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孫涵容法定代理人 孫慶先兼上一人訴 黃琡雅訟代理人被 告 包國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見同向前方由訴外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之原告頸部上掛有乙只粉紅色布包,竟萌生搶奪犯意,先騎車自後方逼近,再趁訴外人甲○○騎車轉彎未能注意,以及原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只置放於甲○○與原告間之布包,嗣因搶奪過程中雙方拉扯力道過猛,導致甲○○所騎乘之機車當場倒地,原告之頭部因而撞擊地面,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額葉挫傷出血、交通性水腦症等重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並轉診復健治療,仍造成兩側肢體輕癱、語言障礙、軀體失衡、行走困難等後遺症。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將各項請求之細目,臚列於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102年7月19日案發起,迄至103年11月4日止,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23,420元。

2、交通費用:原告於102年7月19日至103年11月4日期間,為往返醫院就診,共支付車資73,094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於102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2日、10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2日、102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歷經4次重大手術,復健至今仍經判定兩側肢體輕癱、語言障礙、軀體失衡、行走困難,日常生活有由他人長期全日看護之必要。又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除其中之166小時係由社團法人智障福利協進會協助照顧外,其餘時間皆係由原告母親親自照護。而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即應賠償1,047,200元【計算式:﹝497日-(166時÷8時)﹞×2,200元=1,047,200元】,加計已支付予社團法人智障福利協進會之12,305元後,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即為1,059,505元。

4、醫療器材費用:經醫生建議購買綁手(上肢支撐架)、綁腿(支撐固定架)等輔助用品,共花費5,400元。

5、未來醫療及看護費用:

(1)原告未來每2個月即需至林口長庚醫院複診1至2次,倘以每年回診8次估算,每次需支付醫院掛號費250元及新竹至林口來回車資2,600元,則每年之花費即為22,800元【計算式:(250元+2,600元)×8次=22,800元】。又原告於案件發生時年僅15歲,參照10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尚有61.96年,依照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651,894元【計算式:22,800元×2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1年之霍夫曼係數)+22,800元×0.96×(28.00000000-00.00000000)=651,894元】。

(2)目前外籍看護行情每月約為2萬元,依照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算至終老所需之看護費為6,805,150元【計算式:2萬元×12月×28.00000000=6,805,150元】。

(3)綜上,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未來醫療、看謢費用總計為7,457,044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已無法再繼續從事最愛之羽毛球運動,亦無法回復一般正常生活,所受身體及心靈上苦痛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7、以上金額合計為11,270,357元(應為10,618,463元之誤算),爰請求被告賠付870萬元。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因搶奪導致原告受傷,自應負賠償責任,惟伊目前無資力可供賠償,待出獄後,願按月支付15,000元。另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23,420元及交通費73,094元等項無意見,然關於看護費、慰撫金、未來醫療及看護費數額部分,則請依法為合理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搭乘由訴外人甲○○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騎車由後方逼近後,徒手搶奪其掛於頸部、放置於原告與甲○○間之粉紅色布包,致原告於機車倒地後以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額葉挫傷出血、交通性水腦症等重傷害,經復健治療後,仍留有兩側肢體輕癱、語言障礙、軀體失衡、行走困難之後遺症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搶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被告故意對少年犯搶奪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既因被告之上述犯罪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曾陸續至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台大新竹分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23,420元乙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3-74頁)為證,並經本院分別向上開3家醫院調取原告之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55-60頁、84-113頁)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於102年7月19日至103年11月4日期間,為治療傷勢所需,共支出救護車及計程車資73,094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77-7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3、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依其傷勢情形,有於102年7月19日至103年11月28日期間,由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請求賠償看護費1,059,505元等情,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新竹市智障福利協進會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80頁)。而查:

①觀之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75-76頁)所示,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先於102年7月19日當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施行開顱手術以清除血塊,嗣於同年月22日再施行清除顱內血塊及腦室外導水管引流手術,術後均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迨至102年7月27日始轉至一般病房;爾後,原告在102年8月15日經送往桃園長庚醫院進行復健及藥物治療,雖於同年9月12日出院,惟在102年10月6日即又再住進林口長庚醫院,並於3日後之102年10月9日施行顱骨整形手術和腦室腹腔導水管置入手術;迨至102年10月22日又經轉往桃園長庚醫院繼續進行復健及藥物治療,最終於102年11月20日出院。是由原告係先後於102年7月19、22日及102年10月9日接受3次重大腦部手術此一就醫歷程以觀,應堪認原告確有於102年7月19日至102年11月20日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由他人全天看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惟看護之日期,應扣除102年7月19日至27日在加護病房之8日,始為合理,蓋此段期間係由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照護,無另請專人看護之需求。

②又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於日常生活由他人照護乙項函

詢林口長庚醫院,雖經該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1254號函覆略稱:「二、據病歷所載,依病患孫小姐103年9月9日最近乙次於本院就診之病情研判,其仍有兩側肢體輕癱、語言障礙、軀體失衡之情形,且有頑固型癲癇目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中…,惟就醫學而言,其上述身體障礙復原至一般正常人之狀態之機率極低,病患孫小姐意識雖清楚,惟肢體能力不佳,仍存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日常生活宜有專人協助及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出院後,僅持續至台大新竹分院復健門診就醫進行復健至103年2月7日止,之後即未再接受復健治療,有原告提出之台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0-74頁反面)附卷可憑;且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出院後之前3個月期間,係固定按月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然自103年1月21日起,即幾乎係以每2個月回診1次之頻率至門診追蹤,此部分亦有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存查,足認原告當時之病情應已恢復至穩定狀態。參以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月15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386號函係記載:「二、據病歷所載,病患孫少女102年12月24日最近乙次於本院就診…;就醫學上而言,病患孫少女受傷至今已逾半年期間,神經系統已趨穩定,其目前意識尚清楚,惟仍遺存無法清楚言語表達,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因神經學缺損之後遺症…。」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卷宗第59頁,下稱本院刑事卷);另台大新竹分院針對本院就原告復原情形所為之詢問,則係於103年11月7日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病患為外傷性腦傷,水腦(術後)患者,最後一次回診日期為103年2月7日,當時病況為行走時步態尚不穩,須藉助行器幫助,認知、語言障礙,只可理解少數簡單指令,及表達少數簡單詞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應堪認原告在102年11月20日出院後之3個月期間,尚有由他人全日看謢之必要,惟此之後,因其病情已漸趨穩定,且可藉由助行器行走,之後又已復學,此為原告母親於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故應認原告自10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僅需再由他人半日看護即可。

(2)再者,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另半日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始屬合理。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7月27日至103年2月19日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為457,600元【計算式:2,200元×208日=457,600元】,至103年2月20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之半日看護費為310,200元【計算式:1,100元×282日=310,200元】,合計767,8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有,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醫療器材費用:原告請求其所支出購買綁手(上肢支撐架)、綁腿(支撐固定架)等輔助用品之花費共計5,400元,固據其提出華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4紙(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為證。惟查,其中關於102年5月9日之出貨單2,400元部分,因其單據日期係在本件事故102年7月19日發生之前,顯與治療本件傷勢無關,而應予剔除外,其餘單據之出貨日期則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且其購買品項均核屬原告因傷所需之醫療用品,故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合計5,400元,於剔除後在3,000元【計算式:5,400元-2,400元=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5、未來醫療及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其未來每年均需至醫院回診8次,每次需花費醫院掛號費250元及來回車資2,600元,應由被告一次賠償其終身醫療費651,894元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據覆以:「…就其外傷之病史,目前評估應無再度手術或住院治療之需要…。」等語,有該院103年11月26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254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考,已難認原告就其因被告行為所受之傷勢,確有於日後定期複診之必要。又長庚醫院103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固記載「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其癲癇狀況」字樣(見本院卷第32頁),惟癲癇乃原告原即患有之疾病,此經林口長庚醫院以103年4月1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327號函答覆:「…孫姓病童癲癇之診斷係依據其原有頑固性癲癇病症之病史而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45頁),自不得要求被告應就原告原有之病症,負擔其後續醫療費用甚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自103年12月起,其需終身仰賴他人看護,而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用6,805,150元部分。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1月26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254號回函略以:「…,惟就醫學而言,其上述身體障礙復原至一般正常人之狀態之機率極低,病患孫小姐意識雖清楚,惟肢體能力不佳,仍存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日常生活宜有專人協助及照護。」等語,可見原告於事故後,其受傷之恢復情形,綜合原告於治療期間之狀況,未來復原至一般人狀態之機率極低,並存有行動不便之情形,但並未達無法自理之程度,應僅係需人較長時間協助而已。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12月時為年滿15歲未滿16歲之女子,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為68.3年。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月2萬元作為計算其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標準,惟本院審酌原告雖平日須他人多加注意照顧,仍非所有生活舉動皆須他人協助,及由親屬長期就近看護所節省的時間金錢等情,認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宜。則依原告餘命尚有68.3年計算,並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用為5,416,306元【其計算式為:

[ 15000*12*3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8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搶奪行為,致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額葉挫傷出血、交通性水腦症等重傷害,經復健治療後,仍產生兩側肢體輕癱、語言障礙、軀體失衡、行走困難等後遺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於事發前原係在建華國中就學,目前則在高中特教班就讀中,101、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另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在菜市場擔任送貨員,月薪約3萬元,101、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5,451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124頁)可憑,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行為情狀及原告於事發時僅年約14歲,正值青春年華,詎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需歷經多次重大手術,其身體障礙幾乎無法復原至一般正常人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15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3,420元、交通費73,094元、看護費767,800元、醫療器材費3,000元、終身看護費用為5,416,30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為7,783,620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78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