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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陳榮次

范武光宋敏權林鈺英羅竹美甘佳男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財

傅宏濤被 告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劉珮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陳榮次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在被告公司屆齡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夜間值勤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次退休前5 年值勤加班工資計新臺幣(下同)741,059 元。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24、30、

38 、39 、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及值勤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給退休金,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3,270,960 元,總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陳榮次4,012,019 元。

2、原告范武光於100 年1 月16日在被告公司屆齡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夜間值勤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武光退休前5年值勤加班工資計538,650元。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短付100 年度特別休假20天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武光44,030元。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24、30、38、39、84 條及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及值勤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3,380,266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武光3,962,946 元。

3、原告宋敏權於100 年7 月1 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夜間值勤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敏權退休前5 年值勤加班工資計18,911元。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24、30、38、39、84條及第84條之2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及值勤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規定,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1,982,853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敏權2,001,764 元。

4、原告傅宏濤於101 年1 月16日在被告公司屆齡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其退休前5 年正常上班日擔任值星官值勤工作595 次(日),假日值星官值勤工作256 次(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宏濤擔任值星官勤務加班工資計988,628 元。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8條,短付原告98至101 年度特別休假38日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宏濤95,163元。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24、30、38、39、84條、第84條之2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值星勤務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規定,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4,332,658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宏濤5,416,449 元。

5、原告劉邦財於101 年1 月16日在被告公司屆齡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夜間值勤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邦財退休前5 年值勤加班工資計706,948元。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短付原告101 年度特別休假20日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邦財45,517元。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24、30、38、39、84條、第84條之2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規定,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2,910,265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邦財3,662,730元。

6、原告林鈺英於101 年3 月1 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未給付假日輪值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英退休前5 年輪值加班工資計22,800元。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38、39、84條、第84條之2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2,889,695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英2,912,495 元。

7、原告羅竹美於102 年3 月1 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值勤及假日輪值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竹美退休前5 年值勤加班工資計42,775元。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38、39、84條、第84條之2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及值勤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2,573,887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竹美2,616,662 元。

8、原告甘佳男於102 年7 月16日在被告公司屆齡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輪值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甘佳男退休前5年值勤加班工資計753,263 元。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24、38、39條、第84條之2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1,953,446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甘佳男2,706,709 元。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上開規定,其請求退休性質之任何給與,自非私權關係,故對於此項給與金額所生之爭執,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陳榮次、范武光、傅宏濤、劉邦財、宋敏權、林鈺英、羅竹美、甘佳男均係經臺灣省政府、新竹縣政府派令至被告組織改制前之新竹縣瓦斯管理處任職,且均保有公教人員保險等情,有臺灣省政府令、新竹縣政府令、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8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第192頁至第199頁及本院卷三第5 頁),原告既均係依臺灣省政府令、新竹縣政府令派令進用於新竹縣瓦斯管理處任職,從事工作以獲致薪資,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要非無據。

㈡、又參諸新竹縣政府核定原告陳榮次、范武光、傅宏濤、劉邦財、宋敏權、林鈺英、羅竹美、甘佳男退休一事之函文暨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8 份(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214 頁),其等均係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乙節,洵堪認定。參以本院職權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詢,有關新竹縣政府於100年1月至

102 年7 月核定新竹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申請,所生退休金爭議一事是否屬公法上爭議,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覆略為: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新竹縣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第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之新竹縣瓦斯管理處(以下簡稱原機關)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無不得轉任之事由者,得依個人意願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報請本府依業務需要、個人資格及工作專長轉介或輔導至其他行政機關、或轉調本公司,確定後不得再變更;如自願離退者,依規定辦理離退。前項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進用之現職人員,其薪給、福利、考成、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仍適用原相關法令規定。」,依前揭規定,以原機關人員身分辦理退休者:考量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原人事局)86年1月27日局企字第02402號再訴願決定書,曾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人員依省營事業退撫辦法辦理退休,退休金計算方式之爭議,作成再訴願決定;及原人事局98年8 月14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亦曾就新竹縣瓦斯管理處人員適用省營事業薪給辦法所涉爭議,作成訴願決定,爰如認屬公法爭議,當事人得依行政救濟程序向本總處提起訴願等情,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

4 年5 月11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是以,本件原告陳榮次、范武光、宋敏權於101 年1月1日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改組為被告公司前即已退休,另原告傅宏濤、劉邦財、林鈺英、羅竹美、甘佳男在被告公司組織成立後退休,依新竹縣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仍適用原相關法令規定,原告均非於新竹縣瓦斯處改制為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後轉調任職至被告公司,並均係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應認其等原先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身分,應未變更。

㈢、又縱原告原告陳榮次、范武光、傅宏濤、劉邦財、宋敏權、林鈺英、羅竹美、甘佳男雖未經銓敘審定者,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進用,而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而不得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訴願管轄機關提起救濟程序,惟其等均係依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進用任用,並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已如上述,則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固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然公營事業機構為因應實際需要,以促進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乃採取便宜措施,以訂頒相關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方式,解決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宜,此觀諸經濟部、財政部及台灣省分別訂頒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0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辦法雖非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惟既生單方規範公營事業人員權利義務之效力,仍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故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確具有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屬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原告係適用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仍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無悖,尚不因適用該辦法,即使原來之公法關係轉換為私權關係。是以,本件原告陳榮次、范武光、傅宏濤、劉邦財、宋敏權、林鈺英、羅竹美、甘佳男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應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權爭議,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玆原告陳榮次、范武光、傅宏濤、劉邦財、宋敏權、林鈺英、羅竹美、甘佳男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