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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謝惠雅律師被 告 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焜錄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黃桂香訴訟代理人 張筱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億貳仟參佰捌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伍萬肆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7年期間,陸續積欠原告之日本子公司UMC Ja

pan (下稱UMCJ公司)多筆款項,被告雖曾數度提出還款計畫,承諾按月償還一定數額,惟事後被告均未按計畫如期清償,直至102 年間,共計尚有如附表所示日幣125,460,63 8元餘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UMCJ公司就該債務曾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遂委託律師於102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債務。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回函,表示伊有還款誠意,願意面對面協商,並未否認欠款之事實。嗣後,因UMCJ公司正式結束營運,乃於102 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依法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原告受讓該筆債權後,除其中日幣1,629,460 元欠款已獲給付外,迄今尚有日幣123,831,17 8元餘款未獲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因UMCJ公司結束營業一事受有新台幣115,568,50

3 元之損失,主張就該損失與其所負債務相互抵銷云云。然被告主張UMCJ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主要理由略係以UMCJ突然結束營業且未遵守JEDEC Standard最低6 個月之要求,違反代工契約之最低要求云云。惟被告所指之JEDEC Standard,係由美國聯合電子元件委員會(現更名為固態技術協會JEDEC Solid State Technology Association,以下簡稱「JEDEC 」)制定之行業參考標準,性質僅屬自律性組織之規範,本無強制拘束力,更何況,UMCJ既未參加JEDEC 組織,其並非JEDEC 之會員,更無受JEDEC 相關規範拘束之可能。故被告逕以UMCJ違反JEDEC Standard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係張冠李戴,毫不足採。且兩造間之往來交易,全係依憑訂單,UMCJ對被告並無訂單所明定事項以外之其他義務。而UMCJ結束營運前,業已依其所接訂單之內容,履行產品交付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既UMCJ已履行對被告所負之全部義務,被告何來主張損害賠償權利之有?又則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既無契約條款為憑、又無法律為據,本即無理;縱退步言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該債權(惟原告否認)是否適於抵銷之要件,被告是否曾依法催告UMCJ?其主張對UMCJ之債權是否屆至清償期?何時屆至?被告無法提出適於抵銷之相關證據資料,此事反證明被告主張之債權,實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被告就積欠UMCJ帳款一事,既不爭執,僅係主張有損害賠

償債權,得相抵銷,則被告依法自應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及損害發生、責任原因、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對被告之抗辯說明如下:

⑴購買19套光罩及Probe card成本部分:

被告主張其自91年至101 年期間,一共投資19套量產光罩,及19套量產probe card,共計新臺幣57,046,813元,並就此部分請求UMCJ賠償。惟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僅為驗收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又縱使文件為真,至多證明其確曾購買光罩及代工測試電路板,惟究其為何得就上開本應自行承擔之營業成本,請求UMCJ賠償?被告仍未舉證說明。況且,被告主張之光罩,係由被告自91年至101 年期間陸續購買,初不論被告付費、取得具有同等價值之光罩,本無損害可言,而被告長達10年間之營業成本支出,又與UMCJ於101年9 月結束營業乙事,有何關係?被告完全漏未說明並舉證。縱被告欲主張賠償,上開19套光罩之採購價格亦絕非被告之損害!單論此等光罩10年來折舊後是否仍有殘值,以足證明被告之主張不可採,更遑論,被告應已使用該等光罩生產產品並銷售獲利,豈能再請求全部光罩成本以為損害?又UMCJ宣布閉廠前3 個月(101 年6月),被告即已購入最後一套光罩AM6372-SSMEC,並使用該套光罩向UMCJ下單生產產品,UMCJ更已出貨,足證針對該等光罩、甚連最後一套,被告皆有使用、下單生產,並銷售產品獲利,被告顯無損害之有!⑵就年度總銷售額損失之部分:

被告稱UMCJ結束營業,致被告缺貨造成損害,分別以10

3 年1 月至10月、102 年銷售總金額,扣除101 年銷售總金額後,以該差額乘上銷售毛利率,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云云。然導致一家公司銷售額減少之因素甚多,被告僅泛言其銷售額減少源於UMCJ閉廠所致,卻未舉證說明銷售額減少與UMCJ結束營業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否認此等被告毫無根據之主張,而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就所稱銷售額之減少,向UMCJ請求損害賠償。

⑶就需賠償西門子公司產線停滯損失之部分:

被告僅提出乙封103 年8 月26日之電子郵件,表示其遭西門子公司求償,欲就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該文件單就形式觀之,顯有修改(至少增加中文字),則該文件之真正性有疑,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又觀諸該封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是否確已賠償而受有損害一事,更無從證明。再者,西門子公司係依據德國民法、與被告間契約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與UMCJ何涉?而與UMCJ結束營業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當屬無據。

㈢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而僅係主張伊

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惟無法提出抵銷債權之證明,是被告顯有延遲訴訟之意圖,爰依債權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23,831,178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對積欠UMCJ貨款一事並不爭執,然被告積欠UMCJ債務縱

經移轉於原告,然依民法第299 條及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因UMCJ突然結束營業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被告得以此損失對原告主張抵銷。

㈡86年原告公司從事純晶圓代工,成立了聯發科、聯詠、聯傑

、聯陽及聯笙等5 家公司。聯笙成立後,晶圓代工仍按照之前的既有模式,全部委託原告公司代工,彼此之間並未簽署新的代工合約,而是延續雙方以往代工契約及一般的業界標準進行。依雙方代工契約,聯笙與聯電集團相關的代工費用往來至102 年底,即高達新台幣72億元(內含UMCJ之新台幣

18.4億元)。91年底、92年初因原告產能嚴重不足,原告遂將被告在原告量產之NOR Flash 製程及所有光罩(產品鑄造模組),全部移轉至UMCJ。爾後,被告又開發了一些NOR Fl

ash 新產品,直到UMCJ結束晶圓代工,至101 年間約9 年多期間,被告一共投資了19套量產光罩(產品鑄造模組),共

607 片及19套量產probe card(代工測試程式電路板),共計新台幣57,046,813元。原告公司於98年12月25日收購UMCJ所有股權,其董事會並決議解散、清算海外子公司UMCJ;於

101 年8 月22日訴外人即UMCJ業務徐重仁,以電郵告知被告UMCJ要關廠,願意協助客戶完成最終訂單的生產,嗣後卻於同年月31日通知被告,因其他客戶最終訂單數量暴增,工廠產線已滿,UMCJ不再接單投產晶片。並稱被告最終訂單投片不足之數量,會由原告公司繼續協助處理,以達成UMCJ在年底前要完全停止運作的目標,因早些結束營運,原告公司可減少損失。然UMCJ從通知表示要結束營運,到不再接單投晶片,只有短短不到10天,完全違反JEDEC/JESD48-B之要求,該標準為現今業界共同遵守之最低標準,即每個公司要結束一個製程,結束生產要從通知日起,至少要保留6 個月的期間提供客戶下完最後訂單,由於每家晶圓廠之製程能力不一樣,所以同一規格的產品若要到不同晶圓廠生產,需費時1到2 年時間重新開發設計,且每1 次投晶片之生產週期為2到3 個月才能完成。因此次UMCJ突然結束營業且未遵守JEDE

C Standard最低6 個月之要求,違反代工契約之最低要求,致被告造成損害,被告就此損害主張抵銷。

㈢UMCJ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得抵銷之額如下:

⒈被告投資於UMCJ的19套光罩及量產用的19種Probe Card產品,損失共計新台幣57,046,813元:

UMCJ於101 年8 月底倉促結束投片,原告公司並告知被告將全力協助UMCJ解決結束營運後之各項事宜,並將被告所需之製程、產品移由原告公司生產,但卻於102 年3 月底另告知被告在UMCJ的產品,無法重新在原告公司移植生產,致使被告受有前開損失。

⒉重新設計開發生產記憶體產品(NOR Flash ,OTP )損失共計新台幣30,800,000元:

UMCJ於101 年8 月底倉促結束投片,被告須重新設計開發生產記憶體產品(NOR Flash ,OTP )費用之損失為新台幣30,800,000元及重新設計開發生產記憶體(NOR Flash)費用之損失為新台幣18,000,000元。

⒊被告於102 年遭受西門子(Siemens )公司求償新台幣2,976,503 元:

UMCJ於101 年8 月底倉促結束投片,被告無法交付貨物給西門子公司而賠償新台幣2,976,503 元。

⒋被告102 年、103 年的總損失金額新台幣42,574,276元:

UMCJ倉促結束營業,被告無產品可賣,102 年、103 年總損失金額新台幣42,574,276元。

⒌UMCJ所給付之貨物為瑕疵品,造成被告受有新台幣33,790,051元之損害:

UMCJ給付之貨物具有瑕疵,因而造成被告受有新台幣33,790,051元之損害。

㈣原告指稱UMCJ非為JEDEC 之會員,然依晶圓代工產業之慣例

,JEDEC Standard為業界最基本之要求,台灣的代工大廠都會遵守此規範,UMCJ通知表示結束營運到不再接單投片,僅約10天時間,明顯違反業界JEDEC/JESD-B最少保留6 個月期間的最低要求,UMCJ違反雙方間之代工契約及附隨義務至為明顯,UMCJ理應賠償被告所受上述損失。又原告雖然否認被告之損失,然UMCJ倉促關廠,晶圓廠常需要3 到4 個月來調整製成,被告請UMCJ生產19套光罩,並接收其他公司之訂單,但UMCJ卻突然關廠,就此所生之損害,自應由UMCJ賠償。

㈤退萬步言,原告請求縱有理由,然其請求如附表之款項所為

利息起算日,多已逾5 年,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UMCJ如附表1 所示貨款,共計日幣12

5,460,638 元,UMCJ已將債權移轉予原告,然被告除清償日幣1,629,460 元外,迄今尚有123,831,178 元餘款未為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並有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其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以:UMCJ違反雙方間代工契約及附隨義務而造成被告

供貨損失達新台幣167,187,643 元,且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123,831,178 元,而被告提出抵銷抗辯總計新台幣167,187,

643 元,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係指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抗辯事由(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抗辯稱:UMCJ結束營業違反JEDEC 之業界慣例屬違反

代工契約之附隨義務,造成被告投資於UMCJ的19套光罩及量產用的19種Probe Card產品,損失計新台幣57,046,813元,另重新設計開發生產記憶體產品(NOR Flas h,OTP)損失共計新台幣30,800,000元;被告遭受西門子公司求償新台幣2,976,503 元;又被告因UMCJ突然關廠,致102年、103 年的總營業損失金額新台幣42,574,276元等語,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電子郵件通信記錄、原告董事會決議解散並清算海外子公司UMCJ之公告內容、JEDEC 業界共同規範、損害一覽表、光罩及probe card製作費用證明、發票、被告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惟原告否認其真正,且抗辯UMCJ既未參加JEDEC 組織,其並非JE

DEC 之會員,無受JEDEC 相關規範拘束,自無違反附隨義務之可能,且被告無法提出受損害之證明,且縱有損害又無法舉證證明與UMCJ結束營業有何因果關係,而被告既為IC設計公司,光罩、probe card等即屬公司所需的成本支出,本應由被告自行承擔,當無轉嫁代工廠商之理等語。

本院審酌:

⑴原告固主張:UMCJ與被告間之關係只有訂單,並無訂單

以外之其他義務等語。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附件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見UMCJ與被告公司間有密集之業務往來,且係被告公司委由UMCJ代工生產貨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告公司與UMCJ未訂立書面代工契約,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公司與UMCJ間無代工契約存在,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⑵被告抗辯稱:因UMCJ倉促停工,違反JEDEC 之業界慣例

云云,並提出JEDEC 規範為證,然被告公司與UMCJ間雖存有代工契約,惟UMCJ之代工是否應受JEDEC 規範,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提出UMCJ確屬JEDEC 會員之證明,抑或UMCJ與被告公司間有約定應受JEDEC 規範拘束之證明,其空言指稱UMCJ應受JEDEC 規範,且UMCJ違反代工契約之附隨義務一事,自難採信。

⑶被告抗辯稱:因UMCJ因違反代工契約及附隨義務,而造

成被告前述之損害云云,惟被告未就UMCJ確屬JEDEC 會員之證明,抑或UMCJ與被告公司間有約定應受JEDEC 規範拘束提出證據證明,已如前述;縱若UMCJ確有違反代工契約及附隨義務,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仍應就所受之損害與UMCJ違反附隨義務之間有因果關係負擔舉證之責,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查,綜觀被告所提之證據,有關NOR Flash 之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第62頁)、沒有產品可賣之營業損失(見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受西門子公司求償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所提出者皆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且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因UMCJ違反代工契約、附隨義務而實際受有損害之數額,如被告主張遭受西門子公司求償新台幣2,976,503 元,卻僅提出西門子求償通知書,但對於是否如實賠償西門子公司前述金額,無法提出任何證明,顯難採信。再者,被告並未就UMCJ違反義務所形成之債務不履行與被告受有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提出任何之證明,所列舉之證據皆是損害計算方式且僅是其自行推估,依照前開法則,縱使UMCJ確有違反附隨義務,然被告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與實際受損多寡未能舉證,則被告抗辯就投資於UMCJ的19套光罩及量產用的19種Probe Card產品,損失計新台幣57,046,813元;重新設計開發生產記憶體產品(NOR Flash ,OTP)損失共計新台幣30,800,000元;被告遭受西門子公司求償新台幣2,976,503 元;被告102 年、103 年的總損失金額新台幣42,574,276元,UMCJ因負損害賠償,而得據以抵銷一事,自屬無據。

⒊被告復抗辯稱:UMCJ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造成被告受

有新台幣33,790,051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UMCJ AM6298C光罩生產瑕疵晶圓片達1,561 片之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至第320 頁),惟為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稱:被告並未就UMCJ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提出任何證明,自非可逕行歸責於UMCJ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辯UMCJ給付貨品中1,561 片有瑕疵,然據被告所提證據除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外,被告僅提供UMCJ之發票及其他公司之發票,因發票僅能證明相互間有交易往來,難據此認定貨物有瑕疵,且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明細表即債權讓與書附表A (見本院卷第12頁)所示之發票日期,其讓與貨款之期間自97年9月17日起至101 年8 月24日止,然被告所提供UMCJ貨物有瑕疵之發票日期係於95年至96年間(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至第282 頁),是被告提出之證明與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之貨款日期顯不相符;況縱UMCJ所提供之貨物有瑕疵,被告亦未提出已通知UMCJ貨物有瑕疵之證明,是被告既怠於為瑕疵通知,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被告既未就UMCJ給付之貨物有瑕疵之事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UMCJ給付貨物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自無可採。

㈢基此,被告抗辯因UMCJ違反代工契約及附隨義務、瑕疵給付

等情事,被告無貨可出,致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今亦未積極舉證,自無可採。

㈣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26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我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

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 年部分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3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第5 頁)回溯5 年即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請求清償之債務固提出前述抗辯主張抵銷,然被告抗辯當無可採已如前述,故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要非可採。準此,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日幣123,831,178 元一節並不爭執,而其抵銷抗辯亦無可採,則原告依據債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日幣123,831,1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UMCJ與被告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123,831,178 元及自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1:

┌───┬──────────┬──────────────┐│編號 │金額(日幣) │利息起算日期(民國) │├───┼──────────┼──────────────┤│1 │9,191,580 │97年9月17日 │├───┼──────────┼──────────────┤│2 │1,175,000 │97年9月22日 │├───┼──────────┼──────────────┤│3 │2,350,000 │97年9月24日 │├───┼──────────┼──────────────┤│4 │4,850,000 │97年9月25日 │├───┼──────────┼──────────────┤│5 │2,425,000 │97年9月26日 │├───┼──────────┼──────────────┤│6 │14,128,000 │97年9月29日 │├───┼──────────┼──────────────┤│7 │376,000 │97年10月01日 │├───┼──────────┼──────────────┤│8 │34,830,598 │97年10月02日 │├───┼──────────┼──────────────┤│9 │5,000,000 │97年10月03日 │├───┼──────────┼──────────────┤│10 │5,909,000 │97年10月07日 │├───┼──────────┼──────────────┤│11 │4,700,000 │97年10月09日 │├───┼──────────┼──────────────┤│12 │2,500,000 │97年10月10日 │├───┼──────────┼──────────────┤│13 │8,100,000 │97年10月14日 │├───┼──────────┼──────────────┤│14 │846,000 │97年10月14日 │├───┼──────────┼──────────────┤│15 │1,250,000 │97年10月15日 │├───┼──────────┼──────────────┤│16 │2,500,000 │97年10月17日 │├───┼──────────┼──────────────┤│17 │15,000,000 │97年10月20日 │├───┼──────────┼──────────────┤│18 │5,000,000 │97年10月21日 │├───┼──────────┼──────────────┤│19 │2,500,000 │97年10月22日 │├───┼──────────┼──────────────┤│20 │1,200,000 │97年10月27日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