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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 告 一善堂法定代理人 鄭江如花被 告 陳昭玲訴訟代理人 郇智學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61年5 月16日向原告承買坐落原編新竹縣○○鄉○○段○○○○○號內約1 公頃土地(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本國式木造平房(門牌原編新竹縣香山鄉○○村○○0 號,後改編為新竹縣○○里0 鄰○○0 號,嗣再改編為新竹市○○路○ 巷○ 弄○ 號,下稱系爭房屋)一棟,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土地面積以分割結果為準,面積如有增減時,每公頃按55萬元計算,多退少補。惟系爭買賣契約沒有蓋原告之印章,土地亦未辦理分割,買賣標的不確定而無效,因系爭房地已於61年間辦畢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等語。

(二)綜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即新竹市○○段○○

○ ○號土地),於61年11月20日以法院判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新竹市○○路○ 巷○ 弄○ 號稅籍登記,於61年11月20日以法院判決為原因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經鈞院以61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認定有效成立在案,依法有既判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此有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理由附卷可稽。

(二)又原告前於鈞院提起76年度訴字第1146號訴訟事件(下稱前案),其當事人及所訴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均相同,訴訟標的為本於民法第259 條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640 號判決原告敗訴,其後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發回後,於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更審時,原告將訴之聲明合法變更為: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1.1590公頃,於61年11月20日法院判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訴可認為原告在該第二審法院因撤回而終結,前案業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應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此有8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附卷可參。惟原告再向鈞院提起與前案相同之訴(下稱後案),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依法不得提起,迭經鈞院81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65 號判決駁回確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蓋印原告之印信,惟系爭買賣標的為私產,並非公廟,沒有原告之印信亦無礙買賣契約之效力,只要有蓋印房地所有人之蓋章,即可變賣,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61年5 月16日以15萬元向原告承買坐落原編新竹縣○○鄉○○段○○○○○號內約1 公頃土地(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本國式木造平房(門牌原編新竹縣香山鄉○○村○○0 號,後改編為新竹縣○○里0 鄰○○0 號,嗣再改編為新竹市○○路○ 巷○ 弄○ 號,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買賣契約未蓋原告之印章,土地亦未辦理分割,買賣標的不確定而無效,因系爭房屋已於61年間辦畢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因法院判決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經鈞院以61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認定有效成立在案,依法有既判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又原告前提起鈞院76年度訴字第1146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767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㈡字第254 號、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661 號判決確定,原告再向鈞院提起與該案相同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於61年間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61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8 頁)。而上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有效存在,並判命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業於61年間以判決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於同年間變更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稅務局之覆函及稅籍證明在卷可參(見重訴更㈠卷第86-88頁)。現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蓋有原告之寺廟印信,系爭土地買賣時尚未分割標的不確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情,然原告提出之上開主張,均屬本院61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防禦方法,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況原告提出日期均為61年5 月16日之2 份買賣契約,其上均蓋有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鄭紹棠(原告現法定代理人之夫)之印章,而第1 份買賣契約約定出賣標的雖為○○○鄉○○段壹叁五壹號內壹公頃土地(位置依後附略圖紅色部分以大殿左側山嵌為界(亦即分割線)確實面積以分割結果為準,面積如有出入時每公頃按伍萬元計算多退少補)及地上本國式木造平房全部(門牌香山鄉朝山村頂寮一號)之所有權全部及地上花草、樹木一切依現狀包括在內」,惟第2 份買賣契約已特定為○○○鄉○○段壹叁五壹之五號壹、壹五九0公頃土地及地上本國式木造平房七十一坪及土造平房二

二.三八坪(門牌香山鄉○○村○○0 號稅籍0一二二四號及0一二二五號)之所有權全部及地上花草、樹木一切依現狀包括在內」,有買賣契約2 份在卷可查(見重訴卷第9-12頁),足證並無原告所指買賣標的不確定之情事。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即新竹市○○段○○○ ○號土地),於61年11月20日以法院判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新竹市○○路○ 巷○ 弄○ 號稅籍登記,於61年11月20日以法院判決為原因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