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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原 告 賀玉桂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陳永來律師陳郁仁律師被 告 賀俊明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賀砂所遺如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0、編號11、編號12共參筆遺產,均准予分割,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0及編號11均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柒仟貳佰貳拾伍點伍元以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壹佰肆拾伍點伍元應自民國10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零捌拾元應自民國102 年8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2由兩造平均分配各取得壹佰股。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兩造就被繼承人賀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02 年8 月3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被繼承人或兩造父親)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配,嗣迭經變更、追加聲明(本院卷第127 頁103 年6 月13日書狀、本院卷第315 頁104 年5 月6 日書狀),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為:【先位聲明】1 、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8日收件字第211500號所為之辦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全部塗銷,並回復為本件被繼承人名義所有。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 萬2,991 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前開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之遺產建物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本件被繼承人名義所有。2 、被告應給付原告695 萬7,225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34 頁筆錄、本院卷第

339 頁原告書狀)。核其所為,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無不合,且經他造同意(同上頁筆錄),爰准許其為變更、追加。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農會存摺明細及遺產內容明細、協議書及手稿、存證信函(以上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2~23頁)、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以上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25 頁,指本判決附表五之(一)之證據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915號不起訴處分書、家族會議決議書、機車強制保險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補發)、接收傳真繳費單據、手機翻拍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以上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35 ~188頁)、門牌查詢資料、錄音光碟及譯文(以上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20 ~321 頁)等件為證,暨請求傳喚證人賀俊儒(指本判決附表五之(二)之證明方法):

(一)兩造係姊弟關係,於本判決附表壹、貳、參所示遺產,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曾於102 年9 月14日(非9 月13日)於黃淑嫦地政士事務所,成立遺產分割分配協議,包括:8 筆土地、1 筆建物、8 筆現金存款、正隆股票在內之遺產,兩造同意分割並由女兒(養女)即原告分配350 萬元,餘則分歸獨子(養子)即被告取得,上述協議經證人黃淑嫦以電腦打字,由兩造簽名及用印,日期方面則以手寫往前填上前1 日即9 月13日(下稱《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參本院卷第17頁)。但在此協議之前,被告欺瞞原告四件事情:第1 件事情是被告於兩造父親死亡後之102 年8月5 日,旋即私下領走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1農會存款346萬8,160 元,被告說他是支付相關醫療、喪葬、代書等費用云云,一直未見被告提出單據證明,且衡諸我國一般通常之喪葬費用、地政士費用等等,實難想像高達需300 多萬元。第2 件事情是被告沒有告訴原告,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0台新銀行,兩造父親還有定存合計290 多萬元。第3件事情是被告沒有告訴原告,兩造父親有1 部重型機車,以及被告戶籍地房子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其實也是本件被繼承人的遺產。原告認為被告也沒有告訴原告,說還有一信2,000 元的股金。第4 件事情是被告沒有告訴原告,本判決附表伍之(二)訴外人賀俊儒欠兩造父親50萬元還沒有清償(本院卷第345 頁正面書狀)。

(二)證人黃淑嫦於102 年10月1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本件遺產內容,竟多列如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0、11、12、13所示共4 筆,除了編號13重型機車於事後102 年12月17日兩造同意歸由原告取得,證人黃淑嫦在《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原告確認再次簽名用印,即擅自加上本判決附表肆該4 筆(下稱《第二版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3~45頁),證人黃淑嫦並於102 年10月28日持第二版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JB22字第211500號,申請不動產遺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登記,使得本判決附表壹及貳共8 筆土地及1 筆建物,讓被告

1 人於102 年12月3 日登記取得繼承所有,兩造父親102年11月份做百日,兩造父親托夢給原告說還有遺產,原告是到了次月(102 年12月)27日經由地政士即證人黃淑嫦證實,始悉有本判決附表肆備註欄所示「台銀0000000 +農會0000000 」,被告說他願意再多給原告50萬元解決這件事,原告不同意,而《第二版遺產分割協議書》紙本是

103 年2 月11日那天,兩造約好一起前往郵局和銀行,是先去郵局辦結清,之後去台新,當天第1 次在台新銀行櫃臺,原告有瞄到被告拿給銀行行員《第二版遺產分割協議書》,手寫密密麻麻的,原告就跟弟弟即被告說,我們先去一信領錢(指依《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如本判決附表參編號1 、3 、4 部分,約定原告可領到350 萬元),原告領到351 萬2,508 元後,第二趟轉往台新辦銷戶,被告在台新銀行裡面才提供《第二版遺產分割協議書》複印紙本給原告。

(三)被告在刑事案件及家事事件中,抗辯說是兩造父親生前曾向訴外人即兩造伯父曾取、兩造六叔賀萬瑞表達,全部遺產女兒即原告僅能繼承200 萬元,其餘均由被告繼承云云。以上除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縱然假設上情為真,亦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以下所規範之要件,當無從發生遺囑之效力,至多僅能解釋為本件被繼承人希冀身後財產歸屬安排,況此等安排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認為,被告抗辯所謂分給女兒200 萬元之安排,實則係本件被繼承人考量自身健康情狀甚差,此故於102 年7 月17日先將: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之3 筆土地贈與被告,價值約有789 萬8,000 元(指本判決附表伍之(一)),同時允諾以200 萬元彌補原告這件事,衡諸常情,我國傳統多由男性子孫繼承不動產,對於女性子孫多以現金彌補。對照可知,《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合意的內容,應該是:8 筆土地及1 筆建物由被告繼承,該等不動產遺產土地經核定價額總額為672 萬8,241 元,因為不動產由男性子孫繼承,所以約定由男性子孫「補償」女性子孫350 萬元。

(四)在《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中,8 筆土地再加上1 筆建物,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就有672 萬8,241 元,此為原告與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的基礎,女兒即原告分配可得價值約半數,即原告可受遺產分割利益為350 萬元。茲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內容是:被告已告知總體遺產內容,且原告僅能於總體遺產內容中受有350 萬元之遺產分割利益云云,以金額來計算,就知道被告抗辯不可採信,因為光是被告隱匿之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0及編號11,合計即已高達64

1 萬4,451 元(2,946,291 +3,468,160 ),這個金額已經與前述不動產遺產經核定之價額甚為接近,如果本判決附表壹、貳、參再加上附表肆,整個算下來,原告僅能分得350 萬元,則原告分配比例不到兩成,比法定特留分還低(350 萬1,984 萬3,838 =約17.6%。附表壹、貳、

參、肆,遺產合計價額為1,984 萬3,838 元),而且地政士即證人黃淑嫦在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也沒留下補填的空位,證人黃淑嫦手寫加上的部分即本判決附表肆該4筆財產內容,竟然是擠在電腦打字第9 筆(指本判決附表參編號9 正隆股票)與兩造簽名用印中間及擠在兩造簽名的左邊(如本院卷第45頁)。

(五)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會同被告前往郵局、一信、台新領款銷戶,只是單純先領自己的350 萬元,因為原告身上沒有錢,被告確實詐欺隱瞞原告四件事情,所以原告依照民法第92條於103 年2 月24日以函撤銷《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允為分割分配協議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即再無任何分割遺產協議存在,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兩造間有原告103 年2 月24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380 號存證信函為上述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以竹北中山郵局回覆不同意撤銷,如果法院認為原告撤銷可採,則請准如【先位聲明】;若法院認為原告撤銷不可採,則請准如【備位聲明】:

1、【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說明: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211500號)之遺產繼承登記業因原告撤銷協議而失其依據,被告持協議書所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為無權處分,故原告可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後段、第82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至本件被繼承人之名義,而且同時因兩造間

102 年9 月14日《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存在效力,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部分,共計1,307 萬0,997 元(1,614,689 +590,000 +1,250,000 +647,819 +2,506,981 +19,626+27,431+2,946,291 +3,468,160 =13,070,997),加上本判決附表伍之(二)即本件被繼承人對訴外人賀俊儒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可分得該50萬元之半數,以上總計為678 萬5,499 元【計算式:(13,070,997+500,000 )÷2 =6,785,499 】,再經扣除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會同被告於郵局、一信、台新辦理結清銷戶,原告實際取得351 萬,2,508元【計算式:1,614,68

9 +1,250,000 +647,819 =3,512,508),原告可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27 萬2,991 元【計算式:6,785,499 -3,512,508 =3,272,991 】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說明:《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縱使仍有效,被告戶籍地即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房屋並不在《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列,故被告登記所有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還是可以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後段、第821 條、第

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建物之繼承登記,並回復至本件被繼承人登記,且同時因為《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配的現金或存款,不包括本判決附表肆(台銀+農會)共641 萬4,451元【計算式:2,946,291 +3,468,160 =6,414,451 】,此外還有本判決附表伍之(二)債權50萬元要算計來,分割並由兩造平均分配取得,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 萬7,225 元【(6,414,451 +500,

000 )÷2 =3,457,225 】,暨加上有效《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即不動產由男性子孫取得,並由男性子孫補貼女性子孫350 萬元之約定,以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95 萬7,225 元【計算式:3,457,225 +3,500,000 =6,957,225 】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提出本件繼承系統表、協議書、遺產稅申報書、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附於本院卷第100 ~10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915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及竹北市農會之歷史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定期儲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94 ~214 頁)、被繼承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25 ~226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第229 ~233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於本院卷第274 ~281 頁)等件為證:

(一)《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是於102 年9 月14日達成合意,因為原告提供給地政士即證人黃淑嫦的印鑑證明日期是102 年9 月13日,所以證人黃淑嫦才會將《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的日期押印鑑證明的同一天(9 月13日),而兩造用印部分,則是14日之翌日(9 月15日)由證人黃淑嫦與當事人約在明新科技大學警衛室內用印,原告用印以前,就已經知道遺產還有其他需要彙整的地方,且在此之前,被告也有跟證人黃淑嫦提過,遺產還有數百萬元的現金,這件事情業經證人黃淑嫦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證實,被告不知道原告提出LG廠牌手機畫面是哪裡來的,被告否認其真正,該手機畫面所謂遺產內容只是片段,不能推論證明原告未認識全部遺產範圍,本件係原告於103 年2月11日會同被告結清兩造父親戶頭並領走351 萬2,508 元,心有不甘才借詞興訟。

(二)被告是家裡獨子,兩造父親信任兒子,故將個人存摺、印章、證件俱交由被告管領運用,被告因此於兩造父親死亡後數日(102 年8 月5 日),領取兩造父親農會存款並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對於農會部分,被告領走金額為346 萬8,160 元,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5 頁反面筆錄),被告領款是供作支付醫療、喪葬、遺產繼承規費、稅費及地政士費用,相關刑責(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已受有罪判決並緩刑宣告確定。兩造父親生前意願是女兒(指原告)僅受遺產分配200 萬元,原告本人及長輩們即兩造伯父曾取、六叔賀萬瑞都清楚,被告甚至基於姊弟情誼,願意多給姊姊100 萬元,原告卻以兩造父親生前曾贈與被告3 筆土地的事情,張冠李戴稱上述200 萬元算是補償原告云云。原告於簽署《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已明瞭兩造父親遺產範圍,數字部分則待精算,且原告於聽聞全部遺產範圍後,認為其分得300 萬元還太少,不願簽字,被告無奈之餘,表示願再提多給50萬元,這樣才達成合意,由原告分得遺產350 萬元,其餘遺產全部歸屬被告,證人黃淑嫦於承辦過程也有本於職責,持續地與原告保持聯繫,並於102 年12月27日解說提供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其上記載「102/12/27 ,賀玉桂與賀俊明雙方協議書簽訂時,銀行①$0000000~⑧$11770,八筆銀行定存或存款金額無誤。其餘銀行款項由賀俊明提供(台銀【指:台新銀行,非臺灣銀行,下同】+農會資料)0000000+0000000 ,102/ 12 /27 黃淑嫦」,原告於102 年間對於精算後之遺產包括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0與編號11,即已知道地清清楚楚,兩造於次(103 )年2 月11日會同前往郵局、一信、台新銀,依約履行並分配完畢後,原告卻在當月(103 年2月)下旬發函,說她不知道遺產範圍於《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第二版遺產分割協議書》當中,因被告隱瞞存有數百萬元差異云云,而要求重新分配過。如果原告說她被欺瞞云云假設為真,那麼原告大可以異議,拒絕與被告會同前往郵局、一信、台新銀,結清遺產並領款。至於原告併稱兩造父親留有重型機車,也遭被告隱瞞,其實這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機車,車齡很久,本來是要過戶給六叔賀萬瑞,但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這部機車是父親生前使用,她想要留作紀念,所以被告也有成全原告,原告又說被告隱瞞兩造父親留有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房屋,其實兩造父親只有這戶房屋,被告也住在這裡,兩造102 年9 月14日已合意,兩造父親的房屋要給兒子(指被告)來繼承,原告亂編之詞,均不可採信。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兩造父親遺產內容,導致原告誤信遺產僅有本判決附表壹、貳、參,原告未認知遺產尚另有本判決附表肆、本判決附表伍之(二)、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之建物,並求為因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而要求重新分配云云,或者主張就所謂未認知之遺產內容需補行分配云云,被告均不同意,凡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補充說明,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願意多給原告的50萬元(已給),此與原告心有不甘後,被告於103 年間表示願意多給原告的50萬元(未給),這是不同的50萬元,前者是兩造達成「全部」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得受分配的350 萬元,該

350 萬元其中的50萬元,後者僅係被告無意纏訟的建議解決方案,不為原告接受。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下列不爭執(一)~(八)點之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而可資作為認定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265 ~268 頁筆錄。後述【】符號內之文字,係因應本判決論述所加)

(一)本院卷第5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上的被繼承人賀砂即本件的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民國102 年8 月3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二)本件被繼承人有一子一女,女兒即原告,兒子即被告,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本院卷第47~49頁戶籍謄本,兩造本無血緣關係,均係賀砂之養子女,賀砂於90年1 月26日喪偶後,未再結婚,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法定應繼分均各為2 分之1 】

(三)本院卷第54頁,證明書所載土地八筆,建物一筆【指本判決附表壹編號1 ~8 、本判決附表貳編號1 】,建物部分依照本院卷第43頁,門牌號碼為流水編: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00號,本院卷第95頁登記完畢的謄本是崇義村152 號,上列九筆不動產業經被告以102 年9 月13日遺產分割遺產協議書(本院卷第45頁),遺產項目有1 到

9 電腦打字、10到13手寫,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持向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10月28日JB22字第211500號收件,另於102 年12月3 日登記完畢,上開九筆不動產均已登記為被告單獨繼承。

(四)本院卷第54頁,證明書上編號14、15、16、17、19【指本判決附表參編號1 、2 、3 、4 、6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定存及活存遺產,經兩造會同於103 年2 月11日向該信用合作社一次結清本息,具領新臺幣(下同)413 萬4,

328 元,並由被告分得59萬元,餘額354 萬4,328 元,原告已領取351 萬2,508 元(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及10

8 頁)。

(五)本院卷第54頁編號18郵局定存單【指本判決附表參編號5】,本院卷第225 頁定存本金是250 萬6,981 元,到期日是被告死亡後的102 年8 月21日,本院卷第212 頁,本金是247 萬2,889 元,利息是3 萬6,085 元。

(六)本院卷第54頁,編號20、21台新銀行定存及活存【指本判決附表參編號7 、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0】,本院卷第203至204 、226 頁反面,定期存單有八張,到期日都是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分別102 年9 月14日、103 年3 月9 日、

103 年3 月19日、103 年3 月20日、103 年5 月28日兩張、103 年8 月14日、103 年8 月18日,上開八張定存合計是294 萬6,291 元,在103 年2 月11日匯入被繼承人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在103 年2 月11日一次結清轉出298 萬7,058 元。

(七)本院卷第54頁證明書編號第22【指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1】,竹北農會的部分,依據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被繼承人死亡後的第二天,在102 年8 月5 日,被告自該帳戶提領41萬元,是被告持本件被繼承人的印章向北區農會填寫提款單提領,同日102 年8 月5 日有七筆被繼承人的定存,一次轉入,該七筆定存金額合計為304 萬5,725 元,該30

4 萬5,725 元連同北區農會活存帳戶提領41萬元後的餘額為5,658 元,而為305 萬1,383 元,被告於同日102 年8月5 日轉帳305 萬元,使得該帳戶當日餘額只剩1,383 元【本判決附表參編號8 之11,770元,則係該帳戶至102 年

8 月30日之餘額】。

(八)本院卷第54頁,編號13投資【指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2】、編號23投資【指本判決附表參編號9 】,及加計一筆重型機車【指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3】,其財產、數量、價值,均同意如該紙證明書的記載且不再做鑑定。

四、茲原告主張其分得350 ~355 萬元不等金額,係因兩造父親不動產分歸被告,故其係受「補償」云云,或被告主張兩造間102 年9 月13~14日間已達成「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均不為本院採信,析述如下:

(一)共同繼承人應本於誠信原則公平分配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共同繼承人如有對應繼財產範圍及變動情形較為清楚之人,自有義務闡明應繼財產之範圍及變動情形,以俾其他共同繼承人為相關繼承之決定,亦有助於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應繼財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避免事後之紛爭。本件原告係在外地縣市之女兒,對於被繼承人財產範圍之資訊較不明瞭,當係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管有兩造父親物品、證件之被告,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較為清楚,且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數日,即自本件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內提領346 萬元之現金,依農會匯款單紀錄,102 年8 月5 日單日領款兩次,102 年8 月5 日早上9點38分,被告從兩造父親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了41萬元,隨即存入被告自己設於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半個小時以後在10點01分,被告又把兩造父親同一個帳戶領走305 萬元,隨即存入被告自己上開農會帳戶(本院卷第335 頁反面筆錄,對於勘驗農會各次匯款單結果,被告表示正確無誤),至少農會部分之遺產金額非常明確,且被告係旋即存入自己農會帳戶而與自己原有之存款混同,並無所謂留待精算的空間。

(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是以,意思表示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遽以認定為表示行為。本件據證人即當事人賀玉桂於本院10

4 年5 月6 日在庭證稱:103 年2 月11日其於郵局結清時,就已經知道台新0000000 及農會0000000 【指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0及編號11遺產內容】,其知道其弟弟有所隱瞞,但103 年2 月11日那天其是搭乘弟弟的車,而且不知弟弟打電話給誰,要其回去結清兩造父親款項(本院卷第29

5 、300 頁筆錄),及證人即當事人賀俊明於本院104 年

5 月6 日在庭證稱:伊是103 年2 月11日拿出《第二版遺產分割協議書》紙本給櫃臺看,結果被賀玉桂看到,銀行櫃臺在等原告簽名(本院卷第292 ~293 頁),暨證人即地政士黃淑嫦於本院104 年5 月6 日在庭證稱:我現在才知道農會102 年8 月5 日錢被領走了,賀先生告訴我有活儲有0000000 ,我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寫活儲帳號,我是依據這個來申報,我現在核對一下本院卷第210 頁正反面的資料,帳號是一樣的【指本判決附表參編號8 與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1農會帳號是一樣的】,國稅局要我弄到10

2 年8 月3 日,是我看錯的,我去看到102 年8 月30日,所以農會部分才會申報11770 【指本判決附表參編號8 ,《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農會電腦打字部分】、反正被寫上『缺』及打勾三角形,都是102 年10月申報時,國稅局寫的,是國稅局要我補回去,我是今天(104 年5 月6日)才知道賀先生領走,國稅局說賀先生有一筆很大筆,我本來是寫11770 ,是國稅局說有300 多萬要我補,本件賀先生說他102 年9 月有跟我說300 多萬,為何我10月才登11770 ,事情兩年了,我記不清楚,不過我當時是想說賀小姐看過有同意,我已經申報而且她可能急著領錢,我以為他們倆講好了,由賀先生給我資料,我就去申報,他們的伯父曾取說,是爸爸有交待,200 萬給姊姊,到了我這邊,又說要多100 萬,不然不願意簽,最後是用35 0萬來簽,賀小姐也沒有反對,事情怎麼變這樣、等我資料釐清以後,我再手寫他們也同意,我是跟他們兩位提,如果賀先生有給我申報遺產稅以後正確資料,我就補填去過戶,我9 月份有說,不然他們領不到錢(本院卷第305 、30

8 、309 頁)、同一證人黃淑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59 號偽造文書案件,103 年3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曾取打電話給我,說賀砂(指兩造父親)往生了,子女雙方要來我這裡辦過戶,我請他們喪事辦完後,把資料整理好再來找我,曾取之前是跟我說要給女兒(指本件原告)200 萬現金,其他的部分我不知道,102 年9 月14日那天是用350 萬元達成協議,實際上女兒是領了351 萬2,508 元、我是按照兒子(指本件被告)提供的財產清單去算,大概估個一千多萬,我記得有八筆土地、一棟房子,為什麼是預估,因為申報前還沒有扣稅金,且會有銀行存摺利息差距,所以要以國稅局核課完成後並且繳納遺產稅後的總額為準,為什麼還有《第二版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為之前粗估是一千多萬,但是資料不夠完整,後來兒子又回去找定存單跟其他的存摺,拿給我的時間是102 年9 月15日之後,《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寫102 年9 月13日,那是配合女兒提供的印鑑證明9月13日的日期、我們當時說過一千多萬,只是沒有精確數字、我後來確認過資料,於女兒向我確認時,我有寫上1張「(台銀+農會資料)0000000 +0000000 」等語(是日筆錄附於上述偵查卷第35~36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各刑事原卷,複印相關筆錄編列為外放影卷1 宗。備註:證人黃淑嫦所稱國稅局打勾或三角形記號,見同上偵查卷第46~48頁,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2 年10月17日收件(二)章之遺產稅申報書,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57~360 頁),證明證人黃淑嫦之證述內容,除了8 筆土地及1 筆建物較有印象,其餘仍需翻閱書證查對(例如:本院卷第210 頁正反面,本件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明細表、10

2 年10月間經國稅局稽核通知應更正或補正…),茲排除證人黃淑嫦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錯誤、時序顛倒,或因訴外人曾取尋覓承辦地政士時,告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意願,而使地政士腦海中形成並已烙印先入為主之刻板印象,可信本件所謂精算,其事由僅限於遺產稅及銀行利息差距,且不至於與本判決附表壹、貳、參,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值,於金額上存在過大差距,併參證人黃淑嫦於《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9 月份書立之次月,於102 年10月間猶然有看錯行之情形,即農會資料應登載102 年8 月3 日而誤登載102 年8 月30日,嗣經國稅局打勾或三角形記號提醒更正,證人黃淑嫦於102 年10月間向國稅局提出申報遺產稅前,尚不知另有數百萬元遺產漏未申報,則原告於

102 年9 月14日簽署《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更無從知曉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0及編號11價值達數百萬元之遺產存在。

(三)至於證人曾取、曾誠夫、賀萬瑞於103 年3 月27日在同一偵查庭均證稱:賀俊明是賀砂的兒子,賀砂說他如果不小心過世,要給女兒200 萬,剩下都是給兒子,兒子要拜祖先,財產是祖先留下來的;證人曾取補稱:不知道遺產總共多少,只知道賀砂如此交待,女兒那邊有說她不計較;證人賀萬瑞補稱:我住在賀俊明家隔壁,102 年9 月14日我問賀砂遺產有多少,賀俊明說他也不知道,但說大概快一千萬,賀砂說給女兒200 萬,後來賀俊明說他要再多給

100 萬,我說好呀,我去跟賀玉桂說,賀玉桂說她沒意見,賀砂說怎樣就怎樣,本來想說要不要一起去地政士那邊,但我想他們說好了,所以我就沒去,他們在地政士那邊怎麼說我不知道,後來賀俊明打電話給我,說他姊姊本來房子土地都不要,後來又說要,所以賀俊明有再多給50萬等語(同件偵查訊問筆錄),及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父親就「全部」遺產僅願分給女兒200 萬元且叔伯們盡皆知等情,縱使兩造父親有此規劃並周知親族,畢竟難謂對全體繼承人有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且原告已明示不為接受,因此102 年9 月14日在「黃淑嫦地政士事務所」(證人開業名片1 張附於本院卷第288 頁),當原告欲共同繼承不動產遺產,於是兩造及證人黃淑嫦才需要「粗估」遺產內容一千多萬並使原告瞭解該一千多萬之內容即如本判決附表

壹、貳、參所示。從而,兩造業已明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係以本判決附表壹、貳、參,經被告於102年9 月14日對外表示遺產價值係快一千萬元為基礎(嗣經國稅局核定價值本判決附表壹、貳、參,各筆遺產價值相加合計為1,342 萬5,887 元),即兩造間於102 年9 月14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其內容為:

┌───────────────────────┐│★由原告以1/3 ~1/4 間不等比例價值,即以逾特留││ 分之比例,但未達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參與分割本││ 判決附表壹、貳、參各筆遺產並為分配,且祇要屬││ 於不動產遺產,包括土地、建物,其中建物不論係││ 登記或未登記,凡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尚義里或尚義││ 村或尚義街者,均由男系子孫取得,並與被告達成││ 一致意見暨書立日期記載102 年9 月13日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同時允由證人黃淑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登記。 │└───────────────────────┘暨衡諸常情,子女間於討論遺產分割分配時,通常有一併處理解決老人家喪葬費用、醫療安養費用之需求,參照喪葬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然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法理,亦應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關於醫療費用,實務上亦多認為其性質上屬於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依前開證人黃淑嫦、兩造叔伯於偵查庭證述提及:本件遺產經算係因有稅費問題、兒子要拜祖先…等語,則兩造於102 年9 月14日達成上述符號★所示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以含括處理兩造父親喪葬費用及醫療安養費用為常態,不含括則為變態事實。

(四)本院既認定兩造102 年9 月14日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兩造合意內容即如上述符號★所示,原告主張其女性子孫取得350 萬元是因為不動產由男性子孫取得故而受「補貼」云云,或被告抗辯女性子孫對於兩造父親前述200 萬元之「全部」安排沒有意見(後者即令屬實,亦屬沈默而非默示),即均不為本院採信。本件遺產逾本判決附表壹、

貳、參範圍以外之項目,即不在上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範圍之遺產,如何處理?非不得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 號民事裁判要旨「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所及。」,視為新發現之遺產處理,此部分苟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為分割約定,全體繼承人不能協議分割,任一繼承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繼承關係求為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可參)。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可資參照)。綜合兩造陳詞及前開調查各證結果,兩造對於本判決附表壹、貳、參所示範圍之遺產,如何分割分配,過程中原告一再與被告協商斟酌,女性子孫即原告受分配之利益由200 萬元,提高至300 萬元,兩造最終以350 萬元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於

102 年12月27日至103 年2 月11日間,發現知悉有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0及編號11合計價值為641 萬4,451 元之遺產,原告並無因此主張其受詐欺而求為撤銷102 年9 月14日分割遺產協議,彼倆反而係再斟酌新發現之遺產價值,於此新發現部分,被告提出分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之方案,因分割給付金額與新發現部分價值相較,比例過低,不為原告同意,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與被告會同前往郵局、一信、台新銀結清取款之事實,係意在履行上述符號★所示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對於新發現部分,原告並無任何額外作為,在法律上可資評價為明示或默示之遺產分割意思表示。故本件原告主張所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及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再為主張分割遺產云云,皆不為本院所採。

(六)原告其餘爭執關於債權、機車、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房屋等等部分,所謂本件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賀俊儒間縱然存有借貸法律關係,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換言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及處分,原則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亦即對於債務人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而債務人亦僅得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債權人一人單獨對於債務人無任何權利,無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參見),本件原告對同為繼承人之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求為返還,包括所謂債權及銀行存款,均乏依據。至於原告另稱其不知曉本件被繼承人終老住所及使用機車亦係兩造父親遺產乙節,若非矯詞求為勝訴判決,即係父女親子間素日雞犬不聞,否則無以致之。

五、從而,本件分割遺產判決,准、駁情形如下:

(一)經證人黃淑嫦【電腦打字】即《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內容為本判決附表壹、貳、參暨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凡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尚義村或尚義里或尚義街之建物,此為兩造間102 年9 月14日有效分割協議範圍所及,且業經兩造履行契約完畢,兩造應同受拘束,因此原告【先、備位聲明】於此未洽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不在《第一、二版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列之債權(指本判決附表伍之(二)),依本判決第四之(六)點說明,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在《第二版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列機車1 部(指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3),兩造已無爭議,如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3卷頁出處欄所載,本院尊重當事人意見,不為相異處理。

(二)經證人黃淑嫦【手寫部分】即《第一版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第二版遺產分割協議書》差異部分:

除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3已如前述,其餘編號10、11、12各筆遺產既不為102 年9 月14日遺產分割效力所及,且應評價為新發現遺產,即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於兩造就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0、11、12各筆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前,因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為不分割之約定,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由本院裁判分割以解消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本院秉諸公平原則,於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2 該筆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兩造平均分配各取得100股,於本判決附表肆編號10及編號11,原物分割分配存有困難,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本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秉諸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以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10及編號11,並由被告補償原告編號10及編號11各半數之金額,暨分別加計結清日起(編號10為103 年2 月11日、編號11為102 年8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妥適公平,兩造於此形成判決互為准、免假執行之聲明,均容有誤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訊問。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本判決附表壹:土地遺產明細】:即本院卷第43頁兩造間102年9 月13日或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承辦地政士電腦打字「編號1.土地標示」部分。

┌─┬────┬─────┬─────┬─────┬─────┬───────┐│編│地 段│地 號 │面 積│ 公告現值 │本件被繼承│卷內已辦畢由被││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人原權利範│告1 人單獨繼承││號│ │ │ │/ 新臺幣,│圍(所有權│登記所有(土地││ │ │ │ │元) │) │登記謄本卷頁)│├─┼────┼─────┼─────┼─────┼─────┼───────┤│1 │新竹縣竹│51 │ 1,930.00│ 1,200 │三分之一 │第91~92頁 ││ │北市貓兒│ │ │ │ │ ││ │錠段拔子│ │ │ │ │ ││ │窟小段 │ │ │ │ │ │├─┼────┼─────┼─────┼─────┼─────┼───────┤│2 │同上 │52 │ 247.00│ 1,200 │三分之一 │第89~90頁 │├─┼────┼─────┼─────┼─────┼─────┼───────┤│3 │同上 │54 │ 1,499.00│ 1,600 │三分之一 │第87~88頁 │├─┼────┼─────┼─────┼─────┼─────┼───────┤│4 │同上 │56 │ 941.00│ 1,600 │三分之一 │第85~86頁 │├─┼────┼─────┼─────┼─────┼─────┼───────┤│5 │同上 │56之1 │ 606.00│ 1,200 │三分之一 │第93~94頁 │├─┼────┼─────┼─────┼─────┼─────┼───────┤│6 │新竹縣竹│69之4 │ 89,092.00│ 940 │一四四分之│第74~75頁 ││ │北市貓兒│ │ │ │八 │ ││ │錠段山腳│ │ │ │ │ ││ │小段 │ │ │ │ │ │├─┼────┼─────┼─────┼─────┼─────┼───────┤│7 │同上 │69之11 │ 14,991.00│ 940 │一四四分之│第64~65頁 ││ │ │ │ │ │八 │ │├─┼────┼─────┼─────┼─────┼─────┼───────┤│8 │同上 │530 │ 16.00│ 2,300 │六分之一 │第62~63頁 │├─┴────┴─────┴─────┴─────┴─────┴───────┤│備註:以上編號1 ~8 土地,連同本判決附表貳之1 筆建物,依本院卷第5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合計為672 萬8,241 元。│└──────────────────────────────────────┘【本判決附表貳:建物遺產明細】:即本院卷第43頁兩造間102年9 月13日或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承辦地政士電腦打字「編號2.建物標示」部分。

┌─┬────┬──────┬─────┬─────┬─────┬───────┐│編│門牌號碼│建號 │面 積│國稅局核定│本件被繼承│卷內已辦畢被告││ │流水編 │ │(平方公尺)│價值(新臺│人原權利範│登記所有權利範││號│ │ │ │幣,元) │圍(所有權│圍4/ 9(建物登││ │ │ │ │ │) │記謄本卷頁) │├─┼────┼──────┼─────┼─────┼─────┼───────┤│1 │新竹縣竹│新竹縣竹北市│ 52.66│ 187,200│三分之一 │本院卷第95頁,││ │北市尚義│貓兒錠段拔子│ │ │ │門牌號碼:新竹││ │里11鄰拔│窟小段14建號│ │ │ │縣竹北市尚義村││ │子窟93號│(坐落54地號)│ │ │ │152號 │├─┴────┴──────┴─────┴─────┴─────┴───────┤│備註:以上編號1 建物,與本院卷第5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唯一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兩造均主張非同一建││物,被告並稱: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是我的戶籍地,是國稅局那邊掛兩造父親的名││字,現在戶籍地的房子是我在住,但是證人黃淑嫦持102 年9 月13日分割協議書在地政登││記辦出來的結果,卻是新竹縣竹北市○○村000 號,該152 號指的是新竹縣竹北市○○街││758 號後方空地,其實兩造父親留下的建物不管有無登記,就是只有1 筆而已(本院卷第││334 頁反面)。 │└───────────────────────────────────────┘【本判決附表參:動產、現金、股票遺產明細】:即本院卷第45頁兩造間102 年9 月13日或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承辦地政士電腦打字「編號3.動產、現金、股票」部分。

┌─┬─────────────────┬─────┬─────────────┐│編│金融機構及帳號 │財產數量 │客戶往來明細表卷頁出處 ││號│或股票公司名稱 │新臺幣,元│或股票影本卷頁出處 │├─┼─────────────────┼─────┼─────────────┤│1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1,614,869 │本院卷第197 頁武陵分社查詢││ │000-000-0000000-0 │ │單第3筆,該筆存單於103 年2││ │ │ │月11日銷戶,存單面額同左 │├─┼─────────────────┼─────┼─────────────┤│2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 590,000 │本院卷第197 頁武陵分社查詢││ │000-000-0000000-0 │ │單第4 筆,該筆存單於103 年││ │ │ │2 月11日銷戶,存單面額同左│├─┼─────────────────┼─────┼─────────────┤│3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1,250,000 │本院卷第197 頁武陵分社查詢││ │000-000-0000000-0 │ │單第2筆,該筆存單於103 年2││ │ │ │月11日銷戶,存單面額同左 │├─┼─────────────────┼─────┼─────────────┤│4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 647,819 │本院卷第197 頁武陵分社查詢││ │000-000-0000000-0 │ │單第1筆,該筆存單於103 年2││ │ │ │月11日銷戶,存單面額同左 │├─┼─────────────────┼─────┼─────────────┤│5 │中華郵政存單 │2,506,981 │本院卷第212 頁竹北郵局查詢││ │存單種類:2、存單號碼:00000000 │ │存單資料共1 筆,本金2,472,││ │ │ │889元、電腦算息36,085元 │├─┼─────────────────┼─────┼─────────────┤│6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帳戶 │ 19,626 │本院卷第198 頁該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 │ │:102年9月10日餘額19,626元│├─┼─────────────────┼─────┼─────────────┤│7 │台新銀行南寮分行活期儲蓄帳戶 │ 27,431 │本院卷第203 頁該戶明細表序││ │0000-00-0000000-0 │ │號22:102 年8 月28日餘額27││ │ │ │,431元。 │├─┼─────────────────┼─────┼─────────────┤│8 │竹北農會活期儲蓄帳戶 │ 11,770 │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該戶明細││ │0000-00-00000-0-00 │ │表:102 年8 月30日餘額11,7││ │ │ │70元 │├─┼─────────────────┼─────┼─────────────┤│9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張 │2,200 股,│本院卷第213 頁正面、反面、││ │ │經國稅局核│第214 頁正面,該公司股票戶││ │ │定價額為29│號287041影本各1 張,共3 張││ │ │,150元 │,每張面額1,000股 │├─┴─────────────────┴─────┴─────────────┤│備註:據原告本人於104 年5 月6 日在庭表示,兩造於103 年2 月11日同一天,先前往郵││局結清,再前往台新,但第1 次前往台新時,未辦理結清,因為原告在台新櫃臺瞄到被告││向行員提出密密麻麻的《第二版遺產分割協議書》,所以原告向被告要求先去一信結清讓││原告領款,兩造於一信辦理結清後,再轉往台新,第2 次前往台新由兩造會同辦理結清,││且被告有交付原告《第二版遺產分割協議書》複印紙本,以上103 年2 月11日於郵局、一││信、台新辦畢結果,原告領有編號1 、3 、4 (均:一信),總計原告得款為351 萬2,50││8 元,其他的錢都在被告那邊等語。 │└───────────────────────────────────────┘【本判決附表肆:動產、現金、股票遺產明細《本表無編號1 ~

9 》】:即本院卷第45頁兩造間102 年9 月13日或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承辦地政士以手寫「編號3.動產、現金、股票編號10、11、12、13」共4 筆。

┌─┬─────────────────┬─────┬─────────────┐│編│金融機構及帳號 │財產數量 │客戶往來明細表卷頁出處 ││號│或股金所在 │新臺幣,元│ │├─┼─────────────────┼─────┼─────────────┤│10│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定存 │2,946,291 │本院卷第204 頁正面,被繼承││ │ │ │人台新銀行南寮分行活期存款││ │ │ │帳戶0000-00-0000000-0 查詢││ │ │ │單序號11、12:103 年2 月11││ │ │ │日繼承存款含息2,987,058 元││ │ │ │,同日結清轉出2,987,058 元││ │ │ │後即無餘額 │├─┼─────────────────┼─────┼─────────────┤│11│竹北農會活期儲蓄帳戶 │3,468,160 │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該戶明細││ │0000-00-00000-0-00 │ │表:經多筆定息轉入,於102 ││ │ │ │年8 月5 日餘額為415,658 元││ │ │ │,經被告提領410,000 元後剩││ │ │ │餘5,658 元,同日嗣有7 筆定││ │ │ │存轉入合計3,045,725 元,再││ │ │ │經被告提領3,050,000 元後剩││ │ │ │餘1,383 元,同帳戶於102 年││ │ │ │8 月30日止餘額為11,770元。││ │ │ │以上被告提領兩筆合計346 萬││ │ │ │元,均於提領同日如數轉入被││ │ │ │告自己設於農會帳號63-04-21││ │ │ │-00000000 帳戶內,臺灣新竹││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 │ │ │第559 號卷第24、25頁傳票影││ │ │ │本各1 紙(轉印附入外放影卷││ │ │ │)。 │├─┼─────────────────┼─────┼─────────────┤│12│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200 股,經│ ││ │ │國稅局核定│ ││ │ │價額2,000 │ ││ │ │元 │ │├─┼─────────────────┼─────┼─────────────┤│13│重型機車FHB-890 │1 部,經國│該部機車強制保險證影本,附││ │ │稅局核定價│於本院卷第139 頁、家族會議││ │ │額1,500 元│決議書兩造合意該部機車由原││ │ │ │告取得,102 年12月17日決議││ │ │ │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38 頁(││ │ │ │此致新竹區監理所) │├─┴─────────────────┴─────┴─────────────┤│備註:原告提出「原證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102 年10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應繳金額13萬1,012 元,該紙電腦列印繳款書下方有手寫││文字「102/12/27賀玉桂與賀俊明双方協議書簽訂時銀行往來如下:①$0000000~⑧$1177││ 0,八筆銀行定存或存款金額無誤,其餘銀行款項由賀俊明提供(台銀+農會資料)2946││291 +0000000 ,102/12/27 黃淑嫦」(本院卷第18頁)。 │└───────────────────────────────────────┘【本判決附表伍】:其他,即不在《第一、二版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列者。

┌───────────────────────────────────────┐│(一)本件被繼承人102 年8 月3 日死亡前2 年內之不動產異動情形,兩造均不爭執本件││ 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業││ 已移轉於被告所有,原告並稱該3 筆土地價值有新臺幣789 萬8,000 元。(本院卷││ 第121 頁原告書狀,本院卷第336 頁筆錄被告陳述)。 ││(二)所謂訴外人賀俊儒對兩造父親賀砂借款新臺幣50萬元。(備註:本院未調查真否)│└───────────────────────────────────────┘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