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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徐騰洸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被 告 彭成金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第二十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民國103年臺灣省新竹縣新埔鎮第20屆清水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開票之結果,原告之得票數為199票,被告之得票數為219票,嗣被告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情查詢系統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至第17之10頁),而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首揭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均參選103年臺灣省新竹縣新埔鎮第20屆清水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被告為尋求順利當選,於系爭選舉投票前之103年2、3月間竟要求家族堂兄弟姊妹等至親,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彭忻鎧、彭忻偉、彭莉娟、彭瑞嬌、彭美枝、彭俊瑞、彭及全、彭細梅、劉泰隆、彭貴梅、彭秋梅、陳馨繁、陳慶鐘、彭千祐、彭彥霓、彭書屏等16人在「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000號」虛偽設籍;如附表二所示之訴外人彭成茂、胡碧玉、彭康純、彭康益、彭康郡等5人在「新竹縣新埔鎮○○里0鄰○○○000號」虛偽設籍,以此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前往投票,致原告以20票之差落選,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開訴外人彭忻鎧等21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屬俗稱之「幽靈人口」,被告要求其等戶籍虛偽遷徙至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且參與系爭選舉投票,顯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罪,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並聲明:請求宣告被告於103年臺灣省新竹縣新埔鎮第20屆清水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設籍於如附表一所示「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000 號」之訴外人彭忻鎧等16人與被告並非同一房系,亦不熟識,被告絕無要求其等虛偽設籍該處或約定其等要投票予被告,是其等是否設籍該處、設籍原因及有無參與投票等情,均非被告所能得知,概與被告無關。彭忻鎧等16人到庭均證述與被告不認識,平日無往來,足證其等遷徙戶籍與被告間並無意思之聯絡,亦非為選舉之原因而遷徙戶籍,且無法證明其等於系爭選舉之投票對象為何人。至如設籍於如附表二所示「新竹縣新埔鎮○○里0鄰○○○000號」之被告兄嫂彭成茂、胡碧玉及其子女彭康純、彭康益等人,雖與被告共同設籍於同一門牌號碼,但實則有各自之房舍,共同長期在該處養豬數百條,被告及家人居住於新屋、彭成茂夫妻及彭康純、彭康益等人居住於舊屋,長期在該處養豬數百條,彭成茂一家人居住於舊屋均有各自房間,全家均有久住及共住之意思,而彭康益人在澳洲,並未參與系爭選舉投票。另被告家人皆有同住於新屋,父母子女共住設籍於同處係憲法及法律保障,絕無違法。被告及兄彭成茂之家人均有居住且有理由設籍於該址之事實,絕無原告所指其等為投票予被告而虛偽設籍之事。訴外人彭忻鎧等21人非為選舉而虛偽遷徙戶籍,其等遷籍行為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規定,實屬無據。況系爭選舉之結果,被告以20票之票數勝選,原告之主張,毫無可能影響選舉之正確結果。又該次選舉為五合一選舉,原告所指訴外人彭忻鎧等21人遷徙戶籍之行為,如何認定與被告有關,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均為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20屆清水里里長之候選人,嗣於103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原告之得票數為199票,而被告之得票數為219票,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而原告落選。

肆、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刑法第146條第1、2項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範,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又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立法理由係以:「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又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十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除其中附表一編號5彭美枝於84年5月22日由桃園縣楊梅鎮遷入127號,編號6彭俊瑞原設籍於127號無遷徙紀錄;編號7彭及全於102年4月26日遷入127號,於103年3月26日與訴外人彭李滿妹合戶,有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1日新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彭及全分(合)戶登記申請書及彭美枝、彭俊瑞戶籍謄本1張、彭及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卷第32頁、第37至38頁、第53頁、第72頁),可證其等並無於103年間遷徙戶籍之事實,及其中附表一編號3彭莉娟、編號15彭彥霓、附表二編號4彭康益並未參與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可參(見卷第129、130、115頁),可證並未參與系爭選舉之事實之外,惟查:

㈠其中設籍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之編號8彭細梅與其子編號9劉泰

隆,於103年4月21日由彭細梅本人遷入、編號10彭貴梅於同一日由本人遷入、編號11彭秋梅與其子女編號12陳馨繁、編號13陳慶鐘於103年4月15日由彭秋梅本人遷入,而彭細梅、彭貴梅、彭秋梅為姊妹關係,均遷入長兄彭聖雲為戶長之戶號J00000 00號之戶口內,且均有參與系爭選舉投票等情,有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1日新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資料申請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選舉人名冊可參(見卷第39至41頁、第44至46頁、第244至246頁、第250頁、第130頁)。經傳訊其等及遷入戶口之戶長彭聖雲本人到庭,其證言如下:

⒈彭細梅、劉泰隆一同遷入127號之原因,據證人彭細梅於104

年5月18日到庭證稱:平日住桃園市楊梅區,與劉泰隆及配偶住在一起。我平日半天回去127號幫忙兄彭聖雲做事,因102年底父親彭石松過世有遺產,故跟兒子劉泰隆一起遷入,想把父親遺產直接過戶給兒子。我不懂法律,所以自己決定把戶籍遷回來,可繼承父親遺產,父親遺產只有桃園市新屋區那塊地,還未辦妥遺產繼承,是為繼承這部分才遷戶籍等語(見卷第217頁背面至218頁背面頁);於104年7月15日到庭證稱:父生前有說他過世後我們要遷回戶籍才能繼承遺產,父親過世後,彭聖雲發現有遺產就叫我們遷回來,父親遺產有新屋土地、新埔土地,還有一些現金,新屋土地是一筆,新埔土地我知道是一大塊地,但幾筆我不清楚等語(見卷第317頁正反面),據證人劉泰隆證稱:平日住桃園市楊梅區。每月約一次陪父母回127號,母親說有外公遺產可分配,我是長子身分遷回,繼承遺產與戶籍遷入不知有何關係,感覺遷去有名份在等語(見卷第219頁正反面)。

⒉彭貴梅遷入127號之原因,據證人彭貴梅於104年5月18日到

庭證稱:平日住桃園市觀音區。因父親102年12月過世為繼承財產而遷戶籍。祖父留下桃園市新屋區土地,不是在新埔鎮,我假日有回來127號種菜,我父親在新埔有留下土地,父親之田在新埔有一點點,因要繼承父親遺產才遷戶籍等語(見卷第220頁正反面);其於104年7月15日證稱;彭聖雲說父親有遺產,我告訴彭聖雲遷籍原因是要繼承父親之遺產,彭聖雲說可以。新埔與新屋有土地,新屋遺產是另外的,新埔土地是我父親私下的,我父親之前講如要繼承遺產要遷戶籍回去,父親名下土地他們兄弟分,新埔土地我們姊妹分錢,因父母親過世,我們可以繼承新屋土地等語(見卷第318至319頁)。

⒊彭秋梅、陳馨繁與陳慶鐘一同遷入之原因,據證人彭秋梅於

104年5月18日到庭證稱:平日居住新竹縣湖口鄉。因承接祖父彭阿克位於桃園市新屋區的遺產,我以為承接遺產要遷戶籍,我想小孩跟著母親,故請配偶陳金裕幫忙我與小孩陳慶鐘、陳馨繁遷入,父親在102年12月底過世,新屋那塊地產權還沒處理好等語(見卷第221頁背面至222頁背面);於104年7月15日到庭證稱:有告知彭聖雲要遷戶籍是為了繼承父親過世遺產,父親遺產有哪些不知道,如果有錢也有效果,父親之遺產有一部分應該是清水里的房屋土地,祖父留下來的是在新屋,因為我以前住的房子賣掉了,戶籍沒地方遷,小孩不放心我,所以戶籍跟著我等語(見卷第319頁正反面)。據證人陳馨繁證稱:平日居住新竹縣湖口鄉。係跟母親一起遷,戶籍跟著母親走,是父親幫忙辦遷戶籍等語(見卷第223頁),據證人陳慶鐘證稱:平日居住新竹縣湖口鄉。

係跟母親一起遷戶籍,不知原因,因我們原本房子在遷入127號房屋前賣掉,我母親為了要銜接財產一起遷過去,因我母親上一輩要分財產等語(見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

⒋證人彭聖雲於104年7月15日到庭證稱:被告是遠房,與他有

一點熟,因他也是住附近。我知道彭細梅、彭貴梅、彭秋梅遷籍目的是為了分遺產,我們家規就是如此。我父親生前交代要分遺產一定要遷戶籍回來。沒有遷回來就沒有。遷戶籍的時候也是巧合,她們有針對新埔土地分錢,是我父親遺產,新屋土地還沒有賣,那不能分。繼承遺產戶籍要遷回來,這是家規,是口頭講,沒有寫下來,這件事所有兄弟姊妹都知道等語(見卷第320頁反面、第321頁正面)。

㈡查,證人彭細梅、彭貴梅、彭秋梅等雖一致證述遷移之目的

係為辦理繼承其父親彭石松自祖父彭阿克所得之桃園縣新屋鄉土地,惟查,該桃園縣新屋鄉土地位置與遷入戶籍地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且遷徙戶籍與遺產之繼承與分配實無任何合理關連性,尚無須以遷徙戶籍方式以證明與遺產之被繼承人間之繼承關係,證人彭細梅、彭貴梅等2人於104年7月15日庭訊時,雖與證人彭聖雲均同證述此為父親生前交代繼承之「家規」,惟查,證人彭細梅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證人彭貴梅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證人彭秋梅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44至246頁),年齡均已達50餘歲,具有一定學識與社會經歷,無論男女均平等享有繼承權之繼承權相關規定,應屬現今社會上眾所週知之知識,因此彭細梅等2人實可自主辨認自己有無對祖父、父親財產之繼承權,且倘若真有該「家規」存在,即證人彭細梅等人要繼承遺產需遷回戶籍,何以其等第一次到庭即於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接受訊問時均未提及此一「家規」存在,實啟人疑竇,再者,彭細梅、彭貴梅、彭秋梅均已出嫁多年,其戶籍早已遷出,而隨同配偶、子女遷動,如僅為辦理遺產繼承而短暫性遷移戶籍,其代表意義為何,其等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且果若為繼承父親遺產而遷徙戶籍,何以彭細梅等人對於父親遺產之詳情均不甚清楚,是其等辯稱為繼承財產而遷移戶籍,實與常情有違。再參酌彭聖雲到庭自承與被告關係屬熟識,彭細梅等人與被告具有宗親關係,自小認識迄今已有相當期間,被告彭細梅等人於10 3年4月15日、同月21日將其等與子女劉泰隆、陳馨繁、陳慶鐘之戶籍,遷入如附表一所示戶長為彭聖雲之戶籍地內,既需事先得到彭聖雲之同意,而彭聖雲與被告又屬熟識,且其等遷入戶籍時間密集接近,均未實際居住於附表一所示戶籍地內,於遷入戶籍後均從實際住所地至戶籍地參與系爭選舉投票等情,倘如其等之遷入與系爭選舉無涉,衡情亦無可能於選舉當日特地趕來領票投票,其等均未能舉出遷籍之合理事由,準此,堪認其等遷移戶籍係為意圖使被告當選,遷徙戶籍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甚明。其等所證述係因知悉祖父遺有桃園縣新屋鄉土地,為繼承父親遺產而遷徙至127號房屋戶籍內,實有悖於情理之處,難認可信。原告主張上開編號8至13彭細梅、彭貴梅、彭秋梅、劉泰隆、陳馨繁、陳慶鐘等6人遷移戶籍應係意圖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等情,應可採信。

㈢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如綜合依據間接事

實及間接證據,透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推論判斷,亦得為事實之認定。以虛偽遷籍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投票之行為,如經查獲訴追,行為者需負相當之刑責,此當為虛偽遷籍者所知悉,衡情,若非因有特殊情誼或密切關係且遭受請託,一般人斷無自行率性並任意為之之理,且是否採取虛偽遷籍方式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在目前台灣類如本件屬小型選區而競爭激烈之選舉,亦屬選戰策略中可能被採用之手段,一旦該手法被查獲,又可能導致候選人當選結果被推翻之嚴重後果,故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以其對候選人影響性之重大,候選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討論之理。再兼以前述彭細梅等6人虛偽遷籍之行為,如未被查獲,被告容又係其等意圖投票支持之受益者,則被告更有介入其等行為之意圖及動機。準此,依上開間接事證及情勢以觀,若謂彭細梅等6人之意圖被告當選而虛偽遷籍之行為,純係渠等自行決意而為,被告事先全然不知情及未有謀議,實與常情相違,亦昧於社會事實。又因我國司法機關目前對選舉不正手段之查察已日益積極,候選人為避免查察,通常會採取較為隱晦,並假手他人或親朋好友方式為之,鮮有自行親自為之者,是被告辯稱對於彭細梅等人遷籍不知情,其等遷籍亦與伊無關,並無意思聯絡云云,於情於理均有未合,並不足採。

㈣基此,被告彭細梅等6人因被告參與系爭選舉而虛偽遷徙戶

籍,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復無合理之遷籍理由,依前述客觀之間接事證,已足顯示渠等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而遷移戶籍,而被告對此不僅知悉,亦有共同謀議,是被告就彭細梅等人以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原告所指其餘幽靈人口部分,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主張遷入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000號」之編號8至13訴外人彭細梅、劉泰隆、彭貴梅、彭秋梅、陳馨繁、陳慶鐘等6人均屬被告所唆使之非法遷籍之幽靈人口,與被告間確有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且確均係為投票支持被告之目的而為非法遷移戶籍等情,堪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等共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構成當選無效事由,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依卷內事證,縱有部分屬於虛偽遷徙戶籍人口,其人數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惟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目的乃在杜絕虛偽遷移戶籍、製造選票之方式所增定,僅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1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即屬該當此要件,縱被告得票數扣除上揭虛偽遷徙戶籍者,得票數仍高於原告,被告亦應因其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而認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被告又辯稱本次選舉為五合一選舉(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不足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遷徙戶籍與系爭選舉有關云云,惟查,附表一所示編號8至13彭細梅等6人所虛偽遷入之戶籍址,其戶長既為證人彭聖雲,而證人彭聖雲與被告又屬熟識,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編號8至13彭細梅等人之遷入戶籍,自堪認與系爭里長選舉有關,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附表一所示編號8至13彭細梅等6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籍並均為投票行為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堪認可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訴請判決宣告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一:

┌─────────────────────────┐│戶籍地址: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000號 │├─┬────┬──────┬────────┬──┤│編│選舉權人│所屬共同生活│遷 入 時 間 │是否││號│姓 名│戶戶長姓名 │ │領票│├─┼────┼──────┼────────┼──┤│1 │彭忻鎧 │張淑玫 │103年3月28日 │是 │├─┼────┼──────┼────────┼──┤│2 │彭忻偉 │張淑玫 │103年3月28日 │是 │├─┼────┼──────┼────────┼──┤│3 │彭莉娟 │張淑玫 │103年3月28日 │否 │├─┼────┼──────┼────────┼──┤│4 │彭瑞嬌 │彭阿源 │103年4月24日 │是 │├─┼────┼──────┼────────┼──┤│5 │彭美枝 │略 │84年5月22日 │是 │├─┼────┼──────┼────────┼──┤│6 │彭俊瑞 │略 │無遷徙紀錄 │否 │├─┼────┼──────┼────────┼──┤│7 │彭及全 │略 │102年4月26日 │否 │├─┼────┼──────┼────────┼──┤│8 │彭細梅 │彭聖雲 │103年4月21日 │是 │├─┼────┼──────┼────────┼──┤│9 │劉泰隆 │彭聖雲 │103年4月21日 │是 │├─┼────┼──────┼────────┼──┤│10│彭貴梅 │彭聖雲 │103年4月21日 │是 │├─┼────┼──────┼────────┼──┤│11│彭秋梅 │彭聖雲 │103年4月15日 │是 │├─┼────┼──────┼────────┼──┤│12│陳馨繁 │彭聖雲 │103年4月15日 │是 │├─┼────┼──────┼────────┼──┤│13│陳慶鐘 │彭聖雲 │103年4月15日 │是 │├─┼────┼──────┼────────┼──┤│14│彭千祐 │彭石鳳 │103年4月29日 │是 │├─┼────┼──────┼────────┼──┤│15│彭彥霓 │彭石鳳 │103年4月29日 │否 │├─┼────┼──────┼────────┼──┤│16│彭書屏 │彭梁禮妹 │103年4月8日 │是 │└─┴────┴──────┴────────┴──┘附表二:

┌─────────────────────────┐│戶籍地址: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000號 │├─┬────┬──────┬────────┬──┤│編│選舉權人│所屬共同生活│遷 入 時 間 │是否││號│姓 名│戶戶長姓名 │ │領票│├─┼────┼──────┼────────┼──┤│1 │彭成茂 │彭魏秀英 │103年3月25日 │是 │├─┼────┼──────┼────────┼──┤│2 │胡碧玉 │彭魏秀英 │103年4月2日 │是 │├─┼────┼──────┼────────┼──┤│3 │彭康純 │彭魏秀英 │103年4月2日 │是 │├─┼────┼──────┼────────┼──┤│4 │彭康益 │彭魏秀英 │103年4月2日 │否 │├─┼────┼──────┼────────┼──┤│5 │彭康郡 │彭成金 │103年3月5日 │是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