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訴訟代理人 謝孝忠
侯成睿被 告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融被 告 何當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姈珍 住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9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三樓之二、同號三樓之三廠房,及門牌號碼新竹市○村○路○○○號五樓、同路二之八號四樓宿舍,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何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前項所示廠房及宿舍全部返還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陸元,並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 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廠房及宿舍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0,996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單純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豪威公司)於102 年
12月30日向原告承租中華民國所有但由原告管理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2 、同號3 樓之3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及門牌號碼新竹市○村○路○ ○○ 號5 樓、同路2 之8 號4 樓宿舍(下稱系爭宿舍),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憑。租賃期限為一年,即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繳租金共599,888 元,並另加計5%營業稅額。被告豪威公司並邀同被告何當豪擔任上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豪威公司已遷入、使用系爭廠房宿舍,並已繳納保證金
1,799,664 元。詎被告豪威公司自103 年2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租,經原告屢次催繳未果。原告遂以103 年5 月26日竹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同函中並明確通知被告豪威公司應於文到2 週內繳付積欠租金,否則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豪威公司於同年6 月30日以前騰空返還系爭廠房宿舍。原告所為之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已於同年5 月27日送達被告營業處所,被告僅以口頭回覆願繳,然實則仍未履行。兩造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豪威公司自10
3 年7 月1 日起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宿舍,被告豪威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預期租金收入短少之損害。
㈢系爭廠房租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
終止時,乙方(指被告豪威公司)應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甲方(指原告)」,系爭宿舍租約第19條第1 項亦有同上約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何當豪既為被告豪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豪威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依契約每月應給付租金為599,888 元(未稅),按每月30日平均計算為每日租金19,996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每日20,996元,此即為被告豪威公司每日使用系爭廠房宿舍之不當得利金額。
㈣基上,爰依系爭廠房宿舍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
179 條不當得利、第273 條連帶債務等規定,請求被告豪威公司返還系爭廠房宿舍,並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按日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確實已積欠至少4 個月租金。
因為營業收入未能按預期時程收回帳款,故積欠原告租金未償,現已積極對外借款,希能儘快清償原告,且繼續承租系爭廠房宿舍不要搬遷,搬遷機器對於被告損傷很大,又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過高。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廠房宿舍之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4 紙、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
3 份(2 筆宿舍合為1 份契約)、通知被告繳納103 年2-5月份租金之催告函及終止函、再次通知被告繳納103 年2-6月份租金之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4頁),而被告既不爭執,復於103 年10月13日辯論期日自承尚有4 個月租金未繳(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系爭廠房租約第16條第3 款亦已約定「乙方遲延繳付租金達2 個月以上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約,收回廠房」、系爭宿舍租約第18條第3 款亦有類此終止契約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豪威公司積欠租金而已合法終止租約,被告自103 年7 月1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宿舍,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豪威公司應將系爭廠房宿舍全部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㈡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被告何當豪不爭執其為被告豪威公司擔任系爭廠房宿舍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復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應為可取。依租賃契約,被告豪威公司每月應付租金為599,888 元(未稅),且應另行加計營業稅,亦據系爭廠房租約第6 條記載甚明。
按每月30日平均計算為每日租金19,996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每日20,996元。苟若被告豪威公司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則其每日應給付20,996元,堪認被告豪威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宿舍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20,996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 人按日連帶給付不當得利20,996元,應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已催告被告豪威公司應於
103 年6 月30日前返還系爭廠房宿舍,然並未催告給付自同年7 月1 日起之不當得利,此自原告所提103 年5 月26日竹建字第0000000000函、103 年6 月27日竹建字第0000000000函觀之即明。而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亦無確定期限,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就103 年7 月1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 年9 月17日止,依原告主張月平均30日,故為77日,所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616,
692 元(計算式:20,996元×77日=1,616,692 元),應自
10 3年9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另自103 年9 月18日起按日發生之不當得利20,996元,既據原告起訴請求,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即應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舉例言之,103 年9 月18日該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0,996元,自同年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103 年9 月19日該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0,996元,自同年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均至清償日止。之後各日,以此類推。至於被告抗辯按年息5%計算過高云云,核與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未合,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豪威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宿舍,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租金總額,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故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為合法。被告豪威公司經受領催告後仍未返還租賃物,且繼續占有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何當豪為其連帶保證人。基上,原告依系爭廠房宿舍租賃契約、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第27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豪威公司返還系爭廠房宿舍,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616,692 元(自103 年9 月18日起息),及請求被告2 人自103 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宿舍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996元(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