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李世渝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黃日成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臺幣捌拾壹萬零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底,依兩造97年6 月16日所簽立之補
充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主張對原告有新臺幣3,591,360 元金錢債權,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05 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再執以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及同段757 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41 號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則於101 年10月1日以101 年度存字第0644號提存書,提供3,591,360 元之擔保而撤銷假上開扣押執行。至上開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7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被告乃於103 年7 月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㈡原告因系爭房地遭被告假扣押而賠付買賣違約金65萬元:
原告已於101 年5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2,800 萬元售與訴外人連重光,並簽定買賣協議書,豈料遭被告假扣押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嗣於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原告賠付違約金65萬元,並經本院核定。
㈢原告因系爭房地遭被告假扣押而增加原來房屋貸款之利息支出160,658 元:
系爭不動產貸款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富邦銀行台北中正分行,於101 年5 月間之貸款餘額尚有1,290 萬元,本預計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可以清償,惟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仍須繼續負擔貸款利息,計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10月1日原告反擔保提存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日止,增加之利息支出為160,658 元,亦為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㈣原告因系爭房地遭被告假扣押致債信受損,所有資金均被凍
結,金融機構均拒絕再貸款,但原告於大陸地區之投資,估計約有近3,000 萬元左右資金缺口,原已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談妥總額40萬美元、息百分之7.55至7.8 、借款期限自101 年6 月至104 年5 月共三年之融資借貸,卻在預計撥款前1 天接獲中租迪和公司通知,因原告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即被告之假扣押)而無法撥款,但原告在大陸之新建廠房不能停止,迫不得已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8 月間以年利率百分之24向私人借款籌措資金共2,415 萬元,先後支付借款利息共1,217 萬元,因而受有此借貸利息之損害:
⒈原告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8 月間陸續向訴外人連重光調
款11筆,共1,765 萬元,計自101 年7 月至104 年1 月,共需支付利息872 萬元(詳如原證11)。
⒉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及101 年10月4 日間向訴外人黃銘燦
各借款250 萬元及200 萬元二筆,屆期無法清償,再以借新還舊方式,前後共需支付利息253 萬元(詳如原證12)。
⒊原告於101 年10月4 日間向訴外人楊坤元借款200 萬元, 共支付利息92萬元(詳如原證13)。
㈤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之糾紛已於99年12月29日以本院99年度審
移調字第10號成立調解,竟持調解成立前之事由據為訴訟之理由,並對原告資產為假扣押,導致原告信用受損,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暫停撥付,富邦銀行信用卡亦遭停卡,對此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受有1,348,658 元之
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關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就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者」,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項請求賠償之要件,應以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而言,而本件被告之請求有兩造所訂之協議為憑,自非有何不當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本項而為請求亦乏可採之依據。
㈡原告所舉各項損失,其中與訴外人連重光之買賣契約解約之
損失,純係原告自行解約所致,此自伊二人第1 次調調解時,訴外人連重光尚願履行契約且將履約期限展延至104 年7月5 日即,可證明解約尚不影響伊等間之買賣契約。乃係嗣調解不為法院核定,原告才自願解約賠償違約金。姑不論是否為真,核屬情事變更,要非因假扣押所致,自不能歸責於被告,而要求賠償。至於其他各項均係原告個人財務資金之調度運用,由來已久,各項利息支出費用等,均非與假扣押有關,均不得列為損害請求賠償。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以雙方依97年6 月16日之補充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591,360 元補償金,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0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㈡被告據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1 年5 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及575 建號不動產(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41 號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 月28日辦竣查封登記。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向本院提起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
依據雙方97年6 月16日補充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591,
360 元,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4日以101 年訴字第59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972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㈣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撤銷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0
5 號假扣押裁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為各項給付,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之:
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抗辯指出: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
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然此之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㈡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均一再陳訴伊因被告執行假扣押後致生伊違約賠償,貸款無著,利息支出增加,信用毀損等損害,然上開事由均係假扣押裁定後情事變更產生之情形,尚不符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規定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之各個要件,更不符上開判例所示「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是以原告率爾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似嫌乏據。㈢又有關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雖被告最終獲得敗訴判決確定,然本案判決敗訴,究係假扣押裁定後所生之情事變更,尚非屬上開「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尤以兩造間訂有協議書,亦有原告應補償被告之約定,是以被告前所為假扣押,尚非無據。㈣此外就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及「探求同法第531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之濫行假扣押並任意撤銷,是於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要件時,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負賠償責任,較為公允。於假處分之情形,亦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均表明依本項請求賠償之要件,應以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而言,而於本件債權人之請求有兩造所訂之協議為憑,自非有何不當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本項而為請求亦乏可採之依據云云,惟按: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而設;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其請求權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尤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89 號、92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抗辯,與最高法院目前所持見解相反,而其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為少數說(見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是則,本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仍有該條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查封致買賣違約賠付違約金6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⑴原告於大陸及台灣地區經營事業,於大陸地區之新建廠房正如火如荼進行中,有急迫之資金需求,101 年
5 月10日原告已與買主連重光簽定買賣協議書,將原告所有新竹市○○段○○○○○○○ ○號及同段757 建號不動產以2,800萬元售予連重光先生(見原證五),本可即時取得1,500 萬元之資金,未料101 年5 月25日上開不動產遭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查封登記,致原告無法辦理產權過戶予買主。⑵買受人連重光先生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因有急迫資金需求,請求其勿解約願意減價央請買受人寬限時日解決爭訟,雙方於101 年7 月5 日達成調解協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減價50萬元,買受人仍依約給付第二期款,並預計給予原告三年時限進行本案訴訟,於爭議解決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原告願按月支付買受人已付價金之利息等約定,未料調解書送本院核定時,遭本院以雙方此協議益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及調解悖於交易常情等理由不予核定,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1 年7 月19日通知法院不予核定函及調解書可憑(見原證六)。⑶原告背負違約壓力,為免違約賠償金擴大及衍生其他糾紛,迫於無奈只好同意買受人解約要求,雙方另行成立調解,原告賠付已付訂金65萬元予買受人,原告不但無法籌措擴廠資金,反而倒賠損失65萬元,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1 年8 月13日法院核定之調解函及調解書可證(見原證七)等語。經查原告確係因系爭房地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而無法賣出致支付違約金等情,有其提出之原證五、原證六、原證七等為證,此部分與系爭房地被假扣押確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為系爭房地被假扣押,增加房貸利息支出160,658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房屋,原本房屋貸款所設定順位抵押權人為富邦銀行台北中正分行,101 年5 月間房屋貸款債務餘額尚欠1,290 萬元,本預計房屋出售後獲得價金2,800 萬元,清償1,290 萬元房貸後,即可不必再負擔房貸利息支出,另可籌措1,510 萬元現款週轉,惟雙方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原本不須負擔之貸款利息仍須繼續負擔,計自101 年6月1 日至101 年10月1 日原告反擔保提存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日止,原告增加利息支出160,658 元,告此亦為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見原證八)云云。查原告此部分多支出之利息,確因系爭房地被假扣押而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告之損失共160,65 8元,有原證八附卷可按,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因系爭房地被假扣押而高利貸款支出借貸利息之損害1,
217 萬元部分:原告以其房屋遭假扣押,債信受損,資金均被凍結,金融機構拒絕再貸款,但大陸新建廠房正持續進行,不能絲毫誤差,因資金週轉困難,事業急迫,不得已以高利週轉資金而受有借貸利息之損害1,217 萬元云云。然查,原告系爭房地被查封後,自知資金短拙,即應適時應變,不能將日後一切之投資計劃受挫或增加支出,全部歸因於被告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此部分增加之貸款利息,與被告之假扣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請求被告為此部分之給付,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上賠償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其因被告之假扣押導致原告信用受損,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被告係因原告積欠其債務而聲請假扣押,以免原告脫產,而影響其日後若官司勝訴而無法執行之虞,假扣押程序為訴訟程序之一種,此乃被告依憲法所享有之權利,其正當行使訴訟權利,原告精神上縱有痛苦或負擔,仍應忍受,不能因被告之本訴最後因無理由敗訴,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810,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其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