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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葉樹芯訴訟代理人 張福榮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連榮欽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於民國79年3 月間未經原告葉樹芯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下及道路兩側埋設管線面積9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73條、第786 條規定,所有權範圍及於土地之地下,復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害,應付予相當之補償,惟被告堅拒不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無權占用該土地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補償,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補償責任。

(二)原告雖曾於93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惟當時因被告提出不適用本案之新竹縣政府函覆忠信街於64年6 月以前即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證明,非原告所訴求標的物直接證據,致法官誤信而判決原告敗訴。惟經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道路證明後,新竹縣政府以95年6 月15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澄清忠信街於系爭土地於67年興建房屋時留置通道,成為現在之忠信街道路。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道路,非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非被告所指64年

6 月以前即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實者為67年因建築而留置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新豐鄉公所才編為忠信街道路。原有忠信街舊道路為一小路,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道路不同,位於系爭土地道路南側不同地號之土地,現僅行駛小車,部分原有道路被住戶當其他用途使用,但道路仍保存為當地住戶出入用,並改編為忠信街157 巷1弄及2弄;系爭土地上道路因建築留置之通道為東西向且較大,現來往車輛行駛此道路。因建築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無公用地役關係,仍屬私有土地道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著有明文。觀之新豐鄉公所於系爭土地上蓋有涼亭一座,拒不返還土地或補償,辯稱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決新豐鄉公所應拆屋還地,現已拆除完畢,土地已返還;另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道路中間埋設管線,已自動給付原告土地補償金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唯獨被告獨享利益,獲利讓外國股東搬往國外,卻要本國人犧牲,不公不義。

(四)綜上,被告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事證明確,至今仍未曾給付相等於租金之損害補償予原告,致原告現今仍受到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共計12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0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7號、96年度再易字第7 號給付補償費事件確定判決相同,為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業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訴訟標的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先前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7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為:「被告為配合地下化政策依電信法第32條第 1項後段規定,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線,並未干擾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況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原告應向國家機關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尚無從對個別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為使用收益之請求。」,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前判決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依爭點效理論,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7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之審理,自有一定之拘束力,原告不得於本訴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重新爭執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並受有損害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三)退萬步言,縱否認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7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有關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判斷,依原告主張暫將系爭土地認定為私有土地,惟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且電信固定設備之基礎建設,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故電信法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共福利,方才特許電信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信基礎設施。承上所述,電信業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之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失』,方才予以補償。又參以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 792條條文中『所受之損害』之用語,與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之『實際損失』用語不同,故上開電信法第32條第 1項後段之『實際損失』,所稱之『損失』,應係指『積極、有形之損害』,例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或於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前,早預定計劃欲出租、使用不動產,惟因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而無法使用不動產之情形而言。」,經審視本件訴訟之情形,被告為配合纜線地下化之政策,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並未干擾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或有發生積極、有形損害之情形,侵害其所有權甚微,自無實際損失,不符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給付補償費之請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為此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參照 )。

四、經查:

(一)原告曾於93年4月5日對被告提起給付補償費訴訟,主張被告所有之營利設施於79年起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3條、第786條之規定,所有權範圍及於土地之地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地下埋設管線,係屬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埋設之管線拆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電信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補償責任,給付原告375,000 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8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嗣又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再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79年3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下及道路兩側埋設管線面積95平方公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補償責任,給付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120 萬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已為本院前案93年度訴字第220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7 號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空言主張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云云,為不可採。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

(二)原告雖主張當時因為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函覆忠信街於64年6 月以前即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證明,致法官誤信而判決原告敗訴,惟經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道路證明後,新竹縣政府以95年6月15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澄清忠信街係於系爭土地於67年興建房屋時留置通道,成為現在之忠信街道路,非64年6 月以前即已供公眾通行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既係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7 號案件審理當時即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之上開規定,縱認原告未提出,亦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認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