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莊蔡蕋
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蔡招梅蔡錦乾蔡張阿綢蔡宗賢蔡宗慶蔡文傑蔡錦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被 告 蔡錦釵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918.93平方公尺、同地段756-1地號面積214.27平方公尺、同地段756-2地號面積1918.92平方公尺,3筆土地面積共計4052.12平方公尺,即1225.77坪(原證1),原為被繼承人蔡再生所有,蔡再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蔡再生之妻蔡楊笑二人共有,實際上該等土地應為蔡再生之配偶蔡楊笑所有,蔡楊笑於97年2月28日過世後,其對該等土地之持分,由其繼承人莊蔡蕋、葉蔡金枝、蔡招梅、蔡錦章、蔡錦乾、蔡錦坤、蔡錦碌、被告蔡錦釵等8人繼承,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應各為153.22坪。嗣因葉蔡金枝於97年12月17日過世後,其應有部分8分之1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4人繼承,每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應各為38.305坪(原證2)。
二、被告為出售上開土地,於102年間與原告莊蔡蕋、蔡招梅、蔡錦乾、蔡錦碌、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及訴外人蔡錦坤簽訂授權書(原證3),約定上開土地出售價格每坪新台幣(下同)60,000元以上時,授權被告處理出售事宜,並約定土地出售後,原告莊蔡蕋、蔡招梅、蔡錦乾、蔡錦碌及訴外人蔡錦坤各分配取得面積110坪之價款。原告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四人各取得面積27.5坪之價款。上開土地面積1225.77坪,依原告莊蔡蕋、蔡招梅、蔡錦乾、蔡錦碌及訴外人蔡錦坤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計算,每人應有153.22坪之權利,原告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四人對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計算,每人應有38.305坪之權利,惟因上開授權書訂有上開土地出售後,原告莊蔡蕋、蔡招梅、蔡錦乾、蔡錦碌及訴外人蔡錦坤,僅各得分面積110坪之價款,原告葉啟銘、蔡秀錦、葉木蘭、葉培楨,僅各分得面積27.5坪之價款,是以原告等人僅得按上開面積計算分得出售土地價款。
三、被告於103年12月間將上開土地以每坪95,000元出售(原證4)。依授權書所載,原告等人得獲分得出售土地之價款為:原告莊蔡蕋、蔡招梅、蔡錦乾、蔡錦碌及訴外人蔡錦坤每人各為110坪價款即10,450,000元,原告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每人各為27.5坪價款即2,612,500元,詎被告出售上開土地後,僅匯款予原告莊蔡蕋、蔡招梅、蔡錦碌及訴外人蔡錦坤各7,000,000元,給原告蔡錦乾9,900,000元,尚短付原告莊蔡蕋、蔡招梅、蔡錦碌及訴外人蔡錦坤每人各3,450,000元,短付原告蔡錦乾550,000元。被告僅匯款給原告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每人各1,750,000元,尚短付原告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每人各862,000元。又訴外人蔡錦坤於獲被告匯付7,000,000元後,於103年3月19日過世,原告短付蔡錦坤之價款3,450,000元,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蔡張阿綢、蔡宗賢、蔡宗慶、蔡文傑4人繼承,每人各取得4分之1權利,即每人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短付之價款862,50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受原告及訴外人蔡錦坤之授權,將上開土地以每坪高於60,0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以每坪95,000元出售,竟未依每坪95,000元出售所得價款分配給付原告等人,原告等人自得依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價款,且被告短付之價款亦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授權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莊蔡蕋、蔡招梅、蔡錦碌各3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啟銘、蔡秀錦、葉木蘭、葉培楨、蔡張阿綢、蔡宗賢、蔡宗慶、蔡文傑各86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錦乾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由蔡楊笑及被告二人繼承,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並否認被證4分割遺產契約書上關於蔡楊笑、蔡錦章、蔡錦坤、蔡錦乾、蔡錦碌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若認被告主張為真,被告及蔡楊笑就系爭土地應各有612.88坪之所有權,蔡楊笑於97年2月28日過世時僅
612.88坪發生繼承情事,則原告蔡錦乾、蔡錦碌、莊蔡蕋、蔡招梅及原告蔡張阿綢、蔡宗賢、蔡宗慶、蔡文傑等4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坤等5人僅各取得76.61坪之所有權,原告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4人僅各取得19.1525坪之所有權,則被告為何願與原告等人簽立授權書,表明系爭土地12
25.77坪為原告及蔡錦坤等人與被告共有,該土地於出售價格在6萬元以上,原告及蔡錦坤等人授權被告出售各人對該土地應有部分持分,且出售後原告蔡錦乾、蔡錦碌、莊蔡蕋、蔡招梅及原告蔡張阿綢、蔡宗賢、蔡宗慶、蔡文傑之被繼承人蔡錦坤各得獲按出售面積110坪、27.5坪計算之價款,足見被告主張,並非足信。被繼承人蔡再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時,其配偶蔡楊笑及所育4男4女均為其繼承人,蔡再生過世時名下遺有坐落693之4地號面積0.0243公頃所有權全部、89地號面積0.1954公頃所有權全部、174地號面積0.4057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74之1地號土地面積0.0152公頃所有權全部、42地號面積0.4277公頃所有權全部等4筆土地,於63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時,原約定693之4地號土地由繼承人中之蔡錦乾(次子)、蔡錦坤(三子)、蔡錦碌(四子)3人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89地號土地由繼承人蔡錦乾(次子)、蔡錦坤(三子)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174地號土地及同段174之1地號全部,由蔡再生配偶蔡楊笑繼承取得所有權全部。至蔡再生之女兒莊蔡蕋(長女)、葉蔡金枝(次女)、蔡招梅(三女)、被告蔡錦釵(四女)等4人均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於蔡再生過世後2月內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之拋棄書。然蔡楊笑持本人及蔡再生所育4男4女印章及4女之拋棄繼承書前往委辦之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因被告蔡錦釵(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成年,土地代書誤以為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被告不得拋棄繼承,故以蔡楊笑所交予之蔡楊笑等9人印章作成62年9月1日訂立之分割遺產契約書,將上開174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為蔡楊笑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實則174地號土地及174-1地號土地全部,均應為蔡楊笑所有。此從後來174之1地號道路因開拓道路所發放之徵收補償費由蔡楊笑領取使用,及被告與原告莊蔡蕋、葉蔡金枝(歿)、原告蔡招梅雖親為姊妹,如被告若非認為上開756 -1地號土地,其並非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756-2地號土地,其非為所有權全部之人,焉可於97年6月18日書立同意書(原證5),載明願將756-2地號土地面積之一半贈與原告莊蔡蕋三人可證。被告與三名姊姊同為蔡再生之女,何獨三名姊姊於辦理蔡再生遺產登記時,皆須拋棄繼承,獨被告毋庸拋棄繼承。故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實為蔡楊笑所有,蔡楊笑於97年2月28日過世,即應由蔡楊笑8名子女繼承,每人應繼分8分之1,因蔡楊笑次女葉蔡金枝於97年12月17日過世,其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等4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32分之1。
上開3筆土地面積1225.77坪土地,依莊蔡蕋、葉蔡金枝、蔡招梅、被告蔡錦釵、蔡錦章、蔡錦乾、蔡錦坤、蔡錦碌等8人按每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計算,每人各應取得153.21坪之權利,原告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四人繼承後按每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分之1計算,每人各應取得38.3坪之權利。因上開土地756-2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蔡錦釵所有,756-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蔡錦釵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等人及訴外人蔡錦坤為避免與被告發生訴訟,每人願犧牲部分權利而與被告達成協議,即原告莊蔡蕋、葉招梅、蔡錦碌、蔡錦乾及訴外人蔡錦坤僅各取得土地出售後按110坪計算之價款,原告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僅各取得土地出售後按27.5坪計算之價款,並授權被告於每坪6萬元以上即得出售,始有被告事後將達成協議所繕打之授權書交由原告等人簽名簽章之情事。被告出售上開土地後匯款予原告莊蔡蕋、蔡招梅、蔡錦碌、蔡錦乾及訴外人蔡錦坤各700萬元、給原告蔡錦乾990萬元、給原告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各175萬元,而原告事後查得被告係以每坪95000元之價額出售,則原告對於被告匯款價額不足部分,自得依授權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足額之價款及不當得利。
㈡證人彭忠義依被告指示繕打之授權書,並無如被告所主張每
坪出售價額超過60,000元部分歸被告所有之記載。該授權書並未載有授權人對該等土地之持分,而僅記載授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土地出售後授權人分配取得若干面積之價款。而原告等人對上開土地實際上持分計算所得坪數,均超過授權書所載原告等人分配取得價款之坪數。是以該授權書「其餘款項概屬被授權人所有」部分之記載,應係指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實際持有面積較授權書所載計算分得價金之面積為多,原告僅得向被告主張授權書所載面積計算之價金,超出部分歸被告所有而言。況縱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756-1地號土地面積214.27平方公尺為被告及蔡楊笑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756地號土地面積1918.9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蔡楊笑所有,756-2地號土地面積1918.9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被告所有,蔡楊笑過世後,蔡楊笑之上開土地所有權面積應為2026.06平方公尺,原告莊蔡蕋、蔡招梅及被繼承人葉蔡金枝三人因繼承蔡楊笑土地面積各應為253.2575平方公尺,被告於97年6月18日將其所有756-2地號土地面積1918.92平方公尺之1半贈與上開三人,每人取得受贈面積各應為319.82平方公尺,合計各取得上開土地面積為573.07平方公尺,即173.35坪,原告葉啟銘等4人繼受葉蔡金枝權利各取得43.33坪之權利,則上開諸人應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均超過授權書所載各該人取得分配價款之坪數,可見授權書所載「其餘款項概屬被授權人所有」,應係指超出授權書所載授權人應受分配坪數計算之價款,絕非如證人所言指售價超出每坪60000元部分之價款。再者,如依被告所主張出售價格超出6萬元部分歸被告所有,則原告莊蔡蕋、蔡招梅、蔡錦碌及訴外人蔡錦坤僅得取得660萬元、原告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等4人僅得各取得165萬元,然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卻匯給原告莊蔡蕋、蔡招梅、蔡錦碌及訴外人各700萬元,匯給蔡錦乾990萬元,匯給原告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等4人各175萬元,可見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貳、被告抗辯: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三筆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面積原為4,057平方公尺,84年間重測時面積更正為4,052.12平方公尺,並逕行分割為高翠段756及756-1兩筆地號,面積分別為3,837.85平方公尺、214.2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蔡楊笑及被告蔡錦釵,持分各為2分之1。嗣756地號土地於94年7月27日協議分割為756及756-2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918.93、1918.92平方公尺,756地號土地由蔡楊笑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756-2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以上3筆土地,即756地號旱地面積1918.93平方公尺、756-1地號旱地面積214.27平方公尺、756-2地號旱地面積1918.92平方公尺,面積共計4052.12平方公尺,為1225.77坪,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被證1、2、3)。
二、被告之父蔡再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長女蔡蕋、次女蔡金枝、三女蔡招梅三人拋棄繼承,四女即被告蔡錦釵因未成年且未婚,故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錦釵之母蔡楊笑、兄弟蔡錦章、蔡錦乾、蔡錦坤、蔡錦碌六人共同繼承蔡再生之遺產,並於辦理協議分割遺產時,由被告與蔡楊笑共同分得系爭○○○段000地號及另筆174-1地號土地,二人持分各為2分之1,其餘遺產中之新竹市○○段○○○○○○號建地;青草湖段89地號旱地○○○鄉○○段○○○號旱地等土地,則由其餘繼承人分得,此有蔡再生死亡後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時之分割遺產契約書可證(被證4)。被告之母蔡楊笑於97年2月28日往生,其所遺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756-1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分之1,及另筆757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分之1,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及遺產協議分割,其中75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亦依應繼分分得8分之1,而756-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及另筆757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部分,被告因原本即有2分之1持分,乃同意由其他繼承人分得,亦有蔡楊笑逝後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稽(被證5)。由此即知原告主張系爭756、756-1、756-2三筆土地,於蔡再生過世後應為所有繼承人九人共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而至蔡楊笑過世後,系爭三筆土地則應為八名繼承人繼承,每人對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等情,均與實情不合,並不足採。
三、約自99年起時有向被告洽詢系爭土地出售,原告等亦屢向被告請託勿單獨出售土地持分,務須連同原告等人共有持分一併談妥,否則彼等小持分不易出售,價格不佳,被告慨然應允,但被告長兄蔡錦章之繼承人代位繼承蔡楊笑遺產部分(
756、756-1及757地號土地持分各8分之1)事後仍自行單獨出售處分,其餘共有人則全部同意由被告負責主導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於102年初有買方積極洽詢願以符合當時成交行情之每坪6萬元價格購買,被告與原告等人連絡商討時,原告等人對上開價格亦均表示可以,但當時有被告兄姊埋怨稱其他女兒均未得父親遺產,被告一人獨得而表露不平之意,被告個性寬大,雖知兄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成坪數僅約7、80坪,仍願將出售土地價金於分配時提高至每位兄姐改依110坪計算其應分配之價金,其餘方歸自己取得。故於102年4、5月間,即由被告請土地代書擬好授權書(原證3)請原告等人簽章,隨即積極進行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至當年11月時,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開發案確定,附近地價因而水漲船高,適有買主急欲取得系爭土地,願以每坪95,000元之價格承買系爭3筆土地(另757地號土地則依公告現值為買賣價格),買賣雙方乃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成交。被告見買賣成交價格不錯,也不吝再多分點予原告等人,本來被告與原告等人合意係以每坪6萬元以上即可出售,而出售後原告蔡錦乾、蔡錦坤、蔡錦碌、莊蔡蕋、蔡招梅五人各依110坪取得分配價款即660萬元,另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四人則係葉蔡金枝之繼承人,各依27.5坪取得分配價款即各為1,650,000元,合計亦為660萬元,但被告主動再添加,將660萬元添加至700萬元,甚至因被告之母蔡楊笑生前均住於蔡錦乾家中,認蔡錦乾不無苦勞,乃將其分配價款添至990萬元以為酬謝,上述被告分別匯款予原告各人之款項,其詳如答辯狀所附之統計明細表(被證6),而原告均有收受到上開款項,且在產權移轉過程中,均順利配合提出各項證件及用印至過戶完成,從未聞有何異議。
四、縱認原證5之同意書為真正,惟莊蔡蕋、蔡招梅及葉蔡金枝之繼承人葉啟銘等4人事後均與被告達成協議,於102年4、5月間變更為依原證3授權書所載之分配坪數,該同意書事後已作廢失效。且原告自稱系爭土地實為蔡楊笑所有,每位子女各依8分之1計算,應各取得153.21坪之權利,果若如此,原告等人豈會甘於退讓至110坪,尤其是莊蔡蕋、蔡招梅及葉蔡金枝三人依同意書可請求之分配坪數將更多,足見原告此部份主張不足採信。原證3之授權書真意,即係以6萬元乘以110坪分配予原告諸兄姐,原告等人當時也無異議均簽署授權書,事後也都配合提出過戶登記所需文件讓買賣順利完成,若原告等人當時對被告所匯付款項不滿意,為何期間都沒人提出質疑?被告受原告等人全體授權出售系爭共有土地於買賣過程中,須自行負擔給付仲介之酬金及各項稅金、規費等費用,合計共支出達數百萬元,而原告等人未承擔分文,事後卻訴求分配以每坪9萬5000元減去其實際取得之分配款後之淨差額,將所有不利都推由被告承受,自己享受被告慷慨多給之利益,卻反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其主張實非有理。綜上所言,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三筆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面積原為4,057平方公尺,84年間重測時面積更正為4,052.12平方公尺,並逕行分割為高翠段756及756-1兩筆地號,面積分別為3,837.85平方公尺、214.2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蔡楊笑及被告蔡錦釵,持分各為2分之1。嗣756地號土地於94年7月27日協議分割為756及756-2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918.93、1918.92平方公尺,756地號土地由蔡楊笑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756-2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以上3筆土地,即756地號旱地面積1918.93平方公尺、756-1地號旱地面積214.27平方公尺、756-2地號旱地面積1918.92平方公尺,面積共計4052.12平方公尺,為1225.77坪(被證1、2、3)。
二、被告為出售上開土地,於102年間與原告莊蔡蕋、蔡招梅、蔡錦乾、蔡錦碌、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及訴外人蔡錦坤簽訂授權書(原證3)。
三、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蔡錦乾,各匯款210萬元予原告蔡錦坤、蔡錦碌、莊蔡蕋、蔡招梅,各匯款50萬元予被告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於103年1月2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蔡錦乾,各匯款280萬元予原告蔡錦坤、蔡錦碌、莊蔡蕋、蔡招梅,各匯款80萬元予被告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於103年1月16日匯款290萬元予蔡錦乾,各匯款210萬元予原告蔡錦坤、蔡錦碌、莊蔡蕋、蔡招梅,各匯款45萬元予被告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據授權書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據授權書之約定,被告於每坪6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應依「實際出售金額」按原告應分配取得之面積計算價款,被告僅依6萬元計算價款,違反授權書約定,且構成不當得利,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不足之價款;被告則辯稱係原告等人同意授權被告將系爭土地於每坪6萬元以上價格即可出售,且所出售價金即依「6萬元」乘以原告應分配取得之面積之金額分予原告等人,其餘價款概歸被告所有等語。則本件爭點乃在於系爭授權書之真意為何?原告依據授權書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授權書係被告請土地代書擬好後,交由原告等人簽章,該授權書並經被告簽名蓋章,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授權書(原證 3)係載明:「授權人共有土地坐落於新竹市○○段○○○○○○○○○○○○○○○○號持有人共11人,土地3筆總面積40
52.12平方公尺、總坪數為1225.77坪,授權人之應有部分持份均授權予蔡錦釵女士處理出售事宜。授權人並同意出售之價額在每坪新台幣60,000元以上時,授權人當即同意共同出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持分,並依下述授權人所載之土地面積,取得土地出售之價款,其餘款項概屬被授權人所有,仲介費依據出售人取得之價款比例負擔。」,並於授權人蔡錦乾、蔡錦坤、蔡錦碌、莊蔡蕋、蔡招梅之簽名蓋章欄前一行均註明:「土地出售後,分配取得面積110坪之價款。」授權人蔡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之簽名蓋章欄前一行均註明:「土地出售後,分配取得面積27.5坪之價款。」(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揆之其前後文義,已表明原告蔡錦乾、蔡錦碌、莊蔡蕋、蔡招梅及原告蔡張阿綢、蔡宗賢、蔡宗慶、蔡文傑之被繼承人蔡錦坤同意以每坪60,000元以上價格共同出售,並按照授權書所載應分配取得之面積110坪、27.5坪面積取得土地出售之價款,並清楚載明「其餘款項概屬被授權人所有」之文字。
二、再參諸證人即授權書之擬具人彭忠義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提示卷第22頁授權書,該授權書之書立是否由證人辦理?受何人委託?)是,是受蔡錦釵一人委託。(問:該授權書之內容如何協議擬定?)處理本授權書前,已先處理與系爭土地有關之遺產稅欠稅案件,系爭土地是農地,沒有人要繳遺產稅。故蔡錦釵請我向國稅局辦理更正補繳遺產稅事宜,辦到一半時,蔡錦釵就請我擬定授權書。內容是蔡錦釵告訴我說每人分配多少坪數土地,我就照這個打上去。(問:該授權書上約定:土地出售後,莊蔡蕋、蔡招梅、蔡錦乾、蔡錦碌及訴外人蔡錦坤各分配取得面積110坪之價款,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4人各取得面積27.5坪之價款,以上各人分配所得面積如何得出?)是蔡錦釵叫我這樣打得。他直接告訴我這個數字,他沒有算給我看。我問他為何這樣,因為這與我調出來的登記簿謄本換算的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不同,蔡錦釵說因為有部分人已經賣掉,其他共有人也願意用6萬元以上這個條件出售,110坪乘以6萬元的價金都是要給取得110坪價款的人,27.5坪也是乘以6萬元價金,分給取得27.5坪價款的人。這110坪會這樣寫我認為不是這樣的坪數,蔡錦釵也沒有說明他如何得出,我只是依照他口述的部分記載。(問:該授權書第二段約定:「授權人並同意出售之價格在每坪新台幣60,000元以上時,授權人當即同意共同出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持分,並依下述授權人所載之土地面積,取得土地出售之價款,其餘款項概屬被授權人所有,仲介費依據出售人取得之價款比例負擔。」,其文意是否指於每坪新台幣60,000元以上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後,被授權人應依「每坪實際售價」乘以授權人所載之土地面積之價款分配與授權人?或是指無論「每坪實際售價」高於60000元多少,被授權人均以「每坪60000元」乘以授權人所載之土地面積之價款分配與授權人?)不論實際售價多少,都是以110坪或27.5坪乘以6萬元。因為110坪或27.5坪都已經超過授權人的土地持分。被授權人就以取得超過6萬元之價款,來作為互相的補貼。我有告訴蔡錦釵,這個遺產稅款要由何人負擔,蔡錦釵說用他多取得的其餘超過6萬元部分的價款來支付。蔡錦釵叫我把遺產稅的更正案件撤銷。蔡錦釵叫我寫的時候,是這樣說的。當時用6萬元是參考實價登錄,當時農地差不多是6萬元。…(原告訴代問:證人身為代書,授權書第二段並無明文記載超過6萬元以上無論每坪售價多少,授權人均只能依每坪售價6萬元分配所得面積取得價款,證人卻稱有上開內容協議,為何不記載於授權書上?)因為該段有「其餘價款概屬被授權人所有」之文字,蔡錦釵的意思是6萬元分給共有人,超過的部分是屬蔡錦釵所有。故我就沒有再另外寫「6萬元歸其他共有人所有」,但是因為有「其餘價款」之記載,其餘價款就是屬於蔡錦釵的。又因為坪數與登記簿不同,平均每房共有人好像70多坪,蔡錦釵用這方式把他自己多的土地給共有人到每房110坪。共有人就把超過6萬元售價的其餘款項給蔡錦釵。」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依證人彭忠義所述,其當初書立授權書時,係受被告蔡錦釵之委託並由被告蔡錦釵告知係以每坪6萬元價格乘以所載面積110、27.5坪之價金分配與原告等人之意旨,並依此意旨來製作授權書內容。
三、由授權書之前後文意及上開證人所述,足證授權書之真意,授權人同意被授權人以每坪6萬元以上價格共同出售,並以6萬元價格乘以授權書所載分配面積110坪、27.5坪取得價款,其餘款項概屬被授權人所有。而原告蔡招梅雖到庭供稱:當時我們認為既然妹妹要分給我們每人110坪,我就想算了,但是沒注意她寫了一個「6萬元以上賣價」,我同意的內容是每人110坪,賣價聽說她不只賣6萬元。如果事先知道有賣高屬於她的,我就不會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背面頁),惟本件授權土地買賣事宜,同意出售之價格及出售後買賣之價款分配等買賣條件為重要事項,且授權書之字數尚屬非多,授權人應充分了解授權書文義謹慎簽名,授權書上業已明確載明「其餘款項概屬被授權人所有」之文字,自不容簽署之授權人以不明其文義而輕言否認。故原告蔡招梅之供述,自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雖陳述系爭 756、756-1、756-2地號土地於重測分割前為174地號土地,與另筆174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為被繼承人蔡再生之遺產,實際上應屬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蔡楊笑單獨所有,僅因被告當時未成年而辦理繼承登記174地號、17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被告並未取得所有,並否認被告所提蔡再生死亡時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時之分割遺產契約書謄本之真正,及提出被告表明願將土地面積之一半贈與予莊蔡蕋、蔡金枝、蔡招梅三位姊姊之同意書為證(原證5),並執此主張系爭授權書所載「其餘款項概屬被授權人所有」係指原告等人超出授權書所載授權人應受分配坪數計算之價款,而非售價超出每坪60,000元部分之價款等語,惟查,被告所提之系爭分割遺產契約書謄本,背面蓋有地政事務所之關防,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7至67頁),應屬真正,足證被告確已於62年因繼承而取得系爭756、756-1、756-2等3筆地號重測前之1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所有權,且直至蔡楊笑於97年過世前被告仍與蔡楊笑各維持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實難遽認原告所指系爭756、756-1、756-2地號等3筆土地應屬蔡楊笑全部所有等情為實。再查,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各授權人每人面積110坪、被繼承人蔡葉金枝之繼承人每人各27.5坪之價款,雖與系爭土地謄本所載應有部分不符,亦與原告所主張各人各應取得之應有部分換算之坪數153.21坪之權利不符,復徵以被告曾以同意書(原證5)表明同意將756-2地號土地之一半贈與莊蔡蕋、蔡金枝、蔡招梅等3位姊姊,其後又與原告等人簽立授權書(原證3),同意系爭756、756-1、756-2地號等3筆土地共同出售後,被告每位兄姐即原告等人及訴外人蔡錦坤應分配之土地價款等節,足證原告等人與被告就756、756-1、756-2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事宜,基於兄弟姊妹情誼與共同出售土地之共識,已成立關於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出售價款分配之新合意,而共同簽立授權書,故自應以授權書約定之內容為準。而原告主張之系爭756、756-1、756-2地號等3筆土地所涉遺產繼承、所有權歸屬情節,已難遽信為真,且與後來授權書之合意係屬二事,自無從據此推論授權書之內容,原告此部份主張,礙難採取。
五、據此,系爭授權書之真意,應指授權人同意被授權人以每坪60,000元以上價格將系爭756、756-1、756-2地號等3筆土地共同出售,並以60,000元價格乘以授權書所載授權人分配面積110坪、27.5坪取得土地價款。系爭756、756-1、756-2地號等3筆土地係於10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共同出售,於103年1月13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清海、巫哲緯、楊洪秋霞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而110坪乘以每坪60,000元之價款為6,600,000元、27.5坪乘以每坪60,000元之價款為1,650,000元,而查,被告共匯款予莊蔡蕋、蔡招梅、蔡錦碌及訴外人蔡錦坤各7,000,000元,給原告蔡錦乾9,900,000元、給葉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各3,45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已依授權書內容履行完畢,並將蔡啟銘、葉秀錦、葉木蘭、葉培楨依授權書應得之總價款6,600,000元添至7,000,000元,並將蔡錦乾之分配價款添至9,900,000元。從而,原告等人主張依授權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不足之價款,並無所據,為無理由。原告又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被告既已依授權書約定給付價款予原告等人及訴外人蔡錦坤,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未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授權書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莊蔡蕋、蔡招梅、蔡錦碌各345萬元,應分別給付原告蔡啟銘、蔡秀錦、葉木蘭、葉培楨、蔡張阿綢、蔡宗賢、蔡宗慶、蔡文傑各86萬2500元,應給付原告蔡錦乾55萬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裴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