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黃恒星被 告 范光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OO於民國86年3月14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原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於99年4月24日因處理車禍事件而與訴外人丙OO結識,且已知悉訴外人丙OO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99年5月11日、100年1月11日、2月21日、4月7日,各在新竹縣橫山鄉之某旅社、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采舍精品汽車旅館、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MAGIC汽車旅館內,與訴外人丙OO發生性關係四次。被告上開行為,因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自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姦罪刑確定。
被告之相姦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丙OO間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甚大痛苦,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所認定之相姦事實無意見,惟抗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有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原告之配偶為相姦之行為。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合理?是否過高,應予以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丙OO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
之犯意,分別於99年5月11日、100年1月11日、2月21日及4月7日,在新竹縣橫山鄉某旅社、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采舍精品汽車旅館、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MAGIC汽車旅館內,與丙OO發生性關係之相姦行為4次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自訴被告妨害家庭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相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該行為人(即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丙OO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訴外人丙OO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四次相姦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破壞干擾原告與訴外人丙OO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故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到被告之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㈣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機械系畢業之學歷,現於設計公司擔任設計總監,每月薪資88,000元,復曾擔任鴻海科技集團技術研發部專理、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講師、中國生產力中心講師等職,另於資訊書籍出版社任作者工作,有多本著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投資2筆,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76,425元,財產總額為3,907,980元;被告學歷則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任職警員,目前每月薪資約58,000元,另有每月超勤津貼最高約17,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汽車1輛,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13,793元,財產總額為16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復衡諸被告身為執行法律、維護社會秩序之警察人員,卻利用公務之便結識訴外人丙OO後,進而與之發生性關係之侵權行為情節非屬輕微,以及相姦行為之次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