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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黃廷章

黃金明黃金堂 (即黃松浪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被 告 黃華楨

黃華熹黃金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松浪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謝員妹、黃金明、黃上飛、黃金堂、廖黃瑞珠、黃玉蘭於104 年4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4 至213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原告黃謝員妹、黃上飛、廖黃瑞珠、黃玉蘭因拋棄對原告黃松浪之遺產繼承權,由原告黃金堂1 人繼承,故於104 年7 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並檢附黃金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3份在卷(本院卷一第266 頁、第269 至271 頁),被告於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此部分原告之撤回,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黃華楨、黃華熹應連帶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 ○號土地,占有如起訴狀附圖一、二所示

A 、B 、C 部分位置,占有面積分別為90平方公尺、6.69平方公尺及10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之土地予原告。二、被告黃華楨、黃華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6萬9,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金圯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 ○○○○ ○號土地占有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D 、E 、F 部分位置,占有面積分別為2.55平方公尺、21.03 平方公尺及22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之土地予原告。四、被告黃金圯應給付原告203 萬1,09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經數次之變更,最後於105 年2 月5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黃華楨、黃華熹應連帶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 ○號土地,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C、D 、E 部分位置,占有面積分別為10.97 平方公尺、70.48平方公尺、71.04 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及30.62 平方公尺(無地上物)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黃華楨、黃華熹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金圯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 ○號土地占有如附圖所示F 、G 、H 、I 部分位置,占有面積分別為32.63 平方公尺、15.77 平方公尺、

190.91平方公尺及35.52 平方公尺(無地上物)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之土地予原告。四、被告黃金圯應給付原告等34萬8,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此部分或屬與起訴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549 、551 及558 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黃廷章先父黃德送於46年租予訴外人黃新連使用(下稱系爭租約),黃新連死後由其二子黃金生及被告黃金圯繼續租用,惟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經政府於63年1 月18日公告改為建地,黃德送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做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之規定,於81年9 月16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黃金生及被告黃金圯終止系爭租約,並於82年3 月間在新竹縣關西鎮調解會調解不成立,嗣黃德送於82年6 月9 日死亡後,黃金生及被告黃金圯二人仍繼續占用土地,黃金生死後則由被告黃華楨、黃華熹繼續使用,渠等雖將租金提存於法院,並寄送匯票,惟原告均予拒收,故不生「已付租金」之效力。嗣黃松浪、原告黃廷章及黃金明於102 年9 月27日分別依繼承及遺贈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各為1/3 ,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99條規定,黃松浪、原告黃廷章及黃金明等人於黃德送死亡時即82年6 月9 日即因繼承及受遺贈而為系爭土地權利人,而10

2 年9 月27日僅為完成繼承及受遺贈登記之日期,故黃松浪、原告黃廷章及黃金明對系爭土地權利起始日期應為82年6月9 日。又被告3 人於102 年2 月25日寄予黃松浪之關西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內容,被告3 人對原告黃廷章、黃金明及黃松浪之所有權顯無爭執,故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毋庸舉證,而被告則應證明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倘無法證明即應返還土地。

㈡、再者,系爭土地原為農地,至63年1 月18日始公告實施變更為「住宅區」,被告自承當時雙方約定之租金為每年應繳稻穀480 台斤,係依土地法第111 條規定,未聞有租用非農地而以農作物代替租金之事,故被告(及其先人)與原告先父(祖)黃德送間應係成立租用耕地之法律關係。而且關西鎮公所已於103 年6 月4 日以關鎮建字第0000000 號新竹縣關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證明書中明白記載系爭土地為關西都市計畫中土地使用分區項下之「住宅區」,是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建築之用。是原告之先父(祖)黃德送係依土地法第11

4 條第4 款、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於81年9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另被告事實上並無對系爭土地有任何改良,縱有改良,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即原告先父(祖),故不得請求補償改良土地之費用。又被告向原告先父(祖)承租系爭土地時起從未從事耕作,係置放機器,並建有房屋,而被告3 人現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自亦未於該土地上耕作,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均係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而制定,而平均地權條例所定應受補償之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之保護要件不符,則被告無法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請求原告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給予補償。

㈢、又被告自黃德送於81年9 月16日通知渠等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迄今占有使用上揭土地,已逾20年,顯無法律上原因,渠因此受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之日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黃華楨、黃華熹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8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占有使用系爭551 地號、558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黃金圯應給付原告自98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占有使用系爭549 地號、551 地號、558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黃華楨、黃華熹應連帶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 ○號土地,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位置,占有面積分別為10 .9 7 平方公尺、70.48 平方公尺、71.04 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及30.6 2平方公尺(無地上物)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之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黃華楨、黃華熹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236 元 ,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金圯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 ○○○○

○號土地占有如附圖所示F 、G 、H 、I 部分位置占有面積分別為32.63 平方公尺、15.77 平方公尺、190.91平方公尺及35.52 平方公尺(無地上物)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之土地予原告。

⒋被告黃金圯應給付原告34萬8,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㈠、被告黃華楨、黃華熹之先父(祖)黃新連前於舊門牌為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門牌整編後為現為光復路126巷1 、2 、3 號)設籍,並開設茶葉工廠為業,嗣因家族人口興旺,故向原告先父(祖)黃德送於多年前承租系爭土地,專為建造房屋供家族成員居住,雙方約定依據每年應繳稻穀額480 台斤,以政府當年收購餘糧之最高價換算為新台幣計算租金,未約定租賃期限。嗣被告黃華楨、黃華熹之父黃金生及被告黃金圯於兄弟分家後,始於52年自原設籍之關西鎮○○里○○○00號,遷籍至關西鎮北斗里北門口34號(門牌整編後現為新竹縣○○鎮○○里○○路○○○ 號、119 號)。該房屋之最早興建日期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應為38年,是黃新連承租系爭土地係基於興建房屋以供居住之用,與原告先父(祖)黃德送乃成立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又黃新連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系爭土地興建連棟平房與家人共居生活。故黃德送於81年9 月16日存證信函第465 號函所述:「黃新連過世,其子黃金生及黃金圯於上開土地建造違章建築作為住宅…」與事實不符。是系爭租約並非承租耕地,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先父(祖)黃德送於81年間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且系爭土地地目迄今仍分別為林地、旱地、田地,亦無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建築用地之情事。又縱然黃新連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前開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惟此仍非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所稱之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使用,是黃德送仍不得以違章建築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另黃德送雖於81年間曾以系爭土地由農地改為建地來函表示欲終止租約,惟黃德送並未有任何金錢補償承租人黃金生及黃金圯,黃德送並未合法終止租約。

㈡、原告先父(祖)黃德送於81年間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未合,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嗣黃德送及黃新連均死亡後,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於原告等3 人與黃金生、被告黃金圯之間,兩造間仍須繼續履行租約關係,黃金生、被告黃金圯每年亦依約繳納租金予原告,縱遭原告拒收,仍將上開租金提存於法院,黃金生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華楨、黃華熹與黃金圯亦持續繳納租金予原告,繼續履行契約關係。是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租用基地建築之租賃關係,且本件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自無年限屆滿得回收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土地法103 條第2 項至第5 項規定得收回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依法無據。被告3 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渠等先父(祖)黃德送於46年間將其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之先父(祖)黃新連使用,嗣黃德送於82年6 月9日死亡後,由黃松浪、原告黃廷章及黃金明3 人分別因繼承及遺贈之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後黃松浪於10

4 年3 月25日死亡後,則由原告黃金堂繼承黃松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而系爭土地出租時地目為林、旱、田,於63年1 月18日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公告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黃德送乃於81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黃金生及被告黃金圯,向渠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承租人黃新連於66年1 月5 日死亡後,由其子黃金生及被告黃金圯繼續租用,目前系爭土地由被告黃金圯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建物(下稱○○路000 號建物);黃金生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華楨、黃華熹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建物(下稱○○路000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關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遺囑認證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4至23頁、第269 至27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地目資料,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簿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頁、12頁、第14頁),核與上開事實相符,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8頁、187 頁),足堪認定。又占用系爭土地之○○路000 號建物、119 號建物,係由黃新連所搭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黃新連往生後,則分由黃金生及被告黃金圯繼承取得○○路000 號建物、○○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嗣黃金生往生後,再由被告黃華楨、黃華熹2 人繼承取得○○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業經被告陳報在卷,原告並未就此部分爭執,自可憑信。另原告主張黃德送出租系爭土地予黃新連,雙方係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而黃德送已於81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上開耕地租賃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基地租賃關係或耕地租賃關係?㈡黃德送於81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有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等3 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倘被告就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係成立基地租賃關係:⒈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基地租賃者,乃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地上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

⒉被告辯稱,○○路000 號建物及○○路000 號建物係渠等先

父(祖)向黃德送承租系爭土地,於38年間所興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為興建房屋供家族成員居住等語,並提出黃新連、黃金生及被告黃金圯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及北門口34號房屋稅籍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20 至125 頁)。

⒊經查,黃新連於35年10月1 日即設戶籍於新竹縣關西鎮○○

里00號,而上開門牌號碼於42年10月1 日整編為「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計2 戶,戶長或房屋主管人分別為周炳松及張榮守,備註關西茶廠)」、「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計1 戶,主管人為黃新連,住北門口35號)」、「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計1戶,戶長為黃新連)」;「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復於86年1 月6 日整編為「新竹縣○○鎮○○里○○鄰○○路○○○ 號」及「新竹縣○○鎮○○里○○鄰○○路○○○號」。黃金生及被告黃金圯原均設籍於○○里00鄰○○○00號,嗣分別於52年4 月24日、同年12月7 日遷入○○里00鄰○○○00號等情,有新竹縣關西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104年5 月2 日關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19日關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2 份及北門口35號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28 頁、242 頁、第252 至253 頁)。

⒋次查,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稅籍編

號00000000000 之1 層木石磚造建物,起課日期為39年1 月、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1 層木石磚造房屋,起課日期為

38 年1月、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之2 層加強磚造,起課日期為69年5 月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覆本院之104 年9 月18日新縣稅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1 至241 頁、卷二第32至33頁、第38頁)。

⒌再查,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具狀表示:被告向原告等先父

(祖)承租系爭土地時起從未從事耕作,而係置放機器,並建有房屋等語,並檢附照片2 張為證(本院卷一第66頁、第76頁)。

⒍審諸黃新連於35年即設籍於○○里00號(即整編後之光復路

117、119 號),且至遲於38年○○路000 號、119 號建物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等情,足認被告辯稱黃新連向黃德送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以供家族居住等情,並非子虛。則黃新連承租系爭土地之初既以建築房屋使用為其目的,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成立基地租賃關係,至堪認定。又參以原告自承被告向原告之先(祖)承租系爭土地時起即未曾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益徵承租人租用系爭土地非以耕作為目的,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乙節,洵無足採。

⒎至於原告以系爭土地原為農地,至63年1 月18日始因公告實

施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且雙方約定之租金為每年應繳稻穀480 台斤,係依土地法第111 條規定,未聞有租用非農地而以農作物代替租金等情,並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4頁),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等語。惟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所謂租金乃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其約定之名稱如何,亦非所問,以金錢充之為常,但如另以其他具有經濟價值者代替,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使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以稻穀為計價,且一般耕地地租有以農作物代繳之習慣,然租金既非不得以其他具有經濟價值者替代,尚難以此即認系爭租約之性質必為耕地租賃。又系爭土地出租之初之地目雖為林、旱、田,而屬農地,至63年間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劃,已編定為住宅區等情,然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或住宅區均為行政機關依法編定,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縱有關農地使用有法令上之限制,惟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是否屬耕地租賃契約,仍須就兩造之真意及實際使用情形為判斷,不得以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成立之時屬農地,即據以認定系爭租約為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自出租予被告先父(祖)迄今,從未從事耕作,反而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供家人居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觀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難謂兩造間有成立耕地租賃之真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性質為耕地租賃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性質為耕地租賃契約,自難憑採。

㈢、黃德送於81年9月16日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1.契約年限屆滿時。2.承租

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3.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4.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

10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有租用期限,係包括定有確定期限及不確定期限而言;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不確定期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 號參照)。次按民法第450 條第

2 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相關規定,是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⒉系爭租約係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黃德送於81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第465 號函片面表示:

「其後黃新連過世,其子黃金生、黃金圯二人於上開土地建造違章建築作為住宅,每人每年僅付新台幣貳仟元租金…前開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等語,然未指出承租人有何違反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又縱使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係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違章建築係違反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之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使用,然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屬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而由黃德送於81年9 月16日,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等語,並無足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嗣黃德送及黃新連分別去世後,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由渠等繼承人繼承,而繼續存在於黃德送及黃新連之繼承人間,且黃德送之繼承人即黃金生及被告等人亦將82年至102 年之租金提存本院提存所,而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情,有提存通知書5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及提存人受取人明細資料4 張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68至75頁、第171 頁、第174 至177 頁)。另系爭租約雖未約定租賃期限,然基於承租人使用房屋之目的,自應解為契約之期限為至房屋不能使用為止。而查,○○路000 號房屋目前為被告黃華楨、黃華熹之母親及一名外勞居住;○○路

000 號房屋目前為被告黃金圯與其妻子同住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8頁),足認系爭○○路

000 號及119 號之建物並未喪失其遮風避雨之功能,尚處堪用狀態,自無租賃期限屆滿可收回之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81年9 月16日經黃德送合法終止乙情,洵不可採。

⒊此外,縱使如原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耕地租賃

關係,而系爭土地於63年1 月18日經政府公告編定為住宅區,黃德送於81年9 月16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惟查,75年6 月29日修正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而原告無論具狀陳報或當庭均自承,81年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時,並未向關西鎮公所提出申請(本院卷二第68頁、第82頁),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所欲終止之系爭租約既未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縣政府准予終止,自無從認定系爭租約因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而已於81年間合法終止。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所受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利益,係基於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等語,即屬可取,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由,不應准予。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基地租賃之法律關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黃華楨、黃華熹連帶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C 、D 及E 之地上物(E 部分無地上物);被告黃金圯拆除如附圖所示F 、G、H 及I 之地上物(I 部分無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