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彭昭忠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張新川

何順德宏捷照明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彭梅杏被 告 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保顯被 告 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宗保被告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彭忠義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原係對張鎮榮、潘美虹、張新川、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宏捷照明有限公司、何順德、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彭忠義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張鎮榮提出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受讓自被告彭忠義、第三人周○○對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本票債權與66,278,973元債權各2分之1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張鎮榮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㈡系爭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潘美虹提出於100年6月27日受讓自被告彭忠義、第殘人周○○對原告15,000,000元本票債權與66,278,973元債權各2分之1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潘美虹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彭忠義提出15,000,000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彭忠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何順德提出580,000 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何順德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張新川提出100,00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張新川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提出560,00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

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提出180,000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㈧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宏捷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宏捷公司)提出580,000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宏捷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

二、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以張鎮榮、潘美虹為被告之起訴請求,並於同日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彭忠義提出15,000,000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彭忠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何順德提出580,000 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何順德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張新川提出100,00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張新川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提出560,00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提出180,00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宏捷公司提出580,00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宏捷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三、核原告所為撤回張鎮榮、潘美虹之訴訟,係以書狀送達對造,業已經過法定期間(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自應視張鎮榮、潘美虹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另原告因撤回前開之訴而更正聲明第1 至6 項部分,與法相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彭忠義前執有原告及訴外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豐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1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15,000,000元本票),嗣因被告彭忠義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作成本院98年司票字第1116號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彭忠義強制執行並經強制執行後,被告彭忠義於99年7 月8 日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新院燉98司執莊字第29688 號債權憑證,再經其聲請併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查封、併付拍賣原告之財產(即新竹市○○段○○○○○ ○號、面積3889.41 平方公尺暨坐落上開土地上之一切建物、地上物),並製成債權分配表。惟料,本院未察及被告彭忠義、訴外人周○○,於100年6 月27日已為系爭15,000,000元本票債權讓與及擔保債權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作成「債權與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上開執行名義之系爭15,000,000元本票、遲延利息債權出讓予訴外人張鎮榮、潘美虹。是其債權既已出讓,豈可再行提出於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甚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之分配,故被告彭忠義自不應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請求。又訴外人張鎮榮、潘美虹固於100 年6 月27日自被告彭忠義處受讓系爭15,000,000元本票債權,但實際上被告彭忠義、訴外人周○○2 人,對原告並無該等債權存在,被告彭忠義逕而主張以前開債權金額向原告買受土地,另又將同一債權出售予訴外人張鎮榮、潘美虹。既被告彭忠義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彭忠義亦不應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分配。

㈡另原告雖不否認有積欠被告何順德、張新川、黃玉嬌、蔡麗

芬與宏捷公司工程款,然原告並未在發票日98年3 月11日、面額2,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2,000,000 元本票)上簽名,蓋章是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所蓋;況被告前已於98年6 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稱:渠等已將對原告之債權依比例轉讓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彭忠義),是渠等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遑論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重為請求,是渠等亦不應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分配。

㈢故被告既對原告均無債權存在,非原告之債權人,自不得再

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分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之債權自分配表內剔除。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彭忠義取得系爭15,000,000元本票債權,無對價關係:

⑴據被告彭忠義之抗辯可知,其與原告並非票據直接前後

手關係,其取得系爭15,000,000元本票,係用錢向他人購買提示過(已到期)之本票回來,則基於票據法之規定,持票人即被告彭忠義所獲之權利,自不能優於前手;且被告彭忠義表示系爭15,000,000元本票係第三人或是訴外人王○○交給他,究竟是否確有其人,亦未見被告彭忠義說明。況既系爭15,000,000元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王○○,被告彭忠義自訴外人王○○取得系爭15,000,000元本票,係基於清償債務,則被告彭忠義取得系爭15,000,000元本票之對價關係,即為清償原告之債務,而非被告彭忠義的債務,被告彭忠義只是代為清償,兩造間自無對價關係。

⑵訴外人王○○於98年9 月1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檢察署訊問時稱:伊對原告間約有13,200,000元之債權,並將原告位在新竹市○○路上之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上開借款,係於98年4 月初由被告彭忠義執2紙銀行本票對伊全部清償等語。又參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證人范○○於鈞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間伊負責向原告討債,金額是3,500,

000 元,原告遭退票之後,被告彭忠義有約我談還錢的事,在○○家具的辦公室談還錢的事有2 次,都是原告約我的,原告說被告彭忠義要幫他還錢,被告彭忠義亦幫原告還給綽號「大頭」之人3,500,000 元等語。基上可知,被告彭忠義係為原告代償了上述16,700,000元,並無所謂向不可告人之第三人購買債權之事。是被告彭忠義既僅取得原債權人之債權,自不得逕自折抵兩造另案買賣契約所列之購地訂金7,000,000 元、購地第2 期款60,000,000元,再將票據債權60,000,000元出售他人後,再表示其有系爭15,000,000元本票債權存在。

⒉另就系爭 2,000,000元本票部分,原告亦無需負擔票據責任:

⑴系爭2,000,000 元本票並無原告簽名,所用印鑑亦僅為

法定代理人章,原告自無庸對系爭2,000,000 元本票負擔票據責任,合先敘明。

⑵又除被告彭忠義外之其他被告張新川、蔡麗芬即光宜興

五金建材行、宏捷照明有限公司、何順德、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5人(下稱其餘被告5人),業已將系爭2,000,

000 元本票債權讓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如上述,渠等自不得再執此票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2,000,000 元本票債權係○○○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由被告彭忠義幫原告償還一部分貸款後,所回收之票據,實際上,○○○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2,000,000 元本票無關,自其餘被告5 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交換協議書亦看不出其餘被告5 人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更無法證明其餘被告

5 人有取得系爭2,000,000 元本票債權。⑶又系爭2,000,000 元本票中,原告對於廠商之欠款並無

意見,惟被告張新川部分,係被告張新川向原告借票,票期到了未將票款存至原告之甲存帳戶,所以跳票,並非原告對被告張新川之欠款,是被告張新川對該紙支票實無票款請求權。

⒊被告彭忠義固辯稱包含系爭15,000,000元、2,000,000 元

本票(下合稱系爭2 紙本票),自88年迄今,已代原告償還67,000,000餘元,但:

98年3 月間,原告經營之聯豐公司財務出狀況,被告彭忠義曾為原告處理10,000,000多元之債務後,取回債權人所保有之擔保票據,被告彭忠義自應負返還義務,然其卻擅自提示本即不存在之本票債權,並將取回之債權,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訴訟,充作兩造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67,000,000元。嗣又將60,000,000元加計15,000,000元之債權出讓給第三人,再幫第三人撰狀參系爭強制執行之分配。是以,實際被告彭忠義代位清償原告之欠款債務僅有16,800,000元,超出此部分之金額,均係屬侵害原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㈤並聲明:

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彭忠義提出15,000,000元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彭忠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

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何順德提出580,000 元債權不

存在,被告何順德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張新川提出100,000 元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被告張新川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

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提出560,00

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

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提出

180,00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

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宏捷公司提出580,000 元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被告宏捷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訴訟之爭執,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台上2399號民事裁定確定;另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之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系爭2 紙本票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

8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確定,原告復未就上開債權憑證確定之分配表為異議,且未清償系爭2 紙本票,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異議訴訟,已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亦應認原告起訴有程序不合法之情事:

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

本件被告彭忠義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抗告駁回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再抗告駁回確定裁定及系爭15,000,000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其餘被告5 人,共同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69 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抗告駁回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以系爭2,000,

000 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前開執行名義即系爭2紙本票,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確定在案,且被告等人亦因此受償部分債權及執行費。受償範圍分別為:

⑴被告何順德受償18,799元(含4,640元之執行費)。

⑵被告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受償18,151元(含4,480 元之執行費)。

⑶被告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受償5,834元(含1,440元之執行費)。

⑷張新川受償3,241 元(含800 元之執行費)。

⑸宏捷照明有限公司受償18,799元(含4,640 元之執行費)。

⑹被告彭忠義受償:

就債務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執行,受償503,

409 元(含執行費);就債務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執行,受償19,625元(含執行費);就債務人彭昭忠之存款執行,受償35,345元,股金10,000元(含執行費)。

⒉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旨意亦同此解。

⒊另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被告係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29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之債權憑證,依該執行名義再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故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執行名義成立後,負有針對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舉證責任,並應遵循同條第3 項規定,就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⒋是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表異議期間既無異議,即生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分配表確定債權額的拘束力。除有清償被告債務等舉證債務消滅或妨礙事由外,原告於前案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2 、3 項、第14條第3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被告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不足額部份,續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時,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的異議之訴即生失權效。是今原告再行提起本件異議訴訟,實已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甚明。㈡被告等人債權發生之原因,分述如下:

⒈被告彭忠義取得系爭15,000,000元本票債權:

⑴前於98年3 月間,原告及聯豐公司因財務困難發生退票

情事,原告旋即請託被告彭忠義為渠等處理對外債權、債務,並且以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地上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代價,給被告彭忠義籌錢去處理債務。而原告本來表示對外積欠60,000,000多元之債務,惟經被告彭忠義實際取回債務憑證,始知悉原告實有78,000,000餘元面額之票據債務,系爭15,000,000元、2,000,000 元(詳後述)面額之本票,均係因此取得。又被告彭忠義幫原告及聯豐公司處理外面債務取回系爭2紙本票時,債權人均尚未至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彭忠義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由被告彭忠義出錢,再請原告之債權人將票據讓與被告彭忠義。

⑵且參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374 號確定判決意旨亦知,原告在外積欠之債務,經被告彭忠義向各債權人取回債務憑證,回收包括為聯豐公司、原告、訴外人彭○○、黃○○等人簽發或背書,確有合計票面金額共77,360,000元之支票及本票40紙為憑。因原告積欠債務係屬呆帳,被告彭忠義透過管道找到債主協商後,代原告清償債務,故原告以被告彭忠義為原告清償債務之墊款,抵付被告彭忠義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兩造並因此簽訂買賣契約為憑。茲就「彭忠義取得債務人欠款憑證之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第三次付款」作成價金抵付對照表。據兩造事先約定之不動產買賣條件,被告彭忠義以贖回原告之債權憑證,作為不動產買賣之對價,被告彭忠義執有78,000,000餘元債權憑證的債權人交易金額,並非原告得以嗣後悔諾。何況上開另案業經三審確定判決,並透過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被告確實已為贖回之債務憑證,支付高達39,014,665元。

⑶又被告彭忠義於處理原告債務時,確有收回取得系爭15

,000,000元、2,000,000 元本票債權。參之原告在外之債務欠款甚為龐大,債權人涉及層面甚多,僅憑被告彭忠義一己之力,實難獨力完成,故除於當時四處集資外,亦委請不願具名的民間有人動用關係,四面八方地收回原告、彭昭忠、彭○○、彭美月、黃○○等人計7,007,000 元、59,271,973元、200 萬元、1500萬元等票款,被告以銀行本行支票給付債權人、匯款予原告之債權人計17,890,521元、代繳原告處分不動產之稅款1,263,416 元、匯款予原告11,609,832元、給付原告積欠銀行之貸款本息2,377,094 元、原告向被告彭忠義票貼現金之款項5,175,179 元、代繳原告處分不動產之規費73,129元,共計38,389,171元,俾供取得系爭7,007,

000 元、59,271,973元、2,000,000 元、15,000,000元等票款債權轉讓,並經被告彭忠義檢附代支付款項憑據,及製成「取得系爭2 紙本票債權憑證之支出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與額外債權抵付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78 頁),並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審酌無誤。

⒉其餘被告5 人取得系爭2,000,000 元本票債權,係渠等共

同以其工程債權4,000,000 元之一部即2,000,000 元,與被告彭忠義執有之系爭2,000,000 元本票債權,達成「債權轉讓交換協議」而來:

⑴前開被告彭忠義所購入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彭忠義執

前開78,000,000元債務向原告、聯豐公司主張點交,惟因原告及聯豐公司均拒不配合,被告彭忠義遂將系爭2,000,000 元本票,與原告積欠其餘被告5 人合計4,000,

000 元中之2,000,000 元普通債權協議交換,始由其餘被告5 人取得系爭2,000,000 元之本票債權。

⑵由被告彭忠義提供如下之本票債權標的為:

本票金額為2,000,000 元、發票日為98年3 月11日、共同發票人為彭昭忠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發票地址為新竹市○○路○段○○○ 號、票號TH0000000 。

⑶其餘被告5 人提供如下之工程債權標的為:

①被告何順德提供:工程尾款金額570,000 元、請款日

期為98年3 月、債務人為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昭忠。

②被告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提供:工程尾款金額569,72

0元、請款日期為98年3月、債務人為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昭忠。

③被告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提供:工程尾款金額

172,334 元、請款日期為98年3 月、債務人為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昭忠。

④被告張新川提供:支票金額為100,000 元、發票日為

98年4 月5 日、發票人為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昭忠、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為000000000 。

⑤被告宏捷照明有限公司提供:部份工程款金額587,94

6 元、請款日期為98年3 月、債務人為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昭忠。

⑷被告基上開約定交換票據後,被告彭忠義取得其餘被告

5 人釋出之工程債權合計2,000,000 元,其餘被告5 人亦得依法針對連帶債務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本票債權繼受,行使清償債務之請求權。是其中2,000,000 元係被告彭忠義交換予渠等之系爭2,000,000元本票,另2,000,000 元則係讓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債權。故其餘被告5 人○○○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本票債權交換工程款的普通債權,與其餘被告5 人向○○家具、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2,000,000 元票款,並無關聯。

⒊又被告彭忠義與其餘被告5 人除共同寄發普通債權轉讓通

知,即98年6 月25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309號存證信函予本票連帶債務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外,並前曾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催討,並取得系爭2,000,000 元、15,000,000元本票債權未償餘額之債權憑證,均未見原告有任何異議或嗣後清償債務之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彭忠義取得系爭15,000,000元本票,並無對價關係,然:

⒈系爭15,000,000元本票是否係原告直接交給訴外人王○○

,被告彭忠義並不清楚,伊是拿伊的錢去買原在外的債權債務回來,基於票據的無因性、流通性,伊不知道原告在外面的票據債權債務,是大於或是小於前手。伊買的這個部分不是只有系爭15,000,000元之本票,而係所有原告在外流通之債權債務。伊認為只要據或債權債務,原告不否認為真正者,即應由原告負發票人的責任。況被告彭忠義既已舉證伊有支付價款予原告的債權人,原告對系爭15,000,000元本票之債務,自應加以承擔。

⒉系爭15,000,000元及2,000,000 元本票是作價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外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彭忠義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時,固有於契約載明第2 次付款係針對原告以○○家具、彭昭忠、黃○○、黃羨綉名義簽發或背書的票據與借據,共計60,000,000元作為價款,孰料被告彭忠義代其處理時始知悉,除60,000,000元外,原告尚有15,000,000元及2,000,000 元之債務存在,此觀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121 號卷證即知。

是系爭15,000,000元及2,000,000 元本票乃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外之債務,自不可能與原告所述,其僅有積欠訴外人王○○13,200,000元。甚者,被告彭忠義自88年迄今,至少已為原告處理67,000,000元之債務。

㈣至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

表確定後,始主張原告未簽署系爭2,000,000 元本票乙節,被告抗辯以:

⒈原告明確知悉並授權、親簽系爭 2,000,000元本票,並非

無權表見代理之行為,而係實質上賦予代理權之發票行為:

系爭2,000,000 元本票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69 號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98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抗告確定裁定:「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意旨並未說明系爭本票遭塗改之處為何,經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其發票日原為98年2 月11日,該「2 」月處遭畫擦且無人於塗改處簽名,此更改發票日之方式縱不符前揭規定,依法僅視為未更改,亦即仍以原載日期為發票日,系爭2 紙本票尚非屬無效。」、「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則相對人持向抗告人請求付款,於未獲付款後(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據以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原裁定據以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違誤;」等語。嗣原告亦未依上開抗告確定裁定意旨,就系爭本票提起票據偽造之訴,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動產查封、拍賣、分配價款確定,原告仍未就該分配表送達後,依據強制執行法等貴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系爭2,000,000 元本票債權,係屬真實。

⒉且系爭2,000,000 元本票上載原告之印文,均與另案即本

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中,被告彭忠義所提示之興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之票據印文一致,故本件為發票人之原告,不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另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亦然。是以,原告自應就此負擔最終之本票發票人責任,始符法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何順德、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張新川、宏捷照明有限公司、彭忠義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債權憑證就未受償金額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 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非TH0000000 號本票之發票人,原告不需負發票人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2 張本票債務不存在,而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87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為異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確定;另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之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經查: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37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彭昭忠、王○○,本件被告彭忠義則為該民事事件之參加人兼訴訟代理人,與本件之當事人已有不同,依前開說明,自非同一事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以採。

㈡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復抗辯稱:本件被告執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被告因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之債權憑證,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再行提出本件異議之訴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彭忠義、其餘被告何順德等5 人係分別持系爭15,000,000元、2,000,000 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98年度司票字第86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為強制執行後,被告因不足額受償,經本院發與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即本院核發之前揭債權憑證,係源自於本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第869 號),則依前揭說明,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縱原告未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亦不得遽予認定原告已生失權之效力,原告自得以本票裁定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非TH0000000 號本票之發票人,原告不需負發票人

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於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4 年8 月1 日具狀陳明:並未在系爭2,000,000 元本票上簽名,故不需負票據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何順德等5 人於98年6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系爭2,000,000 元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69 號裁定准許後,原告提出抗告之理由係「系爭本票之外觀有明顯塗改,已與形式審查有違,不具備准許強制執行之要件;且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開立給予,而係相對人自被告彭忠義處取得,然彭忠義因相關案情涉及偽造有價證券、背信、詐欺、強制及業務侵占等罪,現由法院審理中,而兩造間係因工程施工糾葛所起,該工程並未完成,瑕疵亦未改善,未經抗告人點交、驗收,相對人即以自製請款單要求抗告人照單全收,並由彭忠義處私自取得有明顯塗改之系爭本票以聲請本件裁定,相對人另一方面又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但支付命令加上系爭本票金額已超過兩造議定之金額甚多」,於抗告理由中均未提及伊非系爭2,000,000 元本票之發票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69 號、98年抗字第77號卷宗核閱無誤;況於103年7月2日本件起訴時,原告就系爭2,000,000元本票部分起訴之理由均在於被告何順德等5 人業將債權讓與他人,亦未提及原告並未簽發系爭2,000,000 元本票之情,衡之常情,面額2,000,000 元本票其金額非小,而一般人對於乍見自己未曾開立之票據,第一時間應是隨即否認該票據為自己所簽發,然原告從98年間知悉被告何順德等5人持系爭2,000,000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竟迄104 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方陳稱、104年8月1日方具狀向本院主張系爭2,000,000元本票,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何順德等5人於102年間又因遺失系爭2,000,000 元本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02 年度除字第235號判決宣告系爭2,000,000元本票無效等情,亦有本院102年度除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按,是以本院亦無從再將該本票為鑑定。則原告固為前開主張,然該主張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無足可採。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因此,原告雖求為判決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債權額及費用應予剔除,然其主張之事實,實為否認被告執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以系爭2 張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就系爭15,000,000元本票部分:

⑴原告主張係委託被告彭忠義幫忙清償對訴外人王○○之

欠款,系爭15,000,000元本票是伊開立交付訴外人王○○的,原告與被告彭忠義間只是代為清償之關係,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被告彭忠義則辯稱:系爭15,000,000元本票不知是從王○○或他人處取得,原告是以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地上物為代價,由被告彭忠義籌錢處理原告在外債務,原告在外有78,000,000餘元票據債務,伊出錢由原告之債權人將票據讓予被告彭忠義,而系爭系爭15,000,000元本票票款並未約定在做價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中等語。

⑵原告另案請求被告彭忠義及訴外人周○○、姜○○、呂

○○、張○○、王○○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駁回原告之訴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撤回其1 件上訴、另1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與被告彭忠義確有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依據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約定:「…第貳次付款:甲方(即被告彭忠義)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以前取得乙方(即原告彭昭忠)向外以「○○家具有限公司」、「彭昭忠」、「黃○○」、「彭○○」等名義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借據,對第三人舉債之債權憑證合計新台幣陸仟萬元正(以填載之金額為準即可)及相關動產擔保品取回,作為本案本項價款之抵銷給付』等語,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第34號卷第42頁、第43頁可按;另證人王○○於偵查中亦證述:其與原告有約13,200,000元債務,我本來有將原告的經國路土地設定預告登記,我借款給原告時,原告開立面額15,000,000元的本票,借據上也載明15,000,000元,還有面額1,000,000 元支票約7 張,後來我陸續交付原告借款時,原告再開同額支票給我,累計13,200,000元,後來於98年4 月初被告彭忠義拿2 張銀行本票還我13,200,000元,我就去塗銷預告登記,並把票據都交給被告彭忠義了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4232號影卷)。則被告彭忠義確有清償原告欠訴外人王○○之款項,訴外人王○○乃將原告所簽發之票據(包含15,000,000元的本票)均交予被告彭忠義;又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並非單純委請被告彭忠義無償代為清償原告在外欠款,原告與被告彭忠義間就被告彭忠義代為清償欠款所收回之票據係作為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另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約定「98年5 月20日以前取得之票據、借據,對第三人舉債之債權憑證等60,000,000元及相關動產擔保品取回,作為第2 次價款之給付」,然因其中又載明「以填載之金額為準即可」等語,而依被告彭忠義在另案中所提出之取回票據明細,均未將系爭15,000,000元本票列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抵付第2 次價款之範圍內,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15,000,000元本票亦已計入該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則被告彭忠義確有因清償原告對於其他人之欠款,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15,000,000元本票,而取得系爭15,000,000元本票之債權,且此金額亦未計入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堪以認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彭忠義業已經債權讓與訴外人張鎮榮、

潘美虹,並提出債權與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惟查該債權讓與業於102 年7 月1 日又為變更約定,由被告彭忠義撤回債權讓與等情,有債權讓與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被告彭忠義確有此系爭15,000,000元本票債權,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採憑。

⒉就系爭2,000,000元本票部分:

系爭2,000,000 元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雖主張:被告何順德等5 人業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自不得有此票據債權,被告張新川是向原告借票,票期到了應該存票到原告帳戶,但被告張新川沒有存入款項云云。然:原告對於除被告張新川外之其他廠商欠款的部分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 頁);又被告何順德等5 人係以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與訴外人○○○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交換等情,有債權轉讓交換協議書暨估價單、請款單、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7 頁),而原告對所主張被告張新川之債權係借票等情,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依前開證據可知被告何順德等5 人經由債權交換取得系爭2,000,000 元本票債權等情,亦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2 張本票債務不存在,而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87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為異議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著有判例。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⒉被告彭忠義、何順德等5 人分別有上開系爭15,000,000元本票、系爭2,000,000 元本票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原告亦自承系爭2 張本票,並非開立予被告,則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亦堪認定。則被告取得系爭2 本票,既並非由原告自行交付,且被告彭忠義、被告何順德等

5 人分別係因為債權讓與、債權交換而取得,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業已清償系爭2 張本票票款,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無從以票據法第13條執為抗辯事由。

⒊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票據權利人手中取得票據,並非惡意取得時,因票據為流通證券,具無因性,故縱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77年10月8 日(77)廳民一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忠義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為被告彭忠義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基於支票係無因證券,重在流通,執票人即被告彭忠義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原因及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被告彭忠義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王○○上開證述被告彭忠義清償原告所積欠之13,200,000元之欠款,故乃將原告所簽發之票據均交予被告彭忠義等情,則被告彭忠義確有給付訴外人王○○13,200,000元後而取得包含系爭15,000,000元本票,故並非無對價,至於是否為不相當對價,因依卷內證據及本院調閱之相關卷宗所示,原告當時在外欠款數目金額龐大,被告彭忠義清償取回之票據,難僅以訴外人王○○前開證述,即認定為不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彭忠義取得系爭15,000,000元本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關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為被告彭忠義係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之抗辯,尚不足採。從而,被告彭忠義取得系爭15,000,000元本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其自得享有票據權利。

⒋按「查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

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42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綜前所述,系爭15,000,000元本票、系爭2,000,000 元本票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並經併案列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

7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自屬合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彭忠義之系爭15,000,000元本票債權、被告何順德等5 人之系爭2,000,000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彭忠義提出15,000,000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彭忠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何順德提出580,000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何順德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張新川提出100,00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張新川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提出560,00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提出180,00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宏捷公司提出580,00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宏捷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