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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范宏棟

范宏樑范秀華上三人共同 林進塗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范宏維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 理 林侑靜律師

吳政勳被 告 劉建伸

劉炳宏上二人共同 侯冠全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就被告范宏維提起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繼承人范春梅(民國103年3月7日去世)之女范秀榮(70年5月28日去世)之子劉建伸、劉炳宏為被告(見卷一第114頁),並先位聲明﹕1.確認范春梅於101年11月8日委任張汝耕代筆書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下稱系爭遺囑)。2.被告范宏維應就登記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564.03平方公尺,於103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持分全部、權狀字號103新地土字第002080號(下稱系爭贈與)應予塗銷持分3 /5,改由原告各登記1/5,與被告范宏維持分2/5維持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持分全部應予塗銷3/10,改由原告各登記持分1/10,與被告范宏維持分7/10維持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3年9月5日變更聲明為﹕1.確認系爭遺囑無效。2.被告范宏維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行為無效,並予塗銷,改由兩造登記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03年10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遺囑無效。2.被告范宏維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行為無效,應予塗銷,改由兩造登記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持分全部應予塗銷4/10,改原告各登記持分1/10,被告劉建伸、劉炳宏各登記1/20,與被告范宏維持分6/10維持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4年4月17日以書狀變更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2.被告范宏維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行為不合法,應予撤銷,改由兩造登記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有歷次書狀在卷可參,被告三人對此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被告范宏維歷次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而被繼承人范春梅所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對被繼承人范春梅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17日以書狀撤回備位聲明,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卷二第73、74、80頁),是就備位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復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春梅所為之系爭遺囑有無效情形,而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被繼承人范春梅之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標的及權利範圍,是原告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繼承人范春梅於103年3月7日去世,其有三子即原告范

宏棟、范宏樑、被告范宏維,二女即原告范秀華、訴外人范秀榮。惟訴外人范秀容業於70年4月25日去世,其子即被告劉建伸、劉炳宏為代位繼承人。又被繼承人范春梅於101年11月8日委託代書書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6份,惟被告范宏維未經被繼承人范春梅同意,擅自持被繼承人范春梅印章、存摺於103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過戶在自己名下。被告范宏維未於被繼承人范春梅去世後辦理繼承登記,而係提早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土地,是被告范宏維已自認系爭遺囑不存在。況系爭遺囑若係有效,被繼承人范春梅自無須於103年1月14日未過世前即辦理贈與予被告范宏維之理,亦無須委由張汝耕代筆書立系爭遺囑。

㈡被繼承人范春梅本無書立遺囑之意願,被告范宏維處心積

慮安排,於101年11月8日下午唆使友人蔡森源、羅永茂、代書張汝耕前往被繼承人范春梅住處,煽惑被繼承人范春梅依被告范宏維之意書立遺囑,代書張汝耕書立之內容於完成後雖交被繼承人范春梅過目,惟書寫時未逐句詢問,事後又未逐條解說,被繼承人范春梅不識字,似懂非懂,張汝耕又未當場宣讀內容即令被繼承人范春梅及羅永茂、黃元章併自己簽名,顯見系爭遺囑之內容非被繼承人范春梅本意,係在被告范宏維精心布置下所為,有極大瑕疵,應屬無效。另被繼承人范春梅並未親口陳述將系爭土地全部給被告范宏維、無償提供建廟、農舍之用。且被告范宏維於101年9月25日將被繼承人范春梅在新竹市農會光華分部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至其在同農會之帳戶內,致被繼承人范春梅於書立系爭遺囑時前述帳戶內僅有21,435元,且非系爭遺囑所載之13,846元,可見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范春梅之本意。

㈢系爭遺囑非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而係由張汝耕逐句記

載內容,書寫完畢,僅宣讀內容,並未講解說明。見證人黃元章未見被繼承人范春梅逐句口授,僅見張汝耕宣讀,並於宣讀完後,在場人即黃元章、羅永茂任見證人,並蓋章、捺印,故黃元章就遺囑內容並未全盤知悉。另羅永茂係被告范宏維經營宮廟之信徒,雖在場,惟不了解系爭遺囑之內容,故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為無效。

㈣證人羅永茂、蔡森源為被告范宏維之信徒,系爭遺囑為張

汝耕代筆,且張汝耕與被告范宏維早已認識,係由原告范秀華通知至家中書立系爭遺囑,故渠等證述自有不實。而證人黃元章並未全程在場,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㈤另被繼承人范春梅平日由與之同住之原告范秀華照顧,被

告范宏維7、80年間經商失敗,負債累累,甚少回家,嗣於林口租屋開設神壇,信徒僅10人,足證被繼承人范春梅平日生活費係由原告支付、照顧。系爭遺囑所述被繼承人范春梅之生活費均由被告范宏維供養,並非實情。

㈥被繼承人范春梅於101年6月委託原告范宏樑將其所有新竹

市○○段○○○號及○○段00地號土地出售,得款共4,362,000元,於101年9月24日交予被繼承人范春梅生活費20萬元,扣除代書及雜費436,200元後,尚有3,725,800元,存入被繼承人范春梅新竹農會光華分部帳戶內。而101年11月8日書立系爭遺囑時,距原告范宏樑交付20萬元僅1個半月,故證人蔡森源稱被繼承人范春梅哭訴無錢吃飯,全非實情。又被告范宏維於101年12月25日當日分三次提領共350萬元侵占花用,被告范宏維於書立系爭遺囑當日故意安排出國,假裝不知書立系爭遺囑之事。

㈦再者,被告范宏維於10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

土地先過戶至其名下,身邊剩下的錢留給被繼承人范春梅生前用或辦喪事、法會之用,及日後祭祀祖先等,惟被告范宏維竟將被繼承人范春梅存款提領一空,故被繼承人范春梅身後費用均由原告范秀華支付。另被告范宏維於101年12月25日將被繼承人范春梅銀行存款電匯100萬元、轉帳235萬元、提領15萬元。復於103年3月6日即被繼承人范春梅陷入昏迷之前一日,被告范宏維再自被繼承人范春梅帳戶轉帳50萬元及提領29,400元至其帳戶,致被繼承人范春梅帳戶餘額為零元。

㈧此外,被告范宏維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稱於102年5、6月取

得被繼承人范春梅之印章,而被繼承人范春梅於去世前不知被告范宏維將系爭土地過戶在被告范宏維名下,故此贈與非被繼承人范春梅之本意,應不合法。而在被繼承人范春梅去世前表示系爭土地要過回來給兄弟姊妹大家平分,可見被告范宏維以宗教信仰要建廟及一間農舍給被繼承人范春梅居住而誘騙被繼承人范春梅。且被繼承人范春梅住院期間有要求被告范宏維拿出權狀,惟被告范宏維不同意,其後二星期竟未再出,直至被繼承人范春梅去世送回家後才回家。而被繼承人范春梅在未提出撤銷贈與之訴前即去世,原告為被繼承人范春梅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417條之規定撤銷被告范維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

㈨並聲明1.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2.被告范宏維應就系爭

土地之系爭贈與為行為不合法,應予塗銷,改由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范宏維部分﹕㈠被繼承人范春梅受過教育,非不識字之人。且依原告所原

證六之資料,對照系爭遺囑,可見原證六為被繼承人范春梅親寫,足證被繼承人范春梅有書寫國字之能力,亦能意會文字意思。又系爭遺囑係於101年11月8日作成,距被繼承人范春梅去世之103年3月7日,一年半有餘,當時被繼承人范春梅身體健朗,意識清楚,以自己意思,口述遺囑,並由見證人張汝耕筆記、宣讀、講解、被繼承人范春梅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並由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均依法定方式為之,自非無效。原告主張之事項均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告訴被告范宏維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㈡被繼承人范春梅晚年因原告范宏棟、范宏樑疏於照顧,並

因曾委託原告范宏梁出售新竹市○○段○○○號及○○段00地號土地,賣得之價金4,342,000元為原告范宏樑侵占而對原告范宏樑提出刑事告訴,後因和解而撤回告訴,惟仍難以諒解。又被繼承人范春梅晚年信奉玄天大帝,最大心願即係在系爭土地上蓋玄天大帝之廟宇。被告范宏維於林口供奉玄天大帝之廟宇任住持,故將系爭土地贈送被告范宏維,要求務必於其上建廟。另因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收回須支付佃農補償金,補償金由被繼承人范春梅財產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宏維補足,並於生前多次要求被告范宏維儘速過戶,然被告范宏維未積極處理。被繼承人范春梅深知其過世後,子女勢必因遺產爭執不休,始於101年11月間安排訂立遺囑,並請原告范秀華安排。原告范秀再透過黃元章找到代書張汝耕,另請蔡森源任見證人,而於101年11月8日書立系爭遺囑,並錄影存證,系爭遺囑作成當日,被告范宏維出國,並不在場。

㈢證人黃元章全程在場,且與大家一同吃飯,而其與原告范

秀華為關係密切之好友,其所為之證述完全不合邏輯,有為原告范秀華虛偽陳述之可能。

㈣原告提出在馬偕醫院被繼承人范春梅住院之光碟,係103

年3月2日下午4時至5時錄,距被繼承人范春梅去世僅數日。而年老病死之人,於死亡前數日會出現意識不清,話語反覆、陷於彌留狀態,衝諸常情,被繼承人范春梅當時應已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且被繼承人范春梅反覆說「我不舒服」、「會吐」、「好可憐」,意識應非清楚。且當時被繼承人范春梅高齡93歲,原告范宏樑一邊錄影,一邊以誘導方式要被繼承人范春梅說明土地等遺產分配,被繼承人范春梅能否確實回答,顯非無疑。而原證十三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與一般不同,應係原告特別請主治醫師填載,其實質證據力,即有疑義。

㈤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范春梅生前基於贈與之意於103年1月

14日移轉予被告范宏維,被告范宏維並未擅自利用被繼承人范春梅之印章、存摺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又系爭土地已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范宏維所有,並非遺產。

且依證人張汝耕所述可知被繼承人范春梅於預立遺囑時即有將系爭土地生前贈與被告范宏維之意,為免生後子女因財產爭執而無法順其心意,才委請張汝耕書立系爭遺囑。

況依系爭遺囑第1條所載,被繼承人范春梅亦有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范宏維之意。至被告范宏維103年4月17日所發存證信函,係原告曲解涵義,依其上所載,亦可知被繼承人范春梅生前意願即係將系爭土地贈與過戶予被告范宏維。另依證人黃元章、張汝耕之證詞亦可知被繼承人范春梅之真意係生前贈與。原告主張未經被繼承人范春梅同意,自應負舉證之責。

㈥被繼承人范春梅於101年9月25日止新竹市農會光華分行存

款僅餘13,846元。而被繼承人范春梅委由原告范宏樑出售之土地款又被侵占,幾經請求,原告范宏樑始返還20萬元,並非原告范宏樑交付之生活費。故證人蔡森源所稱被繼承人范春梅連吃飯錢都沒有,老二將錢拿走等語,屬實。

至原告所提原證二十,為法庭外之陳述,不具證據力。

㈦被繼承人范春梅於101年12月25日贈與100萬元、235萬元

予被告范宏維,以處理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興建宮廟之用,且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宏維自行支付,被告范宏維並無將被繼承人范春梅之存款提領一空。且被告范宏維每月供給被繼承人范春梅2至3萬元不等之生活費。原告范秀華無工作,亦無收入,被繼承人范春梅102年5月尚指示被告范宏維須代償原告范秀華銀行貸款30萬元,原告范秀華實無資力支付被繼承人范春梅之喪葬費。另被繼承人范春梅之醫療費3萬餘元、看護費3萬元、喪葬費共計50萬元均由被告范宏維支付,有單據者即有389,110元。

㈧依系爭遺囑可知系爭土地並非暫時過戶,且被繼承人范春

梅若有意由子女平均分配,依法子女本即可繼承,何須訂立系爭遺囑,原告稱被繼承人范春梅本意係由子女平均分配,與常情有違。而原告范秀華所述,均為片面陳述,亦乏證據證明。

㈨原告以民法第417條撤銷系爭土地之生前贈與,惟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范宏維有故意不法妨礙被繼承人為贈與之撤銷。至原告所提錄影光碟,除被繼承人范春梅身體狀況欠佳,是否確實回答原告范宏樑之問題,顯有疑義。是原告主張銷贈與,並無理由。另民法第417條之前提為民法第416條之事由,被告范宏維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人並無何故意侵害人格法益之情事,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且被繼承人范春梅非因第416條第1項或第417條之原因而去世,況縱有侵害情事,亦係侵害被繼承人范春梅之財產而非人格權,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又縱被告有得銷贈與之情事,原告自述於103年3月2日下午知悉被繼承人范春梅未同意,其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劉建伸、劉炳宏部分﹕㈠本件從頭到尾均未參與,亦不知原告及被告范宏維所述何

者正確。若調查結果被繼承人范春梅之財產願給被告范宏維,尊重法院判決。若被繼承人范春梅無此意思,則應由被告范宏維將財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另依原告所提光碟,被繼承人范春梅意識尚清楚,但不確

定是否有正確回答原告的問題,且原告所提譯文有三處空白,但被繼承人范春梅確實有回答。

四、本件爭點﹕㈠被繼承人所書立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103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有撤銷之

原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范宏維為被繼承人范春梅之子女,被告

劉建伸、劉炳宏為被繼承人范春梅之女范秀榮之子,訴外人范秀榮於70年4月25日去世,被繼承人范春梅於103年3月7日去世,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范春梅之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主張,堪信為真。

㈡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依被繼承人范春梅口述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黃元章證稱「我下班回來看到張先生、蔡先生、羅先生、范秀華、范春梅都在,後來他們叫我去洗澡,...我洗好之後,張先生告訴我說等一下要寫遺囑還要錄影,請我作證人。」、「(問﹕你一直坐在旁邊?)對。」、「(問﹕你坐下來的時候遺囑是否已經寫好?)還沒有寫好,有在寫,但是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都是張先生在跟范春梅講,蔡先生在錄影,羅先生跟我一起坐在旁邊,范秀華也坐在旁邊。」、「(問﹕沒有聽到裡面的內容?)不是很清楚,但是講很久,大約講了一個小時以內。」、「范春梅講客家話,當時是用國語講,穿插一些閩南語。」(見卷一第130頁反面、131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之人張汝耕所述「范春梅一路講,我一路打草稿...再寫下來」(見卷卷一第129頁)、攝影之人蔡森源所稱「立遺囑當天,是范春梅親口以客家話夾雜國語跟張汝耕說遺囑要寫什麼內容,且當時全部人都坐在那」、「范春梅與張先生研究要怎麼寫,張先生依范春梅意思寫好」(見卷一第134頁)、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羅永茂所述「吃完晚餐後才立遺囑,張先生與范春梅說內容,我有在聽,黃元章亦有在場」(見卷一第136頁)等情大致相符,是系爭遺囑係經被繼承人范春梅親自以口頭用言詞陳述,再經證人張汝耕書寫於紙上而成,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依被繼承人范春梅口述所為,自非可採。

3.原告復以證人張汝耕事後未逐條解說,又未當場宣讀內容,即令被繼承人范春梅及見證人簽名而主張系爭囑無效乙節。查證人黃元章證稱「有稍微念一下給被繼承人范春梅聽」、「念的過程都有錄影,沒有中斷。」(見卷一第131頁)經當庭勘驗系爭遺囑書立過程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范春梅坐於沙發上,其右側為黃元章、另一側為羅永茂,白襯衫為張汝耕。張汝耕以國語朗讀系爭遺囑內容,羅永茂就遺囑前八行以客家話告知被繼承人范春梅,其後系爭遺囑內容由張汝耕以國語全部朗讀給被繼承人范春梅聽,並有詢問被繼承人范春梅聽得懂嗎,被繼承人范春梅點頭,唸完後被繼承人范春梅將系爭遺囑拿在手中,依其眼神及手拿遺囑的情形,似乎從第一行看到最後,黃元章坐在旁邊,也有用手指著遺囑說話,被繼承人范春梅點頭。(見本院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66頁),是系爭遺囑依被繼承人范春梅之口述書寫完成後,見證人之一即證人張汝耕有逐條宣讀,並詢問被繼承人范春梅是否了解其意,則原告前述主張,尚屬無據而難採憑。

4.原告再以被繼承人范春梅不識字、對證人張汝耕所述似懂非懂,亦不見得看得懂國字為由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查被繼承人范春梅識字,業據原告范秀華於原告告訴被告范宏維偽造文書等案中陳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417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二第29頁),且其若不識字,何以能與原告范宏樑訂立協議書並於收受原告范宏樑交付之20萬元時書立收據(此有原告所提協議書、收據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5、26頁)。況被繼承人范春梅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前,證人黃元章尚於其旁以手指著遺囑與被繼承人范春梅交談,若如原告及證人黃元章所述,被繼承人范春梅不識字、似懂非懂,以證人黃元章自承已寄宿在被繼承人范春梅家約3個月,證人張汝耕係其介紹予原告范秀華及被繼承人范春梅認識,且在書立系爭遺囑前,即已介紹證人張汝耕處理被繼承人范春梅有關三七五租約佃農的問題,係因被繼承人范春梅提及想先立遺囑,始建議找證人張汝耕(見卷一第130頁反面、第132頁)之情觀之,被繼承人范春梅若有不明瞭之處,於證人黃元章手持系爭遺囑與其交談時,焉會不向證人黃元章詢問,是原告所稱,顯與常情違,難以採信。至證人黃元章陳稱其不知系爭遺囑內容云云,依本院當庭勘驗之錄影光碟觀之,證人黃元章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范春梅之本意云云,查系爭遺囑書立完成,被繼承人范春梅及見證人均簽名於上後,被繼承人范春梅笑容滿面,有錄影光碟可稽(見卷一第167頁)。而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范春梅口述內容,並經記載完成,再經宣讀、講解,了解其意後而簽名,若非依其本意而為,被繼承人范春梅自無露出笑容之理。至原告所稱系爭遺囑乃被告范宏維故意安排所為,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況依證人黃元章之證詞,系爭遺囑之書立乃其建議被繼承人范春梅後打電話請證人張汝耕代筆,是原告所述均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6.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春梅出售二筆土地,得款3,725,800元,原告范宏樑尚給付20萬元生活費予被繼承人范春梅,並無哭訴無錢吃飯而有書立系爭遺囑之必要乙節,查被繼承人范春梅所以預立遺囑係因要在系爭土地上蓋農舍及建廟,併因兒子不在身邊,土地出售款項又為子女拿走未交還,為免子女日後爭執而為等情,業據證人張汝耕、黃元章、蔡森源、羅永茂證述在卷(見卷一第

129、132、133反面、135頁)。原告范宏樑雖否認有未交付售地款予被繼承人范春梅之情事,惟被繼承人范春梅確曾於101年間對原告范宏樑提起侵占告訴,被告范宏樑並於101年12月間與被繼承人范春梅達成協議,願返還3,925,800元予被繼承人范春梅,並於101年12月22日存入被繼承人范春梅於農會之帳戶3,725,800元,另已於101年9月24日給付20萬元現金予被繼承人范春梅,被繼承人范春梅因而撤回告訴等情,有原告所提協議書、收據、被告所提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卷一第25、26、75頁),是被繼承人范春梅於書立系爭遺囑之101年11月8日時,原告范宏樑尚拒將售地款項交付被繼承人范春梅,且101年9月24日給付之20萬元亦非原告范宏樑給付被繼承人范春梅之生活費,而係售地款項之一部,否則何以范宏樑僅匯款3,725,800元予被繼承人范春梅,是證人蔡森源所述被繼承人范春梅哭訴無錢吃飯,尚堪信實。另就被告范宏維提領被繼承人范春梅農會存款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417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卷二第28至30頁、第56至58頁),是原告所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遺囑係被告范宏維故意按排、煽惑而書立。

7.原告又主張被告范宏維於103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顯亦認系爭遺囑不存在云云,惟按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故於效力未發生前,遺囑人自得依其自由意志任意撤回或變更,他人並無干涉之餘地。又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范春梅所有,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於系爭遺囑生效前,被繼承人范春梅自得任意處分,不受其所立遺囑之拘束。又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14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范宏維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一第24頁)。則被繼承人范春梅於系爭遺囑生效前願將系爭土地先贈與被告范宏維,此乃其個人處分所有物之權能,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無涉,僅系爭遺囑生效後,與遺囑抵觸者,視為撤回而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所據。

8.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經被繼承人范春梅口述,經見證人之一即證人張汝耕記載完成後,宣讀、講解,並經被繼承人范春梅認可後於其上簽名、見證人並一一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103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即系爭贈與

)是否有撤銷之原因?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14日贈與被告范宏維非被繼承人范春梅之本意,並以被告范宏維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被繼承人范春梅之印章在其手中而認系爭贈與不合法乙節,查﹕

⑴被繼承人范春梅之印章雖在被告范宏維手中,惟是否

即可認被繼承人范春梅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范宏維之意,尚非無疑。況依有效之系爭遺囑所載「73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給三男宏維...。」(見卷一第15頁),被繼承人范春梅原即有意將系爭土地給予被告范宏維,則其於生前提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范宏維,尚與常情無悖。

⑵又原告於103年3月2日在馬偕醫院被繼承人范春梅病

房詢問財產事宜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繼承人范春梅當日意識清楚,對問題用言詞回答或以手勢、點頭、搖頭,直至有人拉起被繼承人范春梅坐起後,其顯疲憊,狀態欠佳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卷一第165頁)。而從被繼承人范春梅與原告范宏樑、訴外人曾碧珍之對話可知,被繼承人范春梅雖就原告范宏樑詢問是否知悉被告范宏維過戶乙事,以「搖頭」表示或稱「我也不知道」,但在原告范宏樑詢問被繼承人范春梅不久,被繼承人范春梅即表示「不舒服」,且於其後原告范宏樑詢問「那你印鑑交給他,他全部拿去過戶,土地全過戶」時,被繼承人范春梅稱「我說不給他」;原告范宏樑再問「妳不要給他?你不要給他?」被繼承人范春梅「點頭」;原告范宏樑問「妳不要給阿維?」被繼承人范春梅稱「要啊」;原告范宏樑問「妳要給他嗎?」被繼承人范春梅稱「范智森啊」。且於原告范宏樑問「那妳要給大哥?給我?給阿維?」被繼承人范春梅雖有說話,惟無法聽清楚被繼承人范春梅說的內容,有譯文及本院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是被繼承人范春梅是否確實不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范宏維,且所回答之「他」,是否均指被告范宏維,均有疑議,且被繼承人范春梅於表示不舒服後,其精神狀況應已開始有所不濟,並於原告范宏樑詢問中要求抱起來,讓其坐著,並再次表示「不舒服」、「會吐」、「好可憐」,是被繼承人范春梅於103年3月2日時雖意識清楚,惟其飽受敗血症、泌尿道感染、支氣管性肺炎等疾病之痛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33頁),是其身體顯然無法承受病痛,而此病痛對其精神狀況當有一定之影響,是以,其對原告范宏樑之詢問是否全然知悉、了解,均非無疑,況於4日後被繼承人范春梅即病危意識不清(有診斷診明書足按,見卷一第33頁),是尚難以被繼承人范春梅住院後於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下與原告范宏樑之對話推斷被繼承人范春梅於身體健康時之103年1月14日無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范宏維之意。

⑶原告復以告范宏維於103年4月17日之存證信函可證被

繼承人范春梅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云云,惟細繹此存證信函,其上記載「375租約的土地要拿回來,先過戶到宏維名下」、「媽媽之所以先將土地過戶在宏維名下,是因媽媽說﹕「趁我還在時趕快辦過戶,不然那兩個會對你死」(見卷一第180、181頁),其意應係被繼承人范春梅為免身後系爭土地由被告范宏維取得所有權引發其餘子女之爭吵而「提早」過戶予被告范宏維,而非「暫時」過戶予被告范宏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⑷綜上,尚無證據可證被繼承人范春梅與被告范宏維間

未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不合法,洵無足採。

2.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范春梅去世前未及提起撤銷贈與之訴,依民法第417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乙節,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范春梅死亡原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死亡證明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3頁),非因被告范宏維之行為所致,且被繼承人范春梅於103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7日住院期間,直至103年3月6日始病危(見卷一第33頁),而原告范宏樑尚至醫院詢問有關被繼承人范春梅財產移轉事宜,是被繼承人范春梅若有撤銷系爭贈與之意,仍可自行或委由他人行使撤銷,且無證據可證被告范宏維有何防礙被繼承人范春梅行使撤銷權之情事,被繼承人范春梅之繼承人即原告自無行使撤銷系爭贈與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7條撤銷被繼承人范春梅與被告范宏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㈣綜上,被繼承人范春梅所為系爭遺囑係屬有效,且就系爭

土地於生前與被告范宏維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系爭贈與並無民第417條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而請求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就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