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田雅芳被 告 許文棟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103 年新竹市議員第2 選區之候選人,開票結果原告之得票數為3,052 票,被告之得票數為3,
085 票,嗣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有選舉結果清冊、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66至82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當選之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於103 年12月5 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訴訟,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係登記參加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市議員第
2 選舉區之候選人,嗣於103 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原告之得票數為3,052 票,而被告之得票數為3,085 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
⒈依原告督票人員帶回之各票箱開票紀錄,原告為3,107 票
,被告為2,975 票,與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總得票數明顯不同,且原告督票人員帶回之第104 、113 、115 、127號票箱開票紀錄與同選區候選人許修睿、施乃如、徐信芳之總部開票紀錄比對,各候選人得票數均相同,足見原告總部所計之票數紀錄應為正確,但上開各候選人之開票紀錄中,兩造之得票總數卻皆與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得票總數不同,準此,除上開第104 、113 、115 、127 號票箱有問題外,其他票箱之計票理應亦有問題,且兩造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 以內,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 項,應重新計票,故本件實應全面重新驗票。
⒉又第104 、113 、115 、127 號票箱所記載無效票,四個
票箱總計為73票,而南區票箱總數為38個票箱,依比例假設無效票總數為693 票,全新竹市議員選舉無效票數為4,
687 票,全新竹市投開票箱為285 個票箱,則依平均值假設新竹市無效票單一票箱數為16票,南區票箱無效票數卻高於全市平均值,是該無效票之判斷錯誤,業可改變原告與被告僅差距33票之事實;另第98號票箱並未以正字累進總數之書寫方式記載無效票之票數,不符新竹市第9 屆市長、市議員、第20屆里長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此無效票嚴重的錯誤計票方式,除對無效票部分外,另候選人之得票數,皆有可能因未以正字累進總數方式計票,而有計票錯誤之情形;再者,以往係將監票人員分配於不同選舉區,此次監票人員卻為同選區之選民,對於監票公信力亦頗有爭議。
(二)綜上,本件被告確實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新竹市第九屆南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南區票箱無效票高於新竹市平均值,無效票判斷錯誤可改變兩造僅差距33票之事實,且書寫無效票未以正字累進總數,計算容易有誤,再者,此次監票人員為同選區之選民,對於監票公信力頗有爭議云云,而訴請當選無效,但查,各開票所之監票員均係依法派任,並依相關規定執行開票事務,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皆屬片面臆測之詞,遑論法規並未規定監票人員不得為同選區之人,計票方式亦無強制之規定,故原告前開主張,要不足採。
(二)又原告自行製作之開票紀錄,本無公信力及證據能力可言,且依原告所提同選區其他候選人許修睿、徐信芳、施乃如所製作之開票結果,除施乃如計算兩造之得票數與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票數相同外,其餘許修睿與徐信芳計算兩造得票數縱與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者不同,惟其計票結果亦均係被告所得票數高於原告所得票數,故被告得票數高於原告之事實,至徵明確,對於選舉結果並無影響,自毋須重新驗票,以免紛擾,並耗費司法資源;退步言之,縱使無效票認定有誤,然依原告所提事證,僅可證明票箱號碼98、104 、113 、115 、127 號票箱之無效票認定有疑慮,原告既未能舉證其餘票箱之有效票或無效票有何驗票之必要性,至多僅就上開票箱之無效票認有重新驗票之必要,無需就選區內之全部票箱重新開箱驗票。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兩造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 之內,自可提出全部重新驗票云云,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所謂有效票數千分之3 以內得聲請重新計票之情形,僅係適用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本件市議員選舉不在適用範圍內,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亦有不合,不足為取。
(四)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計票確有錯誤,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市議員第2 選舉區之候選人,嗣於103 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原告之得票數為3,052 票,而被告之得票數為3,085 票,經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而原告落選。
(二)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所定之30日法定起訴期間。
四、兩造爭點:
(一)本次選舉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無效選票爭議情事?
(二)本次選舉當選票數是否有不實,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次選舉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無效選票爭議情事?⒈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致候選人票數減少影響其當選而言,或當選人之實際得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統計公佈之票數,如:⑴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為當選人之選票。⑵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⑶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⑷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⑸將落選者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實際上落選者之得票數較當選者得票數為多,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到當選所需最低票數等情形。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外,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5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各該開票所於開票過程既應遵守前開規定,且有各該候選人之支持者在內之多數民眾在場注視開票過程係屬常態,而選務人員開票過程中,除經選務人員彼此檢視外,復有多數民眾在場注視,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各候選人得票總數之計算結果,應無誤算之可能,是以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上開規定宣布之開票結果,應先推定為正確,故本件原告主張無效選票之認定有誤,致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不實,自應就此例外之事實為舉證。
⒉又關於選舉訴訟,法院固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就選務人員
前依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開箱驗票,以驗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正,惟法院究非選舉機關之選票複驗機關,且重新開箱驗票,對法院、選務機關及兩造當事人而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另選務人員先前所為之開票計票程序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業如前述,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選務人員關於選票之判讀或計算顯有錯誤情事,在尊重選務人員之專業性前提下,應推定該選務人員所進行之開票計票程序具有一定正確性,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重新開箱驗票」,亦應就其所爭執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如當事人未盡相當之釋明,應認當事人所陳之詞僅屬其主觀之臆測,法院自無須重新開箱驗票,以避免訴訟程序之浪費。否則任一候選人於落選後,隨意以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得請求法院為全面驗票,將造成落選之候選人以提起選舉訴訟為請求全面驗票之手段,難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其請求全面驗票,自應就有投開票所有如何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以使本院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惟:
⑴查原告以票箱號碼104 、113 、115 、127 號無效票高於
新竹市平均值,無效票判斷錯誤可改變兩造僅差距33票之事,而質疑無效選票之認定有誤云云,然無效票係出於選民各自獨立之選舉行為,且投下無效票亦為選民表示投票意向之一種,故無效票係出於選舉人之故意或過失,原因非僅一端,自無從僅以票箱號碼104 、113 、115 、127號無效票高於新竹市平均值,即認有無效選票認定不當之情形,而使本院認定有開箱驗票之必要。況按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參諸實務上,各投開票所常會於明顯位置張貼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且於選舉公報上亦會說明選票構成無效之情形,則在場民眾、各候選人之支持者如對選務人員就無效票之認定有不同意見,依我國選舉競爭激烈之現況,自會當場提出異議,惟原告並未能就上開投開票箱無效票之認定有誤乙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亦未釋明其他投開票箱被告當選票數有如何不實之事實,以使法院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是以,原告未釋明有勘驗選票之必要,僅以票箱號碼104 、113 、115 、127 號無效票高於新竹市平均值,主張被告之當選票數確有不實云云,核係主觀之臆測,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全面驗票,自難准許。至於原告所指稱該選區候選人之競選總部各自計票結果與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票數不一致,惟此應係各該候選人所指派之監票人員自行誤計或誤認票數所致,要難以此指摘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況依原告所提其他同選區候選人許修睿、徐信芳、施乃如之總部開票紀錄,就各候選人得票總數之記載固略有些微差異,惟統計結果,被告之得票總數均高於原告,甚依同選區候選人施乃如總部開票結果,關於原告之得票總數為3,052 票,被告之得票總數為3,085 票,亦核與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告兩造之得票總數相符,此觀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新竹市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同選區候選人許修睿、徐信芳、施乃如之總部開票紀錄等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至13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第98號票箱並未以正字累進總數之書寫方式記
載無效票之票數,不符新竹市第9 屆市長、市議員、第20屆里長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恐有計票錯誤之實云云,惟查,以「正」字計算得票數為我國例年來選舉工作採用方式,並明文規定於選務工作人員手冊「記票管理員職務」內,其效果是使工作人員便於統計及選民易於明瞭各候選人得票數多寡,無效票統計方式亦同,此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7 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則將唱票之結果按「正」字筆劃順序記錄,僅係為計票方便,以利統計各候選人得票之總數,並未影響無效選票之認定,故第98號票箱之書寫無效票方式,雖未以「正」字計算票數,不符選務工作人員手冊規定之計票方式,但此事實無關乎計算或判定有效無效票明顯錯誤之情形,尚難因此遽認投開票所有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⑶原告再主張兩造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 以內,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本件實應全面重新驗票云云,然按「類推適用」乃係基於法理上「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原則,其性質為法律漏洞之補充。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無「法律漏洞」之可言,法院不宜藉類推適用,解釋法律。第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 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 日內,向第126 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7 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候選人得逕行聲請法院重新計票之要件,僅限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者,始有其適用,並無包括縣市議員選舉,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縣市議員選舉而不得適用,縣市議員選舉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否則,候選人於落選後苟得藉由提起選舉訴訟動輒要求法院驗票,無異將使選罷法所規定之開票、計票程序空洞化、流於形式,甚至將使法院成為常設之驗票機關,恐將紊亂行政與司法之界線,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主張兩造選票差距在千分之3 ,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重新驗票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新竹市有三位里長得票數差距較兩造間之得票數之差距小,惟均經准予重新驗票,故本件自得聲請全部重新驗票云云。惟姑不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已難遽採,且每件選舉訴訟之事實、釋明及舉證之情形均有不同,縱他案有准予重新驗票,然本件原告之釋明及舉證不足之情,既如前述,是本案自亦無從比附援引而認有重新驗票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就無效選票之認定有誤,使候選人
得票數計算不實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重新複驗選票,亦於法無據,故原告主張本次選舉有無效選票爭議情事,自難信其真實,洵非足採。
(二)本次選舉當選票數是否有不實,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使本院對被告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原告主張本次選舉之無效選票認定有誤,要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可採,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被告於新竹市第九屆南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