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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張建得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錫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下同)

103 年6 月19日屆滿,因逾期未辦理改選,於103 年8 月20日期限前未能完成改選,於次(21)日當然解任,而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此有原告所提經濟部103 年6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經濟部公示資料可參。原告起訴時向本院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選任張錫檳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召開103 年第4 次董事會,全體董事

共3 名,包括時任董事長張錫檳、董事張郁欣(下稱張錫檳等2 人)、董事張建得即原告,監察人張至穎亦出席,討論事項案一擬聘任新任總經理及決議其報酬。董事長張錫檳提名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淑貞為新任總經理,雖經監察人張至穎以利益迴避為由加以反對,仍在張錫檳等2 人贊成、原告1人反對下,作成決議,自103 年7 月8 日起聘任蔡淑貞為新任總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下稱系爭決議),嗣並申請經濟部登記蔡淑貞為被告公司經理人在案。

㈡惟蔡淑貞既係董事長張錫檳之配偶、董事張郁欣之母親,渠

3 人於財產上有同居共財之實,是系爭議案對張錫檳等2 人,均有利害關係存在,且依渠3 人間親屬身分,張錫檳等2人均足以影響、控制蔡淑貞總經理之職務行使,令公司之經營方向、業務決策、人事進退,悉以張錫檳等2 人之意思為尊,排除任何其他可能對公司更有利之決定,顯有害及被告公司利益之虞。

㈢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78 條、第180 條第2 項規定,董事

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因利害關係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不算入已出席董事之表決權數。而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基上公司法規定,被告103 年7 月7 日董事會就討論事項案一(擬聘任新任總經理及決議其報酬),仍讓張錫檳等2 人加入表決,並計算表決權數,有違上開規定,此案決議應為無效。

㈣原告為被告股東之一且為前董事,董事會聘任蔡淑貞擔任總

經理之決議有效與否,攸關原告作為股東及曾任董事期間財產及身分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公司法第206 條、第178 條、

18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103 年

7 月7 日董事會關於「蔡淑貞小姐擔任新任總經理,月薪85,000元」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103 年7 月7 日董事會決議由蔡淑貞擔任新任總經理、月薪85,000元,且決議同意者為張錫檳等2 人、不同意者為原告。惟否認該決議無效,而辯稱:

㈠原告雖為被告之股東及前董事,但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

未舉證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何在,即原告究竟有何財產或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會因系爭決議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如何能經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不安狀態,原告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釋明義務。

㈡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撤銷,須在決議之日

起30日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亦須在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出。系爭決議於10

3 年7 月7 日作成,原告遲至103 年12月4 日提起訴訟,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應不得提出此訴訟;且原告於會議中對此議案未異議,僅不同意由「蔡淑貞」擔任總經理人,而自行提名原告之配偶「史玉娥」擔任總經理人而己。是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對社團總會決議提起撤銷之訴。

㈢公司法第178 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之認定,應依據事實個案認定之。被告乃家族企業,3 名董事間均具親屬關係,原告個人更擔任被告總經理長達20餘年,若依原告所述蔡淑貞與張錫檳等2 人之親屬關係,張錫檳等2 人即因此當然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則當初選任原告為公司總經理之董事會決議也勢必無效。況103 年7 月7 日董事會,原告亦提名其妻史玉娥擔任總經理,原告更投下同意票,僅因未經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而未獲委任。可見,在被告乃家族企業情形下,僅因親屬身分關係,不足以即認為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

㈣是否選任蔡淑貞為總經理,並不會使張錫檳等2 人之財產增

加,而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對內為決策單位,亦不因何人擔任總經理,而使特定董事之職權擴張或減縮。是以,蔡淑貞擔任總經理,難謂張錫檳等2 人即具備「自身利害關係」。

更進者,蔡淑貞每月薪資僅85,000元,相較於原任總經理(即原告)每月薪資約105,000 元為低,降低公司人事成本。

在103 年7 月8 日蔡淑貞任總經理後,公司營收增加,遠高於原告擔任總經理時,得證蔡淑貞任總經理乃正確決策。

㈤綜上,原告並未舉證其對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確認利益何在

,亦未證明張錫檳等2 人就系爭決議,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張錫檳等2 人參與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董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178 條、18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決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就系爭決議是否有確認利益?⑵原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

9 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⑶張錫檳等2 人應否迴避不得加入表決?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前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並舉證被告選任蔡淑貞為總經理、月薪85,000元,究竟對原告之股東、前董事身分或財產有何危害?原告迄今仍為公司股東,未見變動;至於原告喪失董事身分,則係因任期屆滿且逾期未辦理改選所致,與系爭決議無涉。再者,確認系爭決議有效與否之判決,究竟能除去原告何等私法上不利益,亦未見明。基此,原告徒然空泛主張「董事會聘任蔡淑貞擔任總經理之決議有效與否,攸關原告作為股東及曾任董事期間財產及身分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實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決議後30日內提起訴訟,其確認無效之

訴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乙節,惟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決議之無效、不成立與得撤銷,各者法律性質迥異,決議無效者,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與決議得撤銷者,法律性質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並無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應併予指明。

㈣「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8 條、第1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引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亦據公司法第206 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

1.公司法第178 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若股東對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並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股東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亦即當須限於直接、具體之利害關係,即僅限於因議案表決結果產生權利義務變動之特定股東,該等股東始須迴避,否則倘無限擴大自身利害關係之解釋範圍,將使股東行使表決權之共益權窒礙難行,此顯非該條立法之規範意旨至明。是董事對於董事會會議之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亦應為相同解釋。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張錫檳等2 人就系爭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且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系爭議案,對張錫檳等2 人自身,並未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張錫檳等2 人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難認有因自身利害關係而須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之必要。再者,解任前之董事長張錫檳與原告為兄弟關係、監察人張至穎為原告之

子、前任總經理即為原告、系爭決議選任之新任總經理蔡淑貞為張錫檳之配偶、董事張郁欣之母,原告提名之新任總經理史玉娥為原告之配偶,據上身分關係,可知被告係一家族企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股東等均為家族內之成員,有親屬關係存在。除史玉娥未曾實際任職被告公司外,其餘成員均長期擔任公司特定職務(蔡淑貞原任公司生產計劃管理人15年以上),而被告每2 個月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不論在原告或蔡淑貞任職總經理期間,均各有數千萬元之譜(見本院卷第43-54 頁),公司業務推展並無窒礙。是以,原告徒以蔡淑貞與張錫檳等2 人有親屬關係,即以臆測方式推論由蔡淑貞行使總經理職權,恐有害於公司利益,難以遽採。

3.基上,對於董事表決權之限制,應限於有直接、具體之利害關係,因表決結果產生權利、義務變動之特定董事,始有迴避必要。本件並未有具體事證可證明張錫檳等2 人有應迴避表決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張錫檳等2 人本不得參與系爭議案之表決,扣除張錫檳等2 人表決權後,系爭議案未經「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為無效決議,尚嫌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03 年7 月7 日董事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未證明張錫檳等2 人有何「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而不得參與表決。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公司法第206 條、第178 條、180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103 年7 月7 日董事會關於「蔡淑貞小姐擔任新任總經理,月薪85,000元」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