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許秀琴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被 告 黃灯科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黃泓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約定利息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違約金8,100,000元、代墊款577,160 元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277,160元,嗣於言詞辯論中撤回代墊款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00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3日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0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9 日止。

嗣被告於同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2分,倘屆期未清償,則按每佰元每日1角5分計付違約金,並擔保前開債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開土地,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12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經拍定後,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受償2,525,446元,利息及違約金則均未獲償還。

(二)又依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之約定,被告應尚給付原告:

⒈約定利息:3,600,000元(計算式如下:3,000,000×0.

02×12×5=3,600,000)⒉違約金:自97年4月17日起4年共計6,480,000元(計算

方式:3,000,000×0.0015×30(天)×12(月)×4(年)=6,480,000)。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然前於96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利息每月以2 分利息計算,並將被告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前開債權。惟兩造約定利息逾年息百分之20,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另依兩造約定,本件利息之發生期間已明定為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之1年間,最後發生利息之日為97年4月16日,距原告於103年8月11日起訴時,已近6年4月,亦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

(二)又兩造前開借款並無違約金約定。詎原告於被告提供印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未經被告同意,於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中,不實填載關於違約金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於96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每月以2分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提供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嗣分割出同段962-2、962-3)、同段四小段13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7,000,000元抵押權擔保前開債權。嗣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12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2163號執行在案,其中本金部分除474,554元於分配表列入分配部分,其餘部分則已全數受償之事實,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2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2163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利息為何?(二)前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經查:

(一)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利息為何部分:⒈依卷附兩造於96年4月16日所簽借據內容「…。借款期間

自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至97年4月16日止,言明利息每月以貳分利息計算,本立據人在債務清償屆滿時,將還清全部借款絕不故意延誤,…。」所示,足見兩造約定還款時間為97年4月16日,並約定自借款日即96年4月16日起至屆期日止期間,以每月2分利率計算利息,堪以認定。縱被告借款期限屆至未清償,清償期後所生利息即為遲延利息,與約定利息尚屬有間。是原告於本院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為約定利息(見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約定利息計算期間應自96年4月16日至97年4月16日止,足資認定。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借據所示,兩造約定利息每月以貳分利息計算即年息百分之24,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利息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尚屬有據。則原告請求約定利息逾601,644元【計算式如下:3,000,000×(0.2×1+0.2×1/365)=601,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屬無據。

(二)關於前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茲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利息為601,64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3年8月11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約定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按,顯已逾5年期間。被告主張前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部分: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⒉兩造於96年4 月10日所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違約金欄項

固記載:「依照每月每日每佰元壹角伍分記收違約金」等語,然該項記載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違約金範圍,兩造間是否有約定違約金,仍應依所擔保各個法律關係為據。依卷附借據所示,兩造並未約定如被告屆期未清償應給付違約金,尚難僅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違約金範圍,即認兩造間有違約金約定。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再行舉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480,000 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約定利息逾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未逾年息百分之20部分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均拒絕給付,另兩造就借款部分未約定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3,600,000元、違約金6,48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