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龔文玲

顏昌榮黃愛鈴黃培文前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被 告 包邱月娥

包恆榮包梅英包春桂包春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必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起訴既係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租佃爭議之範疇,依首揭說明,非經調處、調解,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依新竹縣寶山鄉58寶深字第02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記載,系爭土地於58年1 月1 日起簽訂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上承租人記載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而出租人則記載「黃春福等11人」,然而系爭租約根本未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當時民法規定本為無效,然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竟然不察而予以登記,已經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雖系爭租約由寶山鄉公所予以登記在案,然仍不得因為行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即逕認為系爭租約簽訂當時為合法有效;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或承租人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如有爭議時,仍應由法院認定之,並非謂一經登記機關為登記,即可認定該登記結果均為真正且有效。退萬步言之,縱使系爭租約為有效,惟承租人即被告僅有少部分是做耕作使用,大部分之土地均是荒廢變成雜林或者起造建物等供非農耕使用,尤其系爭租約所載88-1地號土地上,被告起造門牌號碼為「新林路

266 巷20號」之磚造鐵皮建物,建物內生活用品諸如電視、冰箱及床等具備,尚有廚房、臥室以及車庫等,顯見系爭建物乃是供被告日常起居生活之用,故被告已經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系爭租約亦當然無效。綜上所述,系爭租約自始即因為未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效,且嗣後被告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並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亦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自屬依法有據,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新竹縣寶山鄉「58寶深字第02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係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發生爭議,請求法院予以確認,稽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無訛;況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足見本件確為租佃爭議事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當應先經調解、調處,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不服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此時經移送之案件免收裁判費。至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判例,該案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霸占其所有耕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交還土地,自屬非本於租佃關係而為請求,而無強制調解、調處之適用,與本案事實顯然不同,應予說明。又查,原告就系爭耕地租佃爭議,前雖與他人共同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申請與被告等人調解,惟因2 次出席之申請人土地持分比例均不足2 分之1 ,視為撤回申請,此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3年7 月8 日函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訴訟前,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