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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林樹均

吳永春翁正明吳永照前 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又寧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 告 曾崇煦

曾益閎即曾紹軒前2 人共同 李文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壹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壹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因被告曾崇煦、曾益閎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曾崇煦、曾益閎、曾紹航、李復榮應連帶給付原告29,612,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曾紹航、李復榮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併對曾紹航、李復榮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起訴,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30,612,399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2 頁)。嗣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612,399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11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梅竹社區於民國77年間成立,原計畫購買土地自建房屋,故擁有約85公頃土地,因該等土地之使用類別多為農牧及林業用地、地目亦多為旱及林,梅竹社區依法令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暫時無法興建房屋使用,故將上開土地分別信託登記於社區之會員代表會主委即原告4 人名下。嗣於98年間,梅竹社區出售土地予訴外人葉春財,惟因與訴外人葉春財解除買賣契約後,尚須返還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予訴外人葉春財,梅竹社區會員代表決議另行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如附表所示68筆、面積共計19.043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據以返還訴外人葉春財6,

000 萬元土地價款。適被告曾崇煦知悉梅竹社區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居中仲介其子曾益閎所任職之鼎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鼎鈦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每公頃25

5 萬元,總價48,560,160元之價格,並於99年12月25日,由被告曾益閎之原名曾紹軒個人名義與信託人即原告4 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1 份契約),被告曾益閎當場交付發票人鼎鈦公司之面額1,000 萬元、2,000 萬元支票2 紙(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號分別為FN0000

000 號、FN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29日)以支付第一、二期之買賣價金,詎因訴外人鼎鈦公司之大陸地區合夥人之資金未到位,上開2 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二)另被告曾益閎於99年7 月14日,與友人共創廣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廣麒公司),並擔任訴外人廣麒公司之董事;訴外人廣騏公司於99年11月15日改選被告曾益閎之弟即曾紹航為董事長,被告曾益閎仍擔任董事職務,實質經營訴外人廣騏公司之業務。之後被告曾崇煦於100 年1 、2 月間向原告林樹均等人佯稱:被告曾益閎所屬之廣騏公司願意以每坪267.5 萬元(按係原價280 萬元與第1 份契約之255萬元間之均價)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復由被告曾崇煦、曾益閎2 人佯稱:雖訴外人廣騏公司無買受土地之資力,只要原告林樹均等人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個人所有,地主再成為訴外人廣騏公司股東後,訴外人廣騏公司可以出面向銀行申貸約6,000 萬元,一方面可以給付土地價金予原告林樹均等人解決困境,另一方面訴外人廣騏公司可以運用貸款餘額經營事業及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俟銀行核撥貸款後,原告林樹均等人取得系爭土地價款,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曾益閎名下即可等語,致原告林樹均、吳永春、翁正明陷於錯誤,誤信訴外人廣騏公司有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且於買受土地過程中,被告曾崇煦、曾益閎2 人運用相關申貸流程,原告林樹均等人得以取得土地買賣價金之目的,且因訴外人廣騏公司亦有利可圖,原告林樹均等人對於被告曾崇煦、曾益閎之說法更加不疑有他,因而一步步接受被告曾崇煦、曾益閎之說法及安排,而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遂由被告曾益閎之原名曾紹軒以個人名義與原告4 人於100 年2 月19日以每公頃267.5 萬元,總價50,940,560元之價格,簽立「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第2 份契約),且特別載明本件買賣之約定事項為「…二、買賣雙方同意以為權利人翁正明名義登記約

14.7057 公頃,以吳永春為權利人名義登記約4.3375公頃。

三、買方同意廣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各以10/100股份登記翁正明、吳永春為公司股東,同時由廣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作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買款項。四、第一批款項俟14.7057 公頃移轉完畢予翁正明後壹個月內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第二個月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第三個月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第四個月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五、第二批款項俟前項第三個月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誤繕為『完』)整後,將4.3375公頃土地移轉予吳永春,自土地移轉完畢後壹個月內支付新台幣10,940,560元整」。

(三)嗣由被告曾崇煦安排以訴外人廣騏公司負責人曾紹航之個人名義為借款人提供系爭土地(附表所示68筆)抵押貸款;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兼訴外人廣騏公司股東翁正明、吳永春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空白版或未完整版之借據、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另由被告曾崇煦提出不同版本之不動產契約書、偽以原告林樹均名義簽收票據等資料,持向竹東地區農會申請核貸5,000 萬元,後經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核准貸款金額為3,500 萬元,並於100 年6 月27日將3,500 萬元匯入曾紹航申設之新竹縣○○地區○○○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曾崇煦、曾益閎因而詐得3,500 萬元,得手後,供被告曾益閎、訴外人廣騏公司花用。

(四)原告林樹均等人於100 年7 月間向被告曾崇煦詢問貸款進度,被告曾崇煦為免東窗事發,竟謊稱竹東地區農會僅同意每月核撥200 萬元,陸續於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23日將款項200 萬元匯入原告林樹均等人提供之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以免原告林樹均等人追查實情,惟原告林樹均等人於100 年9 月間,未見款項匯入,被告曾崇煦再推諉予國外經商之被告曾益閎,迨被告曾益閎於101 年1 月間返台協商、處理。被告曾益閎明知以系爭土地共68筆設定抵押貸款取得3,500 萬元,竟於101 年1 月31日改稱:欲減少購買土地之面積為8.8354公頃,總價額改為23,634,695元,願意塗銷未購買土地之抵押權、更換連帶保證人等語,且與原告林樹均等人另行簽訂會議紀錄、土地協商計畫等書面資料,被告曾益閎復於101 年2 月6 日支付50萬元予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再行拖延以取信於原告林樹均等人。詎原告林樹均等人於101 年2 月13日接獲竹東地區農會之還款催告書,且竹東地區農會於101 年4 月18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吳永春、翁正明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林樹均等人至此方知竹東地區農會業將3,500 萬元匯入曾紹航帳戶,始知受騙。而原告吳永春、翁正明未免土地遭拍賣,迫不得已,以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1 年6 月18日代償貸款本利計35,112,399元予竹東地區農會。

(五)本件原告吳永春等人名下如附表所示面積19.0432 公頃之68筆土地,遭設定4,200 萬元之抵押債務,並由被告等取得3,

500 萬元不法貸款,嗣被告於犯行敗露後遲繳貸款利息,經竹東鎮農會不斷向原告吳永春等人催討本息,賣方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迫不得已代償35,112,399元本息,扣除被告等前所支付之550 萬元後(即200 萬元+200 萬元+50萬元+

100 萬元),原告吳永春等人因此受有29,612,399元之損害,為此原告已於102 年4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同時解除兩造間於99年12月25日、100年2 月19日所簽立第1 份、第2 份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既不存在,被告等人即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12,39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崇煦知悉原告等人欲出售信託登記其等名下之系爭土地,故仲介被告曾益閎所任職之鼎鈦公司購買,並於99年12月25日簽立第1 份契約,被告曾益閎當場交付發票人鼎鈦公司之面額1,000 元、2,000 萬元支票2 紙以支付第一、二期之買賣價金,因訴外人鼎鈦公司之大陸地區合夥人之資金未到位,上開2 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又被告曾益閎為訴外人廣麒公司之董事,因訴外人廣騏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五金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等業務,是訴外人廣騏公司或股東、董事名下擁有不動產供銀行擔保,易取得銀行開立信用狀,以利訴外人廣騏公司進行國際貿易之交易,故於100 年1 、

2 月間,被告曾益閎向原告林樹均等人表達願再以每公頃26

7.5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2 月19日簽訂第2 份契約,且為符合貸款用途,情商原告吳永春、翁正明擔任訴外人廣麒公司股東並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曾益閎以第2 份契約向竹東地區農會申請核貸5,000 萬元,然於101年6 月27日僅獲貸3,500 萬元,差距甚大,根本不敷所需,被告曾益閎即與原告翁正明聯繫,並安排於101 年7 月1 日在清華大學之新辦公室見面,當時原告3 人及被告2 人在場,被告曾益閎除告知已獲貸3,500 萬元外,亦稱因貸得數額不敷貸款用途,而公司周轉及整地造林皆需用資金,要求原告寬限給付價金之方法,即月付200 萬元,經兩造懇談後,原告同意被告要求,並當場將梅竹山莊之銀行帳戶告知被告,以便被告付款,被告並先後於101 年7 月19日、8 月23日各匯款2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其後因訴外人廣麒公司投資人民幣177 萬元與大陸地區中光財富擔保公司簽訂「共同出資代償協議」乙案,及投資大陸地區之「烟台廢五金合作協議書」均告受挫,始未克依約付款,惟被告曾益閎仍於101 年

2 月6 日與原告翁正明、林樹均、吳永春協商,訂立「清華大學梅竹社區土地協商計劃」,將所購土地面積從19.0432公頃減少為8.8354公頃,每公頃267.5 萬,合計23,634,695元,並將已給付之400 萬元轉為變更後的土地款,並於101年2 月29日依約再支付50萬元,且另自100 年7 月27日每月攤還貸款本利153,125 元,至101 年6 月27日止,共給付1,837,500 元。

(二)本件被告曾益閎與原告於100 年2 月19日訂約時,原告即知被告曾益閎無支付價款之能力,且需以所購土地貸款支付價金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故相關付款方式,除上述契約條款第2 至5 項外,另特別約定「…六、系爭土地俟所有款項交付完畢後,翁正明、吳永春同意將土地及廣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買方指定之第三人。七、買賣雙方同意如無法從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土地款項時,本買賣契約無效,買方負擔辦理所需之費用(恢復原始之信託登記)」,可見,如101 年7 月1 日原告不同意被告曾益閎月付200 萬元之請求,充其量使買賣契約無效而已,且被告曾益閎於原告履行上開付款辦法第4 、5 項約定之土地分批移轉登記予原告翁正明、吳正春以前,亦尚無付款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曾益閎並無違約之行為。

(三)至嗣後竹東農會所核撥之貸款3,500 萬元未全部一次給付予原告,係倘如此,則訴外人廣麒公司並無資金可供運用,還要背負利息,本案毫無使用資金實現規劃之空間,殊無必要為此無益之舉,故被告乃向原告商議採分期給付價金方式,以公司營運投資所得償還原告,不料嗣後公司投資不如預期,致無法確實還款,惟不能以無法付款之情事,即得遽認被告有不法意圖,而系爭土地所貸得款項,用以造林、訴外人廣麒公司營運等,已於竹東農會申貸申請書上載明,此為原告所知,被告並無以此施用詐術之意。若竹東農會核准貸款成數與被告當初預期相當,則無後續本案發生,然核貸款項遠低於預期,實非被告所得逆料,貸款運用亦係如同申請貸款書上所載,難以據此反論被告簽約、申貸時即具詐欺故意,不能以事後情況發展,推測被告當時具有不法犯意。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緣梅竹社區會員前於77年間,購買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如附表所示之68筆、共19.0432 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在「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即原告吳永春、翁正明、吳永照、林樹均等人名下。98年間,梅竹社區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葉春財,惟因與訴外人葉春財解除買賣契約而須返還6,000 萬元予訴外人葉春財,梅竹社區會員代表乃決議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以籌措上開6,000萬元清償葉春財。適被告曾崇煦知悉梅竹社區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乃居中仲介其子被告曾益閎(即曾紹軒,101 年9 月

6 日更名)所任職之鼎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鈦公司)購買,雙方約定:每公頃255 萬元,總價4,856 萬160 元,並於99年12月25日,由被告曾益閎以個人名義與信託人原告吳永春、翁正明、吳永照、林樹均(下稱原告4 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1 份契約),被告曾益閎當場交付發票人為鼎鈦公司之面額1,000 萬元、2,000 萬元支票2 紙(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號分別為FN000000

0 號、FN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29日)以支付第一、二期之買賣價金,嗣因鼎鈦公司之大陸地區合夥人之資金未到位,上開2 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然原告4 人仍表達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據此,被告曾崇煦、曾益閎知悉上開原告4 人需款孔急,有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之窘境。

(二)被告曾益閎於99年7 月14日,與友人共創廣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麒公司),並擔任公司之董事;廣騏公司於99年11月15日改選被告曾益閎之弟曾紹航為董事長,被告曾益閎仍擔任董事職務,並實質經營廣騏公司之業務。且因廣騏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五金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等業務,是廣騏公司或股東、董事名下若擁有不動產供銀行擔保,極易取得銀行開立信用狀,以利廣騏公司進行國際貿易之交易,預期前景良好、獲利良多。

(三)被告曾崇煦、曾益閎於99年12月間,已知原告4 人需錢孔急,卻無法以梅竹山莊名義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且明知廣騏公司無資力、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被告曾崇煦於100 年1 、2 月間某日,向原告林樹均等人

佯稱:被告曾益閎所屬之廣騏公司願意以每坪267.5 萬元(按係原價280 萬元與第1 份契約之255 萬元間之均價)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復由被告曾崇煦、曾益閎2 人佯稱:雖廣騏公司無買受土地之資力,只要原告林樹均等人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個人所有,地主再成為廣騏公司股東後,廣騏公司可以出面向銀行申貸約6,000 萬元,一面可以給付土地價金予原告林樹均等人解決困境,另一面廣騏公司可以運用貸款餘額經營事業及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俟銀行核撥貸款後,原告林樹均等人取得系爭土地價款,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曾益閎名下即可等語。致原告林樹均、吳永春、翁正明陷於錯誤,誤信廣騏公司有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且於買受土地過程中,被告曾崇煦、曾益閎2 人運用相關申貸流程,使原告林樹均等人相信得以取得土地買賣價金償債,且因貸得款項使廣騏公司亦有利可圖,原告林樹均等人對於被告曾崇煦、曾益閎之說法更加不疑有他,因而一步步接受被告曾崇煦、曾益閎之說法及安排,而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遂由被告曾益閎以個人名義與原告4 人,於100 年2 月19日,以每公頃267.5 萬元,總價5,094 萬560 元之價格,簽立「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第2 份契約),且特別載明本件買賣之約定事項為「. . . 二、買賣雙方同意以為權利人翁正明名義登記約14.7057 公頃,以吳永春為權利人名義登記約4.3375公頃。三、買方同意廣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各以10/100股份登記翁正明、吳永春為公司股東,同時由廣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作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買款項。四、第一批款項俟14.7057 公頃移轉完畢予翁正明後壹個月內支付壹仟萬元整;第二個月支付壹仟萬元整;第三個月支付壹仟萬元整;第四個月支付壹仟萬元整。五、第二批款項俟前項第三個月支付壹仟萬元(誤繕為『完』)整後,將4.3375公頃土地移轉予吳永春,自土地移轉完畢後壹個月內支付1,094萬560 元整」。

2被告曾崇煦、曾益閎取得原告林樹均等人誤信、配合後,收

到系爭土地資料及原告翁正明、吳永春之證件資料,被告曾益閎即於100 年3 月初某日,與訴外人王現順約定提供本件部分土地為擔保,借款1,000 餘萬元;另於附表「登記為所有權人/ 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予原告翁正明、吳永春所有後,旋於100 年3 月17日,由被告曾崇煦出面申辦,將原告翁正明名下之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131-4 、132-1 、139 、611 、625 、625-1 、62

6 、627 地號共8 筆土地(如附表編號23至27、35、53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現順以擔保1,500 萬元之債權,並詐得訴外人王現順所交付之借款1,000 萬元(嗣由被告曾益閎於100 年6 月27日還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3被告曾崇煦為被告曾益閎尋求最有利益之核貸款項,透過代

書訴外人萬榮河與竹東地區農會之信用部主任訴外人萬鴻發(按係萬榮河堂弟之子)接觸後,嗣由被告曾崇煦安排以廣騏公司負責人曾紹航之個人名義為借款人,提供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兼廣騏公司股東原告翁正明、吳永春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空白版或未完整版之借據、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另由被告曾崇煦提出不同版本之不動產契約書等資料,持向竹東地區農會申請核貸5,00

0 萬元,嗣獲核准貸款金額為3,500 萬元,並於100 年6 月27日將3,500 萬元匯入不知情之曾紹航申設之新竹縣○○地區○○○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曾崇煦、曾益閎因而詐得3,500 萬元,得手後,供被告曾益閎、廣騏公司花用。

(四)原告林樹均等人於100 年7 月間,向被告曾崇煦詢問貸款進度,被告曾崇煦為免東窗事發,竟謊稱竹東地區農會僅同意每月核撥200 萬元,並陸續於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23日將款項200 萬元匯入原告林樹均等人提供之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以免原告林樹均等人追查實情,惟原告林樹均等人於100 年9 月間,未見款項匯入,被告曾崇煦再推諉予國外經商之被告曾益閎。迨被告曾益閎於101 年1 月間返台協商、處理,明知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貸款取得3,500萬元,竟於101 年1 月31日改稱:欲減少購買土地之面積為

8.8354公頃,總價額改為2,363 萬4,695 元,願意塗銷未購買土地之抵押權、更換連帶保證人等語,且與原告林樹均等人另行簽訂會議紀錄、土地協商計畫等書面資料,復於101年2 月6 日再行支付50萬元予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再行拖延以取信於原告林樹均等人。

(五)詎原告林樹均等人於101 年2 月13日接獲竹東地區農會之還款催告書,且竹東地區農會於101 年4 月18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林樹均等人至此方知竹東地區農會業將3,500 萬元匯入曾紹航帳戶,始知受騙。而原告吳永春、翁正明為免土地遭拍賣,迫不得已,以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1 年6 月18日代償貸款本利計3,511 萬2,399元予竹東地區農會。

(六)被告曾崇煦、曾益閎因本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認定

2 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仍判決被告曾崇煦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曾益閎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案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歷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5-16、

63 -79頁)。

(七)除前揭(四)部分所述之450 萬元之還款外,被告曾崇煦、曾益閎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再償還原告100 萬元,迄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償還原告款項共計550 萬元(見本院重訴卷第

113 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崇煦、曾益閎並無購買土地之真意,卻佯稱購買系爭土地,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系爭土地資料及原告翁正明、吳永春之證件資料,被告曾崇煦、曾益閎遂行取得竹東地區農會核貸之3,500 萬元後,未依100年2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約之約定,按期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曾益閎向竹東地區農會申請核貸5,000 萬元,然於101 年6 月27日僅獲貸3, 500萬元,差距甚大,根本不敷所需,被告曾益閎即與原告翁正明聯繫,並安排於101 年7 月1 日在清華大學之新辦公室見面,當時原告3 人及被告2 人在場,被告曾益閎除告知已獲貸3,500 萬元外,亦稱因貸得數額不敷貸款用途,而公司周轉及整地造林皆需用資金,要求原告寬限給付價金之方法,即月付200 萬元,經兩造懇談後,原告同意被告要求,並當場將梅竹山莊之銀行帳戶告知被告,以便被告付款,被告並先後於101 年7 月19日、8 月23日各匯款

2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其後因訴外人廣麒公司投資人民幣

177 萬元與大陸地區中光財富擔保公司簽訂「共同出資代償協議」乙案,及投資大陸地區之「烟台廢五金合作協議書」均告受挫,始未克依約付款,惟不能以無法付款之情事,即得遽認被告曾崇煦、曾益閎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置辯。

(二)惟查,被告曾崇煦、曾益閎自始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而使原告交付財物,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曾崇煦為被告曾益閎尋求最有利益之核貸款項,透過代

書訴外人萬榮河與竹東地區農會之信用部主任訴外人萬鴻發接觸後,嗣由被告曾崇煦安排以廣騏公司負責人即曾紹航之個人名義為借款人,提供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兼廣騏公司股東原告翁正明、吳永春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空白版或未完整版之借據、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另由被告曾崇煦提出不同版本之不動產契約書、並以原告林樹均名義簽收票據等資料,於100 年5 月14日持向竹東地區農會申請核貸5,000 萬元。嗣獲核准貸款金額為3,

500 萬元,並於100 年6 月27日將3,500 萬元匯入不知情之曾紹航申設之新竹縣○○地區○○○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曾崇煦、曾益閎因而取得3,500 萬元,得手後,供被告曾益閎、廣騏公司花用等情,此為被告曾崇煦、曾益閎所不爭執,並有竹東地區農會於102 年7 月4 日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審查貸款之作業流程圖、授信審議會議紀錄、授信申請書、徵信調查表、授信約定書、切結書(見本院重訴卷第115-129 頁)及原告林樹均提出之100/06/27借據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32 頁)。是以,竹東地區農會一次核貸3,500 萬元,並於100 年6 月27日將3,50

0 萬元匯入曾紹航之帳戶內,堪認屬實。2次查,被告曾崇煦、曾益閎於100 年6 月27日取得3,500 萬

元,旋於同日即100 年6 月27日,由被告曾崇煦先提領、匯款1,015 萬元予訴外人王現順以清償借款、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同日即100 年6 月27日提領150 萬元;翌日即100 年

6 月28日提領、匯款2,000 萬元至廣騏公司帳戶內;另於10

0 年6 月30日提領304 萬3,000 元,分別匯款200 萬元予曾紹航、匯款104 萬3,000 元予廣騏公司等情,此有竹東地區農會於102 年3 月8 日出具之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曾紹航提匯1,015 萬元、提匯2,000 萬元、提匯304 萬3,

000 元、提領150 萬元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33-137 頁)。則被告曾崇煦、曾益閎於10

0 年6 月27日取得3,500 萬元,並未履行100 年2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約之約定事項,換言之,被告曾崇煦、曾益閎並未將貸款金額按期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原告等人,足證被告曾崇煦、曾益閎具有為自己不法之主觀意圖。

3況且,原告翁正明、吳永春於100 年5 月14日簽立授信申請

書後,原告吳永春於100 年7 月間向被告曾崇煦詢問貸款進度、金額。從時間點而言,原告並未怠惰、拖延過久。參以被告曾崇煦於100 年7 月間,謊稱竹東地區農會只願意每月撥款200 萬元之藉詞後,確於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23日將款項200 萬元匯入原告林樹均等人提供之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以免原告等人追查實情。然被告曾崇煦、曾益閎在100 年9 月份已無匯款200 萬元,原告等人追問後,被告曾崇煦、曾益閎再予拖延至101 年1 月底洽談;而被告曾益閎已明知系爭土地業已抵押貸款而取得3,500 萬元,竟再度蒙蔽原告等人,改稱欲減少購買土地之面積為8.8354公頃,總價額改為2,363 萬4,695 元,願意塗銷未購買土地之抵押權、更換連帶保證人等拖詞,且與原告等人另行簽訂會議紀錄、土地協商計畫等書面資料,被告曾益閎於101年2 月6 日僅再支付50萬元予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藉以拖延。足見被告曾崇煦、曾益閎陸陸續續支付小額之200 萬元、50萬元,旨在拖延、蒙蔽原告等人,以免查出實情。

4原告等人於101 年2 月13日接獲竹東地區農會之還款催告書

,且竹東地區農會於101 年4 月18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等人以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1 年6 月18日代償貸款本利計3,511 萬2,399 元予竹東地區農會等情,業據原告等人於刑案偵審期間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曾崇煦、曾益閎所不爭執,且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件放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重訴卷第138-139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

1 年6 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解款銀行:竹東地區農會本會,金額:3,511 萬2,399 元,收款人:曾紹航、匯款人: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見本院重訴卷第140 頁),堪認真實。是以,被告曾崇煦、曾益閎取走3,500 萬元後,僅給付450 萬元予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益徵被告曾崇煦、曾益閎並無購買土地真意、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5從而,被告曾崇煦、曾益閎並無購買土地之真意,卻佯稱購

買系爭土地,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系爭土地資料及原告翁正明、吳永春之證件資料,被告曾崇煦、曾益閎遂行取得竹東地區農會核貸之3,500 萬元後,未依100 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約之約定,按期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再查原告4 人出售上開土地,係為取得價金以返還訴外人葉春財,則原告等人簽約時,縱已知被告曾崇煦、曾益閎、廣騏公司意欲以貸款所得支付價款,甚或知悉被告曾益閎、廣騏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然因被告曾崇煦、曾益閎所提支付價金計畫,顯足讓原告誤信金融機構核貸後,即可依據兩造簽訂契約內容,以達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目的,藉以償還訴外人葉春財債務,原告等人始同意簽約出賣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等人簽約時是否知悉被告曾崇煦、曾益閎無資力支付上開土地價金,要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

(四)至於被告曾崇煦、曾益閎對原告等人稱每月核撥200 萬元充上開土地價金部分,被告曾崇煦、曾益閎刑案偵審期間先稱是竹東地區農會只願意每月核撥200 萬元,於100 年3 、4月間取得原告等人同意每月支付200 萬元,惟證人萬鴻發於刑案偵查中已證稱:只有1 次核撥3,500 萬元等語後,被告曾崇煦、曾益閎則改稱:是100 年7 月1 日,被告2 人與原告林樹均、翁正明、吳永春開會而同意等語。嗣原審依原告翁正明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重訴卷第116 頁),查知原告翁正明於100 年7 月2 日始入境後,被告曾崇煦、曾益閎再改稱開會時間。由上可知,究竟有無該會議存在,已令人生疑。足見被告曾崇煦、曾益閎所辯原告等人同意竹東地區農會每月核撥貸款200 萬元等情,尚乏佐證,殊難置信。另據原告吳永春於刑案一審時證稱:我們一直都不知道貸款進度,我每個月都會打電話跟曾崇煦聯絡,當時翁正明出國,所以都是由我聯絡,我每個月都會去問大致上的進度;一直到

100 年7 月時我問曾崇煦現在辦理的進度,大概是7 月上旬時他才說應該差不多了,並說最近會撥第一筆款,可是因為是用造林的名義來申請貸款,所以曾崇煦說農會只同意每個月撥款200 萬元,我們一直到7 月才知道農會已經同意7 月份要撥款;當初是想說所有的錢就跟第一次簽約一樣,貸款到足夠的錢,然後按照第一個月、第二個月、第三個月這樣來支付所有的土地價款,這等於按照規則;我們並沒有同意他們每個月只支付200 萬元,一直到7 月初我問曾崇煦,曾崇煦說因為以造林名義貸款,農會只同意每個月撥款200 萬,曾崇煦這樣講,我們才會以為每個月撥款200 萬,並不是我們同意他們每個月只付200 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41-143頁)。參以原告翁正明於刑案一審時證稱:100 年7 月

2 日返國後,直到7 月份下旬才知有200 萬元之事,且不可能同意,亦無開會商討接受該方案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3

1 頁),互核相符。被告曾崇煦、曾益閎所稱會議、原告等人同意等情,惟所述時間、情節前後不一致,且始終無法提出關於該次會議相關書面、憑證供法院查證,難予採信。況且,原告等人需款孔急,急於籌措款項清償訴外人葉春財,縱然誤信竹東地區農會只能每月核貸200 萬元,因迫在眉睫暫而被動接受每月匯入200 萬元之舉,亦不違常情,被告曾崇煦、曾益閎以此向原告等人施詐,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被告曾崇煦、曾益閎確有施詐犯行,已經明確,倘若原告等人業已知悉竹東地區農會一次撥款3,500 萬元,豈有將已取得之貸款全數從容奉上供被告曾崇煦、曾益閎等自行運用之理。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崇煦、曾益閎並無購買土地之真意,卻佯稱購買系爭土地,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系爭土地資料及原告翁正明、吳永春之證件資料,被告曾崇煦、曾益閎遂行取得竹東地區農會核貸之3,500 萬元後,未依100 年2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約之約定,按期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原告,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612,39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

┌──┬────┬────┬──┬─────┬─┬───┬───┬───┐│編號│地 號│面 積│使用│登記為所有│地│用地 │公告現│公告地││ │ │(公頃)│區分│權人/日期 │目│類別 │值(萬/│價(萬/││ │ │ │ │ │ │ │公頃) │公頃) │├──┼────┼────┼──┼─────┼─┼───┼───┼───┤│ 1 │139-1 │0.8376 │山坡│翁正明 │旱│農牧用│800 │80 ││ │ │ │地保│100.3.16 │ │ │ │ ││ │ │ │育區│ │ │ │ │ │├──┼────┼────┼──┼─────┼─┼───┼───┼───┤│ 2 │140 │0.0393 │同上│翁正明 │建│丙種建│2800 │80 ││ │ │ │ │100.5.9 │ │ │ │ │├──┼────┼────┼──┼─────┼─┼───┼───┼───┤│ 3 │142-1 │0.4801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 4 │142-2 │0.0534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5 │144 │0.0757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 6 │144-1 │0.0242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 7 │385 │0.0107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8 │385-1 │0.2231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9 │624 │0.1893 │同上│翁正明 │林│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10 │632-6 │0.0870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11 │632-11 │0.0518 │同上│翁正明 │林│未編 │800 │80 ││ │ │ │ │100.3.16 │ │ │ │ │├──┼────┼────┼──┼─────┼─┼───┼───┼───┤│12 │632-14 │0.5865 │同上│翁正明 │林│未編 │800 │80 ││ │ │ │ │100.3.16 │ │ │ │ │├──┼────┼────┼──┼─────┼─┼───┼───┼───┤│13 │385-2 │0.0519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 ││ │ │ │ │100.5.9 │ │ │ │ │├──┼────┼────┼──┼─────┼─┼───┼───┼───┤│14 │385-3 │0.1906 │同上│吳永春 │旱│同上 │800 │ ││ │ │ │ │100.5.9 │ │ │ │ │├──┼────┼────┼──┼─────┼─┼───┼───┼───┤│15 │385-4 │0.0150 │同上│吳永春 │旱│同上 │800 │ ││ │ │ │ │100.5.9 │ │ │ │ │├──┼────┼────┼──┼─────┼─┼───┼───┼───┤│16 │630 │0.0179 │同上│吳永春 │林│農牧用│800 │ ││ │ │ │ │100.5.9 │ │ │ │ │├──┼────┼────┼──┼─────┼─┼───┼───┼───┤│17 │631 │0.0461 │同上│吳永春 │林│林業用│800 │ ││ │ │ │ │100.5.9 │ │ │ │ │├──┼────┼────┼──┼─────┼─┼───┼───┼───┤│18 │632 │1.7009 │同上│吳永春 │林│同上 │800 │ ││ │ │ │ │100.5.9 │ │ │ │ │├──┼────┼────┼──┼─────┼─┼───┼───┼───┤│19 │632-13 │0.4719 │同上│吳永春 │林│同上 │800 │ ││ │ │ │ │100.5.9 │ │ │ │ │├──┼────┼────┼──┼─────┼─┼───┼───┼───┤│20 │632-15 │0.1070 │同上│吳永春 │林│同上 │800 │ ││ │ │ │ │100.5.9 │ │ │ │ │├──┼────┼────┼──┼─────┼─┼───┼───┼───┤│21 │632-16 │0.0736 │同上│吳永春 │林│同上 │800 │ ││ │ │ │ │100.5.9 │ │ │ │ │├──┼────┼────┼──┼─────┼─┼───┼───┼───┤│22 │633 │0.0616 │同上│吳永春 │建│丙種建│2800 │500 ││ │ │ │ │100.5.9 │ │ │ │ │├──┼────┼────┼──┼─────┼─┼───┼───┼───┤│23 │139 │0.1086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24 │625 │0.2649 │同上│翁正明 │林│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25 │625-1 │1.4522(│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100.3.│起訴書誤│ │100.3.16 │ │ │ │ ││ │16因分割│載為0.45│ │(100.3.17│ │ │ │ ││ │新增625-│22,予以│ │設定抵押登│ │ │ │ ││ │2、625-4│更正) │ │記予王現順│ │ │ │ ││ │、625-5 │ │ │) │ │ │ │ ││ │地號) │ │ │ │ │ │ │ │├──┼────┼────┼──┼─────┼─┼───┼───┼───┤│26 │626 │1.3618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27 │627 │0.2527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28 │115-4 │0.0407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29 │131-4 │1.0077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30 │131-5 │0.2347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31 │131-6 │0.0417 │同上│翁正明 │旱│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32 │131-7 │0.0566 │同上│翁正明 │溜│水利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33 │131-8 │0.1629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34 │132 │0.0960 │同上│翁正明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35 │132-1 │1.2570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36 │133 │0.1229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37 │133-2 │1.1207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38 │134 │0.0046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39 │137-4 │0.0538 │同上│翁正明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40 │138 │0.1081 │同上│翁正明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41 │138-1 │0.0840 │同上│翁正明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42 │138-4 │0.3186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43 │286-3 │0.0283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44 │383 │0.1770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45 │452 │0.1648 │同上│翁正明 │林│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46 │605 │0.4108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47 │606 │1.1657 │同上│翁正明 │林│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48 │606-1 │0.0484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49 │607 │0.1014 │同上│翁正明 │建│丙種建│2800 │500 ││ │ │ │ │100.5.9 │ │ │ │ │├──┼────┼────┼──┼─────┼─┼───┼───┼───┤│50 │608 │0.0727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51 │609 │0.0194 │同上│翁正明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52 │610 │0.4898 │同上│翁正明 │林│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53 │611 │0.8661 │同上│翁正明 │林│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54 │612 │0.0926 │同上│翁正明 │林│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55 │613 │0.0160 │同上│翁正明 │林│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56 │614 │0.0660 │同上│翁正明 │林│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57 │616 │0.0018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58 │621 │0.1387 │同上│翁正明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59 │623 │0.0373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60 │128 │0.1682 │同上│吳永春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5.9 │ │ │ │ │├──┼────┼────┼──┼─────┼─┼───┼───┼───┤│61 │128-1 │0.0299 │同上│吳永春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5.9 │ │ │ │ │├──┼────┼────┼──┼─────┼─┼───┼───┼───┤│62 │129 │0.0116 │同上│吳永春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5.9 │ │ │ │ │├──┼────┼────┼──┼─────┼─┼───┼───┼───┤│63 │129-1 │0.0499 │同上│吳永春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5.9 │ │ │ │ │├──┼────┼────┼──┼─────┼─┼───┼───┼───┤│64 │130-1 │0.0973 │同上│吳永春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5.9 │ │ │ │ │├──┼────┼────┼──┼─────┼─┼───┼───┼───┤│65 │131 │0.0322 │同上│吳永春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5.9 │ │ │ │ │├──┼────┼────┼──┼─────┼─┼───┼───┼───┤│66 │131-2 │1.1115 │同上│吳永春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5.9 │ │ │ │ │├──┼────┼────┼──┼─────┼─┼───┼───┼───┤│67 │131-3 │0.0335 │同上│吳永春 │溜│水利用│800 │80 ││ │ │ │ │100.5.9 │ │ │ │ │├──┼────┼────┼──┼─────┼─┼───┼───┼───┤│68 │293-3 │0.0669 │同上│吳永春 │林│農牧用│800 │ ││ │ │ │ │100.5.9 │ │ │ │ │├──┴────┴────┴──┴─────┴─┴───┴───┴───┤│共計: 19.0432公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