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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湯文忠被 告 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柑妹訴訟代理人 黎美玲

鄭淼生田月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湯文忠係新竹縣湖口鄉民代表第20屆第二選區之候選人,該選區之候選人共有8人,應選5人。本次選舉於民國

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開票,惟被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選務人員於開票過程中有以下唱票錯誤及誤判無效票等諸多疏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1、唱票人員未先看選票正面之被圈選人,而僅以反面觀之,致有誤判情形。例如第263 號投開票所票匭的設置違法,唱票時將8號唱錯為7號,經原告方面反應才更正之案例即有3例。

2、因該選區之候選人多達8 人致選票太長,選民於圈選後必須對折方可投入票箱,以致有圈選疊折反印之情形,但仍可清楚辨識係投給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效票圖例22,應為有效票,但選務人員未經判定過程即直接認定係廢票,經在場觀看人員提出異議,卻不被接受。

3、第3 號候選人的得票與鄉長同時開票,有可能將鄉長的得票計入該候選人的票數內,第266 號投開票所的選務人員未重新唱票就計票,可能有誤寫、誤算的情形。

4、第268 號投開票所投給原告及其他候選人的有效票被認定為無效票,且主任管理員也未做選票最後的清點動作,自會影響選舉結果。

(二)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選舉湖口鄉公所統計、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原告得票數為1447票,與當選得票數最低之人即訴外人葉時優得票數1459票僅差距12票,因被告之選務人員有上述違法情形,且足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爰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請求宣告新竹縣湖口鄉民代表第20屆第二選區之選舉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次103 年五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縣長及縣議員選舉票之統計由被告辦理,縣長及縣議員及其他3種鄉(鎮、市) 長、代表、村(里)長係由各開票所填寫投(開)票報告表,並由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核章後如「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28頁,鄉(鎮、市)公所統計彙出後,經由中央選舉委員計算中心,被告再以鄉(鎮、市)公所統計彙出之資料,依5 種不同選舉種類別彙計後上傳中央選舉委員會,以為全國當日開票統計之用。而被告為使本次選舉投開票所共5 千多名工作人員熟悉選舉投開票所作業實務,共辦理6 場次之講習,並提供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印製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予參訓人員人手一本研讀。

(二)依被告印發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31頁所示,唱票管理員職務為:係選舉之唱票,應即逐張將選舉票中所圈選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用國語高聲唱出「○號0001票」,唱票之快慢以達到記票與唱呼之配合為度;另中央選舉委員會教學光碟亦提及以選票之正面唱票。次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印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其中有效票圖例28為沾染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者,為有效票;其中無效票圖例25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何人者,為無效票。又該圖例乃為求選務人員得有一致認定之標準而為,雖不屬法規命令,但係屬行政規則,係選務人員統一遵循之基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5 號判決參照)。被告之開票所工作人員係依上開標準為有、無效票之判斷。原告雖主張本次選舉開票過程中,被告選務人員有唱票錯誤及誤判無效票之情云云,惟經被告以103 年12月25日竹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湖口鄉公所依職權查明本件原告所提當選無效訴訟案,該所於103 年12月29日以湖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該選區各投開票所開票過程情形認定,各工作人員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至原告所言由全體監察員表決選票是否有效、無效票之程序,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須在認定有爭議下,即當選票在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有一方說有效票、一方說無效票時,才由全體監察員來判定,表決結果兩方票數相同,才會是有效票。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實質之違法,不包含程序上瑕疵,是以,縱被告於開票過程中有行政瑕疵,但應不致影響選舉結果之違法性,且原告提選舉無效之訴核與該法條規定必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新竹縣湖口鄉民代表第20屆第2選區之候選人。

(二)依照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統計原告在上開選舉得票數為1,44

7 票。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舉辦本次選舉有諸多疏失,將投給原告的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有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情形,有無理由?

(二)第263投開票所票匭的設置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中有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無效」等要件及效果如何認定?因人民之選舉權,係其對於國家行使公法上權利及履行公法上義務,選舉行為自屬公法行為,因而上開要件及法律效果,仍必須符合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因此首須辨明者,為適用上開條文時,其審查標的為何?審查基準為何?茲分述如下:

1、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其目的在於否定整個或局部選舉效力。因此,在選舉無效之情形下,即無須對特定人爭執當選效力。

2、有關主觀違法性(故意、過失)之認定:參照大理院( 司法院前身 )統字第1767號解釋即謂:「選舉人確因特別事項未能到場投票,而報到簿中仍有該選舉人名義簽到投票之事實,亦應以管理員或監察員是否知其冒替未令退出為斷,不能為一般之斷定」、「換給票紙管理員未將該換票人記載於投票錄,固屬不合,但使別無情弊,不能遽認為選舉無效之原因」、「選舉票紙短少,法律既未限其必於何時呈報,則呈報稍遲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至有無舞弊情形係屬事實問題」等語,即已明示除客觀違法之外,仍須就選務人員主觀違法性加以認定,不能僅以未合規定,即遽指為違法。雖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選舉委員會包括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不包括各投開票所在內,然對於各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其行為是否違法如何判斷,仍應就參與選務之成員為斷。

3、有關客觀違法性之認定:選舉結果由中央選舉會公告之,從選舉結果來看,雖以單一行政處分公告呈現,然選舉結果是否能形成正確之多數民意,實有賴於自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開票結果止之間,選舉機關所作多項繁雜之審查是否正確為斷。例如:從候選人資格之審查、選舉人資格之審查,乃至於投票時選舉權人之確認( 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同一性之審查 )、選票之判定等等,且後一項之踐行,每有以前一項正確為基礎者,且每一項審查所作決定,均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同時亦為構成選舉總結果(當選公告)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基於此一選舉結構的特質,若將選舉全部流程中,任何一項行為違法,即認為係選舉無效之獨立原因,則選舉結果勢必因小失大,流於少數人操控。按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因為選舉行政有「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動員之人力 (含選監人員、全區之選民 )、物力龐大、且事務龐雜,並須於短短15小時之內(甚至更短)完成投票、開票、計票等作業程序,實難期待事事精準無誤,快速、經濟、依一定之程序有效達成投開票結果,以保障人民之參政權( 含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同為選舉行政所應追求之目標,自難僅以選務工作有瑕疵,即逕推認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又按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人民之選舉權,係其對於國家行使公法上權利及履行公法上義務,選舉行為自屬公法行為。而有關公法行為之審查基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先於419 號解釋理由中謂:「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屬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復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499 號解釋表示:「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等語,明白指出公法行為其違法之瑕疵,須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克相當,此等基準為司法院大法官所樹立之一般法律原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當中對於公法行為是否違法無效,除該法第64條之外,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以及同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規定處理。因而,公法行為之選務行為,其違法瑕疵仍須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方得認為選舉無效。

4、選務違法性,必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已明定,必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此與當選無效之訴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同 ),得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選舉結果有明顯重大瑕疵。茲進一步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一事項之「量」(選票數)或「質」(選務作業)分別詳述其判斷準:

⑴就「量」(選票數)而言: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69號解釋

、第4044號解釋第一段,均以當選人與落選人之間票數之差數,作為變動比較基準,此一標準從客觀上計量結果即可判斷。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須證明選務違法性,已造成客觀上可具體判斷之票數變動,已達到足以使當選人變落選,且原告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影響選舉結果,始符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一要件。

⑵就「質」(選務作業)而言: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4044號解

釋之第三段,係指選務作業整體普遍性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選務瑕疵之違法已明顯且重大而言( 細繹該解釋文:「辦理鄉鎮民代表選舉,違背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者,其選舉無效」,並依其聲請解釋單位之電文所載問題所示,選舉公告違反四川省各縣鄉鎮民代表選舉規則第九條:各保選舉日期、時間、選舉方法及候選人名單,應於五日前由鄉鎮長分別於各該保辦公室公告之規定,此種基於公告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其瑕疵已明顯且重大,並且選務作業整體已存在普遍性之違法 )。例如:選票均印錯候選人號次,導致選舉人無法正確判別其欲圈選之對象;或某選區之選舉公告(或通知書)誤載投票日期或地點,甚至未為公告或通知,且未適時補正,以致選舉權人無法在正確的時間、地點投票,導致該選區投票率明顯低於其他選區,均屬選務作業具有整體普遍性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其瑕疵已明顯重大,應可認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規定選舉票無效之認定基準,

此條文在概念上包含了確定的概念核心,必須經由選務人員的評價態度始能闡明其意義,而此種評價態度不可避免的含有主觀因素( 例如:選票上的紅點,究竟是屬於手指沾印泥留下痕跡的有效票,還是屬於按到指印的無效票?即可能在認定上因人而異 ),在一定程度上仍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更明確的說,不確定法律概念分為「經驗概念」及「規範概念」兩種,此處即屬於規範概念 )。因此,為了減少主觀因素的影響,此次選舉,主管機關並製有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 見該手冊第25頁以下 )及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提供選務人員認定選舉票為有效或無效,惟在各別具體事例上,仍無可避免會出現主觀評價態度以致因人而異的情形,因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即授權開票所選務人員決定有效票、無效票,亦即派予選務人員享有選擇作出正確決定的權限,並於符合特定某些情況時( 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20條),該法律另為規定,將最後決定權分派予司法機關。而選票之計算及認定錯誤之發生,實際上雖有可能是辦理選務工作人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所造成,然除非有特殊狀況可認定選務人員係出於有意識的濫用或故意作出不合法的決定( 例如:明顯為某甲之有效票,卻認定為無效票或某乙的有效票,且在同一開票所出現數十張之多 ),否則法律授權委由選務人員作出之決定,選務人員在此範圍內即享有判斷餘地。此種有關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見解及理論,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已作出明白承認。因此,選務人員就選票之認定,既享有判斷餘地,自難認其認定為選舉違法。

(二)原告主張本次新竹縣湖口鄉民代表第20屆第二選區,被告辦理之選舉有諸多違法瑕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本次選舉,有將投給原告及其他候選人的有效票被認定為無效票乙節,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會同兩造勘驗第268 投開票所內被認定為無效票數21紙選舉票的情形如下:

⑴5 號候選人圈選欄上方蓋有『宋海燕』印文壹枚之選舉票1張。

⑵不加圈完全空白選舉票7張。

⑶蓋有兩名以上選舉人的選舉票8張。

⑷在2 號候選人圈選欄圈選下方之選舉票處有顏色呈現白色跡象之選舉票1張。

⑸圈選在4號、5號候選人欄位間、圈選在1號、2號候選人欄位間之選舉票各1張。

⑹圈選在8號候選人欄位間之選舉票1張。

⑺圈選在5號候選人臉上之選舉票1張。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彩色影印之無效票21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至第89頁),則第268投開票所確有將原告有效票1 張認定為無效票,及將屬5號及2號候選人各1張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暨將屬5號候選人有效票1 張認定為無效票之情形存在,惟本次選舉既係同時辦理新竹縣縣長、新竹縣縣議員、湖口鄉長、村(里)長、鄉民代表等五合一之選舉,即須於短短15小時之內完成上開投票、開票、計票等全部作業程序,應認選務工作亟為繁雜,難期事事精準無誤,參以原告於本院104 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 問:你認為本次選舉選務人員是否會故意將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 )答:這我不敢肯定,但前庭勘驗結果,確實有將我的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的情況。其他投開票所的票箱未經勘驗,我也無法做此判斷。」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選務人員有濫用判斷餘地或故意作出不合法的決定之情形,即難以選務工作之些許瑕疵,逕予推認選務人員主觀上必有違法性存在。

2、又原告主張本次湖口鄉民代表選舉因候選人多達8 人,致選票太長,選民於圈選後必須對折方可投入票箱,以致有圈選疊折反印之情形,但仍可清楚辨識係投給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效票圖例22,應為有效票,但選務人員未經判定過程即直接認定係廢票,經在場觀看人員提出異議,卻不被接受等情,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勘驗第268 投開票所內被認定為無效票數21紙選舉票的情形,亦無如原告所述之上開情事,則原告上開所述,要難採信。

3、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計為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計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以,當選票數有無涉及不實之爭議,應係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加以審究,要非本件選舉無效訴訟所應審查之標的,故原告主張本件有勘驗本次選舉全部有效、無效選票之情形云云,應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4、至原告主張本次選舉第263 號投開票所票匭的設置違法,唱票時將8號選票唱錯為7號得票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女兒湯子誼於本院10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問:當天選舉開票情況如何?)答:因為開票範圍不大,像法庭一樣,一邊開鄉長,另一邊開鄉民代表,聲音很大聲。有將8號的得票唱為廢票,經我們救回來,及將8號的票唱為7號的票。」、「( 問:你剛提到計票時將8號得票唱為廢票,當時為何8號選票認為是廢票?)答:因為唱票很快,給我們看一下即放旁邊的桌上,是放廢票的地方,我們當場說這有蓋8 號的票為何將票認為是廢票,選務人員再為查證後,才把票計為8號的有效票。」、「(問:你是否可以看清楚選票的欄位? )答:他會拿起來一下,放到桌上的時候才看的到。」、「( 問:你的意思是在計票時,你所站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到選票上圈選候選人的號次?)答:可以。」、「(問:當天鄉長及鄉民代表計票時是否分別開票?)答:對。」、「(問:是否有將鄉長候選人的選票計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的選票? )答:不清楚。」、「(問:你當天遇到唱錯8 號選票有幾次?)答:大概兩次。一次是將8號唱為7號,另一次是唱為廢票。」、「( 問:在兩個多小時的計票期間,除了8 號選票被唱錯之外,有無其他候選人選票被唱錯而更正的情形? )答:有。」、「(問:據你所知,哪些候選人被唱錯?)答:6 號,多計到2 票,因為當天唱票唱很快,所以有其他人反應要求重新計票,發現多計到2票。」、「(問:當天開票的情況,據你所說有重新計票的情形,是所有候選人都重新計票過?)答:對。」、「(問:所以當天計票完後再計票一次,重新清點後有無再確認過所有候選人的票數及廢票數?

)答:我所提到多算的兩票是一開始就發生,唱錯票是發生後沒多久就有再更正。」、「( 問:當天開票過程,計票後有再重新計票一次?)答:沒有。」、「(問:你在26

3 號投開票所所見到的投開票8號174票是否為正確的開票結果? )答:對。」、「(問:當天你距離開票的距離?)答:經以皮尺當庭測量,如投開票箱如在證人席位,則我的位置離投開票箱約260公分。」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已明確證述其當日在第263號投開票所觀看開票情況,原告最終得票數並無錯誤,而證人當日在參觀席上所站立之處距離投票匭經本院當庭以皮尺丈量約 260公分,顯達一定之距離,亦無悖於被告提出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就開票所佈置圖例上載明:「投票匭與參觀席所保持相當之距離以1.5 公尺以上為宜」乙節(見該手冊第43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本次選舉第263號投開票所票匭的設置違法,唱票時將8號選票唱錯為7號得票云云,亦無足採。

5、另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本次選舉在第268 號投開票所擔任監票人員之黃新鈞於本院104年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到庭結證:「(問:當天在開票過程中,你有無發現投給原告的有效票認定為廢票的情況? )答:有,兩張左右,因我是自己拿起來看,交給他人唱票。我看到是蓋給原告,但因折橫蓋起來的關係,有印到別的候選人一些些就被認定為無效票。」、「( 問:當天投票票所內有幾名監票人員? )答:我們是委外的,再加計監票人員共計7個。監票人員是2個,委外有2 個不是中選會派去的,我是村長拜託我過去的。」、「( 問:當天監票時,看到選票沾有一些些印記,被認定為無效票的張數有幾張?)答:我看到原告有2張,至於其他候選人有這樣情況下,當時的認定有的被認定有效票,有的被認定無效票。」、「( 問:你印象中蓋給原告的選票因印有其他候選人一些些的印記,就被認定為無效票,當時是在其他候選人的什麼地方沾有痕跡? )答:有些剛好是在框框上面、照片上面、框框裡也有。原告的框框裡有很明確的印記。」、「( 問:上開其他候選人的痕跡也是印記嗎?或是其他指印? )答:沾到一些些印泥,應是印記的印泥。」、「(問:當場是由何人判定選票為無效票?)答:唱票人員。」、「( 問:你是否知道當天投開票所有主任監察員、主任管理員?)答:知道。」、「(問:唱票人員是否為主任管理員?)答:不是。」、「(問:唱票人員唱票之後就將選票交給何人的過程? )答:唱票後,有專人收有效票、無效票。我是在票箱旁幫忙拿票拿給別人唱票。」、「( 問:你看到投給原告的選票被認定為廢票,當場有無表示你的意見? )答:我當時有反應,跟唱票人員反應。

當時他有拿過去主任監察員、主任管理員那邊,但結果也是由他們決定。」、「( 問:你跟唱票人員反應選票認定為廢票有爭議的情況有幾次?)答:2次。都是投給原告的票。」、「( 問: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當時如何認定原告的選票討論過程是否知悉? )答:沒有,因他們在另一邊。」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惟其證詞與本院勘驗第268 投開票所內被認定為無效票數21紙選舉票,並無因圈選原告,卻因疊折反印在其他候選人空間處,而被認定為無效票之情形存在,足見證人黃新鈞上開證詞,要非無疑,且依證人黃新鈞證詞,其亦未聽聞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選舉票此係屬無效票之過程,參以證人即第268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吳紹喜亦於本院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 問:當天就選舉票在開票時,在無效票的認定依據為何? )答:我跟主任監察員共同判定。判定的標準依照有效、無效票的圖例判定。」、「( 問:當天在開票時,有無針對有效、無效票跟主任監察員認定有爭議的情況? )答:有。無效票才會跟主任監察員爭議。」、「( 問:在無效票的認定跟主任監察員有爭議時,如何處理? )答:兩人確認。當天兩人確認的情況都一致。」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及其反面),亦證述在本次選舉遇選舉票有無效情事時,其即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認定,而其二人就認定之結果均無爭議,審證人吳紹喜平日擔任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民政課公務人員乙職,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就本次選舉有效、無效票為違法判斷之必要,難認其有何違法情事存在。

6、況查,依被告提出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就開票作業與職務分配上係記載:本次選舉唱票過後之選舉票,應按候選人別及無效票等分類放置,以每100張為1疊,在全部計票完畢後,由整票計票管理員會同監察員分別複算,並與記票管理員核對無誤後,交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包封,而主任管理員即依記票管理員與整票計票管理員相互核對候選人得票數及無效票數正確無誤後,在投(開)票報告表上填入各候選人得票數及無效票數(見手冊第28頁及第32頁),復有被告提出第268投(開)票所報告表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3頁 ),則主任管理員依開票結果將候選人得票數填入投(開)票所報告表內,核與原開票結果相符,並無違誤,對於選舉結果自不生任何影響。是以,原告主張第268 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未做選票最後的清點動作,自會影響選舉結果云云,即屬乏據,難以採信。

(三)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揆之上開說明,可見選舉無效之訴,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故即使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之處,但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仍不得判決選舉無效,否則只要一投票所有一、二張選票違法,或選務小瑕疵,當選人與落選人之票差甚大情形下,均須宣告選舉無效,重行投票,基於安定性與選舉之經濟而言,似非所宜。據此就原告主張本件選舉有上開各項違法瑕疵,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選務人員違法行為所致,及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故原告請求宣告本次新竹縣湖口鄉民代表第20屆第二選區之選舉無效,核與選舉無效之訴規範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