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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郭蘊琴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被 告 葉福錦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乙○○、甲○○為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甲○○部分之訴訟,而被告亦當庭同意撤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原告之鄰居,雙方曾因住宅共同壁之工程施作而生糾紛,被告因此於97年4 、5 月間以電話、發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原告,復於98年3 月底以丟砸石頭之方式毀損原告位於新竹市○○○○街○○號屋頂曬衣場窗戶之玻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538號偵查在案,並因雙方和解而獲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98年9 月14日除與原告、原告之配偶甲○○簽署和解書外,並同時簽署「致歉保證書」,由被告親筆簽立「保證自切結本書後,絕不再有任何不利於李、郭兩位夫妻(即原告與其配偶甲○○二人)之言語、行為,如涉違法,願受一切刑責,並賠償新台幣壹佰萬元予李、郭兩位夫妻為精神賠償」等語。詎被告後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14分許以電話恐嚇原告,以有人電話聯繫伊請其提供不利於原告之資料以利出庭,且對方稱握有原告姐姐為公務員,但有違建且有投資之不法事證,要求原告應於3 日內交付伊50萬元等語,經原告利用通知被告出面取款之際報警,而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097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8號審理在案。是以,被告既於103 年7 月16日以言語恐嚇原告,並以此要脅原告應給付50萬元,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依致歉保證書給付100 萬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係斟酌其己身之財力與履約意願而提出違約金100 萬元,則被告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且被告簽署致歉保證書後,被告竟於99年間對原告建物水塔內投入大量砂石以影響原告套房出租生意、甚至從其住家頂樓往原告建物頂樓潑灑尿液等行為,導致原告夫妻不勝其擾而將該建物轉售他人,避免與被告接觸;另被告曾頻繁利用網路電話撥打無聲電話騷擾原告,且於99年8 月7 日傳送主旨為「租屋與售屋」電子郵件至原告配偶甲○○信箱,陳稱其與房仲公司熟悉,會幫「郭小姐之名度上升」,並以此恐嚇原告給付15萬元;又被告亦於101 年8 月7 日晚間6 時39分對原告傳送「還錢!」之簡訊,經原告於當日下午10時38分回復「我會循法律途徑,請你在法官作證下所立和解書上的賠償。」後,被告旋又立即傳送「錢還來,我沒在怕,一樣時間很多,奉陪到底!!」等語;是以,被告因與原告間共用壁工程糾紛而對賠償原告金錢心有未甘,於簽署致歉保證書後,持續不斷騷擾、恐嚇原告、或影響原告夫妻平日生活、或影響原告房屋租賃,原告就被告上開恐嚇、騷擾行為所承受精神上之損害,絕非致歉保證書約定之

100 萬元所能彌補。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將會於刑事審理中認罪,但原告依致歉保證書請求賠償100 萬元,核係懲罰性違約金,請法院審酌被告事後已再三向原告請求諒解,且原告在付款給被告之前,即向警方報案,被告於取款之同時遭逮捕,原告實質上未受有任何損害,而原告其餘主張被告之不當行為,除無法證明外,亦未達到致歉保證書約定之違法程度等情,致歉保證書約定之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屬過高,請准予酌減至10萬元。

(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住宅共同壁之工程施作而生糾紛,被告除於98年9 月14日與原告、原告之配偶甲○○簽署和解書外,並同時簽立致歉保證書,內容為「本人丙○○對新竹市○○○○街○○號屋主甲○○先生、乙○○小姐(即原告)共同牆糾紛案所產生之言語及其他不當行為,造成困擾與不便致歉,本人保證自切結本書後,絕不再有任何不利於李、郭兩位夫妻之言語、行為,如涉違法,願受一切刑責,並賠償新台幣壹佰萬元予李、郭二位夫妻為精神賠償」等語;嗣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13時14分撥打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電話中表示原告與他人有不動產糾紛、原告姐姐有房屋違建問題,要求原告必須支付50萬元,作為賠償被告財產、名譽之損失,並揚言不給就走著瞧,限期至星期六等語;103 年7 月18日9 時5 分許,兩造相約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新竹光復店付款,由原告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雙方並簽立切結保證書,遭警方當場查獲,而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097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8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致歉保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538號不起訴處分書、錄音譯文及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097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承其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將於刑事審理中認罪,並經本院調閱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致歉保證書約定,對原告給付10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致歉保證書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致歉保證書約定「本人(即被告)保證自切結本書後,絕不再有任何不利於李、郭兩位夫妻(即原告與其配偶甲○○二人)之言語、行為,如涉違法,願受一切刑責,並賠償新台幣壹佰萬元予李、郭兩位夫妻為精神賠償」等語,則被告依系爭致歉保證書,即負有不得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言語、行為,如涉違法,應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作為不履行上開不行為義務之賠償,故有關違反系爭致歉保證書約定之100萬元,自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兩造對於違約金既未另於系爭致歉保證書中為特別之約定,參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違約金為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經查,被告違反系爭致歉保證書約定,於103年7 月間對原告為恐嚇取財未遂之不法行為等情,既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致歉保證書約定請求違約金,尚非無據。惟查,本院審酌系爭致歉保證書僅約定被告不得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言語、行為,如涉違法,應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並未區別違約情節之輕重,且考量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外,尚不致有其他實際損害發生,再參酌被告違約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等情狀,認系爭致歉保證書約定以100 萬元作為違約之賠償,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簽署致歉保證書後,曾對原告建物水塔內投入大量砂石、對原告建物頂樓潑灑尿液、頻繁以網路電話撥打無聲電話騷擾原告、99年8 月7 日傳送電子郵件恐嚇原告給付15萬元、101 年8 月7 日對原告傳送恐嚇簡訊云云,但查,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騷擾、恐嚇情事,而觀諸原告所提簡訊及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第78頁),未見所載文字有何具體言明欲以何方法對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不法侵害之惡害通知,且依客觀情狀及一般人認知,亦尚不足以對原告構成威脅;另原告雖以被告於刑事案件所提答辯狀中陳稱其曾於98~100年間打電話與原告為由,主張被告長期電話騷擾云云,惟依此民事答辯狀內容(見本院卷第86~8 7頁),被告主張其係為請求原告返還利息,或係為詢問網路部落格之不利言論情事,或係為詢問原告套房監工至被告建物原因等而撥打原告電話,本院實無從就此物證逕予認定被告係頻繁地以網路電話撥打無聲電話騷擾原告;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間為恐嚇取財未遂之不法行為前,尚有上開騷擾、恐嚇等行為云云,復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致歉保證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