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張盛發
蘇俊陽戴崑崧朱肇明王頌平張榮鴻李金川楊俊文許益健邱顯皇連玲玲蕭玉章劉政雄高政平楊川田田麗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俞亦軒律師詹順貴律師被 告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右婷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梁榮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俊陽、朱肇明、楊俊文、連玲玲、蕭玉章、劉政雄、高政平、楊川田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俊文、連玲玲、蕭玉章、劉政雄、高政平、楊川田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蘇俊陽、朱肇明、楊俊文、連玲玲、蕭玉章、劉政雄、高政平、楊川田各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所示金額依次為原告蘇俊陽、朱肇明、楊俊文、連玲玲、蕭玉章、劉政雄、高政平、楊川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慶得於本件起訴後退休,於103年11月1日起由李右婷代理校長職務,並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事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103年10月24日華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勝發、蘇俊陽、戴崑崧、朱肇明、王頌平、張榮鴻、李金川、楊俊文、許益健、邱顯皇、連玲玲、蕭玉章、劉政雄、高政平、楊川田、田麗文各如附件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民國103年8月1日以前,分別給付原告楊俊文、連玲玲、蕭玉章、劉政雄、高政平、楊川田各如附件二「預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8月起至民國10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分別給付原告張榮鴻、李金川、許益健、邱顯皇、田麗文各如附件二「預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終中,因被告為部分給付,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盛發、蘇俊陽、戴崑崧、朱肇明、王頌平、張榮鴻、李金川、楊俊文、許益健、邱顯皇、連玲玲、蕭玉章、劉政雄、高政平、楊川田、田麗文各如附件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俊文、連玲玲、蕭玉章、劉政雄、高政平、楊川田各如附件四「預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8月止,依附件五「被告應為給付之年月」欄所示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分別給付原告張榮鴻、李金川、許益健、邱顯皇、田麗文各如附表五「預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所聘任之教師,任期分別如后:⑴原告張盛發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資訊管理系專任講師,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2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然於103 年2 月1 日已申請退休。⑵原告蘇俊陽於99年5 月19日受聘為電子工程系專任副教授,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然於103 年2 月1 日已申請退休。⑶原告戴崑崧於100 年
6 月27日受聘為資訊管理系專任講師,任期自100 年8 月
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然於103 年2 月1 日已申請退休。
⑷原告朱肇明於99年5 月19日受聘為資訊管理系專任講師,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然於103 年2 月
1 日已申請退休。⑸原告王頌平於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資訊管理系專任講師,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
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然於103 年2 月1 日已申請退休。⑹原告張榮鴻於
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機電工程系專任副教授,任期自10
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2 年8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⑺原告李金川於100 年6月27日受聘為電子工程系專任副教授,任期自100 年8 月
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⑻原告楊俊文於99年5 月19日受聘為資訊管理系專任講師,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
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⑼原告許益健於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電機工程系專任助理教授,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
⑽原告邱顯皇於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電子工程系專任講師,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⑾原告連玲玲於99年5 月19日受聘為財務金融系專任講師,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國際貿易系專任講師,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年7 月31日止;101 年再受聘為資訊管理系專任講師,聘期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⑿原告蕭玉章於99年5 月19日受聘為資訊工程系專任講師,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1 年8 月
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⒀原告劉政雄於99年5 月19日受聘為資訊管理系專任副教授,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年7 月31日止。⒁原告高政平於99年5 月19日受聘為電子工程系專任講師,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
⒂原告楊川田於99年5 月19日受聘為電子工程系專任講師,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⒃原告田麗文於
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電機工程系專任助理教授,任期自
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2 年
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
(二)依被告與原告於100 年7 月前所合意締結之聘約內容,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及報酬部分,兩造於聘約第2 條、第3 條及第12條係分別約定:「專任教師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薪級之核敘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各級專任教師之授課基本時數為:教授每週授課8 小時、副教授9 小時、助理教授10小時、講師11小時,如超過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支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其他未列事項,悉依相關法令及本校規定辦理。」;又「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此亦有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所發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令可資參酌,則學校在與教師締結聘約後,即應依據聘約約定之支給數額標準給付教師薪資報酬,在未與教師協議前,學校應不得片面任意調整該支給數額標準。
(三)又依據被告與原告於100 年7 月前合意締結聘約時,被告所公告之「大華科技大學教師薪支月俸表」(下稱薪支月俸表),被告就學校教師之薪資報酬部分,區分為「本薪月俸」、「學術研究費」、「導師費」及「鐘點費」等項目,且因原告所擔任之教職不同,而有不同之支領標準。換言之,上開薪支月俸表既係兩造聘約於100 年7 月前成立時,即已生效施行,故依據上開聘約第2 條之約定,上開「薪支月俸表」之各項支給標準,即應為兩造所約定關於原告薪資報酬條件之一部,並作為原告薪資報酬之計算基礎,且在與原告另行協議前,被告自不得任意變更該「薪支月俸表」之支給標準。
(四)詎被告與原告等人於100 年7 月前締結聘約後,被告以校務經營連年虧損,於100 年7 月27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
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中,片面作成「教師研究費打8折」、「基本鐘點提高1hr (每一職級)」、「校長得依實際需要於行政會議提請討論作業細則」等決議;復又於
101 年8 月31日發函公告表示將教師之研究費自打8 折再調整為打7 折(即減發三成),並溯及自101 學年度起(即101 年8 月1 日起)開始執行,然因被告事實上係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以召開校務會議之方式片面決議調降原告等人依聘約所應得之薪資報酬,並再依據該決議之內容作為續聘原告之條件。易言之,本件被告於續聘時片面所作成減少原告薪資報酬之續聘條件,既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則該減少薪資報酬之續聘條件,對原告當然不生效力,亦即被告仍應依據兩造原協議之薪資支給標準給付薪資報酬予原告。再者,被告就上開校務會議之決議,亦僅提出該次會議之紀錄內容,而未提出該次會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等相關資料,且當時會議提案之內容,亦未於會議前公告給全體教師知悉,故原告亦否認被告係經「合法」之校務會議程序作成上開決議。
(五)又依據前揭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所發臺教人(四)字第
00 00000000B號函令,被告若欲變更原告等人本薪以外其他給與(即包含學術研究費、鐘點費等)之支給數額標準,理應先與原告等人進行協商,並待原告等人同意該變更標準後,再將該變更標準明確記載在聘約中,始為適法。然本案兩造之聘約事實上卻均係由被告先單方擬定,再連同應聘書寄交原告,且被告在完全未與原告協商之情況下,即自100 年8 月1 日(即100 學年度)起,片面將每月之「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打8 折(並自101 年8 月1 日起,再將每月之「學術研究費」自打8 折調整為打7 折),並將每一職級之基本鐘點均提高1 小時,因此,即便被告與原告等人於101 及102 學年度分別有續聘之情事,然由於被告確實在未與原告協商之情況下,即先擅自片面變更「學術研究費」及「鐘點費」之支給標準,且被告於10
1 學年度寄給原告之續聘聘約第2 條亦僅記載:「專任教師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薪級之核敘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之文字,甚或於102 學年度寄給原告之續聘聘約第2 條中,則除前述文字外,被告又再加註:「聘約中,如因校務經營及因應財務收支需要,經校務會議或其他合法程序修正『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教師薪資月俸標準』、『津貼支給準則』等辦法與相關支給標準,其效力視為本聘約之修正」等文字,亦即被告於101 及102 學年度寄給原告等人之續聘聘約,不僅係未與原告事先協商即擅自逕為變更該「學術研究費」及「鐘點費」之支給數額標準,且亦未見被告將變更之支給數額標準明確記載在續聘聘約中(甚至被告還想保留隨時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之權利),是以,被告就上開寄給原告等人101 及102 學年度之續聘聘約中所變更「學術研究費」及「鐘點費」之支給標準,顯然已違反上開教育部函令解釋所要求之變更程序規定,故該變更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六)因被告於101 及102 學年度所寄給原告之續聘聘約,其應聘書之回簽聯實有特別註記:「1.請於收到聘書一星期內將應聘書郵寄(或送交)本校人事室,逾期以不應聘論。
2.接聘時,如對條文有疑義,請先洽人事室,如有逕自塗改增刪條文,視同不應聘論」等文字,原告為保障自身之工作權,仍先簽回應聘書,惟同時在應聘書上註記:「本人謹此應聘,但學校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及正當辦學的精神來履行聘約」、「本聘約與大學法、教師法及我國相關法令牴觸者無效」等文字,若日後雙方因聘約爭議而涉訟時,該部分文字亦可表示老師並未同意學校擅自變更薪資標準。
(七)依據前開「薪支月俸表」所示,關於「學術研究費」之每月支給標準,原為「教授」新臺幣(下同)53,340元、「副教授」44,290元、「助理教授」38,675元、「講師」30,385元、「助教」21,920元;另關於「鐘點費」,則以各級專任教師之授課基本時數:教授每週授課8小時、副教授9小時、助理教授10小時、講師11小時計算,如超過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支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兩造聘約第3條之約定),而「鐘點費」之每月支給標準,則為「教授」3,180元、「副教授」2,740元、「助理教授」2,520元、「講師」2,300元、「助教」1,700元。然被告竟自100年8月起,片面將每月之「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打8折,並將每一職級之基本鐘點均提高1小時,尤有甚者,被告自101年8月起,竟再將每月之「教師研究費」自打8折調整為打7折,以致自101年8月起迄今,嚴重損害所有教師之權益。由於被告自100年8月起之研究費及超支鐘點費差額均拒絕給付,故應可預期被告就尚未到期之研究費及超支鐘點費差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就將來給付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就原告張榮鴻、李金川、楊俊文、許益健、邱顯皇、連玲玲、蕭玉章、劉政雄、高政平、楊川田、田麗文,預為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前一個月之研究費及超支鐘點費之差額(如應於103年8月1日以前,給付103年7月之研究費及超支鐘點費差額),並給付至兩造聘約期滿日止。因被告已將100、101學年度之研究費差額全部匯付給原告,然就超支鐘點費之差額部分,則仍係依據原告遭被告續聘之年度,分別匯付100或100、101學年度之超支鐘點費差額予原告(如自101學年度重新續聘者,即僅匯付100學年度之超支鐘點費差額,然若自102學年度始重新續聘者,則匯付100、101學年度之超支鐘點費差額),關於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原告即無須再為請求,茲將被告短支原告等人薪資報酬之差額部分,一一敘明並計算如后:
⒈關於原告張盛發(專任講師)部分:
⑴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30,385元-21,270元)×6 個月=54,690元。
⑵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300
元×5個月=11,500元(扣除7月、8月暑假及2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⑶總計為66,190元。
⒉關於原告蘇俊陽(專任副教授)部分:
⑴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44,290元-31,003元)×6 個月=79,722元。
⑵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740
元×14個月=38,360元(扣除7月、8月暑假及2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⑶總計為118,082 元⒊關於原告戴崑崧(專任講師)部分:
⑴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30,385元-21,270元)×6 個月=54,690元。
⑵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300
元×5個月=11,500元(扣除7月、8月暑假及2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⑶總計為66,190元。
⒋關於原告朱肇明(專任講師)部分:
⑴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30,385元-21,270元)×6 個月=54,690元。
⑵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300
元×14個月=32,200元(扣除7月、8月暑假及2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⑶總計為86,890元。
⒌關於原告王頌平(專任講師)部分:
⑴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30,385元-21,270元)×6 個月=54,690元。
⑵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300
元×5個月=11,500元(扣除7月、8月暑假及2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⑶總計為66,190元。
⒍關於原告張榮鴻(專任副教授)部分:
⑴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44,290元
-31,003元)×11個月=146,157 元。⑵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740
元×9個月=24,660元(扣除7月、8月暑假及2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⑶總計為170,817 元。
⑷預為請求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每月研究費差
額及超支鐘點費差額:(44,290元-31,003元)+2,740元=16,027元(但因7 月、8 月暑假及2 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故103 年7 月、8 月及104 年2 月、7 月僅須預為請求每月研究費差額13,287元)。
⒎關於原告李金川(專任副教授)部分:
⑴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44,290元
-31,003元)×11個月=146,157 元。⑵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740
元×9個月=24,660元(扣除7月、8月暑假及2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⑶總計為170,817 元(146,157 元+24,660元=170,817 元)。
⑷預為請求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每月研究費差
額及超支鐘點費差額:(44,290元-31,003元)+2,740元=16,027元(但因7 月、8 月暑假及2 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故103 年7 月、8 月及104 年2 月、7 月僅須預為請求每月研究費差額13,287元)。
⒏關於原告楊俊文(專任講師)部分:
⑴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30,385元
-21,270元)×11個月=100,265 元。⑵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300
元×18個月=41,400元(扣除7月、8月暑假及2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⑶總計為141,665 元(100,265 元+41,400元=141,665 元)。
⑷另請求103 年7 月之研究費差額:30,385元-21,270元=9,115 元(因103 年7 月暑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⒐關於原告許益健(專任助理教授)部分:
⑴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38,675元
-27,072元)×11個月=127,633 元。⑵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520
元×9個月=22,680元(扣除7月、8月暑假及2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⑶總計為150,313 元(127,633 元+22,680元=150,313 元)。
⑷預為請求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每月研究費差
額及超支鐘點費差額:(38,675元-27,072元)+2,520元=14,123元(但因7 月、8 月暑假及2 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故103 年7 月、8 月及104 年2 月、7 月僅須預為請求每月研究費差額11,603元)。
⒑關於原告邱顯皇(專任講師)部分:
⑴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30,385元
-21,270元)×11個月=100,265 元。⑵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300
元×9個月=20,700元(扣除7月、8月暑假及2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⑶總計為120,965 元⑷預為請求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每月研究費差
額及超支鐘點費差額:(30,385元-21,270元)+2,300元=11,415元(但因7 月、8 月暑假及2 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故103 年7 月、8 月及104 年2 月、7 月僅須預為請求每月研究費差額9,115 元)。
⒒關於原告連玲玲(專任講師)部分:
⑴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30,385元
-21,270元)×11個月=100,265 元。⑵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300
元×18個月=41,400元(扣除7月、8月暑假及2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⑶總計為141,665 元。
⑷另請求103 年7 月之研究費差額:30,385元-21,270元=9,115 元(因103 年7 月暑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⒓關於原告蕭玉章(專任講師)部分:
⑴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30,385元
-21,270元)×11個月=100,265 元。⑵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300
元×18個月=41,400元(扣除7月、8月暑假及2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⑶總計為141,665 元(100,265 元+41,400元=141,665 元)。
⑷另請求103 年7 月之研究費差額:30,385元-21,270元=9,115 元(因103 年7 月暑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⒔關於原告劉政雄部分(專任副教授):
⑴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44,290元
-31,003元)×11個月=146,157 元。⑵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740
元×18個月=49,320元(扣除7月、8月暑假及2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⑶總計為195,477 元(146,157 元+49,320元=195,477 元)。
⑷另請求103 年7 月之研究費差額:44,290元-31,003元=13,287元(因103 年7 月暑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⒕關於原告高政平部分(專任講師):
⑴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30,385元
-21,270元)×11個月=100,265 元。⑵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300
元×18個月=41,400元(扣除7月、8月暑假及2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⑶總計為141,665 元(100,265 元+41,400元=141,665 元)。
⑷另請求103 年7 月之研究費差額:30,385元-21,270元=9,115 元(因103 年7 月暑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⒖關於原告楊川田部分(專任講師):
⑴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30,385元
-21,270元)×11個月=100,265 元。⑵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300
元×18個月=41,400元(扣除7月、8月暑假及2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⑶總計為141,665 元。
⑷另請求103 年7 月之研究費差額:30,385元-21,270元=9,115 元(因103 年7 月暑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⒗關於原告田麗文部分(專任助理教授):
⑴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38,675元
-27,072元)×11個月=127,633 元。⑵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520
元×9個月=22,680元(扣除7月、8月暑假及2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
⑶總計為150,313 元(127,633 元+22,680元=150,313 元)。
⑷預為請求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每月研究費差
額及超支鐘點費差額:(38,675元-27,072元)+2,520元=14,123元(但因7 月、8 月暑假及2 月寒假期間不計鐘點費,故103 年7 月、8 月及104 年2 月、7 月僅須預為請求每月研究費差額11,603元)。
(八)末查,被告所提出之「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應係94年1 月1 日所公布之版本,然事實上於100年7 月1 日起,上開「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已重新修正公布,並將「未實施學術研究費分級制」之學術研究費給與修正為「教授54,450元、副教授45,250元、助理教授39,555元、講師31,145元」,另「選擇實施學術研究費分級制」之學術研究費給與級距範圍,則修正為「教授38,115~70,785 元、副教授31,675~58,825 元、助理教授27,689~51,422 元、講師21,802~40,489 元」。
上開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之「附註」第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由各校於各該職稱所訂數額範圍內自訂學術研究費之等級及數額,但不得均高(或均低)於現行未實施學術研究費分級制各職稱學術研究費數額標準。」、「學校應建立嚴謹之教師評鑑機制,依評鑑結果適度調整教師學術研究費,並應至少三年辦理一次。」故依據上開規定,即便被告得採用上開「選擇實施學術研究費分級制」調整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費給與標準,但被告應僅得依評鑑之結果適度調整教師之學術研究費,且調整之結果亦不得「均低」於現行未實施學術研究費分級制各職稱學術研究費數額標準。然被告自100 學年度起(即100 年8 月1 日起),顯然係先將學校內之「全部」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之學術研究費均打8 折給與,並自101 學年度起(即101 年8 月1 日起),再將學術研究費打7 折給與,然被告打7 折之給與標準,則顯然已不符合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之「選擇實施學術研究費分級制」之最低標準,至為明甚。換言之,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片面調整教師學術研究費之給與,不僅其適用之給與標準已明顯錯誤外(應適用原證15之「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之給與標準),另被告片面調整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之結果,亦已全部「均低」於現行未實施學術研究費分級制各職稱學術研究費數額標準,而明顯違反上開「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之規定,故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而對原告不生效力,亦即被告仍應繼續依變更前之支給數額標準給付予原告,要無疑義。
(九)綜上所陳,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報酬,雖經原告一再申訴,並由教育部發函要求被告予以改善,然被告卻依然故我,迄今仍不願將依法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報酬予以全部給付,故原告不得已,僅得依法提起本訴,並依兩造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學術研究費及鐘點費差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盛發、蘇俊陽、戴崑崧、朱肇明、王頌平、張榮鴻、李金川、楊俊文、許益健、邱顯皇、連玲玲、蕭玉章、劉政雄、高政平、楊川田、田麗文各如附件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俊文、連玲玲、蕭玉章、劉政雄、高政平、楊川田各如附件四「預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3年8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依附件五「被告應為給付之年月」欄所示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分別給付原告張榮鴻、李金川、許益健、邱顯皇、田麗文各如附件五「預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各該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學校近年來因少子化現象,財務狀況每年均有短絀,被告學校為求收支平衡,除在各方面努力樽節外,於萬不得已情形下,於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決議,自100 學年度起(100 年8 月1 日)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對一級主管、教師及職員等人員精簡人事費用,以教師而言,教師研究費部分打8 折方式精簡人事費用,並於該會議以附帶決議授權校長於爾後學年度得依實際需要續以精簡方案,嗣101 學年度(101 年8 月1 日),被告學校考量上學年度收支亦有短絀情形,校長依前開校務會議決議,批示調整教師研究費打7 折方式精簡人事費用,且於101 學年度第1 學期第4 次行政會議決議通過實施,以期被告學校永續經營,保障全體教職員生最大權益。
(二)被告學校自100 學年度起(100 年8 月1 日)所實施之「人事費用精簡方案」,並參據教育部函令之「94年度下半年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方案」,有關「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中選擇實施分級制所定區間費用訂定,以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教師研究費之區間費用,被告學校100 學年度及101 學年度之教師研究費仍未低於「公立大學院校」之教師研究費,故原告等為教師,被告學校係就全校教師統一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並未僅針對原告為之。爰此,被告學校本不須適用或比照「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核發教師之學術研究費,惟被告學校體恤教師教學辛勞,於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之同時,仍兼顧教師學術研究費不低於「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對原告應無其所述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三)又教師法對教師之保障,乃優於勞動基準法對勞工之保障,學校與教師團體協商機制付之闕如,實為現行教育法令之立法困境,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除有重大違法情事始得予以解聘、停聘及不續聘外,教師之聘約均須年年延續至退休,換言之,教師工作幾乎為「終身職」,且大學法第18條規定,大學教師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聘,其中續聘及長聘教師均為聘任二年以上,加以教育法令並無如勞工法令有團體協商之規定,而各大學近年來開始面對少子化招生不足現象,教育部又未能明定學校與教師協商之機制,故被告學校僅能依大學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採校務會議方式,與全校同仁協商「人事費用精簡方案」,因此,被告學校100 年7 月27日以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決議,對原告等人應生拘束力,否則,是否全國大學校務會議所通過之決議均無效力?各大學又如何辦校?
(四)學術研究費不屬於兩造聘約所約定之薪資報酬:⒈按兩造間聘約第2 條規定,專任教師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
聘任,薪級之核敘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等專任教師之薪資報酬,乃以被告所制定「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為準據,而被告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並未有將學術研究費納入專任教師之薪資範疇內,故原告主張學術研究費為其薪資報酬之一部分,與事實不符。
⒉兩造所簽訂之聘約並未引致原告所主張之薪支月俸表為聘
約內容之一部分,故該薪支月俸表根本不具契約效力,原告徒以薪支月俸表係在兩造簽訂聘約前即已公告,而未審究系爭聘約是否有約定將該薪支月俸表引致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其主張應無可取,該薪資月俸表所載列之學術研究費應對被告不生契約之拘束力。
⒊原告雖援引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民事判決之見
解,主張依系爭聘約第12條規定「其他未列事項,悉依相關法令及本校規定辦理。」故關於原告薪資條件之約定,應參照兩造締約時相關法令及被告關於教師薪資之規定為計算基礎云云,惟該案第一審判決僅為個案判決,對本件及被告並無枸束力,且該判決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復因被告與該案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於訴訟終結,故原告所引另案判決亦非屬確定判決之見解,更無爭點效可言。又兩造聘約第12條規定,所稱「其他未列事項」,乃指就兩造間所成立聘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未在聘約中明定者,此方屬所謂「其他未列事項」,原告等專任教師之薪資報酬既在兩造聘約第2 條及第3 條中已有明定,即不屬於其他未列事項,故原告應不能主張其薪資條件為兩造聘約所未明定之其他未盡事項,而主張可援用該薪資月俸表為原告之薪資條件依據。又依教師法第39條前段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雖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然此有關教師待遇之規定,尚未由行政院已命令明定其施行日期,有關教師待遇於兩造聘約成立當時,乃屬教師法尚未完成法制化之部分,故回歸到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本應得與原告自由約定其薪資報酬之內容,並非必在聘約內容中除約定本薪之外,尚必應約定專任教師之其他給與,故學術研究費既非在兩造聘約內所約定原告薪資報酬之範圍內,即當不屬於原告得依兩造聘約請求之薪資報酬。則回歸兩造間之聘約其法律上定性應屬僱傭契約之本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薪資報酬,乃應與其勞務給付具有對價關係,然原告所請求之學術研究費,並不見得與被告對原告所服之勞務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該學術研究費之本質,乃在鼓勵或資助教師為學術研究,性質上應為被告所片面決定給與原告之特別恩遇性給與,故是否給付以及給付之數額,被告當有權自由決定,原告應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請求權存在。
(五)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學校為私立大學院校,教師敘薪制度得自行訂定,並非應適用或比照公立大學院校之規定;且教師法對教師之待遇乃採法律保留原則,而非可由行政機關自行訂定行政命令或以行政解釋令函對私立學校作相關規制,在教師之待遇尚未完成立法施行前,除非目前已有法律特別規定之外,否則就私立學校之教師待遇仍應回歸一般民法之契約自由原則,是以原告所引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 號令之函文,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可言。又私立學校就教師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既是「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則私立學校就其所聘任之教師是否在本薪以外另給其他給與及其支給數額標準如何,本非強制而為私立學校所得自行決定,此亦經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揭示在案。而前開函文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等語,應係指私立學校將其他給與之支給標準納入與受聘教師之聘約後,於該次聘約有效期間內不得任意變更其他給與之支給標準,而應非指原聘約之聘期屆至後,於私立學校與教師另行續聘時,私立學校不得重新訂定其他給與之支給標準而與教師訂定新聘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學年度以後續聘聘約另行訂定本薪以外(即學術研究費、鐘點費)之支給標準,係違反前開教育部函文之規範云云,應係誤解,並無可採。
(六)另依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
B 號令內容可知,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可見私立學校教師就其勞務對價之薪資待遇已有基本的穩固保障。在教師本薪之基本給與已有法令穩固之保障前提下,針對勞務對價以外之其他補助性或恩惠性給與(即加給與獎金),即應得由私立學校本其財務收支狀況及校務發展需要自行衡酌調整,若認學術研究費此等學術研究加給私立學校完全無事後調整之空間,不僅過度扼殺私立學校之財務規劃自由,且反會導致私立學校教師因其學術研究費受到強制保障無慮私立學校調降給與標準作為另訂聘約時之要約條件,而可能怠忽其教學研究工作,反不利於學術教育之發展,此參照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有關公立大專校院試行選擇實施學術研究費分級制學校,教育部要求學校應建立嚴謹教師評鑑機制,依評鑑結果適度調整教師學術研究費,亦可見學術研究費為補助性質之本質,並非不可調整。惟該公立大學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該表乃適用於公立大專校院教師,並不能直接適用於私立學校教師。再者,從前揭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 號令之內容觀之,若私立學校於最初與教師訂定聘約時,根本不約定於本薪之外另行給付教師學術研究費,亦並無任何違反法令可言;然若私立學校基於原先之學校財務狀況尚屬覓裕而為鼓勵教師教學研究於最初訂定聘約時約定給予教師一定數額之學術研究加給(即學術研究費),其後在私立學校財務狀況緊縮或惡化之情況下,卻仍不允私立學校於另訂聘約時調降學術研究費之給與標準作為要約條件,不啻將反而促使私立學校自始即不願教師約定給與學術研究費或其他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蓋一旦某特定學年度之聘約有所約定後,以後續聘時不問私立學校之財務狀況如何,私立學校均不得調降約定給與標準,則私立學校將有可能會確保其未來財務規劃自由而自始不願與教師於聘約中約定給與任何學術研究費,如此顯不利於教師之教學研究發展,更應非教育部前揭令文所欲發生之本意。綜上,學術研究費於另訂聘約時,目前並無任何法令禁止私立學校調降變更給與標準作為新聘約之要約內容且在私立學校教師本薪之基本給與已受穩固保障而無憂教師基本生活受到影響之前提下,亦應兼顧私立學校之財務規劃空間,而使私立學校仍有適度之契約內容自由原則,得於原聘約聘期屆至後續聘而另訂聘約時,可為調整學術研究費之給與標準作為另訂聘約之要約條件,方符法理之平。
(七)縱認學術研究費為專任教師薪資報酬之一部分,原告與被告學校於101 學年度(101 年8 月1 日)起,續聘聘約所生之學術研究費,應依該學年度新訂聘約學術研究費標準支給,即依原告103 年7 月7 日起訴狀所附原證7 「大華科技大學實際給付教師之薪資月俸一覽表(101 年8 月後)」表列之教授37,338元、副教授31,003 元、助理教授27,072元、講師21,270元標準支給(該支給標準係按「公立大專院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之「選擇實施學術研究費分級制」最高級距給與),而不應依原告所請求起訴狀所附原證6 「大華科技大學實際給付教師之薪資月俸一覽表(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表列之教授42, 675元、副教授35,435元、助理教授30,940元、講師24,310元標準支給。蓋由兩造聘約第14條規定可知,兩造間聘約之內容,本有約定可經由校務會議修正,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聘約內容之修正為經原告同意即完全不可修正,況原告教師任期自101 年8 月1 日起之應聘書,均已明確載明「在任期間願遵守聘約規定並無任何異議」等文字,原告除原告李金川外並未於應聘書上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而原告李金川雖有於應聘書上有所註記,但其註記文字亦非反對或爭執調降學術研究費,自應認為原告已接受被告經由校務會議通過修正自101 學年度起調降之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兩造間乃已達成合意,故如認學術研究費為原告等人薪資報酬之一部,自101 學年度起其支給標準亦應適用原證
7 所列之支給標準。從而,下列原告請求該學術研究費差額無理由:⑴聘期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2 月1 日(申請退休)者:原告張盛發、戴崑崧、王頌平。⑵聘期101年8 月1 日至103 年2 月1 日(申請退休)者:原告蘇俊揚、朱肇明。⑶聘期102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者:原告張榮鴻、李金川、許益健、邱顯皇、田麗文。⑷聘期101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者:原告楊俊文、連玲玲、蕭玉章、劉政雄、高政平、楊川田。
(八)況原告101 學年度以後之應聘書上均已記載:「本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聘約所有條文之約定(如背面文字所示),在任期間願遵守聘約規定,並無任何異議。原告等並均已於應聘書上簽名,則自已均是詳閱並充分瞭解新聘約所有條文之約定,且依原告所稱應聘書之回執聯上亦有記載「接聘時,如對條文有疑義,請先洽人事室,如有逕自塗改增刪條文,視同不應聘論」等文字,顯然被告就原告如不清楚聘約約定內容,亦已明確告知可先洽人事室釐清疑義,原告豈能事後以自身並非瞭解法律之藉詞而否認其已合意接受新聘約之約定;至於受聘教師對新聘約內容如有意見,本即不能逕自塗改增刪條文,否則於民法上之意義亦即構成拒絕舊要約而另為新要約,被告回執聯上之說明並無錯誤更無脅迫之意,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推稱害怕遭到被告事後報復,其真意並未同意變更學術研究費及鐘點費之支給標準,而只是接受被告聘任之教職,意圖事後否認其等已合意接受新聘約約定內容之事實,核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原告等除提起本件訴訟外,事實上原告亦多方向教育部申訴陳情,希於訴訟外藉教育部對私立學校之監督及獎補助決定權,迫使被告接受其訴訟上之全盤主張,包含事後反悔101 年度以後續聘聘約所定之學術研究費及鐘點費支給標準,顯然原告根本無所謂畏懼被告秋後算帳或報復之情,故其等辯稱其真意並非接受聘約約定內容,殊無可採。
(九)再者,契約之成立、生效需經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教師為僱傭契約,則契約必要之點即為受僱人應對僱用人服勞務之內容及僱用人對受僱人應給付之勞務報酬,則本件101 學年度以後續聘聘約之成立生效,自需就原告接受被告聘任其教職為被告提供教學勞務及被告給付原告之勞務報酬金額全部達成合意,兩造間101 學年度以後之聘約方能成立、生效,並無可切割之合意內容而使聘約成立、生效之可能,是若依原告所辯其等並未同意接受新聘約之學術研究費及鐘點費之支給標準,則無異主張兩造間
101 學年度以後之聘約並未成立、生效,若然,則原告豈能依聘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及鐘點費。
(十)被告學校現已依教育部103 年6 月13日函令,自103 學年度(103 年8 月1 日)起,分3 年將學術研究費及鐘點費差額逐月回補給全校教師,惟原告竟拒絕受領,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顯無法律上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予以駁回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聘任之教師,且同意應聘擔任被告之教職及任期分別如后:⑴原告張盛發於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資訊管理系專任講師,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於103 年2 月1 日申請退休。⑵原告蘇俊陽於99年5月19日受聘為電子工程系專任副教授,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年7 月31日止,於103 年2 月1 日申請退休。⑶原告戴崑崧於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資訊管理系專任講師,任期自100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2 年8 月1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於103 年2 月1 日申請退休。⑷原告朱肇明於99年5 月19日受聘為資訊管理系專任講師,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1 年
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於103 年2 月1 日申請退休。⑸原告王頌平於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資訊管理系專任講師,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然於103 年2月1 日已申請退休。⑹原告張榮鴻於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機電工程系專任副教授,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
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⑺原告李金川於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電子工程系專任副教授,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⑻原告楊俊文於99年5 月19日受聘為資訊管理系專任講師,任期自99年
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⑼原告許益健於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電機工程系專任助理教授,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
102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月31日止。⑽原告邱顯皇於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電子工程系專任講師,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⑾原告連玲玲於99年5 月19日受聘為財務金融系專任講師,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國際貿易系專任講師,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
7 月31日止;101 年再受聘為資訊管理系專任講師,聘期自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⑿原告蕭玉章於99年5 月19日受聘為資訊工程系專任講師,任期自99年8 月1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
3 年7 月31日止。⒀原告劉政雄於99年5 月19日受聘為資訊管理系專任副教授,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⒁原告高政平於99年5 月19日受聘為電子工程系專任講師,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1 年
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⒂原告楊川田於99年5 月19日受聘為電子工程系專任講師,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
101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月31日止。⒃原告田麗文於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電機工程系專任助理教授,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續聘則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聘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教師薪支月俸表是否為兩造聘僱契約約定內容?(二)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8 月31日華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教師之研究費自8 折調整為「減發三成」(即打7折),是否對原告產生拘束力?(三)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所為「人事費用精簡方案」中,對每一職級基本鐘點提高1小時方式精簡人事之決議,並將其納入聘約中,是否對原告產生拘束力?(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鐘點費之差額?(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告教師薪支月俸表是否為兩造聘僱契約約定內容部分:
⒈按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其契約性質於法律上應屬僱
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復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等權利」;「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亦為教師法第16條第2 款、第19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⒉依卷附被告學校99、100 、101 學年度聘約第2 條、第3
條、第12條(見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第6 號卷第61-63 頁)內容所示,被告所屬專任教師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薪級之核敘依被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各級專任教師之授課如超過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支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其他未列事項,悉依相關法令及本校規定辦理。參諸被告對於教師薪支月俸表為其公告內容並不爭執,而聘約中關於鐘點費之給付係被告依教師薪支月俸表標準支付,並於每月依其所公佈教師薪支月俸表標準支付原告學術研究費,甚至於102 、103 學年度將教師薪資月俸表標準明文納入聘約,亦有該等聘約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64、65頁)。足見薪資月俸表確為兩造聘約一部分而為補充約定,並為薪資計算基礎。被告主張學術研究費不屬於兩造聘約所約定之薪資報酬,尚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8 月31日華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教師之研究費調整為「減發三成」(即打
7 折),是否對原告產生拘束力部分:⒈茲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
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已如前述。所謂加給,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 條第5 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
⒉又依卷附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
0000B 號令內容所示:「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訂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有前開函文(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11號卷第46頁)在卷可稽。益徵私立學校得衡酌校務發展支給學術研究加給,然如學校與教師就學術研究加給於訂立聘約時就給予及金額已達成合致,於聘約有效期間內,學校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但於初聘或續聘時非不得與教師協議變更支給標準,亦屬當然。⒊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
校務會議」前,即與被告成立聘僱契約,被告於締結聘約後之100 年7 月27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教師研究費打8 折」、「基本鐘點提高1hr (每一職級)」、「校長得依實際需要於行政會議提請討論作業細則」,嗣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8月31日華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教師之研究費自8 折調整為「減發三成」(即打7 折),且溯及自101 年8 月1日起生效,於101 年12月25日101 學年度第1 學期第4 次行政會議追認通過,片面調降教師依聘約所應得之薪資報酬,於聘任期間調整,固不得拘束教師。惟如續聘前已經學校公告,教師復將應聘書寄回,應認教師已同意已調整後之學術研究費為學校與教師間資薪約定,教師即應受其拘束。茲查:
⑴原告蘇俊陽、朱肇明、楊俊文、連玲玲、蕭玉章、劉政雄
、高政平、楊川田均於101 年8 月1 日獲續聘,任期自10
1 年8 月1 日起制103 年7 月31日止,有應聘書(見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卷第37-43 頁)附卷可憑。雖原告蘇俊陽、楊川田應聘書簽回時間記載為101 年9 月4 日、10
1 年9 月3 日,然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除有重大違約情事始得予以解聘、停聘及不續聘外,教師之聘約均須年年延續至退休,除非教師不同意續聘,否則當年度如無特殊不予續聘事由存在,應認學校與教師間之僱傭關係自期間始日開始即發生續聘之效果,聘約簽立,僅為補足書面形式,不影響勞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於原告蘇俊陽、朱肇明、楊俊文、連玲玲、蕭玉章、劉政雄、高政平、楊川田續聘後之101 年8 月31日由被告單方扣減教師研究費而予調整為「減發三成」(即打7 折),片面調降前開原告蘇俊陽、朱肇明、楊俊文、連玲玲、蕭玉章、劉政雄、高政平、楊川田依聘約所應得之薪資報酬,於聘任期間調整,固不得拘束前開原告。
⑵至其餘原告張盛發、戴崑崧、王頌平、張榮鴻、李金川、
許益健、邱顯皇、田麗文均自102 年8 月1 日起續聘至10
4 年7 月31日止,而被告於原告張盛發、戴崑崧、王頌平、張榮鴻、李金川、許益健、邱顯皇、田麗文於續聘前之
101 年8 月31日已公佈教師研究費調整為「減發三成」(即打7 折),並調整教師薪資月俸表標準,而該薪資月俸暨為兩造聘約補充內容,被告於初聘或續聘時亦得與教師協議變更支給標準,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調整之教師薪資月俸表標準為續聘要約內容,而原告於接獲被告應聘書後將其簽回,即表同意要約內容,則原告於同意續聘後,即應受被告於101 年8 月所公佈教師之研究費調整為「減發三成」(即打7 折)之拘束。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學術研究費減發三成內容,違反100 年
7 月1 生效之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而屬無效等語。然查:
依前開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 號令內容可知,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可見私立學校教師就其勞務對價之薪資待遇已有基本的穩固保障。在教師本薪之基本給與已有法令穩固之保障前提下,針對勞務對價以外之其他補助性或恩惠性給與(即加給與獎金),即應得由私立學校本其財務收支狀況及校務發展需要自行衡酌調整。公立大學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乃適用於公立大專校院教師,是否得直接適用於私立學校教師,已有疑義。況若私立學校於最初與教師訂定聘約時,根本不約定於本薪之外另行給付教師學術研究費,亦並無任何違反法令可言。然若私立學校基於原先之學校財務狀況尚屬覓裕而為鼓勵教師教學研究於最初訂定聘約時約定給予教師一定數額之學術研究加給(即學術研究費),其後在私立學校財務狀況緊縮情況下,卻仍不允私立學校於另訂聘約時調降學術研究費之給與標準作為要約條件,不啻將反而促使私立學校自始即不願教師約定給與學術研究費或其他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則被告調整後之學術研究費縱低於公立大學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未實施學術研究費分級制之金額,亦難認有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三)關於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所為「人事費用精簡方案」中,對每一職級基本鐘點提高1 小時方式精簡人事之決議,並將其納入聘約中,是否對原告產生拘束力部分:
⒈依兩造簽定之聘約第2 條規定,各級專任教師授課時數超
過約定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支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則鐘點費之支給,亦屬加給範疇,而屬原告薪資內容一部分,依前所述,固非校務會議可資決議事項。惟此部分既為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自得自行訂定標準經由兩造同意,納入聘約。
⒉原告於續聘時所簽聘約第2 條既已約定:「各級專任教師
之授課基本時數為:教授每週授課9 小時、副教授10小時、助理教授11小時、講師12小時,如超過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之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應認兩造對就專任教師每一職級基本鐘點提高1 小時已達成合意,原告應受前開約定內容拘束,應無疑義。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鐘點費之差額部分: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原告蘇俊陽、朱肇明、楊俊文、連玲玲、蕭玉章、
劉政雄、高政平、楊川田續聘後之101 年8 月31日由被告單方扣減教師研究費而予調整為「減發三成」(即打7 折),不得拘束前開原告,業如前述,則前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發學術研究費差額,自屬有據。其餘原告因受前開內容拘束,自不向被告請求學術研究費。
⒊至被告每一職級基本鐘點提高1 小時方式精簡人事之決議
,應已將其納入聘約中,復為原告簽定,應認原告已同意該內容,原告自不得請求鐘點費差額。
(五)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⒈原告蘇俊陽、朱肇明、楊俊文、連玲玲、蕭玉章、劉政雄
、高政平、楊川田,基於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得向被告請求學術研究費差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俊陽(專任副教授)部分:
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44,290元-31,003元)×6 個月=79,72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肇明(專任講師)部分:
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30,385元-21,270元)×6 個月=54,690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俊文(專任講師)部分:
①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
(30,385元-21,270元)×11個月=100,265 元。
②103 年7 月之研究費差額:
30,385元-21,270元=9,115 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連玲玲(專任講師)部分:
①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
(30,385元-21,270元)×11個月=100,265 元。
②103 年7 月之研究費差額:
30,385元-21,270元=9,115 元⑸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章(專任講師)部分:
①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
(30,385元-21,270元)×11個月=100,265 元。
②103 年7 月之研究費差額:
30,385元-21,270元=9,115 元。
⑹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政雄部分(專任副教授):
①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
(44,290元-31,003元)×11個月=146,157 元。
②103 年7 月之研究費差額:
44,290元-31,003元=13,287元。
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政平部分(專任講師):
①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
(30,385元-21,270元)×11個月=100,265 元。
②103 年7 月之研究費差額:
30,385元-21,270元=9,115 元⑻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川田部分(專任講師):
①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
(30,385元-21,270元)×11個月=100,265 元。
②103 年7 月之研究費差額:
30,385元-21,270元=9,115 元。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告給付原告薪資部分係按月給付,原告請求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研究費差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8 月14日起,其餘已到期部分請求如附表二自利息起算欄所示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聘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2 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附表一:
┌──┬─────┬────────────┐│編號│原 告│請 求 金 額 ││ │ │(新臺幣) │├──┼─────┼────────────┤│01 │蘇俊陽 │79,722元 │├──┼─────┼────────────┤│02 │朱肇明 │54,690元 │├──┼─────┼────────────┤│03 │楊俊文 │100,265元 │├──┼─────┼────────────┤│04 │連玲玲 │100,265元 │├──┼─────┼────────────┤│05 │蕭玉章 │100,265元 │├──┼─────┼────────────┤│06 │劉政雄 │146,157元 │├──┼─────┼────────────┤│07 │高政平 │100,265元 │├──┼─────┼────────────┤│08 │楊川田 │100,265元 │├──┴─────┴────────────┤│以上給付均自民國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原 告│請 求 金 額 ││ │ │(新臺幣) │├──┼─────┼────────────┤│01 │楊俊文 │9,115元 │├──┼─────┼────────────┤│02 │連玲玲 │9,115元 │├──┼─────┼────────────┤│03 │蕭玉章 │9,115元 │├──┼─────┼────────────┤│04 │劉政雄 │13,287元 │├──┼─────┼────────────┤│05 │高政平 │9,115元 │├──┼─────┼────────────┤│06 │楊川田 │9,115元 │├──┴─────┴────────────┤│以上給付均自民國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原 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張盛發 │百分之二 │├──┼─────┼────────────┤│02 │蘇俊陽 │百分之一 │├──┼─────┼────────────┤│03 │戴崑崧 │百分之二 │├──┼─────┼────────────┤│04 │朱肇明 │百分之一 │├──┼─────┼────────────┤│05 │王頌平 │百分之二 │├──┼─────┼────────────┤│06 │張榮鴻 │百分之十二 │├──┼─────┼────────────┤│07 │李金川 │百分之十二 │├──┼─────┼────────────┤│08 │楊俊文 │百分之一 │├──┼─────┼────────────┤│09 │許益健 │百分之十一 │├──┼─────┼────────────┤│10 │邱顯皇 │百分之九 │├──┼─────┼────────────┤│11 │連玲玲 │百分之一 │├──┼─────┼────────────┤│12 │蕭玉章 │百分之一 │├──┼─────┼────────────┤│13 │劉政雄 │百分之二 │├──┼─────┼────────────┤│14 │高政平 │百分之一 │├──┼─────┼────────────┤│15 │楊川田 │百分之一 │├──┼─────┼────────────┤│16 │田麗文 │百分之十一 │└──┴─────┴────────────┘附表四:
┌──┬─────┬────────────┐│編號│原 告│供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01 │蘇俊陽 │26,574元 │├──┼─────┼────────────┤│02 │朱肇明 │18,230元 │├──┼─────┼────────────┤│03 │楊俊文 │36,460元 │├──┼─────┼────────────┤│04 │連玲玲 │36,460元 │├──┼─────┼────────────┤│05 │蕭玉章 │36,460元 │├──┼─────┼────────────┤│06 │劉政雄 │53,148元 │├──┼─────┼────────────┤│07 │高政平 │36,460元 │├──┼─────┼────────────┤│08 │楊川田 │36,460元 │└──┴─────┴────────────┘附表五:
┌──┬─────┬────────────┐│編號│原 告│供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01 │蘇俊陽 │79,722元 │├──┼─────┼────────────┤│02 │朱肇明 │54,690元 │├──┼─────┼────────────┤│03 │楊俊文 │109,380元 │├──┼─────┼────────────┤│04 │連玲玲 │109,380元 │├──┼─────┼────────────┤│05 │蕭玉章 │109,380元 │├──┼─────┼────────────┤│06 │劉政雄 │159,444元 │├──┼─────┼────────────┤│07 │高政平 │109,380元 │├──┼─────┼────────────┤│08 │楊川田 │109,3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