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田文武

田文城田文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複 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被 告 田文政

田文祥田駿田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黎筱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11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無權占有侵奪其等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000000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以下簡稱地號,不再重複段名),被告田文祥並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田駿、田逸,損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且於本院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該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仍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利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乃係基於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無權占有侵奪其等所有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田深淵於民國94年5 月4 日死亡,遺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東海窟小段61-2、101 、101-1 、101-2 、101-3 地號土地,而被告田文祥係原告之堂兄弟,因其熟悉房地交易業務,原告乃委由其辦理田深淵之遺產繼承事務,並交付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等證件供其辦理繼承登記使用。又被告田文祥受託後,隨即委託地政士吳月琴辦理繼承登記事務,由原告三人平分繼承田深淵之遺產;詎於辦畢繼承登記之後,被告田文祥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兄弟即被告田文政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原告繼承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使用其先前持有原告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證件,捏造買賣之原因,並虛偽製作公定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再轉由另一位地政士即訴外人李清華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於94年8 月1 日,將系爭

101 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田文祥、田文政,各取得應有部分1875分之735 ,而系爭101-1 地號之部分土地,亦同以假買賣之名義移轉予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5 ,又被告田文祥取得原告所有系爭101 、101-1 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後,再於99年3月29日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田駿,田逸二人。

(二)又原告繼承田深淵之系爭五筆土地總面積為1.0355公頃,惟其中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1 係訴外人王沛淳所有,則實際應繼承取得之土地面積為0.8629公頃,但辦畢繼承取得之土地面積並不足此數,故原告曾於97年間就此質問被告田文祥,且誤信被告謊稱田深淵生前曾給被告田文祥、田文政2 分3 (即0.223 公頃)土地之情事,而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亦於97年4 月28日將系爭101 地號土地中超出2 分3 面積之土地返還原告三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7500分之10656 ,以與被告所謊稱原告父親田深淵給予2 分3面積土地之說詞吻合;嗣原告田文斌因存放農具需要,於

101 年10月間在系爭101-1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具倉庫,10

3 年4 月間完工後因編訂門牌須檢附基地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查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已被移轉登記侵占及被告所指田深淵給與2 分3 面積土地之事為虛假不實之謊言等情。再者,被告田文祥與原告毗鄰而居,原告田文斌於系爭101-1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具倉庫,工期長達將近二年之久,倘若被告確實本於買賣關係合法取得系爭101-1 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自無任由原告田文斌在該土地上興建房舍,卻未以口頭阻止或採取法律行動禁止原告之行為,益證被告等人侵占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甚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二人於94年8 月1 日以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原告所有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乃係不法取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

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且被告上開行為,屬無權占有侵奪所有物之行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田文祥雖已將其取得原告之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田駿,田逸二人,惟被告田駿,田逸取得之原因係本於無償贈與,有害於原告所有權回復請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田文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件被告田文政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既係使用偽造之公定買賣契約書移轉取得,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到損害,被告田駿,田逸二人因無償贈與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如經法院判決准予撤銷,其取得前開土地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到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均負有移轉登記返還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以,原告爰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244 條第1 、4 項及第767 條規定,依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為此,並聲明:被告田文政應將其所有系爭101 地號土地(面積81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75分之

291 )及系爭101-1 地號土地(面積1,99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5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三人,各取得3 分之1 所有權;被告田文祥於99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10

1 ,101-1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分別贈與及移轉登記與被告田駿、田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田駿應將其所有系爭101 地號土地(面積81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750分之291 )及系爭101-1 地號土地(面積1,99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5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三人,各取得3 分1 所有權;被告田逸應將其所有系爭101 地號土地(面積81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750分之291 )及系爭101-1 地號土地(面積1,99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5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三人,各取得

3 分1 所有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於40年間,原告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之祖父,將早年登記於部分兒子名下實際為其所有之土地分配予六子,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之父親田金鍊分得之2 分3 面積土地登記於田深淵名下,而田深淵於82年3 月13日已同意移轉系爭101 、101-1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田文祥所有,但因田深淵屢向他人指控被告田文祥偷取伊土地,被告田文祥、田文政為自清,遂於88年10月5 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田深淵云云,惟查:

⒈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係田深淵早年向他人承租之耕

地,42年間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政府乃依該條例之規定,徵收出租耕地,於42年9 月17日放領移轉登記與田深淵所有,故田深淵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係本於政府之徵收放領,被告辯稱此係祖父早年登記在部分兒子名下之土地,於40年間分配予六子云云,顯然虛假不實。再者,田深淵於82年3 月13日將系爭101 、101-1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田文祥1 人所有,於88年10月5 日又移轉登記取回,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之內容,其原因係田深淵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給被告田文祥,被告田文祥即以此供訴外人李冠林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之抵押權,於6 年後清償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之後,被告田文祥即將系爭10

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返還田深淵,準此,82年間之移轉登記,係田深淵與被告田文祥二人間,因提供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而成立之另一契約關係,被告將此82年間基於另一契約關係所為之移轉登記,捏造杜撰係依祖父40年間分產之登記,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不實;況且,縱使原告因被告所稱田深淵名下土地有2 分3 面積係田金鍊所有而合意移轉系爭10

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亦係因受騙所致,自不生合意之效果,且原告如已同意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依吾人經驗,應一併將土地移轉占有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原告非但未點交土地給被告使用,甚且在系爭101-1 地號土地上建造農具倉庫,被告又無任何阻止原告興建房舍之舉動,益證被告移轉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係非法取得,並無合法之原因。

⒉又證人彭羽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101 、101-1 地號

之應有部分土地登記事件係其負責處理,地政士吳月琴及李清華僅係掛名等語,但查,證人彭羽嘉既係無地政士證照之人,依法不得代理當事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故繼承及買賣登記乃應由地政士吳月琴、李清華代理登記,惟證人彭羽嘉既謂伊係受僱地政士吳月琴及李清華,系爭101、101-1 地號土地之登記案件卻係由地政士吳月琴及李清華親自送件,而非由助理即證人彭羽嘉為之,有違實務常見作法;次查,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均應由買賣雙方,會同地政士在其事務所,訂立不動產債權買賣書面契約,將買賣之條件,如價金、標的物、付款方法及移轉等重要事項記載於書面契約內,作為履約之依據,而證人彭羽嘉卻證稱「原告這邊因為田文祥拿案件委託我辦理,跟我說原告內部內部已經協議好了,但伯父往生了要先辦理繼承再辦理過戶,買賣價金細節因為兩造說已經談好了,至於買賣土地標的及要移轉的應有部分也是兩造講好告訴我。」等語,則證人彭羽嘉既未參與共同會商協議買賣事宜,其僅依被告田文祥片面之詞所為上開陳述非親身體驗見聞之事實,顯不可採信;況且,證人彭羽嘉未曾向原告接洽求證,並於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擅自辦理過戶與被告,故證人彭羽嘉乃係為免遭到刑事偽造文書罪之訴究,謊稱與原告接觸數次、經過原告同意用印送件云云,皆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捏造的不實謊言。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文祥捏造買賣原因、虛偽製作公定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不法侵占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俱與事實不符,茲敘明如下:

⒈原告父親田深淵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父親田金鍊係同胞

兄弟,其二人共有6 兄弟,於40年間,田深淵與田金鍊之父,將早年登記於部分兒子名下實際為其所有之土地分配予六子,因當時未按照實際使用情形為分配,故而出現土地使用者與土地登記名義者不同之情形,且因田金鍊分得之土地係登記於其他兄弟名下,因此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之大伯父田源和名下土地有5 分半面積(即5,500 平方公尺)、原告之父田深淵名下土地有2 分3 面積(即2,300平方公尺)係屬田金鍊所有。

⒉又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之父親田金鍊於80年間過世後,被

告田文祥於82年間出面與原告之父親田深淵商議返還前開

2 分3 面積土地之事宜,經田深淵表示願將其所有系爭10

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田文祥,並於82年3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田深淵事後竟屢向他人不實指控被告田文祥偷取伊之土地,被告田文祥為求自清,遂於88年10月5 日同樣以買賣名義將系爭101、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田深淵;嗣田深淵過世後,被告田文祥將繼承以及過戶登記案件介紹證人彭羽嘉為原告辦理後,即由原告自行委請吳月琴地政士於94年7 月4 日辦畢繼承登記,且為徹底解決上代田產糾葛,原告主動表示願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返還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並另委請李清華地政士於94年8 月1 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101 地號土地,移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田文祥、田文政各取得應有部分1875分之735 ,原告三人尚各保留應有部分各6750分之111 ,系爭101-1 地號土地,原告則係將全部應有部分平均移轉登記予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應有部分各12分之5 。⒊嗣於97年間,原告向被告田文祥、田文政謊稱94年間辦理

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時,未保留共有人王沛淳應有部分之面積,要求被告田文祥、田文政配合提供相關證件予原告辦理,但原告卻趁機於97年4月28日以買賣名義私自從被告田文祥、田文政名下取回系爭101 地號土地各192 平方公尺面積,致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應有部分均減少為1875分之291 ,而被告田文祥於99年3 月29日則係因財產規劃,始將其名下系爭101 、101-1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贈與二子即被告田駿、田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云云,被告均予以否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被告田文祥與訴外人吳月琴、李清華地政士素不相識,其

二人辦理有關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之事務均係受原告委託,並非被告田文祥;且按辦理繼承登記使用一般印章即可,無須使用印鑑證明與印鑑章,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並無原告三人之印鑑證明即明,而辦理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書,原告三人蓋用之印章,與辦理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之申請書印章不同,顯見原告係分別交付印鑑章以及一般印章供地政士辦理事務,此與原告所稱僅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乙節,已有矛盾。

⒉又原告繼承其父親田深淵之土地共有五筆,倘若被告田文

祥有侵占之不法意圖,為何不將土地全數移轉於自己名下,或選擇面積較大之系爭61-2地號土地(面積6,083 平方公尺),惟獨以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且僅移轉系爭101 地號之部分土地,未將原告所持有應有部分全數移轉,尚留下應有部分各6750分之111 予原告三人,顯見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於94年8 月1 日取得系爭

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係出於原告之同意。⒊再者,依證人彭羽嘉之證詞,被告田文政、田文祥於94年

8 月1 日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其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係經原告確認,而其後於97年4 月28日原告自被告田文政、田文祥名下取回系爭10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顯然係經過計算之部分面積,益徵97年4 月28日此次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亦係經過原告確認,是以94年、97年前後二次辦理過戶,移轉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比例均經原告確認,倘若被告田文祥有原告所指侵奪土地所有權之不法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於該二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應得查知所有權無端消失或移轉比例不實,卻遲至103 年始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占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部分土地云云,洵與經驗法則相違,不符常情,而不足採。

⒋況且,依證人彭羽嘉於本院之證述,可知94年辦理系爭10

1、101-1 地號土地繼承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印章與資料,均係由原告交予證人彭羽嘉,核與原告所稱交予被告田文祥與事實不符,而辦理繼承、買賣過戶登記之申請書內容均係經原告確認後用印,故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時,移轉的所有權比例既經原告確認,足見原告同意被告田文祥、田文政取得該等比例之所有權。

⒌至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於94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並不構成侵奪所有物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蓋查,純以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為目的之移轉登記請求本係「無因」行為,姑不論其請求登記時係以何原因名義為之,均未必實際呈現當事人間約定之真意,而本件原告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之間既已確實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縱然實質上無買賣關係,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仍不影響原告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間互有移轉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真意,當不構成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之行為,原告以兩造間無買賣行為,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即屬侵奪所有物,顯屬無稽;又原告於94年間同意將系爭101 、101-1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田文政、田文祥,原告若認此係不當得利,自應先行舉證證明此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另被告田文祥於94年8 月1 日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係經原告同意辦理,並無侵害所有權、不當得利情事,已如前所述,故原告對被告田文祥無任何債權存在,且物上請求權非屬債權性質,不在民法第244條保障詐害債權之債權範圍內,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田文祥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贈與二子即被告田駿、田逸之行為,侵害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主張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規定,顯然適用法規錯誤;況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田文祥有債權存在,惟被告田文祥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及所得,自難認被告田文祥所為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是以,被告田文祥於99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101、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田駿、田逸,並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四)綜上,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於94年8 月1 日取得系爭101、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既係與原告間之合意,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情事,則被告田駿、田逸被訴詐害債權之部分,自無所附麗,故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為堂兄弟關係,而被告田駿、田則為被告田文祥之子。

(二)原告之父親田深淵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東海窟小段101 ,101-1 地號土地,於82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田文祥,嗣於88年10月5日又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田深淵。

(三)被告田文祥曾提供系爭101 、101-1 地號應有6 分之5 之土地為訴外人李冠林設定1,1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83年3 月15日起至86年3 月15日止,嗣於87年6 月1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田深淵於94年5 月4 日死亡,其所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東海窟小段61-2、101 、101-1 、101-2 、101-3地號,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5 之土地,委由地政士即訴外人吳月琴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其中前開101 、101-1 地號,應有部分6 分之5 之土地係於94年7 月4 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5 。

(五)前開101 、101-1 地號土地於辦畢繼承登記後,於94年8月1 日,系爭101 地號土地中應有部分1875分之1470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田文政、田文祥,其應有部分各為1875分之735 ,另系爭101-1 地號,應有部分6 分之5 之土地,亦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田文政、田文祥,其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

5 ,前開買賣土地事宜係委由地政士即訴外人李清華辦理。

(六)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於97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將系爭101 地號土地中應有部分1875分之735 之部分應有部分1875分之444 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5625分之444 ,原告三人連同其原本就系爭10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750分之111 加計後,所登載應有部分為22500 分之3922。

(七)被告田文祥嗣於99年3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101 地號,應有部分1875分之291 之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田駿、田二人,其應有部分各為3750分之291 ,又將其所有系爭101-1 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5之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田駿、田二人,其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5 。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田文祥是否有利用受原告委任,代辦系爭101 、101-

1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之便,擅將系爭101 、101-1地號之部分土地以假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

(二)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於94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是否構成侵奪所有物或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767 條或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101 、10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有無理由?

(三)原告對被告田文祥是否有債權存在?被告田文祥於99年3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田駿、田,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田文祥是否有利用受原告委任,代辦系爭101 、101-

1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之便,擅將系爭101 、101-1地號之部分土地以假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據證人彭羽嘉於證稱: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

於94年間之繼承、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係由其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53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清華證述: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於94年間買賣登記案件係由其助理即證人彭羽嘉辦理,並掛名以其名義送件等語相符(見本院㈠卷第257 頁),而兩造就此均未爭執,堪認證人彭羽嘉確為94年間實際負責辦理系爭101 、101-1地號土地之繼承、買賣登記案件之人無訛。

⒊次查,關於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於94年間辦理繼承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據證人彭羽嘉於本院具結證稱:「(問:94年間是否曾受原告或被告之委任,辦理原告之父田深淵所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東海窟小段61-2、101 、101-1 、101-2 、101-3 地號土地之繼承事宜?請詳述事實。)…有印象我有受託先辦理繼承再辦理過戶。是田文祥來找我,一般田文祥的案件都是他打電話和我聯繫後,我親自到他家去,田文祥說他堂兄弟有土地要過戶,已經談好,但是伯父往生了,要先辦理繼承再辦理過戶。後來,田文祥給我原告這邊的電話,在這案件之前我不認識原告,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田文祥給我的是哪一位原告的電話,我親自到原告家,把要辦理的文件請原告蓋章,我有詢問原告整個案件,先辦完繼承再辦理買賣,都沒有意見後,我會先告訴他們要辦理的相關證件,之後我親自到原告家去辦理,地址我不確定,印象中好像是興海街,是一間櫸木工廠,我去過好多趟,在場的二位原告(即原告田文武、田文城)我有看過,比較有印象,我有和這二位原告接觸前開辦理案件的事項。我告訴原告要備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可能另外有請他們準備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權狀,除了身分證、戶口名簿不是正本外,其餘都是正本,我拿辦理的申請文件到前開櫸木工廠請原告用印後,送件辦理。繼承案件和買賣案件是分開辦理,我先送件辦理繼承登記,我記得這個案件有一點複雜,好像還有涉及三七五租約的問題,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取得新的權狀,之後我分別到兩造家中去分別請他們備證、用印,然後再送件辦理買賣,買賣價金的細節因為兩造說已經談好,所以我沒有特別過問,我比較清楚過戶的過程,至於買賣的土地標的及要移轉的應有部分也是兩造講好告訴我的,辦理完畢後,我親自把新的權狀分別送給兩造,相關證件也親自還給他們兩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101 、101-1 二筆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田文祥、田文政的時候,移轉的所有權的比例有無經過原告確認?)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移轉文件內容是否你填載完畢後,原告才用印?)是。」等語綦詳(見本院㈠卷第254 頁、第256 頁),準此,足見被告辯稱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於94年間之繼承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係原告自行委託證人彭羽嘉辦理,且系爭101 、101-1 地號之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亦係原告同意後自行委託證人彭羽嘉辦理等語,應堪認尚非虛妄。至原告雖否認證人彭羽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並主張其係為脫免偽造文書刑責,而故意捏造不實謊言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彭羽嘉於本件並無何特別之利害關係,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別之怨隙或糾紛存在,且經具結在卷,衡情其應無干冒偽證罪刑責,而故意偏袒被告,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又偽證罪刑度較原告主張之偽造文書罪為重,是證人彭羽嘉應不至為此損人不利己之愚行,則證人彭羽嘉所述情節應非虛構之詞,堪可採認。況查,據證人彭羽嘉證述:「這件案件很複雜,又涉及繼承、買賣、又有三七五租約問題,我確實是因為這件案件才認識原告。我為了辦理這個案件,真的去原告家好多趟,二位原告不可能不認識我。我從頭到尾不知道兩造發生什麼事情,但我真的去過原告家,否則我怎麼可以記得原告家是一個櫸木工廠。」、「…田文祥家在路邊,原告家還要從興海街一條小巷子騎車進去,走路要一段,但是還是在同一個區塊。」、「…只要牽涉到三七五租約,就有涉及鄉鎮公所,會涉及出租人,對我們來說是挑戰,印象中這個案件是屬於比較複雜的案件,要跑很多趟。」各等語詳實(見本院㈠卷第255 頁及其背面),且觀之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上確均登載該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等語,而系爭10

1 、101-1 地號土地於94年間送件辦理繼承及買賣等移轉登記事宜時,其登記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均有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等語,此有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之登記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7、41、44、58、69頁),核與證人彭羽嘉前開所證系爭101 、101-1 地號有三七五租約之問題等語相符,堪可採信。又據原告自承:其住處確實為櫸木工廠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56 頁背面),參以原告所提系爭10

1 、101-1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示意圖、航空空照圖、現況照片以觀(見本院㈠卷第79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原告住處附近多為林木、農地,四周並無商家,且需從小路進入,亦核與證人彭羽嘉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諸常情,倘證人彭羽嘉與原告不相識,未曾到過原告住處,其不可能具體描述原告住處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等不認識證人彭羽嘉,未曾將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之繼承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委託證人彭羽嘉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第查,原告之父田深淵於94年5 月4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101 、101-1 地號,應有部分6 分之5 之土地於94年7 月

4 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5 ,嗣於94年8 月1 日,系爭10

1 地號土地中應有部分1875分之1470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田文政、田文祥,其應有部分各為1875分之735 ,另系爭101-1 地號,應有部分6 分之5 之土地,亦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田文政、田文祥,其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5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94年6 月10日新院月家謙94繼251 字第04845 號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系爭101、101-1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㈠卷第15頁至第78頁、第224 頁至第234 頁),且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1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28日申請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等相關登記案件申請書、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92頁至第1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而關於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之繼承、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係原告自行委託證人彭羽嘉辦理乙節,已如前述,復據原告自承:被告田文祥辦畢系爭101 、101-1地號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後,就將當初交辦的證件歸還,也將新核發的權狀交付原告,時間是在94年8 月間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52 頁),衡諸常情,倘系爭101 、101-1地號土地有遭被告田文祥不當移轉應有部分土地情事,原告不可能於近十年不曾有所主張或爭執,嗣於已歷經9 載餘之103 年8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所主張,況被告田文祥、田文政甚且曾於9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0

1 、101-1 地號之部分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三人,若被告田文祥前於94年間確有不當移轉系爭101 、101-1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之情形,原告更會於97年間辦理系爭

101 、101-1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時,一併解決該等紛爭,詎原告竟均捨此未為,顯與常情事理相悖。至原告主張係於103 年4 月間坐落系爭101-1 地號土地上之農具倉庫完工後,向地政機關查閱相關資料,始發現系爭101 、101-1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有遭被告田文政、田文祥侵占或不當移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信真實。

⒌基上,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於94年間之繼承及買賣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均係原告同意後,自行委託證人彭羽嘉所辦理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田文祥有何以假買賣名義,不當移轉系爭101 、101 -1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云云,則原告前開主張難信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信而有徵,堪認屬實。

(二)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於94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是否構成侵奪所有物或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767 條或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101 、10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而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尚不因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而受影響。經查,兩造均明知其等就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仍於94年間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其等就系爭101 、101 -1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其等該項虛偽買賣行為,既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兩造合意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尚不因其等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而受影響,亦不因之而無效,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回復原狀,

返還系爭101 、10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 條所明定,亦即侵權行為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須「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始足當之。次按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間合意於94年間就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且經原告自行委託證人彭羽嘉辦理系爭101 、101-1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田文祥、田文政之事實,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於94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01 、10

1-1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

5 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又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田文祥、田文政與原告間就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雖無買賣之合意,惟原告於94年間同意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其等間所隱藏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仍屬有效之債權行為乙節,既如前所述,是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於94年8 月1 日取得系爭10

1 、101-1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法律上原因,而被告田文祥其後將取得之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再為贈與所有權與其子即被告田駿、田,被告田駿、田所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返還云云,亦屬無理。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田文祥、田文政間並無買賣系爭101 、10

1-1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之事實,渠等之買賣法律關係未曾有效成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無效,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云云。惟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縱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無效、或因撤銷而失其效力,但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失其效力,故土地所有人就其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自不因買賣關係無效或不存在而無效。經查,本件係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自行委託證人彭羽嘉於94年間,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等情,業詳如前述,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之所有物;況縱使認定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有無效或不存在之情形,然依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行為不受債權行為有無效等原因之影響,被告等人仍為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就系爭101 、101-1地號土地無買賣關係,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返還云云,亦屬於法無據,殊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田文祥是否有債權存在?被告田文祥於99年3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田駿、田,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次按88年4 月21日增訂(89年5 月5 日施行)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再按債權,係指當事人間之給付,債權人僅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性質上屬於請求權,效力僅具有相對性。債務人若將其財產處分,致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履行,將使債權人之債權毫無保障,民法第244 條因而設立債權人之撤銷權,針對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予撤銷,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部債權之共同擔保,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俾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此由同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條第1 、2 項撤銷權即明;是民法第244 條所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應係以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至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物上請求權,其效力係自物權保護之絕對性而來,與上開債權之相對性不同,且物上請求權係針對特定標的物,亦與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二者目的扞格,則物上請求權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之同一法律基礎。

⒉原告主張被告田文祥於99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101 、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田駿、田,害及原告對被告田文祥之物上請求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物上請求權係針對特定標的物,與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二者目的扞格,物上請求權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準此,被告田文祥與被告田駿、田於99年3 月29日間就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要難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足為取。

⒊再查,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對被告田文祥究有何債

權存在,及被告田文祥與被告田駿、田於99年間就系爭

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何害及原告之債權等節,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況查,被告田駿、田因贈與原因,而分別取得系爭1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750分之29

1 、系爭10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5 ,而查,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

000 元,此有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1頁至第14頁),則被告田駿、田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僅4,575 元(計算式:8,000 元×291/ 3750 ×2 =1,242元,8,000 元×5/ 24 ×2 =3,333 元,合計4,5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田文祥於99年間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贈與被告田駿、田後,其名下所得總額為714,872 元,16筆財產總額計85,753,570元,此有被告田文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87 至第189 頁),故被告田文祥之資力於贈與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與其子即被告田駿、田後,仍有相當資力,遠逾贈與其子即被告田駿、田逸系爭101 、101-1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價值4,575 元之數萬倍,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參照前述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田文祥與被告田駿、田於99年間就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田駿、田回復原狀,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田文祥、田文政既合意於94年間就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田文祥、田文政,則被告田文祥自得將其所有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田駿、田,故原告主張被告田文祥、田文政間取得系爭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之行為,侵害其所有權或侵奪其所有物或不當得利,暨被告田文祥與被告田駿、田間,就系爭

101 、101-1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贈與及移轉行為詐害其債權或不當得利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

2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田文祥與被告田駿、田逸間就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田駿、田逸、田文政應將其所有系爭101 、10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三人,各取得3 分1 所有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