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魏嘉慧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被 告 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柑妹訴訟代理人 鄭淼生
黎美玲林玉麟曾佳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參加新竹縣竹北市第8屆村(里)長選舉竹仁里選舉區選舉,且前開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而原告於上開選舉落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4頁),而原告係於10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合於上開法定起訴之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魏嘉慧係新竹縣竹北市第8 屆竹仁里里長之候選人,本次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開票,原告於同日晚間8時許開票過程中發現位於竹北市竹仁里集會所之第57投開票所,陸續開出9張未蓋新竹縣選舉委員會關防大印之選票,原告當場提出異議,經現場某位不知名之選務人員檢視後表示,該等選票紙質有異,與真正選票不同,又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投開票作業程序規定,該等未蓋關防大印之選票,不可能發給選民,應屬偽造之選票。原告因此懷疑該等選票係遭人挾帶進入投開票所,再將真正之選票帶出投開票所,而有不法之重複洗票行為,進而影響選舉之公平正確性。原告即時提出異議後,第57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並未當場做初步鑑定真偽之動作,仍堅持繼續開票。其次,本次選舉僅第57投開票所就查出有9張未蓋關防大印之選票,佔該投開票所發出選票數之比例達百分之1,可合理推測同里之第53、54、55、56、58投開票所恐亦有相同之情形,且倘該9張未蓋關防大印之選票確屬偽造,則有心人士將真正選票夾帶出去後,勢必再以其他方式投入其他票匭內,當對於選舉結果有所影響。再者,本件第57投開票所開出之9張未蓋關防大印之選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送請鑑定結果,其上竟只有2枚指紋,雖均列為無效票,然此種情況並不常見也不合理,顯然有集體舞弊之可能,對於當次選舉之結果絕對有影響,非僅僅單純以無效票與原告得票數合計,仍未超過當選人之票數,逕認對選舉結果不生影響。原告因認選務機關已違反選罷法第115條之規定,未向檢察機關告發即時偵查,為必要之處理,且有上述未當場鑑定選票真偽,仍堅持繼續開票之違法情形,已足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並聲明:請求宣告新竹縣竹北市第8屆竹仁里里長之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本次103 年五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縣長及縣議員選票由被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承印,其他三種鄉(鎮、市)長、代表、村(里)長選票由被告授權委託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即鄉(鎮、市)公所承印。本件經被告函請竹北市公所依職權查明後,竹北市公所以103 年12月31日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1.有關本市第57投票所未蓋關防之選舉票紙質有異,疑似偽造之選票,係由該所工作人員未經查證所敘,該選舉票業於103 年12月16日交由地檢署查扣,本所無專業人員及儀器,實無法辨別該9 張未蓋關防票之真偽。2.至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將未蓋關防之選舉票發出於選舉人確有疏忽,邇後選務講習將再加強注意檢討。
(二)又依被告印發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64頁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印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票之認定圖例」無效票圖例〈27〉所載,漏印關防之選票為無效票。至該圖例乃為求選務人員得有一致之標準而為,雖不屬法規命令,但係屬行政規則,係選務人員統一遵循之基準。
(三)再者,選務行政為程序行政且是及時行政,依「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25頁,(七)認定無效票所載,認定程序為選舉票有無效情事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依法認定並應當場為之。不得於其他選舉票全部唱票完畢後始一併予以認定。準此,如上揭竹北市公所103 年12月31日回函所述,該所無專業人員及儀器,無法辨別該9 張未蓋關防票之真偽,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亦無法辨別。竹北市第57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就未蓋關防之9 張空白選票認定為無效票係符合選務規範,無違法之處。至於竹北市公所及第57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將未蓋關防之選票發出予選舉人部份,選務工作人員確有疏忽及瑕疵,但不致實質之違法,不影響選舉結果。蓋選務人員辦理有關選務事宜,須依選罷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進行,違反者即稱違法。或違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有觸犯法律,選舉舞弊之不法行為,至於選務人員辦理工作之方法若有不查或疏失則未違反選罷法之規定。本件第57開票所原告得票數為401票,另一候選人劉堂隆為484票,相差83票,2人總票數共差254票,9張空白票不造成影響選舉之結果,應屬行政程序之瑕疵問題,尚難認係屬選舉無效之事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核與選罷法第118 條規定必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竹縣00 000000000000號公告新竹縣竹北市第8 屆村(里)長選舉竹仁里選舉區(下稱本次選舉)之當選人為訴外人劉堂隆(抽籤號碼第1號),得票數為2,548票。原告魏嘉慧係該選舉同選區抽籤號碼2號之候選人,於10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依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原告魏嘉慧得票數為2,294票。
(二)依竹北市各村里候選人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0頁)記載,本次選舉發出票數為5,030 票,已領未投
1 票,投票數5,029 票,有效票4,842 票,無效票187 票。其中57投開票所無效票共49張,無效票中有9 張未蓋被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大印。
四、本件爭點:被告辦理選舉有無違法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選舉無效之訴,以:(一)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及(二)上開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其次,選罷法第128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故在選舉無效之訴,主張選舉無效者,就前開選舉無效之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選罷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選舉行政具有「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動員之人力(含選監人員、全國選民)、物力龐大,且投開票事務龐雜,須於短短24小時之限時內完成投票、開票、計票等作業程序,自無法期待事事精準無誤,快速、經濟、依一定程序有效達成投開票結果,以保障人民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同為選舉行政所應追求之目標,除有確切具體之事證可證,尚難以選務工作微有瑕疵,逕行推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二)原告主張本次新竹縣竹北市第8 屆村(里)長選舉竹仁里選舉區,被告辦理之選舉有上述違法情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本次選舉第57投開票所陸續開出9 張未蓋被告關防大印之選票(下稱系爭選票),且經不知名之選務人員表示系爭選票紙質有異,應屬偽造,故懷疑有人以夾帶偽造選票進入投開票所,再將真正選票帶出投開票所,而有不法之洗票行為部分:
⑴被告辯稱系爭選票可能係印製過程中發生錯誤,因為選
票製作過程先印人頭像再套印關防,可能夾紙導致未印到關防,又因選務工作人員之疏失而發出等語。查證人即第57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馮素琴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中證稱,其於開票時接獲通報後,當下有摸摸看選票,感覺質感有點不一樣,選委會的比較平滑,有問題的選票感覺沒有那麼厚,但後來再去摸一次,感覺差異又不大(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從而系爭選票是否確如原告主張乃他人偽造一節,已非無疑。其次,系爭選票及第57投開票其他有蓋關防之40張無效票,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6日至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勘驗並扣押,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扣案未蓋關防選票9張,分別與已蓋關防選票40張中之22張比對,除關防外,其餘部分之印刷特徵相符,復經重疊比對相符」,有新竹縣警察局104年1月6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70頁),則系爭選票經鑑定結果,既與其它已蓋關防選票之印刷特徵相符,再經重疊比對亦無不符之處,則被告辯稱系爭選票可能係因套印關防過程失誤而生等情,尚堪採信。
⑵又證人馮素琴於偵查時證稱,其跟主任管理員林益洲於
103年11月28日點票的時候時,由馮素琴與林益洲輪流點選票,並無發現有未蓋關防的選票,隔天103年11月29日上午7時25分至50分,由林益洲把選票點給6位管理員,當時也沒有發現有未蓋關防的空白選票(見他字卷第15頁);並參酌證人即第57投開票所管理員陳振元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於「點票」及「發票」時,在場的監察員及管理員、預備員都沒有人反應在點選票時,有看到未蓋關防的空白選票;至於每個人點選票之方式不同,有的人可能是2張一起點等語(見他字卷第25、26頁),可知第57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清點選票之程序均與被告所編印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所載之程序相符,惟各個選務工作人清點選票之方式不一,非無可能於清點時,疏未將未蓋關防之選票檢出,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選票係第57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疏忽而發出於選舉人等情,亦堪採認。
⑶復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結果,主張選舉無效之當事人應就其主張具有選舉無效之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僅第57投開票所即開出9 張未蓋關防之選票,可合理推測同里之第53、54、55、56、58投開票所恐亦有相同之情形;且系爭選票經新竹地檢檢察官扣押後送請鑑定結果,其上竟僅有2 枚指紋,此情況並不合理,顯然有集體舞弊之可能,對於本次選舉之結果絕對有影響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再者,雖系爭選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採集到2枚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30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48頁),然指紋之留存情況會依材質之不同而異,且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乃係「顯現可資比對指紋2枚」,系爭選票上可能尚有其他指紋留存,僅係因殘缺或特徵點過少等因素,而無法完整採集以供比對,原告僅憑系爭選票僅採集到2枚指紋即率予推論本次選舉有集體舞弊之可能,僅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信。此外,原告復未就同里之第53、54、55、56、58投開票所有無開出相同之未蓋關防選票盡其舉證責任,即憑第57投開票所開出系爭選票而推論其他投開票所亦有相同情況,自非可採。
2.原告主張第57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於其發現系爭選票並提出異議後,未暫停投開票作業並當場進行初步鑑定真偽之動作,仍堅持繼續開票之開票程序,有違法之處部份:
⑴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印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
效認定之圖例」,二、無效票,(27)漏印關防之選舉票為無效票;被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編印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下稱工作手冊)第64頁亦有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0頁);又依工作手冊記載,選舉票有無效情事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依法認定並應當場為之。不得於其他選舉票全部唱票完畢後一併予以認定。是以,系爭選票因未蓋有關防,應被認定係屬無效票,而無效票之認定程序應由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當場認定。
⑵經查:第57投開票所發現系爭選票後,主任管理員林益
洲即將問題票放回票匭內封箱,暫停開票作業,並聯繫選委會,選委會指示繼續開票,但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將已經唱過之選票,再拿出來重新檢查,發現未蓋關防之選票均被認定為無效票等節,業經證人即第57投開票所管理員陳振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即第57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馮素琴、證人即第57投開票所管理員陳淑貞之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次選舉第57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確實係依選務工作規範之程序處理系爭未蓋關防之選票,且系爭選票亦依有效與無效票認定圖例之規範,被認定為無效票,從而,被告抗辯第57投開票所之開票程序符合選務規範,系爭選票經第57投開票所工作人員認定係屬無效票無違法之處等語,洵堪採信。
(三)末查,本次選舉投票數為5,029票,有效票4,842票,無效票187票,當選人劉堂隆得票數為2,548票,原告得票數為2,294票,當選數差距為254票,是縱使將所有無效票全數列為原告之得票,原告得票數僅增加為2,481票,與當選人得票數仍有67票之差距,對於選舉結果仍不生影響。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本次選舉有上述各項之瑕疵,惟上述瑕疵事項或僅屬選務工作人員疏失所致,未達違法之程度,或原告僅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懷疑選舉舞弊而有影響選舉結果,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核與選舉無效之訴,須以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訴請宣告本次選舉無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