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有囍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書凭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楊晴文律師曾鈺明複代 理 人 林岫萱律師被 告 陳昱府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兩造於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本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透過證人楊文瑛聯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書凭,欲委請原告就被告所營漁香旗艦店為品牌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依照原告以往處理流程均須於開始評估前即應收取訂金,然因被告係友人介紹之故,原告同意訂金可嗣後再給付。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後,遂依被告之要求與被告討論、至現場查看,花費時間、勞力為被告為品牌設計及室內裝潢設計,嗣原告完成設計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分別將設計初步成品及其預算書、室內裝潢設計及其報價單交與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名於上。
(二)於103 年5 月28日簽立原證5 所示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前,兩造已就裝修工程之金額、標的等事項為多次、詳盡之討論,被告已充分了解其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已經給予被告合理足夠時間審閱契約,認前開契約合法有效成立: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所欲開設之漁香旗艦店進行品牌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經兩造反覆磋商、討論後,提出品牌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及各該預算書、報價單,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已承租欲經營漁香旗艦店之店面,且之前裝潢均已拆解,不希望浪費時間,希望可以先委託室內裝潢工程部分,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何書愷遂於103 年5 月24日請同為原告公司員工之王銓鋐將空白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內容同原證5所示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及原證4 所示之報價單交給被告,請被告詳閱,若認沒有問題再通知原告進行簽約,被告查看之後,表示沒有問題,向原告表示已締結租賃店面之契約,不希望浪費時間,遂於合約書上簽名,要求原告於103 年
6 月1 日動工,簽約金定會儘速給付,此有證人何書愷之證述可佐,被告亦當庭自承其簽約前即已拿到合約書,後方匆匆改稱簽約當天才拿到云云,益徵證人何書愷所述為真,是以,簽立原證5 所示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前,兩造已就裝修工程之金額、標的等事項為多次、詳盡之討論,被告已充分了解其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已經給予被告合理足夠時間審閱契約,認前開契約合法有效成立。
(三)按原證5 所示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簽立前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時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541,909 元:
1兩造於簽立原證5 所示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後,被告向原告
表示會依約於簽約後3 日內給付,詎料,被告非但未依約給付,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備妥相關材料及器具於103 年6 月1日欲進場施工,被告竟一再推諉,原告多次催促給付工程款並確認開工日期,被告均避不見面,經原告發送原證6 所示之簡訊催促被告儘速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被告方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42,000元,惟該筆款項是品牌規劃設計之報酬,並非本次請求標的。
2本件原告透過友人即證人楊文瑛介紹,接受被告委託為品牌
設計及室內裝潢工程,針對室內裝潢工程部分,被告係委託原告就整個漁香旗艦店為設計、裝潢,故原告係一併將委託設計、裝潢納入估價考量,於計算上,設計費用及室內裝潢費用即較單一委託設計或單一委託裝潢為便宜,況本件又因友人介紹之故折算較為便宜之價錢,倘被告斯時僅委託室內設計,單純設計費用絕無可能僅為原證4 報價單設計費項下所列112,500 元。
3證人楊文瑛為兩造之介紹人,然兩造大部分磋商、討論,乃
至簽約後緩工等事,證人楊文瑛均未參與,僅係聽聞被告片面所述,此由證人楊文瑛於104 年1 月27日到庭證述「(問:所以你說還要比價,實際上並不是真的要去查價嗎?)是的,是要回去跟被告父母討論。」、「(問:有無說還要回去比價,再決定由原告承作?)沒有。」、「(問:被告抗辯你跟他有一起當面告知原告工程款不合理,有無意見?)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可知,被告與原告簽約後,並未向原告表示工程款不合理,不由原告施作等語,實係被告擔心父母不給付資金,請求原告暫緩工程。更甚者,原告嗣後赫然發現被告已自行僱工,依照原告所繪製如原證3 所示之設計圖實際施作,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四)綜上,本件確為被告惡意違約,原告已於103 年9 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原證5 所示合約,並給付原告第一期款項,惟被告未為置理,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1,9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係經由證人楊文瑛介紹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弟即證人何書愷,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書凭從未出面與被告接洽,之後證人何書愷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3 年5 月28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惟該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係一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事先提供合約書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即蒼促間使被告簽訂,故依消費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該契約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況且,訂約當時被告即表明要查價評估後,決定是否由原告施作,故當日未給付30 %之訂金541,909 元,亦經雙方同意,此有證人楊文瑛可證,嗣經被告查價評估後認工程款不合理,遂於翌日立即電話通知證人何書愷,而證人何書愷要求被告支付42,000元作為酬勞。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預算書右下角載明「1.肇因案件取消,究其原因並不歸責於本公司,因此經雙方協議,酌收已完成項目之費用三成,計新台幣42,000元整,未來此案若得以繼續進行,執行預算將可扣除此次費用。2.本案已完成之項目為品牌調查研究與品牌識別設計。」及其銀行存摺影本所示,被告已於103 年6 月25日匯入42,000元,足證兩造間業已全部結清。
(三)綜上,原告就室內裝修工程完全未施作,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不合理,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就其所營漁香旗艦店為「品牌設計」及「室內裝修之設計與施作」,原告接受委託後,遂依被告之要求與被告討論、至現場查看、花費時間勞力為被告為品牌設計及室內裝潢設計,嗣原告完成設計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將「品牌設計」初步成品及其預算書、「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及其報價單交與被告,兩造並於103 年5 月28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合約),被告向原告表示會於簽約後3 日內給付工程款30 %之訂金,詎料,被告非但未依約給付訂金,原告欲進場施工,被告竟一再推諉,原告多次催促給付工程款並確認開工日期,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嗣後赫然發現被告已自行僱工,依照原告所繪製之設計圖實際施作,被告惡意違約,爰依系爭裝修合約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 %之訂金核計541,909 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裝修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事先提供合約書予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蒼促間使被告簽訂,依消費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系爭裝修合約之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況訂約當時被告即表明要查價評估後始決定是否由原告施作,故當日未給付工程款30 %之訂金,此經雙方同意,嗣被告查價評估後認工程款不合理,遂於翌日立即電話通知被告業務經理何書愷,而證人何書愷要求被告支付42,000元作為酬勞,被告已於103 年6 月25日匯給原告,兩造間業已全部結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以原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系爭裝修合約之期間,抗辯系爭裝修合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業已支付原告42,000元結清系爭裝修合約承攬報酬,是否可採?㈢原告依系爭裝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系爭裝修合約之期間,抗辯系爭裝修合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非有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裝修合約係由原告公司擬定,且原告與所有客戶均簽訂相同內容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經原告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原告為提供設計及裝潢服務為營業之法人,被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分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故被告抗辯系爭裝修合約為定型化契約,核屬有據。
2被告固抗辯原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系爭裝修合約之期間云云
。惟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何書愷於本院結證:我們跟被告在103 年5 月28日簽約…,103 年5 月24日預算書跟報價單都有交給被告,也把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交給被告審閱,給被告是沒有用印的,與後來簽約的合約內容都一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王銓鋐於本院證述:空白的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及報價單,在103年5 月24日下午的時候,我自己一人送達給被告收受,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我當場還請被告詳閱契約內容,看是否還要修正,如果要修正的話,可以再約時間討論,被告並沒有修正契約或報價單的內容;簽約時我也在場,是103 年
5 月28日我去被告舊的店面(新竹市○○路上),楊文瑛及被告也在場,是我們3 個人在場一起簽約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審酌卷附工程報價單之報價日期103 年5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9頁),與兩造簽訂系爭裝修合約日期即103 年5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不相同,且報價單記載之總價1,896,681 元與契約約定之總價1,806,363 元亦有90,318元之價差,而承攬人先行報價供定作人斟酌是否締約或進行議價,亦符常情,堪認證人何書愷、王銓鋐證述系爭報價單已於簽約前4 日持交被告審閱乙情為真。被告抗辯103 年5 月28日簽約當日原告始一併提出系爭裝修合約及報價單,除與報價日期不符外,亦無法合理解釋契約約定總工程價款與報價單之總價何以不同,故其抗辯難認可採。
3又系爭報價單業已載明「簽約訂金30% 」(見本院卷第19頁
),核與系爭裝修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雙方簽訂合約書時,甲方(指被告)應支付訂金30% 」等語相一致(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姑不論原告是否已於簽約前4 日之103 年5 月24日將空白之裝修工程合約書持交被告審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簽訂訂金之契約條款約定,既已載明報價單上,並於103 年5 月24日持交予被告審閱,4 日後兩造始行簽訂契約條款共計17條之2 紙系爭裝修合約,應認原告已踐行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之規定,給予被告審閱系爭條款內容之合理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裝修合約條款無效云云,核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其業已支付原告42,000元結清系爭裝修合約承攬報酬,亦無理由:
1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原告42,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互核被
告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34、37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上開42,000元係兩造另行約定「品牌設計」部分之報酬,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無涉,並提出品牌設計企劃書、預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6、38-54 頁)。經查,被告委託原告者除漁香旗艦店之「室內裝修工程」外,尚有「品牌設計」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楊文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原告提出之品牌設計預算書確實記載「肇因案件取消,究其原因並不歸責於本公司,因此雙方協議,酌收已完成項目之費用三成,計新台幣42,000元整,未來此案若得以繼續進行,執行預算將可扣除此次費用」等語,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有系爭預算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被告簽認之「品牌設計」預算書及「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二份文件均記載「自第一次提案後若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取消,將酌收企畫設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6頁),據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匯給之42,000元為品牌規劃設計之報酬,並非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報酬,核屬有據。
2被告固抗辯:其於簽約翌日立即電話通知何書愷終止系爭裝
修合約,何書愷要求伊支付42,000元作為酬勞,伊已於103年6 月25日匯給原告該筆款項,兩造間業已全部結清云云。
惟此為證人何書愷所否認,並於本院結證:本件事後暫緩工程,我們同意暫緩工程,品牌設計的部分,我們請被告支付三成的費用,預算書下右下角的兩點註記是我們事後加註的,暫緩工程以及我們要求被告付品牌設計三成費用都是用電話洽談的,被告同意支付42,000元,之後我們有把預算書紙本送給被告。(問:在洽談暫緩工程的時候,為何只要求被告付品牌設計費用三成,沒有要求被告付裝修工程部分的費用?)因被告告知資金有問題,且又因是好朋友介紹的,所以同意暫緩工程,品牌設計已經做完了,而工程的部分還只是設計的階段,還不到施工的階段,我們以為資金問題解決就可以復工了,所以就沒有跟被告要裝修工程的費用。(問:為何室內裝修的部分沒有就已完成的設計階段要求費用?)因為信任朋友,原告完全沒有收到被告面告工程款不合理的事情,被告也沒有告知不請我們施作室內裝修工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審諸被告之抗辯與系爭報價單、預算書之約定不符,且證人何書愷已到院證述並未同意被告以42,000元結清「品牌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報酬,故被告抗辯其業已支付原告42,000元結清系爭裝修合約承攬報酬,難信屬實。
(三)原告依系爭裝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其數額應為53,567元:
1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室內裝修工程,原告僅進行至設計階段,並未實際施
作裝修工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僅得就已完成之室內裝修「設計」工作部分,請求承攬報酬。次查,依系爭裝修合約附件之報價單所示,系爭裝修工程之設計費按1 坪2,500 元計算為112,500 元(2,
500 ×45),工程總價則為1,896,681 元(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兩造於系爭裝修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806,363 元(見本院卷第19頁),折扣比例為原報價單之95.23%(1,806,363 ÷1,896,681 ),依此折扣比例計算之設計費為107,
134 元(112,500 ×95.23%)。再審酌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平面配置圖、電源配置圖之設計及繪圖工作,此業據證人何書愷證述在卷,並有配置圖、電源配置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2-75 頁),惟原告尚未完成其他設備立面圖、3D圖說之設計及繪製,亦據證人王銓鋐證述:被告工程趕時間,請我們趕時間,所以就只先畫配置圖,其他示意圖(設備立面圖或3D的圖)也會畫,只是當時還沒有畫,一般收設計費是以設計的複雜度來計算,一般一坪從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這樣的價格是包含配置圖、示意圖跟全部設計圖的價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多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並與被告討論提案等節,認原告得請求設計費之工程款應以前揭折扣後之設計費5 成計算即53,567元(107,134 ×50% ),始為公允,其餘部分,因原告並未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即無給付該部分報酬義務,原告逾設計費部分之報酬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系爭裝修合約之期間,抗辯系爭裝修合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難認可採。又被告支付予原告之42,000元,係「品牌設計」之報酬,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報酬無涉,被告以此抗辯業已結清系爭裝修合約承攬報酬,尚非有據。惟原告僅為被告完成室內裝修之「部分設計」工作,故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設計費工程款。從而,原告依系爭裝修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5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其聲請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