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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7號原 告 葉柏良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呂連村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市東區湖濱里第20屆里長選舉( 下稱:

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並經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新竹市第20屆里長選舉公報各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於103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上開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求當選,竟於選舉投票日前,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新竹市湖濱里具有選舉里長資格之選民即訴外人徐金和、呂樟、蔡茂榮、蔡茂沐及李玲美等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白米或其他物資,作為賄賂使其當選之對價,被告此舉顯已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應堪認定被告有賄選之事實。

(二)又依新竹竹蓮寺達摩慈善功德會(下稱:竹蓮寺)104年5月8日竹達會字第00002號函表示該會每年固定三節前發放救濟米及物資或委託里長及弱勢團體或協會針對里內或團體內清寒家庭或個人向該寺提出申請給予援助。惟查,被告發放之時點非三節前,亦非基於個案需要,更非受竹蓮寺或其他團體委託發放,卻突然於選舉前一個月即103 年10月向竹蓮寺自行申請領取救濟米要發放給里內清寒家庭,實不符常理。且被告發放對象為低收入核定名冊者僅有 6人,無低收入戶資格卻生活真正貧困者有7 人,而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3月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所示湖濱里低收生活扶助資料名單及中低收生活扶助資料名單,湖濱里低收生活扶助者有33人,中低收生活扶助有12人,共45人,如再加計被告所稱無低收入戶資格卻生活真正貧困者,則湖濱里需要救濟物資之人數遠高於被告申請領取救濟物資之數量(20包),然被告卻仍餘 4包可交由湖濱里關懷站,足見被告抗辯其領取物資係轉發里內低收入戶、清寒家庭或弱勢民眾,實無由採信。

(三)再查,被告發放對象其中段中文部份,非於103 年發放,而係由其同居人于月藝於104年3月13日收受,此有經本院認證之于月藝之說明書可稽,足證被告就其發放對象所言不實,更足徵被告稱其領取物資係轉發里內低收入戶、清寒家庭或弱勢民眾,並不實在。

(四)末查,被告抗辯新竹市多間廟宇及慈善團體均會在一年三節進行捐贈活動,也常見官員民代從旁協助或代為轉發,並沒有人會利用此種機會當做行賄討好選民,惟依其所舉稱之事例,捐贈活動多於三節前發放,或者由各慈善團體委託發放,而103年中秋節應係103年9月8日,非被告所言9月19日,依常理應於103年9月8日前發放完畢,惟被告10

3 年10月份方發放救濟物品,早已是中秋節過後一個月,況且103 年10月份發放活動亦非由竹蓮寺委託發放,而係由被告自行申請,是被告103 年10月(即選舉前一個月)始發覺里內清寒家庭有需要,逕而自行向竹蓮寺申請與里內需要幫助家庭數量不符之救濟物資數量,發放給里內清寒家庭,顯然不符合常情,足證被告係假發放救濟物資之名義,作為賄賂使其當選之對價。

(五)原告為此聲明:

1、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公告新竹市東區湖濱里第20屆里長選舉當選人為被告之當選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2年擔任新竹市湖濱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94年接任理事長 )開始,就經常以個人名義捐給仁愛啟智中心、創世基金會,也曾發動社區內具有愛心的鄉親一起設愛心攤位販賣物品,再將販賣所得捐給仁愛啟智中心,或捐贈物資給愛恆中心,被告發心幫助弱勢者,係個人愛心的行為,並無任何目的。迨至99年初,被告首度當選新竹市湖濱里里長,當年8 月間里內一位善心人士郭柾雄先生發心每年兩次捐贈白米20包,委託被告發給里內的「艱苦人」,被告乃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提供低收入戶名冊,再請當時擔任巡守隊隊長的徐金泉幫忙,按住址送至各低收入戶家中,因為徐金泉有貨車,所以請他幫忙載送。復於10

0 年間,郭柾雄先生一樣每年兩次捐贈白米20包,被告也是和上一年度一樣代為發送給低收入戶。另於100年9月間,湖濱里內有一居民因失業而生活困苦,被告即協助其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並贈送若干民生用品助其暫度難關。

(二)又竹蓮寺於101 年間在許修睿主委主持,及許明財市長見證下,成立了達摩功德會慈悲網,新竹市南區里長幾乎全數加入,另北區及東區里長也有若干人加入,其宗旨是希望藉由里長來幫功德會發放物資給「艱苦人」,其後功德會總幹事即寺前里長鄭錦章會於每年三個大節日,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前後,先以電話聯繫各里里長,詢問里內清寒家庭是否需要救濟物資,若有需要再請各里按所需物資提出申請,從101年至103年湖濱里共領取7 次白米等物資轉送給清寒家庭,102年5月之前都由被告及徐金泉前往竹蓮寺載運,102年6月湖濱里集會所建蓋完成後,鄭總幹事則親自送至集會所。此外,因為新竹市警察局希望巡守隊能發揮人溺己溺的精神,故有多次係配合巡守隊辦理發放作業,此有穿著巡守隊衣服拍照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作巡守隊幫忙民眾的績效証明,並有竹蓮寺104年5月8日竹達會字第00002 號函說明二之(3)載明:「呂連村並非第一次領取救濟米等物資,101 年間本會成立慈悲網,當時即邀請有意願幫忙發放物資的里長參加,呂連村當時與數十位里長同時加入,所以發放次數最少七次。」等情可佐,足見被告幫竹蓮寺轉發救濟米等物資予里內之低收入戶、清寒家庭或弱勢民眾,並非第一次,而係經常性的。又據該會人員表示,有很多里鄰長、善心人士、包括原告也曾向該會領取救濟米等物資轉發給民眾,這也是值得讚美的善舉,並無以之作為賄選之對價。

(三)再者,被告與奉天宮於103年1月19日合作寒冬送暖愛心活動,當時依國人習俗,仍屬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當時也有轉發物資給訴外人蔡茂沐、蔡茂榮,被告在103年1月25日轉送奉天宮贈送的救濟物毛毯、米粉、海苔肉鬆給蔡茂沐、蔡茂榮兄弟,當天曾經拍照,並將照片送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作巡守隊服務鄉里弱勢民眾的成果。另尚有寶山天波府、新竹市光明仁愛協會、麒麟獅子會、新竹市中興同心協會都曾委託被告代為發放物資給湖濱里里內的弱勢貧困民眾或協助申請救助等。況依據自由時報 104年6 月14日電子報,竹蓮寺在二十多年來,長期在一年三節(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舉辦清寒弱勢家庭白米捐贈活動,其對象不限於低收入戶,若是家境清寒的民眾,只要里長簽名,一樣可領到白米,今年端午節當天,竹蓮寺就發出2 萬斤以上。此外依據另一則新聞,新竹市另一座名剎東寧宮,一樣也會在一年三節進行捐贈白米的善舉。事實上,有許多廟宇、慈善團體都會經常有類似活動,也常見官員民代從旁協助或代為轉發,並沒有人會利用此種機會當作行賄討好選民,佐以蔡茂榮作證表示103 年10月,被告並未談及里長選舉一事,則係事實,因為被告確實從未利用轉送救濟品而向任何人請託拉票。何況依蔡茂榮所言,原告之父親葉金陣擔任里長時,每年也會轉送竹蓮寺的救濟品給他,足見蔡茂榮非常了解白米的來源。

(四)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從竹蓮寺領取到的物資為白米20包(每包20台斤)、醬油、乾糧20份,被告係先依據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交付之「新竹市東區103 年度低收入戶核定名冊」為發放對象發放9包,即分送予:①徐金和2包、②吳新培1包、③陳琦民2包、④洪瑞鋒1包、⑤黃國文1包、⑥鄭秀勤2 包,有的低收入戶婉拒,有的人則一直無法連絡上,所以只送出9包。另外有7包則係發放予無法申請低收入戶,但生活真正貧困的里民,其名單、特殊困難原因、及住址詳述如下:①段中文(退役老兵)、②鄒尉(退休警員)、③李水木(年紀大失智)、④徐鄭少梅(徐金和媽媽)、⑤林燦河(祖業共有無力謀生)、⑥蔡茂沐(女兒輕度智障)、⑦蔡茂榮(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剩下的4 包,被告則交給湖濱里關懷站,平常每週二及週五中午由里內志工煮飯給里內長輩老人食用,每次大約有25位左右,不夠的部分係被告出錢及善心人士樂捐。

(五)被告係因有一位在湖濱里曾經擔任過鄰長的莊玉貴先生於

000 年間打電話告訴被告,表示住在草湖街98巷116 號的蔡茂沐及128 號的呂樟生活困苦,詢問被告能不能拿些善心人士捐贈的物資幫助他們,被告答應說好。迨至102 年中秋節,被告領到竹蓮寺之物資後,即請徐金泉載白米,首先去呂樟家,但當天呂樟不在,被告及徐金泉就轉往蔡茂沐家,而蔡茂沐也不在,正準備離開時,恰好遇到蔡茂沐的弟弟蔡茂榮上前詢問被告有何事找蔡茂沐,被告告知要贈送白米給蔡茂沐,此時蔡茂榮表示他是身心障礙者,他也有需要,雖然蔡茂沐、蔡茂榮均非低收入戶,但因莊玉貴拜託,加上蔡茂沐、蔡茂榮確實也困苦,於是被告就把本來要給呂樟的那一包送給蔡茂榮,並請他將另一包轉交給蔡茂沐。回家後,被告打電話告知莊玉貴告知並未遇到呂樟,以及送給蔡茂榮、蔡茂沐之事,莊玉貴表示沒關係,改天他再打電話問呂樟,被告從頭到尾並未打電話給呂樟,也未與呂樟見到面。另於103年1月19日奉天宮發放救濟物資,當天蔡茂沐及蔡茂榮並未到場,103年1月25日,被告再請徐金泉一同載送到蔡茂沐及蔡茂榮的家中。10

3 年10月間,被告領取竹蓮寺物資之後,曾送給蔡茂沐 (由其配偶收受 )及蔡茂榮(由其本人收受),本次並未送給呂樟,也未曾與呂樟有電話連絡。因為莊玉貴曾告訴被告說呂樟表示不需要白米,所以不必送給呂樟,被告根本不知道呂樟的電話,也從來未曾與呂樟連絡,是以,呂樟在本院作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他,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新竹市東區湖濱里第20屆里長選舉候選人。

(二)被告經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湖濱里第20屆里長。

(三)被告曾向新竹竹蓮寺達摩慈善功德會於103 年10月間申請領取救濟米20包(每包20台斤)、醬油、乾糧20份。

(四)被告於新竹竹蓮寺達摩慈善功德會於101 年間成立慈悲網時,即有加入幫忙發放救濟米、物資,最少7 次以上。

(五)被告於103 年10月份有發放所領取上開物資予蔡茂榮及其兄長蔡茂沐。

(六)被告與徐金泉曾共同發送白米及其他救濟物資予湖濱里居民。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有行賄徐金和、呂樟、蔡茂榮、蔡茂沐、李玲美等人之情形,是否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之情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有行賄徐金和、呂樟、蔡茂榮、蔡茂沐、李玲美等人之情形,是否實在?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諸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而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 條本文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有行賄徐金和、呂樟、蔡茂榮、蔡茂沐、李玲美等人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證人徐金和於本院104 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既到庭證述:「(問:你有無去過原告的住家?)答:我上次有去。

我自己一個人去,那次是去找原告的爸爸談事情,只講了一句話就離開,談以前馬路的事情。因103 年的時候,我叫原告的爸爸開怪手去清水溝,是在選舉後。」、「( 問:你本身有領政府殘障或低收入戶補助款? )答:有低收入。」、「(問:被告有無曾經給你過白米?)答:沒有。

」、「( 問:被告平常是否會給你一些社福機構、廟捐贈的物品? )答:我都是廟的,天公壇的,都是天公壇管理的人拿給我的。」、「(問:你拿過天公壇的什麼物品?)答:配一包米。過年的時候給我一張蓋章的卡。」、「 (問:被告有無因為103 年11月29日的選舉里長,有給過你白米?)答: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已證述被告並無因系爭選舉,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白米,以之作為賄選之代價。

3、再者,證人蔡茂榮亦於本院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問:本身有無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答:有,都有申請,先前還有殘障補助,後來被取消了。小女兒國中就開始申請,目前她28歲,她的部分是申請低收入戶、殘障。我兒子是申請殘障補助。」、「( 問:因家庭的關係,曾否領取竹蓮寺的救濟品? )答:老里長以前都有將竹蓮寺的救濟品送給低收入戶,這次是被告送來的。老里長是葉金陣,葉金陣是原告父親。」、「( 問:

被告何時將竹蓮寺的救濟品送給你?)答:103年10月份。

」、「(問:被告送來何救濟品?)答:毯子、米粉、米、醬油【以禮盒裝】、海苔肉鬆、營養口糧,總共7 項,還有1項我不記得了。」、「(問:被告當時是與何人一同送救濟品給你? )答:10月份他開一台車,跟徐金泉一起過來。」、「(問:被告給你救濟品時,有無說什麼?)答:

他開車送過來,沒有說什麼,就直接照相。有二個女的,一個男的,一個司機,還有被告、我。女的負責照相。」、「( 問:被告當時給你救濟品時,有無表示其要參選里長,要你支持? )答:當時他沒有講。後來快選舉時,他送口罩給我們,那時才有講。」、「( 問:住家附近鄰居有無拿到救濟品? )答:呂連村送的時候,他有順便送給我哥哥,但我哥哥不是低收入戶。我認為那是我的份,他直接送給我哥哥。」等情(詳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亦證述被告於103 年10月發放竹蓮寺之救濟品時,並無對其言及參選乙事,及請其投票支持被告。

4、另證人李玲美於原告告發被告涉嫌刑事賄選案件,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亦到庭證述:「( 問:是否為黃國文的太太?)答:是。」、「( 問:103年選舉前有無收到呂連村送的米? )答:有,他騎摩托車來我家,因為我家有狗在叫,我開門出去聽到隔壁阿嬤說里長送東西來給我,我就以為是每年收到古奇峰普天宮的明信片,可以去廟裡領一些米油那些生活用品,因為明信片已經過期,我以為里長是送廟方給的東西來給我。我記得里長送來一包米,箱子裡面有醬油,照片上竹蓮寺包裝內的不是米,好像是罐頭、米粉那些東西,我已經吃完,所以忘記詳細有哪些東西,我現在只剩下醬油還沒吃完。」、「( 問:呂連村送東西給你有無說什麼? )答:沒有,他東西放了就走。」、「( 問:呂連村有無說要選舉了,請你投他一票? )答:沒有。」等語,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他字第5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亦證述被告於103 年10月發放竹蓮寺之救濟品時,並無向其請託拜票。

5、至證人呂樟於本院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到庭證述:「(問:本身是否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答:我沒有去申請。」、「(問:本身是否有輕微中風?)答:有,

102 年10月時中風的。」、「(問:平常經濟狀況?)答:沒中風前有做雜工,中風後就沒辦法去做了。」、「( 問:中風後,呂連村有無去你家看過你? )答:沒有。」、「(問:103年呂連村有無打電話到你家? )答:有,有一次,打電話來說我中風,他沒有空來看我,不好意思,說過年快要到了,要載一些米給我,我說我夫妻二人吃米很省,不用載給我。大概是快過年的時間打的。」、「被告打電話給我,是說我中風,他沒有空來看我,不好意思,說過年快要到了,要載一些米給我,我說我夫妻二人吃米很省,不用載給我。他就說他要選舉了,請我支持」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惟依證人呂樟上開所述,被告於103 年間曾以電話與證人呂樟聯繫,詢問是否須要轉送米糧,惟為證人呂樟婉拒後,被告自無再次以救濟物資之發放,作為尋求證人呂樟支持其當選之理,即難認被告出言請證人呂樟支持其參選,即係存有以發送救濟品,作為行賄證人呂樟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圖存在。此參證人莊玉貴於本院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結證:「(問:本身是否曾任湖濱里12鄰鄰長?)答:有,我做了幾十年了,一直做到7 、8 年前因年紀大了才沒有再做。」、「( 問:是否曾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蔡茂沐、呂樟生活困苦? )答:有,因為我的鄰居有告訴我,說叫我跟里長說,請里長載一些救濟品給他們。」、「( 問:是否記得何時打電話給被告?)答:應該是103年,蔡茂榮本身頭腦有問題,無法工作賺錢,女兒也有問題,他太太照顧他們二個人也沒辦法工作。蔡茂沐的媳婦跑了,留下孫子要他照顧。」、「( 問:被告之前有無送救濟品給別人過? )答:有,他很熱心,沒任里長前是社區發展協會的總幹事,巡守隊是他組成的,巡守隊的經費也是他去張羅的。沒做里長前他就有送救濟品。」、「( 問:被告任里長後,是否有送救濟品給里民? )答:有。像呂樟、蔡茂榮都是我叫他去送,其他鄰的貧苦人他都會送。因為附近的人都會講,說里長送給誰這樣。」、「( 問:與被告說呂樟、蔡茂沐生活困苦,看可不可以捐贈物資給他們,後來被告有無向你表示他有送物資給他們? )答:他有打電話說他有送米過去,但呂樟不在,蔡茂榮說他也很困苦,他就送給蔡茂榮。」、「(問:後來有無遇到呂樟?)答:

我打電話跟呂樟說,說里長要送米過去,他不在,但呂樟回說他不太需要,請送給需要的人。」、「( 問:打電話給呂樟時,被告是否已表示要出來參選里長? )答:我記得不是他要出來參選第二任里長的時候。我記得我打電話的時候大約是中秋節左右。」、「(問:在103年中秋節左右,是否知道被告要出來競選里長連任? )答:當時我還不知道,里長選舉還沒有登記。」等情(詳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反面),況被告苟欲進行行賄,衡之常情,應係會向相當人數之選民賄選以求當選,而無僅向呂樟一人行賄尋求支持之理,即難僅據證人呂樟上開證言,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有行賄徐金和、呂樟、蔡茂榮、蔡茂沐、李玲美等人之情形,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二)次查,被告辯稱其於92年擔任新竹市湖濱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開始,就經常以個人名義捐給仁愛啟智中心、創世基金會,也曾發動社區內具有愛心的鄉親一起設愛心攤位販賣物品,再將販賣所得捐給仁愛啟智中心,或捐贈物資給愛恆中心,被告發心幫助弱勢者,係個人愛心的行為,並無任何目的。迨至99年初,被告首度當選新竹市湖濱里里長,當年8 月間里內一位善心人士郭柾雄先生發心每年兩次捐贈白米20包,委託被告發給里內的「艱苦人」,被告乃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提供低收入戶名冊,再請當時擔任巡守隊隊長的徐金泉幫忙,按住址送至各低收入戶家中,因為徐金泉有貨車,所以請他幫忙載送。復於100 年間,郭柾雄先生一樣每年兩次捐贈白米20包,被告也是和上一年度一樣代為發送給低收入戶。另於100年9月間,湖濱里內有一居民因失業而生活困苦,被告即協助其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並贈送若干民生用品助其暫度難關等情,亦據證人徐金泉於本院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問:本身是否為巡守隊成員?)答:是,我是隊長。」、「(問:任巡守隊隊長多久? )答:104年第5年了。」、「(問:是否曾與被告發放過白米給里民? )答:有。」、「(問:何時開始有發放白米之行為?)答:約98年左右,以前陸續也有,因為有些廟宇或是里內民眾有需要,會叫我們幫忙送。」、「( 問:與被告如何發放這些物資? )答:因為我有貨車,被告沒有貨車,所以被告請我幫忙。像警局曾要求我們去時可以提供一些資料讓他們作簡報,所以有時會與巡守隊員一起去。」、「(問:如何決定發放救濟品的對象?)答:里長說他有去問過,是低收入戶的。」、「( 問:除發放予低收入戶里民外,是否會發放其他較為貧困的里民? )答:有時也會。

」、「(問:如何知道里民何人較貧困?)答:像鄰居比較沒有錢這種,或是小孩有殘障。」、「( 問:自99年起,被告當時是否為湖濱里里長?至103 年為止,一年送幾次救濟品? )答:其實被告沒有做里長時,送救濟品的事都一直有在做。一年送幾次不一定,有時會有功德會、或私人個人會請我們發放。」、「( 問:與被告是否曾打算送米或救濟品給呂樟? )答:莊玉貴有告訴被告說呂樟比較困難,如果有救濟品就可以送給他。我有去過一次,但當時呂樟不在,就沒有送。」、「(問:被告於103年10月送救濟物品給民眾時,有無提到選舉之事? )答:沒有。」、「(問:103年10月向竹蓮寺領取的物資,未發放完畢時,放在何處? )答:里集會所。里集會所有照顧老人的活動,拿來煮給老人吃。」等語( 詳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復有被告提出其多次與證人徐金泉載運白米至訴外人徐金和、羅世昌、陳琦民、蔡茂沐、鄭秀勤等人家中之照片為憑(詳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3頁),觀之照片中被告、徐金泉與徐金和等人所穿之衣物,或係短袖衣著,或係長袖夾克,且手持之物品不儘然每次皆為包裝米,復有毛毯、米粉等不同物品,足見被告在參與系爭選舉前,確曾有多次與徐金泉共同發送白米或其他救濟物資予湖濱里居民情事存在。參以被告於新竹竹蓮寺達摩慈善功德會於10

1 年間成立慈悲網時,即有加入幫忙發放救濟米、物資,最少7 次以上之情形,亦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竹蓮寺查詢明確,此有竹蓮寺104年5月8日竹達會字第00002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則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向竹蓮寺申請領取救濟米20包(每包20台斤)、醬油、乾糧20份,縱在其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以後,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竹蓮寺查詢無訛,此有竹蓮寺104年4月17日竹達會字第00001號函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5頁 ),惟被告認發送上開物品係援助里內清寒家庭之善行,既非無憑,此參訴外人徐金和、李玲美夫妻等人確有納入新竹市東區湖濱里之低收生活扶助名單內,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則被告在發放上開物品時既未有請託支持其個人當選等言行,已如上述,即難認被告發放上開物品,即係實施行賄買票之行徑。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之情形,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有行賄徐金和、呂樟、蔡茂榮、蔡茂沐、李玲美等人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可堪採信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