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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5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曾繼逸

鄭敬韜被 告 謝希誠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新竹市第九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笫99條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被告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市第九屆議員選舉(以下簡稱系爭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依投票選舉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有中選會103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76 頁),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符合前揭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新竹市議會第九屆市議員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訴外人即證人韓麗卿為被告之女朋友兼同居人,並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二人均設籍新竹市○區○○路○○號12樓之1,且分別任職新竹市○○○○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品旅行社)之經理人及董事;訴外人即證人彭芝妍為新竹市東區(下同)復中里第5鄰鄰長,並於被告競選總部擔任其志工及助選員;訴外人吳中月曾任復中里第16鄰鄰長;訴外人張素雲為復中里第12鄰鄰長;訴外人黃梅英則係彭芝妍交往多年之好友。韓麗卿、彭芝妍、吳中月、張素雲及黃梅英為期被告能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竟為下列行為:

1、韓麗卿與彭芝妍、吳中月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初某日,在吳中月位在新竹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內,由韓麗卿口頭拜託吳中月為被告向其親友、鄰居拉票及確認可供行賄之投票權人名冊,彭芝妍則交付橫條表格之空白紙張2紙予吳中月抄錄並統計人數。經吳中月將其本人及其家人陳國賢、陳靖騰、王宥驊(於該選區未有投票權),及其妹妹吳純環、其姐之女兒陳素鑾、其鄰居蔡陳免及林鄭雪、黃克瑩(於該選區未有投票權)所提供之有投票權人資料,填載於彭芝妍交付之表格中製作好行賄名冊後,乃於同年月14日上午某時去電彭芝妍,以「麵煮好了,要不要來吃麵」暗語通知前來拿取,彭芝妍乃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車搭載韓麗卿前往吳中月住處,經韓麗卿當場清點名冊人數為27人,旋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予吳中月收執,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囑託吳中月轉交給上開人等,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吳中月於留下4,000元並各別交付1,000元予兒子陳靖騰及媳婦王宥驊後;再於103年10月15日19時至20時許,陸續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賄款依造冊之名單,分別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親友吳純環、陳素鑾及鄰居蔡陳免、林鄭雪、黃克瑩,再請其各自轉交賄款予其等具有投票權人之家人,同時約定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嗣林鄭雪分別轉交賄款予家人林滋身、林三才、劉惠珠,陳素鑾分別轉交賄款予家人陳吳火珠、陳文森、陳金梅,蔡陳免及黃克瑩則未轉交予家人。陳靖騰、吳純環、蔡陳免、林鄭雪、林滋身、林三才、劉惠珠、陳素鑾、陳吳火珠、陳文森、陳金梅等人,均明知上開金錢係約使其等投票時支持被告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1000元賄款,而許以投票支持被告。

2、韓麗卿與張素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復中里里長候選人王峰清位於新竹市巨城百貨公司對面之住家,由韓麗卿口頭拜託張素雲幫忙被告拉票及提供可行賄之有投票權人名冊,張素雲應允後,即陸續向現居在選區內之鄰居蘇素蓮、彭蔡枝梅、魏黃金蓮、張玉蓮、莊淑卿、李月英、張紀屏、曾文弘、葉鄧梅英、彭美蘭、陳孝一、彭瑞珠、倪李寶採、張賴榮美等人(以下合稱蘇素蓮等14人)詢問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連同自己之8位家人,共將84位有投票權人資料填載於行賄名單上造冊。韓麗卿再於同年10月底某日前往張素雲位在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拿取張素雲抄錄之上開名冊,並確認行賄人數為84人後,即於其後1至2天內,交付賄款84,000元予張素雲,囑咐張素雲以每一投票權1,000元之代價,約其等在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張素雲收下賄款後,先留下其家8票8,000元及其個人走路工2,000元合計1萬元現金,旋陸續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依其造冊人數,將上開買票賄款分別交付予蘇素蓮等14人,並請其等代為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家人,同時約於投票時支持被告。蘇素蓮等14人,均明知上開金錢係約使其等投票時支持被告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買票賄款,而許以投票支持被告。

3、彭芝妍於103年11月8日下午5、6時許,在張羅春美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門口巧遇黃梅英時,為使其支持之被告能順利當選,向黃梅英表示「希望能推薦一些朋友供我買票」等語,二人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梅英引見其好友張羅春美與彭芝妍碰面,並告訴張羅春美:「她(指彭芝妍)是我朋友,她要以1票1,000元向你買票」等語。經張羅春美同意,並依指示將其本人、夫張圭柔、子張明華、女張碧文、媳蕭秀珍及孫女張子韻等6人姓名抄錄予彭芝妍收執,彭芝妍當場即交付賄款6,000元予張羅春美,同時囑咐一定要投票支持該選區「姓謝的候選人」(即指被告謝希誠)。而張羅春美明知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投票時支持被告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6000元賄款,而許以投票支持被告。

(二)嗣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開票,被告業經中選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新竹市議會第九屆市議員。然韓麗卿、彭芝妍、吳中月、張素雲及黃梅英等人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選訴字第12、13號刑案(以下簡稱系爭刑案)審理中,且韓麗卿、彭芝妍、吳中月、張素雲及黃梅英,業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其等為被告賄選之犯罪行為予以坦承。因韓麗卿為被告競選之總幹事,且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兼同居人,關係十分密切,而彭芝妍與被告亦屬熟識,又為其助選員,則韓麗卿、彭芝妍等人上開為被告賄選之行為,被告應係事先知情並授意,而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要件;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當事人,依目的、論理解釋,應不以當選人本人為限,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且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韓麗卿、彭芝妍既為被告競選團隊之人員,乃被告所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競選活動服勞務之人,其等之賄選行為,即為被告手足之延伸,應認屬被告自己之行為,被告自應為渠等賄選之行為負責。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指韓麗卿、彭芝妍、吳中月、張素雲及黃梅英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毫無知悉且未授意、容認,自無原告所稱之犯意聯絡,與其等非共犯,原告更未證明賄賂之金錢來源係出自被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渠等行為之效果。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投票行賄之行為,應限於當選人本身所為始足該當,本件被告本身並無任何賄選行為,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賄選,自不該當當選無效之事由。

(二)被告與韓麗卿僅係朋友,絕非男女朋友或同居關係,且韓麗卿只是被告於103年10月4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及先前競選總部籌備期間之總幹事,競選總部成立後被告之總幹事,乃為文華里里長曾錦福,非韓麗卿,此均據韓麗卿、曾錦福證述在卷。且被告與彭芝妍僅係認識,並非熟識,於競選當時,被告亦不知彭芝妍擔任其助選人員,而張素雲及吳中月與被告無任何關係,是其等均非被告之「樁腳」,被告對其等之賄選行為事先全然不知情。況被告先前二屆市議員之參選,係以符合民意之政見及認真問政受到選民之肯定而當選,就本屆之參選,毫無賄選之必要與動機,否則若被告有買票之意,大可將資金用於買票即可,何以需耗資精心製作精美之競選文宣,又何需在競選文宣中臚列自己之政績與政見爭取支持?原告指稱被告知悉韓麗卿等人之賄選行為並有參與決策,係無端之推測且毫未舉證,顯不可採。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新竹市議會第九屆市○○○○○區○○○○號候選人,其參選該屆市議員,總得票數3,730票,並經中選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新竹市議會第九屆市議員。

(二)被告與韓麗卿於一0三年間,均設籍於新竹市○○路○○○號十二樓之一,韓麗卿連同被告此屆參選市議員,已連續三屆(次)幫被告競選市議員。而韓麗卿係尚品旅行社之董事之一,被告則登記為該公司之經理人(見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

(三)訴外人彭芝妍係被告此次參選市議員之助選員,其與韓麗卿熟識。且彭女為希望城市發展協會之理事,被告為該協會卸任之理事長,韓麗卿為目前之理事長。

(四)證人韓麗卿、彭芝妍、訴外人吳中月、黃梅英、張素雲,已於本院系爭刑案(一0三年選訴字第十二、十三號案件)審理中,針對檢察官起訴其等為被告賄選之犯罪事實(即新竹地檢署一0三選偵字第三五、六0、八三、八九、一三一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坦承。

四、本件爭執事項:證人韓麗卿是否為被告競選之總幹事?其二人間在系爭市議員競選前及期間,是否關係親密?就韓麗卿、彭芝妍、吳中月、黃梅英、張素雲等人上開為被告賄選之行為,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而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韓麗卿及彭芝妍、吳中月基於共同為被告賄選之犯意聯絡,先由韓麗卿於上開時地,口頭請託吳中月提供可供行賄之有投票權人名冊,彭芝妍並交付空白紙張供吳中月填寫,嗣吳中月將其具投票權之家人、親友及鄰居之資料,填寫作成行賄名冊,並通知彭芝妍後,彭芝妍即於上開時日搭載韓麗卿前往吳中月住處,由韓麗卿取得該名冊並交付賄款27000元予吳中月,並囑咐吳中月,向其有投票權之家人、親友及鄰居,以每票1000元為代價交付賄款,並約定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且韓麗卿與張素雲並共同基於為被告賄選之犯意聯絡,由韓麗卿交付賄款84,000元予張素雲,並囑咐張素雲向其家人及鄰居,以每票1000元為代價交付賄款,並約定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另彭芝妍透過知情且有共同選舉行賄犯意之黃梅英,介紹張羅春美供其以每投票權1,000元之代價,交付張羅春美全戶之賄款6,000元,並約定投票支持被告。而韓麗卿、彭芝妍、吳中月、張素雲及黃梅英因共同為被告賄選,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均經原告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60號、第83號、第89號起訴書及第131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等情,有新竹地檢署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韓麗卿、彭芝妍就檢察官起訴其等涉犯共同為被告投票行賄罪嫌之犯罪行為,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而供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2號卷104年5月6日審判筆錄);另吳中月、張素雲、黃梅英就檢察官起訴其等涉犯共同為被告投票行賄罪嫌之行為,亦均已於系爭刑案偵、審時予以坦承,且收受賄款者包括陳靖騰、吳純環、陳素鑾、陳吳火珠、陳文森、陳金梅、蔡陳免、林鄭雪、林滋身、林三才、劉惠珠、蘇素蓮等14人、張羅春美等人,均於系爭刑案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收受賄款,並許以投票予被告,因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60號、第83號、第89號及第131號緩起訴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有相關之扣案證物附於該刑案卷宗可參等情,此亦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全案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證人韓麗卿為被告競選本屆新竹市議員之總幹事,且與被告關係親密,係屬被告競選團隊之核心成員:

1、被告辯稱韓麗卿僅在其競選總部籌備期間及成立大會當天擔任總幹事,競選總部成立後之總幹事實際上為文華里里長曾錦福云云,並以證人韓麗卿及曾錦福於本院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刑案偵查時中,已供稱韓麗卿係其名義上之助理,亦係其此次競選之總幹事,會與其一起安排行程、電話助選,對外她以競選總幹事自居等語(見新竹地檢署一0三年選他字第五十八號卷第1-1頁、第5頁),證人韓麗卿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於103年11月間,迭次供稱其係被告此次選舉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並負責為被告拜票、開會、掃街及安排行程、舉辦造勢活動、動員選民支持,且表示已連續三屆(次)幫被告競選,先前兩次未任競選總幹事,自被告第一次當選市議員開始,即擔任其助理,並為其市議員服務處之執行長等情,且其於刑事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後,於其103年11月21日所提之抗告狀內,亦記載其擔任東區某議員之競選總幹事,就競選事務部分,其活動及會議等之籌畫安排,平日也都仰賴其率領義工處理等情(見新竹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35號卷第1頁背面、第14、16頁、第179至182頁、新竹地檢署一0三選偵字第89號卷第

18、20頁)。另證人彭芝妍亦於103年11月18日於調查站人員及檢察官偵訊時,先後均供稱韓麗卿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總幹事等情(見新竹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35號卷第134、142頁)。是被告及證人韓麗卿、彭芝妍於被告競選總部於103年10月4日成立後,於偵訊或提出之刑事書狀中,均仍一致陳稱韓麗卿擔任被告之競選總幹事,尤以被告及韓麗卿二人涉入政治選舉事務之深,當無不解何謂競選總幹事之理,準此,堪認韓麗卿在被告之系爭選舉,縱於競選總部成立後,仍擔任其總幹事之職務,為其競選團隊之核心人員,負責被告選戰之大小事務,證人韓麗卿、曾錦福到院證稱韓麗卿於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後,已非被告之競選總幹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原告以韓麗卿與被告間關係親密,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對韓麗卿為其賄選之行為,必有參與及共同謀議,惟被告加以否認,辯稱其與證人韓麗卿僅係一般朋友等語。經查,證人韓麗卿固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非同居或男女朋友關係,因先前被告在復中里舉辦活動,其有幫被告忙,故別人才會誤認其等是親密伙伴等語。惟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會同警調人員至位於新竹市○○路○○號12樓之1該址(即被告與韓麗卿之共同戶籍址)進行搜索時,被告當時在場,並向檢調人員表示與韓麗卿為男女朋友,韓麗卿會不定時返回該處,平均約一週一、二次等情(見新竹地檢署103年選他字第58號卷第77頁),核與證人韓麗卿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稱:「(問:與謝希誠是男女朋友關係?)也是」等情(見新竹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35號卷第122頁)相符。又查,證人彭芝妍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已認識十幾年(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且證人韓麗卿到庭證稱彭芝妍與被告算是熟識(見本院卷第152頁),而與被告、證人韓麗卿二人熟識之證人彭芝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供稱:「韓麗卿是謝希誠的親密夥伴」、「他們2個人的關係非常親密,應該超越了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3年選偵第35號卷第134頁背面及第142頁),參以證人韓麗卿於103年9月9日、10日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之對話紀錄中,載述:「我心態不平衡,十年打拼,還是扶不上抬面,任憑我...你依然無動於衷,這次再拼第三屆再當選,我的希望在那裡,你給我答案呀...而是十年來你給了我什麼...而我十幾年前就幫你,至今還妾身未明,得不到你的認同,我不想再當傻瓜,讓別人嘲笑」之抱怨內容,且其亦自稱:「…我不是別人,我是你老婆,只差一張紙的老婆…」等語(見同卷第165-1、166-1頁),況被告與韓麗卿共同設籍於新竹市○○路○○號12樓之1已達數年(見本院卷第23、24頁之戶役政資料)等情,可見被告與韓麗卿確屬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及韓麗卿二人陳稱其等僅係一般朋友云云,洵非可採。

3、據上,證人韓麗卿乃被告之競選總部總幹事,且二人間有親密關係存在,是證人韓麗卿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核心人員乙節,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非可取。

(三)被告就韓麗卿、彭芝妍所為上開賄選行為,與之有犯意聯絡,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1、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條所稱「當選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而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2、又衡酌現今選戰之進行,候選人幾乎均會動員其可得運用之人力、物力,或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或為組織分工,而由候選人統籌選戰之進行,並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授權、監督,以從事各項選舉活動,亦即候選人乃係採取整體作戰之模式,以求取勝選,是僅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選務全局之情況,於現今選戰已屬少見。更何況候選人之目標顯著,辨識度高,倘其採取親力親為賄選之行為,顯具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職是,候選人假手他人從事賄選活動,即俗稱「白手套」,以規避賄選之查察,實屬常見。因之,在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於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不宜僅就候選人本人有無直接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行為為唯一依據,尚應就實際從事賄選行為者與候選人間有無意思之聯結以為判斷之基礎,方足以遏止候選人藉由不正手段破壞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是本件被告雖非系爭刑案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與韓麗卿或彭芝妍共同賄選,或對其等之賄選行為,有授意、同意或容許而不違背其本意,與其等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非因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即認被告無共同賄選,而不該當當選無效之事由。

3、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間接事實後,再本於嚴謹之推理作用,以間接事實證明待證事實,並非法之所不許。

4、被告固辯稱韓麗卿、彭芝妍為其進行之前揭賄選行為,其事先毫不知情,且其當時不知彭芝妍為其助選人員,不應由其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云云。而證人韓麗卿及彭芝妍於本件及刑事案件中,亦同稱係自行決定出資為被告行賄,乃自發性之個人行為,被告對此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或容許等語。然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證人韓麗卿、彭芝妍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說詞,並無可取,被告就韓麗卿、彭芝妍為其賄選之行為,事先知情並有共同謀議:

⑴、經查,韓麗卿係被告參與系爭選舉之競選總幹事,負責綜理

被告選舉行程、會議安排及率領競選志工掃街拜票、舉辦造勢活動、動員選民支持,且與被告具有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其除係被告競選團隊極為核心之輔選幹部外,就被告之系爭選舉,與被告間在利害關係上,更是密切難分。又查,彭芝妍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係擔任被告之助選員,亦為被告競選總部之幹部,且多次充當韓麗卿之司機,搭載韓麗卿為被告從事助選工作,並曾陪同韓麗卿一起掃街拜票,此業經彭芝妍本人及韓麗卿在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綦詳(見新竹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35號卷第31頁、第93頁、第111頁、第134頁背面及第154頁);參以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幹部連絡電話表(見本院卷第160頁),彭芝妍亦列名餐飲組總管,顯見彭芝妍於被告競選期間,係經常進出被告之競選總部,並有一同掃街拜票及發放文宣,且以彭芝妍與被告之競選總幹事兼女友韓麗卿匪淺之交情,被告於競選當時,應無不知彭芝妍係其助選員及競選總部幹部之理,故被告於競選當時,已知悉彭芝妍為其競選幹部及助選員之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彭芝妍為其助選人員云云,洵不足採。是依韓麗卿、彭芝妍分別擔任被告競選總部核心成員、幹部,並曾共同為被告進行選戰等情,而韓麗卿與被告間就系爭選舉之成敗,又具有利害一致、休戚與共之密切關係觀之,則被告與韓麗卿、彭芝妍,就被告參選之相關競選事務及策略,自有相互討論、籌謀之高度可能性。

⑵、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投票行賄之刑罰非輕,且法務

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是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成員,就賄選將冒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自有充分認知;又因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候選人,而賄選行為一旦被查獲,候選人又可能喪失當選資格,故於進行選戰時,競選團隊中,是否有人要採取賄選手段,係屬選舉策略中之重大決定,候選人本身,通常均會參與該決定之決策及討論,並係最後決定者,鮮有事先完全不知情或未參與討論之情形。就本件而言,擔任被告競選團隊核心成員、並與被告具有密切關係之韓麗卿,及被告之競選幹部彭芝妍,既有前述為被告賄選之行為,依前開所述,衡諸常情,被告就其等之賄選行為,應無不事先參與討論、謀議及決定之理。尤以彭芝妍與黃梅英共同為被告向張羅春美之賄選行為而言,彭女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其擔任被告之助選人員,係義務幫忙無償為之者(見新竹地檢署10 3年選偵字第35號卷第31頁),則以彭芝妍係無償為被告輔選,衡情,其更應無自行擅自作主,甘冒賄選被查獲自身需擔負刑責風險,進而自掏腰包6000元,為被告向張羅春美進行賄選之必要及動機,若謂彭芝妍該賄選行為未經被告之授意,純係彭芝妍自行擅自作主,自掏腰包出資為被告賄選,顯有違常情,委不可採。參以本件賄選之方式,係由韓麗卿與彭芝妍,透由吳中月或張素雲或黃梅英,取得其家人或親友、鄰居具有投票權人之行賄名冊,再由韓麗卿或彭芝妍,以每票1,000元計算,交付賄款予吳中月及張素雲或張羅春美予以轉交賄款行賄,其中被查獲欲行賄之票數,已達100多票(即27+84+6),而被查獲之買票行賄對象,總計已多達數十人,實具有相當之規模,堪認係有計畫、系統、組織性之賄選,衡諸常情,絕非單憑韓麗卿一人之力得以周全。更何況賄選活動涉及金錢之流用,以本件涉案之一票1000元而言,所需資金尚非微薄,若謂主導競選事務之被告本人,完全置身事外,亦有悖於常情。是證人韓麗卿、彭芝妍證稱本件純係其等自行出資作主決定,為被告進行買票行為,被告事先不知情,未授意也無謀議乙節,應係企圖迴護掩飾被告之賄選行為,委不足採。

⑶、從而,以上開諸等間接事證存在之事實,應足以推認就韓麗

卿、彭芝妍前述為被告賄選之行為,被告於事先應已知情,且與韓麗卿、彭芝妍有共同之謀議,而推由韓麗卿、彭芝妍出面為之,否則,若謂被告事先全然不知情,純係韓麗卿、彭芝妍個人一己之決定及行為,顯然昧於社會事實及常情,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諸等間接事證,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判斷,堪認韓麗卿、彭芝妍所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被告係事前知情,並有同意及共同之謀議,故被告與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所定之構成要件,已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系爭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就吳中月、張素雲及黃梅英所涉犯之投票行賄罪,被告與其等有無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因與本件當選無效事由之判斷已無影響,故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