榮桂之子余家慷、第三人余榮坤之配偶即訴外人葉瑞嬌、原告余和瑞之女友即原告陳雅惠共有之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為擔保,嗣經訴外人阮品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上開土地),訴外人葉瑞嬌乃向訴外人阮品澍清償借款8,946,215元,此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據此,訴外人葉瑞嬌及原告陳雅惠即均屬對訴外人阮品澍借款債務清償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訴外人葉瑞嬌為被告余榮桂、余家慷代償應負擔之對訴外人阮品澍債款債務1,898,738元後,即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訴外人阮品澍之權利;嗣原告陳雅惠再為被告余榮桂、余家慷代償應負擔之對訴外人葉瑞嬌承受之債權1,898,738元,亦已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訴外人葉瑞嬌之債權1,898,738元。至原告余和瑞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成立時同意與原告陳雅惠負連帶給付責任,然此乃僅屬原告余和瑞、陳雅惠間依契約關係所負之連帶債務,依民第274條規定,僅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原告陳雅惠為清償而使該連帶債務消滅時,他債務人即原告余和瑞同免其責任而已,究非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原告陳雅惠代償被告余榮桂、余家慷應負擔之債務後,他債務人即原告余和瑞於原告陳雅惠代償之限度內亦承受債權人即訴外人葉瑞嬌之權利。據此,原告余和瑞既未為被告余榮桂、余家慷代償對訴外人葉瑞嬌之債務,自無從因之而承受債權人即訴外人葉瑞嬌之權利。又被告雖均辯稱第三人余榮坤出售之興崙段土地,被告余榮桂有3分之1之權利,惟第三人余榮坤未將3分之1價金約500萬元分給被告余榮桂,被告余榮桂拒絕分擔對訴外人阮品澍之借款債務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被告之上開所辯屬實,亦僅得對第三人余榮坤為主張,而不得執以對抗原告陳雅惠或訴外人葉瑞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尚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陳雅惠為被告余榮桂、余家慷代償應負擔之債務1,898,738元後,已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訴外人葉瑞嬌之債權1,898,738元。惟被告余榮桂、余家慷係基於債之發生原因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性質上為數人因各別之債務而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因其中一被告之履行,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陳雅惠依被告余榮桂、余家慷承諾負擔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榮桂或余家慷給付1,89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余和瑞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雅惠勝訴部分,原告陳雅惠及被告分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余和瑞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