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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姜進添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被 告 姜政焜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第二十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第二十屆村長選舉(以下簡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票選舉結果,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新竹縣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有新竹縣選委會103 年12月5 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83頁),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符合前揭規定,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第二十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於103年4月至5月間選前,唆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訴外人己○○等12人為幽靈人口,並與其等共同謀議,違反戶籍法規定向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豐戶政事務所)虛偽遷徙戶籍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戶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亦設籍於此),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處,且均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致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嗣被告經新竹縣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並聲明: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二人,或係被告之親姐姐、親外甥及親舅舅、表妹,或係被告之堂兄妹等,部分亦為被告競選主任委員姜義燦之子女、媳婦,與被告親等及關係密切,其等均已長期居住在非系爭戶籍所在,卻於選前之103年4、5月間,於一個月內密集辦理戶籍之遷移,且所遷入之戶籍,乃係被告之姐姜秀娟或被告競選執行長姜禮𣶺之戶內,反之,其等與原告僅係遠房之宗親,可見其等純係因意圖使被告當選系爭村長,而與被告共謀並虛偽遷徙戶籍,其等到庭所述因鳳坑村福利較好或因申請獎學金、工作等而遷移至系爭戶籍,與被告系爭選舉無涉云云,均非事實。

(三)原告否認被告係至103年7月間,始決定要投入系爭村長之選舉,事實上被告於同年1月間,即於路邊懸掛競選招牌,是被告以上開12人係於同年4、5月間遷移戶籍,當時其尚未決定要參選,故該等人遷移戶籍與其參加系爭村長選舉無關云云,自不可採。且以虛偽入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構成刑法第146條之犯罪,至於是否影響選舉之結果,則非所問。故被告以:縱屬該12人全部均為幽靈人口且均投給被告,而不計算被告該12票得票數,因被告原先得票數高於原告21票,故被告尚贏原告9票,並不影響選舉之結果,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無理由云云,亦不可採。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其係在103年7月份才決定參選,而訴外人己○○等12人乃係於同年4、5月間即遷移戶籍,可見該等人遷移戶籍,與被告參加系爭選舉無關,絕非係意圖使被告當選系爭村長所為。且該12人與兩造均具有親戚關係,依其等部分到庭之證述,係因系爭戶籍所在之鳳坑村福利較好或申請獎學金、工作或購屋、照顧家人等原因而遷移戶籍,均具有遷移戶籍之合理原因,部分亦有實際居住於其等祖厝即系爭戶籍地,此從其等可畫出系爭戶籍址建物之房間配置情形,即可推知。況原告又為原任鳳坑村之村長,可見該12人係為享原告之政績,為原告而遷入系爭戶籍,並無原告所述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

(二)又該12人辦理系爭戶籍遷移,均非被告代為申請,若係被告與渠等有共同謀議,應非如此。且該12人中,依到庭作證者所述,僅己○○、乙○○表示其等投給被告,丙○○、壬○○、庚○○均稱係投給原告,原告之得票反較被告多,就其他之甲○○、李宇軒、李宇浩、許家瑜、姜禮杰等人,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係投給被告,益見被告未與該等人有共謀。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12人,係為意圖使被告當選而遷戶籍,並投票給被告,亦未舉證被告有與該12人為共同謀議行為,故被告自未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本件自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縱認(假設語氣)該12人,全部均係虛偽遷移戶籍而屬幽靈人口,且均投給被告,則若不計算被告該12票得票數,因被告原先得票數高於原告21票,故被告尚贏原告9票(即21-12=9),並不影響選舉之結果,即不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仍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原告獲得411票,被告獲得432票,經新竹縣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鳳坑村第二十屆村長。

且原告為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第19屆村長,與被告係為隔壁鄰居。

(二)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地址(以下簡稱系爭地址)共分為四戶,戶長分別為姜禮概(被告之兄)、姜禮𣶺(被告之堂兄)、姜秀娟(被告之姊)及姜秀雪(被告之姊),而被告之戶籍設於姜秀雪戶內,但實際居住鳳坑村598-5號。

(三)甲○○為被告親姊、原告堂妹,於103年4月8日連同並代理其子李宇軒、李宇浩將戶籍遷入姜秀娟戶內(見本院卷一35、36頁,179頁至180頁);己○○為被告堂哥、原告堂弟,於103年4月15日連同並代理其女丙○○、乙○○、姜姿蓉,將戶籍遷入被告堂哥、原告堂弟之姜禮𣶺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181至188頁),其後並於104 年1月15日均遷回同縣○鄉○○村○鄰○○路○段○○○巷○○ 號原戶籍(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庚○○為被告母弟,連同並代理其女許家瑜於103年4月30日將戶籍遷入被告親姊、原告堂妹之姜秀娟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5、36、18

6、187頁);姜禮杰為被告堂哥、原告堂弟,自行於103年4月30日將戶籍遷入姜禮𣶺戶內;姜秀玲為被告堂姊、原告堂妹,連同並代理其嫂壬○○於103年5月1日遷入姜禮𣶺戶內。辛○○為被告堂嫂、原告堂弟媳,亦於同日自行遷入姜禮𣶺戶內,且姜禮𣶺為被告系爭選舉之執行長(見本院卷一第32、33、34、166、177、178、184、185、

188 頁)。

(四)己○○、丙○○、乙○○、姜禮杰、甲○○、李宇軒、李宇浩、姜秀玲、壬○○、辛○○、庚○○、許家瑜等人(以下簡稱該12人),均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均實際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有領取系爭鳳坑村村長之選票。己○○、乙○○是投票支持被告。

(五)己○○為被告之堂兄,丙○○及乙○○為己○○之女(即被告之堂姪女);姜禮杰、姜秀玲為被告競選主任委員姜義燦之子、女,辛○○為姜義燦之媳婦;壬○○為被告之堂嫂;甲○○為被告之親大姊,李宇軒、李宇浩為甲○○之子(即被告之外甥);庚○○為被告之親舅舅,許家瑜為庚○○之女(即被告之表妹)。

四、本件爭執事項:己○○等十二人中是否有人以虛偽遷入戶籍之方式(即幽靈人口),取得投票權?被告是否與該等人有共謀為該等行為?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二0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是否幽靈人口之人數影響到投票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就構成上開當選無效之要件?抑或需要影響到選舉結果,始該當該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已有明文,其立法修正理由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又按「證明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二)查訴外人己○○等12人均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原分別設籍於如附表一、二「原戶籍地址」欄所示,非在系爭地址,嗣於附表一、二「遷入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向新豐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或遷入戶籍登記為系爭地址,成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共同生活戶,進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嗣於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投開票日,均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第290號投開票所領取系爭村長選票而投票等情,有新豐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24日竹縣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地址全部戶籍謄本、同所104年2月16日竹縣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訴外人己○○等12人之戶籍遷入申請書資料影本、新竹縣選委會104年1月16日竹縣選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第17 6至188頁、第10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至原告以己○○等12人,均於短期間內密集遷入與被告有密切關係之系爭戶籍址,遷籍者與被告間復有至親等特殊關係,又無合理之遷籍原因,據以主張被告與其等係共同謀議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丙○○、乙○○、己○○、壬○○、辛○○、庚○○及甲○○等人,亦到庭否認有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之情事,其中己○○、壬○○、辛○○證稱係因鳳坑村之旅遊福利較佳,甲○○證稱係因鳳坑村之旅遊福利較佳,且其欲在新豐鄉購屋,庚○○證稱係工作因素,丙○○及乙○○則證稱為領取農會獎學金而必須與父親同一戶籍,渠等因此變更戶籍地址登記云云。然查:

⒈就證人己○○、丙○○及乙○○三人部分:

⑴己○○固於104年3月23日到庭證述,因鳳坑村每年都有舉辦

旅遊活動,福利較好,遂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其為新豐鄉農會會員,其子女若要領取新豐鄉農會之獎學金,必須與其同一戶籍,始將其女丙○○及乙○○二人之戶籍一併辦理變更;在系爭選舉前有與丙○○及乙○○商量,自己投票給被告,其二人則分別投給原、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224頁正面),意謂其遷徙戶籍與系爭選舉無關,更非基於使被告當選之意圖。然查,就本院詢以鳳坑村去年何時辦旅遊活動,及其原設籍之山崎村有無辦旅遊活動等情,證人己○○卻證稱表示不清楚,就本院詢以鳳坑村旅遊活動之補助內容,證人己○○初則陳稱不清楚,嗣又稱旅遊全部免費,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見卷一第223頁、第224頁正面),則倘證人己○○確係因鳳坑村有旅遊福利而遷籍到該村,衡諸常情,其應會於遷籍前,特別去了解、比較鳳坑村、山崎村兩村有關村民旅遊活動之舉辦與否及補助內容等項,作為其決定是否遷籍之判斷依據,如此,斷不可能會不清楚山崎村是否舉辦旅遊活動及鳳坑村之旅遊補助內容。又本院針對己○○原設籍之新豐鄉山崎村及系爭地址之鳳坑村是否於101年度至103年度舉辦旅遊活動,及其補助或優惠之內容為何,函詢新豐鄉公所,已經回覆:村鄰長文康研習活動係由各村辦公處自行辦理,相關經費除由鄉公所編列村鄰長每人2500元配合辦理外,餘由村里自籌,且該二村於101-103年,每個年度均有舉辦1次2天1夜之村鄰長文康活動,且函覆內容亦未記載參加之村民享有何優惠等情,有新豐鄉公所104年4月20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告表2紙及104年4月28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3、14及49頁),是就所舉辯活動之次數及有無補助費用而言,尚難看出兩村有何差別,則證人己○○稱係因鳳坑村之旅遊福利較佳而遷籍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⑵次查,丙○○於104 年3 月23日到庭證稱:「投票前,已知

兩造均是我們之親戚,父親就說我與妹妹即證人乙○○一人投一個人,我是投給原告,沒中,我妹妹投給被告」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與己○○上開所證於投票前有與其二名女兒商量、配票之情,固似相符,惟乙○○卻在同一期日證述:「我支持被告。丙○○支持何人,我不知道。我父親支持何人,我也不知道」、「(問:去年選舉時,有縣長、縣議員、鄉長、村長等選舉,有與姐姐、父親討論要投票給誰?)都沒有」等語(見同卷第221頁正面、222頁正面),其對於己○○及丙○○所言三人共同商量配票之說法毫不知情,是渠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即屬有間,恐難以此證明其等就系爭選舉,已事先配票,部分要支持原告,故非基於使被告當選之意圖而變更戶籍地址。又證人己○○、丙○○、乙○○,固證稱其等於去年間,因母親或祖母姜田寶妹仍居於系爭戶籍址內,其等因回去探視、照顧,偶爾會居住在該處等語,惟查,經本院囑託竹北分局派警調查包括證人己○○、丙○○、乙○○等上開12人,有無確實居住在系爭戶籍址處,並查明己○○、丙○○、乙○○、壬○○、辛○○、庚○○、許家瑜,是否仍居住在原戶籍址處,已據該分局函覆表示:己○○、丙○○、乙○○、姜禮杰、壬○○、姜秀玲、辛○○、庚○○、許家瑜等人均確實居住於原址,而系爭地址據被查訪人即被告之母許緞所述,僅甲○○及庚○○有居住在該處,其他十人未居住於該處等情,有該分局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90至193頁、第198頁、第245頁),而證人己○○、丙○○、乙○○對上開函覆內容已表示不爭執(見卷一第224頁背面)。參以證人丙○○、乙○○證稱其等於假日時,有時會與父親己○○一起回系爭戶籍址居住過夜,丙○○並稱如無其他親戚回去而房間足夠,其姐妹與父親會分房睡,如房間不夠,其一家人即會居住於同一房間,乙○○則稱與丙○○及父親回去看祖母時,均睡在同一房間,但有分床,而己○○卻表示「我跟女兒他們都分開回去,不會一起回去住在同一間房間」、「房間只有一張床,沒有辦法分床住」、「我住的山崎村,距離鳳坑村,開車只有三分鐘。房間不夠住,我們就會回去住山崎村」等語(見卷一第219頁正面、第222頁正面、第224頁正面),渠等就是否會一起回系爭戶籍址居住及過夜居住之房間等節,所述已相矛盾、齟齬,則證人己○○、丙○○、乙○○於去年間,是否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情形,亦有疑義。

⑶又證人己○○、丙○○、乙○○,固均證稱:因丙○○、乙

○○二人之戶籍需與己○○(為新豐鄉農會會員)者相同,始能領取新豐鄉農會之獎學金,始將丙○○、乙○○二人之戶籍亦一併遷至系爭地址云云。查,經本院向新豐鄉農會函詢己○○是否為其會員、丙○○及乙○○是否自一00年至一0三年間有向該農會申請學生獎學金,及向該農會申請學生獎學金者,是否該學生及其家長需同一戶籍,始符申請資格等情,據該農會函覆之資料,可知:己○○係該農會之正會員,己○○有於100年至103年度間,以其自身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表,向該農會申請取得丙○○、乙○○之學生獎學金,且依規範該農會發放獎學金之規定即「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金申請作業要點」(由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所制定),僅於第五條第一項,明文「申請人為學生之祖父母者,應與該學生設於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並有共營生活之事實」,而此項規定於前述己○○提出之申請表內,亦有註記,至於申請人為學生之父母時(如本件之情形),則並無對於戶籍之限制規定等情,有新豐鄉農會104年4月24日豐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會員基本資料查詢1紙、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表8紙、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作業要點1份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至48頁)。是證人己○○既已於100年至103年間,多次填具上開申請表,向該農會申領其女兒之獎學金,則其就申請表內所已載明,僅學生之祖父母為申請人時,始受有需與學生同一戶籍之限制內容等情,應已知之甚詳。則證人己○○、丙○○、乙○○猶證稱係因其等戶籍需在一起,始能領取農會獎學金,因而將後二人之戶籍一併遷至系爭戶籍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⑷從而,證人己○○、丙○○及乙○○之前開證述,既有如上

不合乎常理及歧異之處,則己○○所稱係為享有鳳坑村之旅遊福利,丙○○及乙○○係為申請獎學金,始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以及其等證稱於去年仍有多次返回系爭戶籍址居住、過夜等情,均無法信實,要不可採。

⒉就證人壬○○部分,其於104年3月23日到庭時,主要固證稱

係因鳳坑村有旅遊活動之福利,且因其婆婆姜田寶妹仍居住於系爭地址即祖厝,其為照顧她,有時會住於系爭戶籍處,因而遷移戶籍云云(見卷一第226頁)。惟查,證人壬○○原設籍之重興村,於101年至103年度亦均有舉辦村民旅遊活動,且重興村與鳳坑村舉辦村民旅遊活動時,未能看出兩村對村民之補助有何差別之情,有前述新豐鄉公所104年4月20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告表2紙及104年4月28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3、14及49頁),參以倘證人壬○○確係因鳳坑村之旅遊福利,而於103年間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衡情其對該等事項自會相當關切,準此,其對鳳坑村於去年何時舉辦村民旅遊活動及其於去年有無參加該活動等事項,自當有相當之認知、了解。惟查,鳳坑村於103年度係於三月二十九、三十日舉辦村旅遊活動,係在壬○○於去年5月1日遷入系爭戶籍前所舉辦,且壬○○並未參加該活動,亦有上開新豐鄉公所函覆內容可參(見卷二第14、15頁),然證人壬○○卻證稱其於去年戶籍遷去鳳坑村後,有參加去年該村之旅遊活動,去年鳳坑村何時辦旅遊活動其已忘記,但記得於其去年戶籍遷過去後,有辦一次旅遊活動等情(見卷一第226頁正面),就該等事項所為之陳述卻完全錯誤,且證人壬○○原居住之重興村與鳳坑村,既均有舉辦村民旅遊活動,就旅遊補助內容亦看不出有何差別,則證人壬○○尤無因鳳坑村之舉辦旅遊活動,將戶籍從重興村遷至鳳坑村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壬○○稱其係因鳳坑村之旅遊福利而遷至系爭戶籍云云,實難信實。又依前述竹北分局派警查證之結果,證人壬○○仍居住在其原設籍之重興村地址,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參以證人壬○○自承非經常居住於系爭地址,只是為了照顧婆婆而往來兩地之間(見卷一第226頁正面),則其亦非以系爭地址為生活中心,且其縱使要照顧婆婆,亦不需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況證人壬○○所居住之新豐鄉重興村新市路,與系爭地址相距不遠,更無變更戶籍地址之必要,故證人壬○○證稱係為照顧婆婆,始遷移戶籍云云,亦難採信。

⒊就證人辛○○部分,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壬○○是我堂大

嫂,我大嫂有跟我提,鳳坑村的福利很好,有找我一起參加該村莊的旅遊,所以我就跟他一起遷戶籍。…592 號是我公公他們三兄弟持有的,我常常回去,但我沒有住在那裡過,因為我們祖先牌位都在那裡,所以我們年節就會回去走走看看或是拜拜」、「(問:重興村,有沒有辦旅遊活動?)應該有,但是我因為都在上班,所以沒有參加。去年也都在上班」、「(問:去年有參加鳳坑村的旅遊活動?)去年我公公身體不太舒服,在照顧公公,所以去年沒有參加旅遊。我公公去年也都跟我們住在重興村,是沒有住在一起,並不是住在鳳坑村」、「(問:去年鳳坑村之旅遊活動是何時辦,是否知道?)沒有去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第229頁正面)。經查,依前述竹北分局警員查證之結果,證人辛○○仍居住於重興村之原址,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可見重興村之原址,乃係證人辛○○之主要生活地區。又依證人辛○○所述,其由於照顧公公及工作因素,於戶籍仍設於重興村原址時,即未曾參加過該村之旅遊活動,則證人之後既仍需工作及照顧其公公,且依前所述,重興村與鳳坑村對村民之旅遊補助內容尚無何軒輊,衡情,證人辛○○斷無僅因所謂鳳坑村之旅遊福利,即大費周章遷移戶籍至非主要生活地區之理。況倘證人辛○○確係因鳳坑村之旅遊福利而遷移戶籍,衡情其自當會就該村於去年何時舉辦村民旅遊活動,加以了解,惟其竟陳稱沒有去了解等語,實與常情不合。且查辛○○之公公姜義燦乃為被告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可見其家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友好,而辛○○於此敏感時刻遷移戶籍,亦啟人疑竇,是證人辛○○證稱係因鳳坑村之旅遊福利而遷移戶籍云云,乃係事後編撰之說詞,不足為採。

⒋就證人庚○○部分,其於本院訊問時,初證稱其就系爭村長

選舉未去投票,並表示係因其之板模放在系爭戶籍址附近,為避免遭竊,偶爾會住在系爭戶籍處,為免偶爾住該處被姜家之人講話,始將戶籍遷至該處等情(見卷一第229頁背面、230頁正面),嗣經本院提示其有領取系爭村長選舉選票之卷宗資料後,始改稱其有領票並投票給原告,係因太久而忘記等情(見卷一第230頁背面),其陳述已反覆不一,避重就輕,是其此次村長選舉,是否投票支持原告,實有疑義。又依證人庚○○所述,其於去年平日時,大都住在原設籍之重興村自立街住處,係因為監看板模避免遭竊,因而偶而住於系爭戶籍址,並為免姜家人講閒話而遷戶籍云云,惟查,倘證人庚○○確係單純為監看工作器具防免遭竊,應無特地遷移戶籍之必要,又系爭戶籍址之建物,既屬姜家之三合院老宅,證人庚○○為被告之舅舅,非姜家之直系子孫,其將戶籍遷入該址,豈非更引人閒語及話題?故證人庚○○所證係因監看板模之工作因素而遷徙戶籍,純係虛偽編串,委無足採。

⒌就證人甲○○部分,其固到院證稱係因鳳坑村旅遊福利好,

加上其長年在湖口工業區上班,去年打算在新豐購屋置產,始將戶籍遷移至系爭地址云云,惟查,證人甲○○已證稱其於去年及今年,如有回去新豐鄉,係住在被告所建之農舍(即鳳坑村三鄰598-5號),非住於系爭戶籍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正面),顯見甲○○不僅平時未實際住於系爭地址,縱有返回鳳坑村,亦非居住於系爭戶籍址處,且據其自承在湖口工業區工作已27年,婚後即長期設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新竹縣新埔鎮夫家(依卷一第35頁之戶籍謄本所示,係自79年間即開始設籍),而依前所述,難認鳳坑村有何特別之旅遊福利,則證人甲○○所稱係為旅遊福利而遷移戶籍,實屬牽強、難信,且其所稱計劃在新豐鄉購屋乙事,亦與遷移戶籍至系爭地址,更無關連;再衡以其與被告間為親姊弟關係,惟證人甲○○卻於系爭選舉前約7個月之時,突將其自己,連同其二名兒子李宇軒及李宇浩之戶籍,自其已長期設籍之夫家址即新埔鎮戶籍址,一併遷徙至系爭地址,更啟人疑竇,是其上開所為之證述,乃臨訟掩飾之辭,顯不可採。

⒍另就訴外人李宇軒及李宇浩部分,渠二人之母即證人甲○○

僅於到庭時證稱:「我的兒子,因為我想要在新豐買房子,他們的戶籍就跟著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正面),然甲○○欠缺合理原因而遷移戶籍,已如上述,則李宇軒及李宇浩單純因為甲○○遷籍而隨之變更戶籍登記,顯亦無合理之原因。至許家瑜遷移戶籍部分,其父即證人庚○○證稱:「因為他之前勞保跟著我,所以我戶籍遷過去,他也要過去,因為我是漁保。…他遷戶籍過去,沒有特別的原因,就是跟著我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正面),惟查,許家瑜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遷入系爭戶籍之103年4月30日時,早已年滿二十歲,是其之戶籍,於法令上並無需隨著父親即證人庚○○之戶籍遷移之限制。且依前所述,證人庚○○遷移戶籍至系爭地址,並未存在合理之原因,故許家瑜亦屬無合理原因而遷移戶籍之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證人己○○、丙○○、乙○○、壬○○、辛○○、庚○○及甲○○等人,所述遷移戶籍至系爭地址之原因,均難採信,且渠等與李宇浩、李宇軒、許家瑜等人,於去年間,實際上並未居住或甚少於系爭戶籍址居住過夜之情,亦堪認定。至於部分證人於庭訊時,可描述並畫出系爭戶籍址建物之房間配置情形,此係因系爭戶籍址之建物,係屬其等之祖厝,其等因仍有親人(如丙○○、乙○○之祖母姜田寶妹)居住該處,仍有至該處探視親人之情形,故對該建物目前房間配置情形乃有所了解,惟尚不得以此即認其等於去年間係居住該處,並有合理之遷籍原因。

(四)雖被告辯稱:己○○等人與原告亦有親戚關係,無足證明渠等係為投票支持被告而遷戶籍,且渠等遷籍時,被告尚未決定參選,故渠等遷籍與系爭選舉無關,非意圖被告當選而虛偽遷籍,被告亦未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⒈原告與己○○、丙○○、乙○○、甲○○、壬○○、李宇浩

、李宇軒及庚○○、許家瑜、辛○○間,所具有之親戚關係,其親等顯較被告與該等人間者為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因甲○○為被告之親大姊,李宇軒及李宇浩為甲○○之子、即為被告之親外甥;庚○○為被告之親舅舅,許家瑜為庚○○之女、即為被告之親表妹,則被告與甲○○、李宇軒、李宇浩、庚○○及許家瑜間之至親關係,顯非原告所可比擬,兼以甲○○、李宇軒、李宇浩、庚○○、許家瑜所遷入附表二系爭戶籍址之戶長姜秀娟,亦同為被告之親姐姐,亦係被告之至親,是上開人遷入系爭戶籍之舉措,實與被告之參選密切相關。又訴外人姜義燦為被告競選服務處之主任委員,屬被告之核心助選人員及支持者,而辛○○則為姜義燦之媳婦,且與被告亦有親屬關係,焉有不支持被告之理?又己○○、丙○○、乙○○及壬○○雖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然與被告之親等較近,且渠等所遷入之系爭戶籍之戶長姜禮𣶺,係被告競選服務處之執行長,亦為被告之堂兄,其就系爭選舉與被告間,具有密切之合作關係,參照戶籍法第56條第2項前段「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之規定,可見經其同意,始得遷入其戶籍之證人己○○、丙○○、乙○○、壬○○等人,如非為支持被告參選,而係因原告之政績,為支持原告參選而遷籍,孰人能信?亦顯與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相悖。⒉又依臺灣之選舉現況,參選人往往於對外宣布參選前即已開

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並動員親朋好友及所有之人際網絡請託選舉人支持,是被告雖宣稱在103年7月份始決定參選,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所指乃是宣布參選之時間,實則其在更早時即已計劃參選,並網羅、規劃其競選核心團隊及輔選人員。易言之,堪認於己○○、丙○○、乙○○、甲○○、壬○○、李宇浩、李宇軒及庚○○、許家瑜、辛○○等人,在103年4、5月間辦理系爭戶籍遷入時,被告應已計劃參選村長,且以前述己○○、丙○○、乙○○、甲○○、壬○○、李宇浩、李宇軒及庚○○、許家瑜、辛○○等人,與被告間之至親或密切關係,衡情,其等於遷籍前,就被告已計劃參選之訊息,應已有所知悉,是上開己○○等人遷籍之舉措,應與被告之參選有關。再從己○○、丙○○、乙○○、甲○○、壬○○、李宇浩、李宇軒及庚○○、許家瑜、辛○○等多人,於103年4、5月間之密集一個月期間內,均一致遷入其戶長與被告具有密切關係之系爭戶籍內,然均未實際或甚少住於該處,又無合法、合理之遷籍原因,渠等並因此取得投票權,其後並均於系爭選舉中領取選票投票,且證人己○○及乙○○並係投票支持被告等節,是依上開之間接事證,已足以推認己○○、丙○○、乙○○、甲○○、壬○○、李宇浩、李宇軒及庚○○、許家瑜、辛○○多人,確有以使被告當選之意圖,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系爭選舉投票之情形,自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至證人丙○○證稱其依己○○之指示投票給原告,然此說法業經前開說明認為不足採信;而壬○○、庚○○雖表示投票予原告,辛○○則稱投廢票等情,然其等此種說法,事後已無從證明其真實性。是被告以己○○等多人與原告亦為宗親,無從分辨渠等係支持原告或被告,且證人亦有表示係投票支持原告,而己○○等人遷戶籍時,其尚未決定參選,故己○○等人之遷籍與系爭選舉無關云云置辯,殊無可取。

⒊查,附表一之戶長姜禮𣶺不僅為被告之堂兄,復為被告競選

執行長,附表二之戶長姜秀娟則為被告之親姊,均為被告之至親或競選核心人員,在系爭選舉將屆之敏感時期,以系爭村長選舉屬小規模選舉,該選區投票權數不多,若有投票權之人欲遷入其等戶內,容有可能增加被告日後參選之得票數,衡情其等應會主動告知被告,被告豈有不知情之理。甚且,依前所述,己○○、丙○○、乙○○、甲○○、壬○○、李宇浩、李宇軒及庚○○、許家瑜、辛○○等多人,於103年4、5月間不滿1個月時間內,密集遷移戶籍至與被告相同之系爭地址,戶長分別為被告之堂兄兼競選執行長及親姊,且上開遷入系爭戶籍者,與被告又具有至親,或與被告之競選核心人員,存有密切之關係,如被告未與上開己○○等人虛偽遷籍之行為,有共同之謀議,豈可能如此巧合?再者,以虛偽遷籍方式,意圖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投票之行為,乃構成刑法犯罪之行為,如經查獲訴追,行為者需負相當之刑責,此當為虛偽遷籍者所知悉,衡情,若非因有特殊親誼或密切關係且遭受請託,一般人斷無自行率性並任意為之之理,且是否採取虛偽遷籍方式,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在目前台灣類如本件屬小型選區而競爭激烈之選舉,亦屬選戰策略中可能會被採用之手段,惟一旦該手法被查獲,又可能會導致候選人當選結果被推翻之嚴重後果,故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以其對候選人影響性之重大,候選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討論之理。再兼以前述己○○、丙○○、乙○○、甲○○、壬○○、李宇浩、李宇軒及庚○○、許家瑜、辛○○之虛偽遷籍之行為,如未被查獲,被告容又係其等意圖投票支持之受益者,則被告更有介入其等行為之意圖及動機。準此,依上開間接之事證及情事以觀,若謂己○○等人之意圖被告當選而虛偽遷籍之行為,純係渠等自行決意而為,被告事先全然不知情及未有謀議,實與常情相違,亦顯然昧於社會事實。又因我國司法機關目前對選舉不正手段之查察已日益積極,候選人為避免遭查察,通常會採取較為隱晦,並假手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方式為之,鮮有自行親自為之者,是被告以上開己○○等人之遷籍申請,非被告所代為,據以辯稱被告無共同謀議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堪認己○○、丙○○、乙○○、甲○○、壬○○、李宇浩、李宇軒及庚○○、許家瑜、辛○○等人,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應在被告與其等共同謀議之範圍,被告自與己○○等人就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具有共犯之關係。被告辯稱其對於己○○等人之遷籍不知情,且尚未決定參選而無犯意之聯絡,於情於法均有未合,要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既不可採,而己○○、丙○○、乙○

○、甲○○、壬○○、李宇浩、李宇軒及庚○○、許家瑜、辛○○等人,因被告參與系爭選舉而虛偽遷徙戶籍,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復無合理之遷籍理由,在前述客觀之間接事證上,已足以顯示渠等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而刻意安排遷移戶籍明確,而被告對此不僅知悉且有共同謀議,是被告就己○○、丙○○、乙○○、甲○○、壬○○、李宇浩、李宇軒及庚○○、許家瑜、辛○○等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五)被告另抗辯在系爭選舉中,被告獲得432票,原告獲得411票,縱將己○○等12人認定係虛偽遷徙而投票予被告,從被告之得票數扣除,被告尚贏原告9票,並不影響選舉之結果,亦不能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並不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惟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46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指投票之任何結果而言,而非僅指當選與否之結果,故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5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為使幽靈人口犯罪之處罰更趨明確,96年1月24日修正之刑法第146條已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則揆之前述意旨,以虛偽入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構成刑法第146條之犯罪,至於是否影響選舉結果,則非所問。

本件依上所述,至少計有己○○、丙○○、乙○○、甲○○、壬○○、李宇浩、李宇軒及庚○○、許家瑜、辛○○等人,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使被告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均於選舉期日投票,已使投票之得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縱使如被告所辯其扣除該等人之得票數,其得票數仍高於原告,不影響其之當選結果,但揆諸上開說明,仍有上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本院自仍得依上開之規定,宣告被告之當選為無效,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誤會,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動員親戚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被告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係屬可採,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基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附表一:

┌───────────────────────────────┐│戶長:姜禮𣶺(戶號:J0000000) │├─┬───┬───────┬───┬─────────────┤│編│姓 名│遷入日期 │申請人│原戶籍地址 ││號│ │ │ │ │├─┼───┼───────┼───┼─────────────┤│1 │己○○│103 年4 月15日│本人 │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村6 鄰建興││ │ │ │ │路一段157 巷28號(已於104 ││ │ │ │ │年1 月15日遷回此址) │├─┼───┼───────┼───┼─────────────┤│2 │丙○○│103 年4 月15日│己○○│同上 │├─┼───┼───────┼───┼─────────────┤│3 │乙○○│103 年4 月15日│己○○│同上 │├─┼───┼───────┼───┼─────────────┤│4 │姜禮杰│103 年4 月30日│本人 │新竹縣新豐鄉重興村19鄰新市││ │ │ │ │路163 巷3 號 │├─┼───┼───────┼───┼─────────────┤│5 │壬○○│103 年5 月1 日│姜秀玲│新竹縣新豐鄉重興村19鄰新市││ │ │ │ │路163 巷5 號 │├─┼───┼───────┼───┼─────────────┤│6 │姜秀玲│103 年5 月1 日│本人 │新竹縣新豐鄉重興村8 鄰新庄││ │ │ │ │路438 巷7 號 │├─┼───┼───────┼───┼─────────────┤│7 │辛○○│103 年5 月1 日│本人 │新竹縣新豐鄉重興村19鄰永寧││ │ │ │ │街40 巷102 號 │└─┴───┴───────┴───┴─────────────┘附表二:

┌───────────────────────────────┐│戶長:姜秀娟(戶號:J0000000) │├─┬───┬───────┬───┬─────────────┤│編│姓 名│遷入日期 │申請人│原戶籍地址 ││號│ │ │ │ │├─┼───┼───────┼───┼─────────────┤│1 │甲○○│103 年4 月8 日│本人 │新竹縣新埔鎮四座里13鄰楊新││ │ │ │ │路一段156 巷150 弄16號 │├─┼───┼───────┼───┼─────────────┤│2 │李宇軒│103 年4 月8 日│甲○○│同上 │├─┼───┼───────┼───┼─────────────┤│3 │李宇浩│103 年4 月8 日│甲○○│同上 │├─┼───┼───────┼───┼─────────────┤│4 │庚○○│103 年4 月30日│本人 │新竹縣新豐鄉重興村19鄰新市││ │ │ │ │路163 巷5 號 │├─┼───┼───────┼───┼─────────────┤│5 │許家瑜│103 年4 月30日│庚○○│同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