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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傅立權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莊錦德明知到行辦理定存解約者,非所有人即原告,卻仍將解約後款項逕轉至訴外人鄭澄川所有於被告處之帳戶,則被告之行為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故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6,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以被告應就其受僱人莊錦德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連帶責任為由,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在被告處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有活期存款1,000 元,並於100 年6 月17日分別以200 萬元、200 萬元方式辦理二筆定存,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上開定存均約定按月給息,為期一年,101 年6 月17日到期後,本金再為續存,續存方式同上,於102 年6 月17日到期後,復再度續存一年,則上開定存應於103 年6 月17日到期;詎被告之受僱人莊錦德明知102 年12月2 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辦理定存解約者即鄭澄川,並非原告本人,復無原告出具之書面授權文件或與原告確認,竟擅自配合鄭澄川將系爭帳戶之定存解約,並連同帳戶內利息共計4,046,280 元匯入鄭澄川位於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已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3 條、第5 條規定,未盡其確認身份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擅將原告之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並將款項匯入鄭澄川帳戶,當不生清償之效力,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46,280 元

(二)又莊錦德明知前往被告處辦理解約及轉帳者,並非原告本人,亦未向鄭澄川確認是否有經原告之授權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帳事宜,即逕為擅自配合鄭澄川辦理原告系爭帳戶之定存解約及轉帳,其行為顯已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故意配合無代理權之鄭澄川之作為,亦損及原告之利益,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既為莊錦德之僱用人,就莊錦德上開執行其存放款業務之範圍內所對原告構成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046,28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6,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外祖母鄭金玉係新竹地區頗受社會各界尊敬的殷實企業家,其生前特別喜愛在被告處存款,並指示被告所屬副總經理莊錦德為其辦理活期存款之存款或領款、定期存款到期之轉存或續存等事務;又鄭金玉就其所有之金錢,分散於眾多子孫名下存放,原告乃係其中一位,但各該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或定期存單則均由鄭金玉自行保管,有關活期存款之存款或領款、定期存款到期之轉存或續存等事務,亦均由鄭金玉自行決定並在相關文件齊備後,始指示莊錦德協助辦理。

(二)又鄭金玉於102 年11月29日死亡後,其長子鄭澄川即於

102 年12月2 日,持原告及訴外人韓雲龍名義之定期存單、印鑑、存摺等至被告處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帳,因鄭澄川持有原告名義之定期存單、印鑑、存摺等文件,其印鑑經核對與原存印鑑完全相符,乃依規定為其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帳等事宜;而以原告名義為存款之部分,鄭澄川先要求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解約後扣除提前解約之收回利息,每筆各為1,995,346 元,共為3,990,692 元,被告即將之存入原告名義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內,嗣鄭澄川再以原告印鑑從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內領出4,046,820元,轉存到鄭澄川本人設於被告處之帳戶00000000000 號內。另觀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所寄新竹英明街郵局第

739 號存證信函內容,原告明知系爭定期存款被鄭澄川持用原告印鑑辦理解約,活期存款亦被鄭澄川持用該印鑑領出再轉存鄭澄川之帳戶內,則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已然消滅,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三)再者,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或到期提取,只需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並無需本人親自辦理,亦無規定要持本人身分證辦理,故鄭澄川持憑原告名義之定存單及原留印鑑,至被告處辦理中途解約,被告同意中途解約,並將款項存入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實無任何違法之處;另鄭澄川提出原告名義之存摺、印鑑,並在取款條上蓋印,向被告提取系爭帳戶內存款,被告如數給付,乃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應已生清償之效力。

(四)綜上,被告乃係依約解除系爭定期存款,並依約讓鄭澄川領取,故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莊錦德明知到行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者,非原告本人,卻仍將解約後款項逕轉至鄭澄川所有於被告處之帳戶,並不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並應對受僱人莊錦德於執行存放款業務之範圍內所對原告構成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存款,給付與鄭澄川,是否已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原告本於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046,820元,有無理由?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實際享用該契約所生債權之人為何人,原非所問。存戶在金融機關開立存款帳戶,存戶與金融業者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僅存戶得向金融業者行使返還寄託存款之債權,縱使該帳戶係第三人以存戶名義開立,但此為存戶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第三人欲向金融業者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外部關係),仍需提出足以表彰存戶有寄託存款債權存在之存摺(債權憑證)及顯示存戶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始能辦理。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外祖母鄭金玉係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帳戶存入款項及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乙節,縱然屬實,依前揭說明,本件消費寄託契約仍係存在於被告與存戶即原告之間,至於鄭金玉與原告間縱有信託、借名等法律關係存在,亦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於兩造間依前揭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次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及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債之關係始為消滅,若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原則上不發生清償之效力。但為維護交易安全,同條第2項乃規定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受領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在客觀情形下第三人具有受領清償之表徵,而為債務人不知其無受領權時,縱對於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基於維護交易安全之考量,仍應認有清償之效力。經查:

⒈鄭澄川持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章、系爭定期存款存單,

於102 年12月2 日前往被告處,辦理原告名下系爭定期存款各1,995,346 元解約,並存入原告名義之系爭存款帳戶後,轉存4,046,820 元至鄭澄川設於被告處之帳戶等情,有存摺內頁往來明細查詢單、解除定存申請書及相關單據、傳票(以上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34頁至第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鄭澄川於102 年12月2 日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

並存入原告名義之系爭存款帳戶內後,轉存4,046,820 元至鄭澄川設於被告處之帳戶,被告固知悉前來辦理者並非存戶即原告本人,但鄭澄川所持者既為真正定存單、存摺及原留存印鑑,乃真正簽名之文書,已足使被告認其為有受領權人,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應視為有受領權人。

是以,鄭澄川既持真正定存單、存摺及原留存印鑑辦理解約並提領存款,則被告就系爭帳戶存款之消費寄託物返還義務,已向視為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而消滅,故原告本於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給付4,046,8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莊錦德明知到行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者,非原告本人,卻仍將解約後款項逕轉至鄭澄川設於被告處之帳戶,業已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3 條、第5 條規定,未盡其確認身分之注意義務,被告應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⒈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㈠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

款中途解約,是否需本人親自辦理?有無法規規定?如不需由存款戶本人親自辦理,由第三人代辦時,應備齊哪些文件資料?金融機構是否應確認是否經本人授權?上開情形,是否會依定期存款金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程序?㈡金融機構辦理乙種活期存款帳戶領款是否需本人親自辦理?有無法規規定?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戶內款項轉匯、轉帳業務時,如非存款戶本人親自辦理,應備齊哪些文件資料?金融機構是否應確認是否經本人授權?上開情形,是否會依款項金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程序?㈢上開

㈠、㈡情形,如非存款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而係由其親人持有定期存單、存摺及存款戶之印鑑到場辦理,是否仍必需由存款戶出具書面授權文件?等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104 年3 月13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民眾至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係屬民法契約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係依民法相關規定及契約約定辦理,有關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是否應由存款戶本人親自辦理及所應檢具文件等相關疑義,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以雙方契約約定為準,此有該函文附卷可參,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依約應由存款戶本人親自辦理或由存款戶出具書面授權文件,且衡諸一般銀行之實務,為存款戶提領或匯款等存款處分行為及金融流通之便捷性,金融實務上與客戶約定相關往來皆依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即是銀行核對存款戶之方式,銀行於辨認相關存摺或定存單之真正及核對蓋用之印文與存款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後予以付款,故被告之受僱人莊錦德於核對鄭澄川所持定存單、系爭帳戶存摺、原留印鑑為真正後,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並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事務,自難認被告職員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⒉又原告並不否認以其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內金錢係鄭金玉

生前存入,且系爭帳戶存摺、定期存單、印章均由鄭金玉保管等情,而被告之受僱人莊錦德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92號事件中證述:鄭金玉生前均委由伊處理新竹一信帳戶內金錢,計有以原告、傅思瑀、鄭仲偉、張琇媛、韓雲龍、鄭佩慈等人名義開立帳戶,且前開帳戶之定存單、存摺、印章等均由鄭金玉自行保管及指示處理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054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帳戶內金錢係鄭金玉以子孫名義開立、存入,並多由莊錦德依鄭金玉之指示辦理業務等語,尚非無據;況且,依據被告業務手冊中之存款業務第一章通則、第十一節如何善盡管理人之責任,確保存款人之權益、二、提款方面之規定;第二章存摺存款、第五節提款規定;第四章存單存款、第五節提取規定(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125頁及其背面、第146 頁背面),定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而帳戶之取款則係持存摺、留存印鑑,以取款憑條申請,被告所屬職員須核對存單、印鑑之真正、存摺及印鑑與取款憑條是否相符,無需確認是否為存戶本人,據此,本件被告經辦人員莊錦德固雖知悉前來辦理解約者非存戶本人,但鄭澄川既持真正定存單、存摺及原留存印鑑辦理解約並提領存款,被告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計4,046,820 元轉存至鄭澄川設於被告之帳戶,並未有任何違反被告內部作業程序,亦難認被告受僱人莊錦德有何疏失。

⒊從而,本件被告受僱人莊錦德既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僱用人即被告當亦無任何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046,2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