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戴桂林

戴祥樺戴振乾戴祥熾戴政鈞戴祥縣戴錦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 告 李戴秋娥

戴國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複 代 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買賣土地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戴秋娥、戴國賢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戴桂林、戴祥樺、戴振乾、戴祥熾、戴政鈞、戴祥縣、戴錦勳,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戴秋娥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戴國賢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元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李戴秋娥、戴國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戴秋娥、戴國賢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及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李戴秋娥、戴國賢應共同給付原告戴桂林新臺幣(下同)1,817,115 元、戴祥樺1,969,506 元、戴振乾1,639,617 元、戴祥熾634,389 元、戴政鈞634,389 元、戴祥縣1,622,423 元、戴錦勳 573,621元,及均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補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3 年11月2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更正為:被告李戴秋娥、戴國賢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戴桂林、戴祥樺、戴振乾、戴祥熾、戴政鈞、戴祥縣、戴錦勳,及均自103 年4 月9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戴秋娥、戴國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戴添來(已歿)育有戴阿榮(已歿)、戴阿土(已歿)及戴阿火(已歿)三房,原告戴桂林係訴外人戴阿榮之長男戴永能之四男、原告戴祥樺係訴外人戴阿榮之四男戴雨鳳之次男、原告戴振乾係訴外人戴阿榮之五男、被告李戴秋娥係訴外人戴阿榮之次男戴永全之長女,原告戴祥熾係訴外人戴阿土之長男戴茂鑑之次男、原告戴政鈞係訴外人戴阿土之長男戴茂鑑之三男戴祥任之長男、原告戴錦勳係訴外人戴阿土之四男、原告戴祥縣係訴外人戴阿土之三男戴錦龍之次男,被告戴國賢係訴外人戴阿火之次男。戴阿榮、戴阿土及戴阿火繼承祖產時,約定日後出售祖產時,以大房取得36分之13、二房取得36分之13及三房取得36分之10之比例(下稱系爭比例)分配獲得之價款,並授權由大房長子戴永能(96年2 月25日歿)負責彙整計算後分配,且代為保管三大房繼承祖產而來之所有權狀,戴永能早年在世時,歷年來繼承祖產時所須繳納之地價稅及收取之地租金,大多由其負責統整後,向須補繳之各房收取或分配,計算之依據即為系爭比例。而系爭比例中,三房與大房、二房不同,其比例僅36分之10之原因,係當時為農業社會,農家子弟皆須務農,然而戴阿火本身患有眼疾,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耕作,且該房僅有男丁戴國賢一人,故三房僅取得上開比例。上情觀證人戴家省之證述即明。

㈡、嗣於74年間,政府進行都市計畫區以外地目變更(均變更為建地,據悉可藉此徵收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以增加稅收),因當時大房、二房及三房共同繼承之祖產即新竹縣○○鄉○○○段上番子湖小段(現○○○鄉○○段○○○○ ○號土地上部分共有人蓋有建物,或遭第三人佔用蓋有建物,各房經協議後,於辦理分割登記時,由前揭土地上蓋有建物之共有人取得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第三人占用部分推由一位或部分共有人登記所有,以方便管理,嗣登記共有人將坐落之土地出售予該第三人,所獲得之價款即依系爭比例分配(參原證

4 ),而斯時登記於被告戴國賢名下之土地並未出售,故被告戴國賢名下尚有新竹縣○○鄉○○段375、376、377、383、385、390及395地號等7筆土地。又為避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繳納相關買賣規費,當時之代書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分配各房間之持分,使分割前持分總現值與分割後取得總現值相同,此為系爭土地之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原因均記載「分割轉載」之緣故(參原證3 )。上情觀證人戴祥珍之證述即明。

㈢、102 年3 月16日,兩造與訴外人何溪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 ),出售其等名下繼承之財產即新竹縣○○鄉○○段353 、375 、376 、377 、383 、385 、390 及395 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戴桂林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239300分之2679,原告戴祥樺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239300分之2162,原告戴振乾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239300分之4700,原告戴祥熾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478600分之12455,原告戴政鈞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478600分之12455,原告戴錦勳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239300分之12455,原告戴祥縣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239300分之12455,被告李戴秋娥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239300分之23829 ,被告戴國賢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239300 分之41736及前揭登記於其名下之375、376、377、383、385、390及395地號等7筆土地),合計得款25,270,914元。依上開約定之系爭比例分配,於繳納相關稅費及仲介費後,原告戴桂林可取得2,281,402 元、原告戴祥樺可取得2,281,402元、原告戴振乾可取得2,281,402元、原告戴祥熾可取得1,711,051元、原告戴政鈞可取得1,711,051元、原告戴錦勳可取得2,281,402元、原告戴祥縣可取得3,422,103元,被告李戴秋娥可取得2,281,402 元、被告戴國賢可取得7,019,699 元;惟兩造先依土地權利範圍分配價款後(原告戴桂林取得464,287元、原告戴祥樺取得311,896元、原告戴振乾取得641,785元、原告戴祥熾取得1,076,662元、原告戴政鈞取得1,076,662元、原告戴錦勳取得1,707,781元、原告戴祥縣取得1,799,680元、被告李戴秋娥取得4,058,741元、被告戴國賢取得5,722,414元 ),被告李戴秋娥及戴國賢竟毀棄前諾,未將溢領之價款依約分配予原告等,上情有買賣金額分配表乙份可資佐證(原證2 )。被告李戴秋娥、戴國賢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惟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原告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依系爭比例履行契約。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辯稱三房分配比例協議並無書面協議可證,惟查兩造

本為至親關係,因此多年來出售土地所獲價款依系爭比例分配、地價稅及地租金依系爭比例計算後由被告戴國賢收取或分配,均係以口頭方式約定後,於家族會議時始提供計算後之書面為據(參原證4 、5 ),兩造並未簽名於上,惟從以下事證足證確有三房分配比例協議之存在:

⑴原證4 (為抄本)即74年間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影本:

據原告戴振乾所述,原證4 係其向大哥戴永能抄錄而來。

74年11月間祖產土地分割後,其中為第三人佔用蓋有建物之土地出售予該第三人,部分共有人先行蓋有建物部分亦協議以每坪2,000 元之價格補償其他未於土地上蓋有建物之共有人,上開二者所獲得之價款均依系爭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相關稅費亦依照系爭比例分擔(參原證4 )。

上情除經原告戴振乾到庭陳述外,就原證4 之內容觀之,有多處記載「國賢無持分之金額及國賢應得金額」等文字,足徵74年11月間,全體共有人確有分配上開價款乙事,亦有證人戴祥珍之證述可稽。

⑵原證5 (所提出者為完整內容)即81年6 月15日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影本:

81年間,大房、二房及三房出售其名下持有之祖產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得款23,362,377元,即以系爭比例計算分配土地價款(參原證5 ),被告戴國賢亦係依36分之10之比例分配6,489,549 元,被告李戴秋娥之父戴永全亦依比例分配944,554 元【23,362,377x13/36x1/4(斯時大房係由戴永能、戴永全、戴振乾及戴祥樺分配)】。上情觀證人戴家省之證述即明。

⑶102 年間出賣系爭土地後,被告戴國賢及李戴秋娥未依系

爭比例分配土地價款,於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戴國賢曾當場質疑為何81年間出售祖產時其依系爭比例應分配之價款短少300 餘萬元,並於該計算書上親筆書寫「弱肉強食,如此分法公平嗎!23,362,377元/3房=每房應得7,787,459元、國賢應得6,489,549元- 3,583,228元(為何扣我這麼多錢)、所剩下2,906,329 元」等文字(原證7 ),原告聽聞後詫異莫名,雖明知被告戴國賢提出質疑之動機在藉故不願分配價款,惟仍向被告戴國賢表示多年來出售祖產所獲價款均有依系爭比例分配,各房間並無短少情事,請其詳加查證,被告戴國賢及其子戴祥圳當場允諾會再查證,嗣原告戴祥縣曾致電被告戴國賢詢問上情,被告戴國賢明確表示有收到300 餘萬元,嗣後亦未有任何異議。上情足徵被告戴國賢早已知悉系爭比例之存在且受有分配,其不願依系爭比例分配價款之理由,主要在於認系爭比例並不公平所致。然而,系爭比例中三房與大房、二房不同,比例僅36分之10之原因,係當時為農業社會,農家子弟皆須務農,然而戴阿火本身患有眼疾,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耕作,且該房僅有男丁戴國賢一人所致,就三房對於家族貢獻度而言,上開比例並無不妥。且81年間分配土地之價款時,三房即被告戴國賢事先於第一次已受分配3,583,22

8 元,於第二次分配時加以扣除,並非有意苛扣被告戴國賢應受分配之價款。

⑷上情與被告李戴秋娥於103 年4 月28日本院調解程序中所

提出之書狀第二點透露不願依協議比例分配土地價款之動機,即被告李戴秋娥於繼承父親戴永全之遺產時,因戴永全土地持分較多,欲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李戴秋娥所負擔之相關稅費較多,其他各房並無分擔,因此不願依協議比例分配土地價款乙節,如出一轍,尤明被告李戴秋娥及戴國賢均認為系爭比例並不公平。然而,辦理繼承戴永全之遺產費用多寡,本係被告李戴秋娥與戴永全之其他繼承人間之內部事項,與各房之間有協議出售祖產時所獲價款須按比例分配乙事無關,被告李戴秋娥據此拒絕依協議分配價款,顯無理由。

⑸再觀被告李戴秋娥復於上開書狀第三點表示:「本案如果

戴國賢遵守協議,將其土地出售的金額交與分配,本人也願意配合辦理…」,足徵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74年及81年間出售祖產後,有依系爭比例分配出售土地獲得之價款等情,確有其事。

⑹大房、二房及三房歷年來所需繳納之地價稅及收取之地租金俱依系爭比例計算(參原證6 ):

近年來繼承之祖產所需繳納之地價稅及收取之地租金皆由被告戴國賢彙整計算後,利用每年農曆大年三十前後,兩造前往原告戴祥熾位於新竹縣○○鄉○○村○○路○○○ 巷○ 號之住所祭拜祖先時,由被告戴國賢按協議之比例分別要求兩造繳納及收取,有原證6 之79年至101 年地價稅及地租金分配計算書影本可佐,且原證6 所附表格係由被告戴國賢及其子戴祥圳製作,此為被告戴國賢所自承。上情觀證人戴家省之證述自明。以原證6 其中97年度及100 至

101 年度地價稅及地租金表為例,被告戴國賢於地價稅計算表差異金額欄邊「打V 」,此記號表示已補錢或退錢,復於土地租金計算表註記共有人某年度可領取之租金後,「打V 」表示已發給各共有人;其中被告李戴秋娥及父親戴永全姓名後亦有「打V 」,足徵有關大房、二房及三房有協議依約定比例分配價款乙事,被告戴國賢及李戴秋娥均了然於胸,且多年來均奉行不渝。

⒉證人陳柳村代書103 年10月21日之證述,並無法否認兩造間曾協議依約定比例分配價款:

102 年3 月16日,兩造與訴外人何溪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其等名下繼承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斯時係由被告戴國賢主導,且負責居間協調,代書部分被告戴國賢係交由熟識之陳柳村代書處理,衡情陳柳村代書當作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此外,何溪明支付土地價款時,依共有人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持分計算,較為簡便,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權義,乃內部關係,當不必記載於買賣雙方所定買賣契約,以免橫生糾葛,遑論當時原告亦無法預知被告將不依約分配價款,此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時未註記之原因。上情觀證人陳柳村之證述亦明。至若被告李戴秋娥、戴國賢獲得出售土地之價款後,並未依約分配予原告等,起初原告等念及家族同胞情誼不願涉訟,並非原告等事後並無異議,惟屢促被告2 人出面處理,均置之不理,方提起本件訴訟。

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李戴秋娥、戴國賢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戴桂林、戴祥樺、戴振乾、戴祥熾、戴政鈞、戴祥縣及戴錦勳,及均自103 年4 月9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戴秋娥、戴國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戴秋娥、戴國賢共同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繼承祖產時有約定日後出售繼承之不動產時須按系爭比例分配,實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74年時大房、二房及三房約定日後若出售名下所有

繼承之不動產時,扣除相關稅費後,以系爭比例分配取得之價款云云,被告對此否認之,原告對於有所謂按系爭比例約定之證據何在?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為如何內容之約定?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約定之證據以實其說,實無理由,蓋祖產土地權利價值甚高,攸關各房之權益甚大,倘若真有上開約定,何以未以簽署書面方式為證?原告雖有提出原證4 (74年間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影本)及原證5(91年6月15日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影本)為據,惟上開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僅是一計算明細,並非分配比例之「約定協議書」,且該等計算書上復無大房、二房及三房表示認可之簽名或蓋印,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之前根本沒見過該份計算書,故原告提出該等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實不足以證明74年當時大房、二房及三房業已約定所謂系爭分配比例。

⒉其次,原告先是主張「當初在繼承祖產時即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現又改稱「在74年間大房、二房及三房間已就分配比例達成協議」,兩者顯然有所矛盾。原告既稱當時經各房協議後,將大房及二房名下之部分持分轉登記於三房即被告戴國賢名下之方式進行登記,以符合各房之間持有之土地價值相當,亦即,於74年當時,大房及二房透過持分移轉之方式,使各房名下持有之土地價值相當,等於是做所謂的土地價值「公平分配」,即大房、二房及三房所分得並登記於名下之土地權利價值皆均等,然既已完成土地價值公平分配,則當時又何須多此一舉,另外再行約定所謂「日後出售名下所有繼承之不動產時,所得價款須依大房取得其中36分之13,二房取得其中36分之13,餘36分之10由三房分得」之對三房顯不公平之分配比例,如此豈不自相矛盾?倘真有所謂系爭分配比例,則當初在大房及二房做土地持分權利移轉予三房當時即可做相關調整,無庸多此一舉,完成持分移轉登記後再同時約定系爭分配比例,益見原告指稱74年當時大房、二房及三房已約定所謂系爭分配比例,自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原告主張前於74年間,大房、二房及三房共同繼承新

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進行分割,因當時該土地上部分共有人蓋有建物或出租他人使用等原因,為求產權清楚、節稅及統一管理之目的,經各房協議後,「將大房及二房名下之部分持分轉登記於三房即被告戴國賢名下之方式」進行登記,以符合各房間持有土地價值相當云云。惟事實上前揭土地一開始登記在被告戴國賢名下之原始登記原因即係「繼承登記」,亦即,被告戴國賢取得土地之原因係「繼承」,換言之,原本被告戴國賢所繼承之標的就是自其父親戴阿火名下之土地而來,並非從所謂的大房(戴阿榮)或二房(戴阿土)移轉登記而來,原告主張所謂從「大房及二房名下之部分持分轉登記於三房即被告戴國賢名下」,即與事實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不足採信。

⒋事實上,74年及81年間確實有買賣土地之事,惟被告二人在

本件訴訟之前根本沒見過原告所提出原證4 、5 之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且74年及81年間買賣土地當時,被告等根本不知道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條件等買賣事項,亦不知道有所謂按系爭比例分配之事,而被告戴國賢因為是三房,年紀最輕,與大房、二房之堂哥年紀差距甚大,家族之事實無從決定或表示意見,故關於土地買賣一事,皆由大房及二房處理,兩次買賣皆只有通知被告戴國賢交付印章及身分證,最後才通知被告戴國賢來領錢,連所謂的計算書也沒拿給被告看過,至於領的錢究竟是賣哪些土地的錢、如何分配、金額如何計算等,被告實不知悉,亦無從過問,被告二人當時根本沒有與大房及二房達成所謂「日後出售名下所有繼承之不動產時,所得價款須依系爭比例分配」之協議,原告主張有此協議,自應就「被告有同意該協議」之事實詳盡舉證之責。⒌原告另陳稱三房比例之所以為「36分之10」之原因,係因戴

阿火(即被告戴國賢之父親)本身患有眼疾,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耕作,且該房僅有男丁即被告戴國賢所致云云。惟何以戴阿火有眼疾,所以土地分配比例就要比其他房為低?其理由何在?戴阿火既是三房,年紀又最小,倘有殘疾,依當時之台灣人習慣及經驗,亦有可能為照顧較年幼之兄弟,而調高分配之比例,故原告指稱因戴阿火有眼疾,無法耕作,所以約定較低之分配比例,實無理由。況且,原告所稱當時三房達成協議之時點係在74年間,則斯時戴阿火業已過世近20年,則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與大房及二房約定並同意按系爭比例分配?其證據何在?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說明,而事實上系爭土地當時幾乎都是被告之父親戴阿火當時從事命理算命工作賺得之錢所出資購得,在此情況下,不論是戴阿火或是被告戴國賢實無可能同意按「36分之10」之比例來分配。

⒍原告另主張大房、二房及三房歷年來所需繳納之地價稅及收

取之地租金,皆由被告戴國賢彙整計算後,按協議之系爭比例分別要求各共有人繳納及收取,並提出原證6 被告戴國賢及其子戴祥圳負責製作之附表,證明被告二人對於大房、二房及三房有協議按約定比例分配價款一事均了然於胸,且均奉行不渝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原證6 所示之地價稅及地租金之計算表格,雖係由被告戴國賢之子戴祥圳所製作,惟此乃原告戴振乾前於97年4 月19日上午先拿一紙記載「96年度地價稅計算」之手寫表格原稿(被證3 )至被告戴國賢家中,其上並有相關修正,交由戴祥圳打字,故原告所稱「歷年來所需繳納之地價稅及收取之地租金,皆由被告戴國賢彙整計算」,顯與事實明顯不符,當時原告戴振乾交付該手稿原件時,被告戴國賢及其子戴祥圳即曾提出質疑為何地價稅不按照權狀登載各自繳納,原告戴振乾答稱「往年就這樣算的」等語,即要求戴祥圳按該內容重新製作表格,並要求戴祥圳將更早年度(即往前追溯至79年度)之地價稅及地租金亦按該等計算方式製作表格(註:事實上更早年度並未按該等表格所載之比例分攤地價稅或分配租金,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舉證),當時被告雖對原告戴振乾之要求感到奇怪,亦不明白其計算方式為何,惟為顧及家族和諧,想說僅是幾百元至幾千元之稅款及租金,金額不多,故未再強烈爭執,惟此並不表示被告係同意或認同原告所主張之分配比例,況且,原告戴振乾於97年4 月間要求戴祥圳打字製表時,亦未說明被告戴國賢名下之土地日後出售時須按「36分之10」比例分配買賣價款,嗣後每年計算該稅金及地租金時,亦從無人提及日後名下土地買賣需按此地價稅計算之比例分配土地買賣價款,是以,原告以該年度地價稅計算表格,證明被告二人對於大房、二房及三房有協議按系爭比例分配土地買賣價款,實無理由。另被告李戴秋娥於繼承父親戴永全之遺產時,因戴永全土地持分較多,致其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所負擔之相關稅費較多,其他各房並無分擔。

⒎由證人陳柳村之證詞可知,其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包含兩造在

內之出賣人當時所能分配之價款製作「土地資料明細統計表」,該份土地資料明細統計表當時都有交由兩造清楚看過,兩造當時均表示無任何異議,嗣後亦是依照該明細統計表所示內容,進行後續款項之分配與撥付,整個過程中原告等人從未主張拿到出售價款之後內部還要再找補,足證根本無所謂「借名契約」以及「出售款項按系爭比例分配」之特別情事。另觀諸陳柳村代書當庭所提出由原告等人針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有相關事宜所親筆簽署蓋印之「委任書」,該委任書之受任人為被告戴國賢,倘若兩造間確實有所謂「三房分配比例協議」,則理應記載於該等委任書中,白紙黑字以釐清並杜絕爭議,惟事實上遍觀該等委任書全文內容,未見有所謂分配比例協議等文字之記載,益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乙事,亦非可採:⒈原告主張系爭375 、376 、377 、383 、385 、390 、 395

地號等7 筆土地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戴國賢名下云云,惟被告對此否認之,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謂「借名登記」,係何人借被告戴國賢之名義登記?借名之人究為何人?究係原告等人或是渠等之被繼承人戴阿榮等人抑或是其他人?其證據何在?亦未見原告對此有所說明。

⒉其次,系爭375 、376 、377 、383 、385 、390 、395 地

號等7 筆土地早在55年間即以「繼承」為原因,一開始即登記在被告戴國賢名下(註:74年11月間係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根本與所謂「借名登記」無關,更何況當時被告戴國賢年紀約16歲,尚未成年,而原告等人絕大部分屬未成年甚至是十歲以下之稚齡孩童,則渠等斯時要如何與被告戴國賢成立所謂「借名契約」?如何與被告戴國賢為出名與借名意思表示之合致?益見原告主張顯違常理,亦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⒊再者,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意旨,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亦即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僅是單純出借名義,實際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仍由借名者為之,惟就本件情況顯非如此,系爭375 、

376、377、383、385、390、395地號等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甚至連同系爭3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從頭至尾都由被告戴國賢保管中,未曾假手他人,且原告等人從未就上開7 筆土地有任何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客觀上亦無任何管理、使用之事實,不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構成要件,至為顯然。

⒋此外,系爭土地買賣係委由訴外人陳柳村代書全程辦理並就

價款分配製作土地資料明細統計表(被證一),該份土地資料明細統計表當時都有交由兩造清楚看過,兩造當時均表示無任何異議,嗣後亦是依照該明細統計表所示內容,進行後續款項之分配與撥付(參被證二匯款申請書影本),已如前述。是以,倘若兩造間確實有所謂「借名契約」以及「出售款項按系爭比例分配」之特別情事,則何以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過程中從未見原告等人有此番意思表示?原告等人何以未要求要特別將此約定註記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或是陳柳村代書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資料明細統計表中以杜絕日後可能產生之爭議?事實上原告等人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詳細審閱陳柳村代書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資料明細統計表時,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兩造或代書亦從未就所謂「借名契約」以及「出售款項按系爭比例分配」之特別情事為任何之討論,尤有甚者,被告戴國賢嗣後在系爭土地買賣程序完成時,將原告等人應分得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增值稅及仲介費用後,於102 年7 月間如數匯至原告等人指定之帳戶並通知時,未見原告等人有表示任何之異議,倘若有所謂「借名契約」以及「出售款項按系爭比例分配」之約定,當時即應做討論並加以計算,惟事實上並沒有,在被告完成匯款近8 個多月後,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主張有所謂「借名契約」以及「出售款項按系爭比例分配」之約定,要求被告二人應按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等人,寧有此理?實令被告無法接受,其主張自無理由。

㈢、證人戴家省、戴祥珍及戴祥誠並未親身參與或親自見聞所謂「分配協議」之存在,且渠等對於詳細情況均不清楚,只是聽他人轉述或傳聞而來,則在此情況下,亦無法證明有所謂「借名登記」或是「三房分配比例協議」之存在,渠等之證詞,顯不足採。且證人戴家省表示與原告戴祥縣就系爭土地仍然是共同持有關係,只是登記在戴祥縣名下,就本案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㈣、被告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戴阿榮、戴阿土、戴阿火為同胞兄弟(其後嗣均分稱大房、二房、三房)。

㈡、原告戴桂林係訴外人戴阿榮之長男戴永能之四男、原告戴祥樺係訴外人戴阿榮之四男戴雨鳳之次男、原告戴振乾係訴外人戴阿榮之五男、被告李戴秋娥係訴外人戴阿榮之次男戴永全之長女。

㈢、原告戴祥熾係訴外人戴阿土之長男戴茂鑑之次男、原告戴政鈞係訴外人戴阿土之長男戴茂鑑之三男戴祥任之長男、原告戴錦勳係訴外人戴阿土之四男、原告戴祥縣係訴外人戴阿土之三男戴錦龍之次男。

㈣、被告戴國賢係訴外人戴阿火之次男。

㈤、兩造於102 年3 月16日與訴外人何溪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其等名下繼承之土地,合計得款25,270,914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各房間有無協議依大房36分之13、二房36分之13、三房36分之10之比例分配?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各房間有無協議依大房36分之13、二房36分之13、三房36分之10之比例分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三大房間協議依大房36分之13、二房36分之13、三房36分之10之比例分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三大房間

協議依大房36分之13、二房36分之13、三房36分之10之比例分配乙節,業已提出原證4 即74年間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影本、原證5 即81年6 月15日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影本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原證4 、5 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僅是一計算明細,並非分配比例之約定協議書,且該等計算書上復無大房、二房及三房表示認可之簽名或蓋印,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之前根本沒見過該份計算書,故原告提出該等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實不足以證明74年當時大房、二房及三房業已約定所謂系爭分配比例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兩造親屬戴祥珍於本院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分別與兩造為何關係?)答:

戴國賢是我堂叔、戴秋娥是我堂姐、戴桂林是我堂弟、戴祥樺是我親弟弟、我父親是戴雨鳳,是大房戴阿榮的第三個兒子。戴振乾是我親叔叔、戴祥熾是我堂兄、戴政鈞是堂侄、戴錦勳是堂叔、戴祥縣是堂弟。(問:74年間兩造有無出售其等名下的土地?)答:有。(問:是否知道74年買賣土地時,兩造間各有何人出售其名下的土地?)答:當時是戴雨鳳、戴錦龍、戴錦勳、戴國賢、戴永全、戴永能、戴祥熾的叔叔戴錦聲、戴振乾,共八人。因為74年間本來該8 人繼承的土地,被分割為42筆建地,原來地上沒有建物的維持原來的地目「原」,當時是買賣26筆,包括這共有人間買回的9 筆。因為當時部分共有人在上面蓋有建物,所以就以每坪2 千元的方式補償。(問:【提示原證四】有無看過此份文件?上面何意?)答:有。74年間賣給共有人及第三人占用地,他們向共有人買賣。(問:原證四用螢光筆劃線「國賢無持分之金額、國賢應得金額」是何意?【提示】)答:知道。除以6 的意思,總金額要扣掉6 分之1 的金額,扣掉的6 分之1 要分給大房、二房,所以大房二房的比例才會是36分之13,除以3 ,就是三房的比例36分之10。(問:為何會有你剛才說大房二房三房的比例?)答:當初大房二房三房所有的土地權狀都集中在大房長子戴永能保管。這個比例就是當初沿襲下來的。(問:為何三房的比例與大房二房不同?)答:因為大房、二房當時就有四個男丁,三房就只有一個男丁,而且三房與大房差有一定年紀,比較少從事農務。而且戴國賢之父有眼疾無法從事農作。所以承繼下來的土地才會扣掉6分之1。(問:是否知道該協議是何人做出來的?)答:祖父輩沿襲下來的。(問:如何知道是祖父輩沿襲下來的?)答:因為三大房的權狀,後來都是由大房長子戴永能保管,是戴永能說的。74年跟81年的土地買賣都是由戴永能主導、計算、分配。(問:【提示原證五】有無看過這張?)答:有。這是81年6月買賣土地分配價款的明細。(問:81年分配土地價款是以何為標準?)答:以原來三大房協議分配比例的標準。(問:你是否知道你的父執輩在繼承祖父輩的土地時,有無協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的事?)答:當時父執輩的土地在還沒變更地目前,都是由剛才講的八位共有人共同持有,每個人的登記持分跟協議分配的比例不同。當時如何登記的我不曉得。…(問:請問證人,照你所說戴國賢在系爭土地上登記的權利是大於他實際上權利比例?)答:是。(問:為何在74年時不按每房的實際比例來做分割轉載?)答:當初一筆土地變成42筆土地時,登記的持分比例是依照土地的價值,按照原來共有人持有的比例來做分割。(問:是否因為考慮在做分割登記時,避免有土地增值稅的產生,必需維持分割後的土地權利與分割前的土地權利是一樣,因此才會產生大房二房三房實際的權利比例跟登記的權利比例不同?)答:是。…(問:請問證人,原證五你表示是81年依三大房比例去做協議分配,協議是何時做作成的?)答:

是沿襲三大房下來的。(問:三大房的協議,你只是聽聞?)答:協議是由大房戴永能當初保管土地權狀,做土地管理時所說的。(問:是否為大房戴永能向你表示的?)答:是我經過第一次74年、第二次81年土地買賣、價款分配得知的,也有從戴永能那邊聽說。81年土地買賣(原證五)已完稅的金額是我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

⑵又證人即兩造親屬戴家省於本院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分別與兩造為何關係?)答:戴國賢是我堂叔,戴秋娥是我堂姐,戴桂林是我堂兄,戴祥樺是堂弟,戴振乾是堂叔,戴祥熾是我堂哥,戴政鈞是我侄子,戴祥縣是我親弟弟,戴錦勳是親叔叔,我父親是戴錦龍。(問:74年間兩造有無出售其等名下的土地?)答:我是知道而已,因為當時父親還在,只知道有買賣土地。…(問:是否知道你的祖父輩戴阿榮、戴阿土、戴阿火,就其等繼承的祖產如何分配?)答:我只有到81年才知道,因為錢有入到我母親的帳戶,我才知道有這樣的分配,就是大房戴阿榮36分之13、二房36分之13、三房36之10。各房間內部再自己分。…開始分的時候,我的記憶就是這樣。我大伯戴永能還在的時候,我有聽他說過就是按這樣比例分。…(問:是否知道三房的比例的為何比大房、二房的低?)答:我有聽到戴永能說是大房、二房的男丁比例多,以前是務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⑶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家族三大房於74年、81

年間確曾出售其等名下繼承之祖產土地,證人戴家省雖就74年間售地價款分配事宜不清楚,惟就81年間售地價款分配事宜則知悉係以大房36分之13、二房36分之13、三房36分之10之比例分配,而證人戴祥珍則清楚知悉74、81年間售地價款分配事宜均以大房36分之13、二房36分之13、三房36分之10之比例分配,並曾看過原證4 、5 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影本;至於三房之分配比例較大房、二房低之原因,係因大房、二房的男丁比例較多,且三房與大房、二房之年紀有差距,三房戴阿火復有眼疾,比較少從事農務之故,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原證4 、5 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影本所載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三大房間協議依大房36分之13、二房36分之

13、三房36分之10之比例分配等情,尚非不能採信。⒊次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三大房間

協議依大房36分之13、二房36分之13、三房36分之10之比例分配乙節,另提出原證6 即79年至101 年地價稅及地租金分配計算書影本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原證6 係被告戴國賢之子戴祥圳所製作,惟辯稱係因原告戴振乾前於97年4 月19日上午先拿一紙記載「96年度地價稅計算」之手寫表格原稿(被證3 )至被告戴國賢家中,交由戴祥圳打字,當時被告戴國賢及其子戴祥圳即曾提出質疑為何地價稅不按照權狀登載各自繳納,原告戴振乾答稱往年就這樣算的等語,要求戴祥圳按該內容重新製作表格,並要求戴祥圳將更早年度(即往前追溯至79年度)之地價稅及地租金亦按該等計算方式製作表格,當時被告雖對原告戴振乾之要求感到奇怪,亦不明白其計算方式為何,惟為顧及家族和諧,想說僅是幾百元至幾千元之稅款及租金,金額不多,故未再強烈爭執,惟此並不表示被告係同意或認同原告所主張之分配比例云云,然查:⑴證人即兩造親屬戴家省於本院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具結證稱:「(問:家族有無每年在年三十時在戴祥熾的處所祭拜祖先,由戴國賢就家族繼承的祖產,所需繳納的地價稅及收取的地租,計算好了後,向家族堂兄弟要求繳納款項或者是發給租金?)答:有。因為我也要繳,比例就是按照剛才講的大房、二房36分之13、三房36分之10。(問:【提示原證六】這是多年來計算地價稅及地租的資料,你有無看過?何時看過?)答:有看過,6 、

7 年前就有看過。(問:當時是何人拿給你看?在何處看?)答:在戴祥熾家樓上。每房都有分比例表。(問:當時戴國賢是否在?)答:在,他在場。(問:他當時對於分配比例有無意見?)答:沒有。(問:繳錢是交給何人?)答:交給戴國賢。(問:有租金分配是何人發?)答:我們統一交給戴國賢,再由戴國賢去分配。(問:款項的收取或發給,都是戴國賢在處理?)答:對。(問:請問證人,你剛才說每年都補貼地價稅,是何時開始?)答:我的記憶,76年開始就有這個東西,是後面幾年才有印單子出來。(問:你是否知道為何地價稅或收租,有些人要補繳?)答:有補繳的人是因為登記持分比較少,戴國賢登記持分比較多,所以繳的比較多,但是他實際持分比例較少,所以要補貼他。(問:你所謂的實際持分是何意?)答:就是我剛才說的大房、二房、三房協議分配的比例。(問:收租租金的分配也是照你剛才說的比例?)答:對。(問:照你說的被告戴國賢協議分配的比例比較少,就收取地租的租金是要拿出來分給其他房,還是其他房要給他?)答:就是收進來照協議比例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

⑵又證人即兩造親屬戴祥珍於本院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六】有無看過這份資料?)答:有。但沒有詳細了解裡面的數字。這個是地價稅和收租按協議比例計算。(問:每年的地價稅跟收租交給何人?)答:戴祥樺部分交給戴國賢,計算後再補收或補退。(問:就系爭土地你是否有持分,只是登記在戴祥樺名下?)答:我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統一由戴祥樺繼承。(問:原證六的計算方式是自何時開始?)答:

74年土地買賣以後,有二年沒有算地價稅,被告戴國賢繳的比較多,覺得不公平,催促我來算,所以第一次連前幾年沒有繳的一起算。(問:74年以前地價稅如何繳納?)答:因為沒有分割,沒有繳地價稅。(問:你是否知道為何戴國賢繳的地價稅比較多?)答:因為74年共有物分割的時候,為了統一方便管理、日後買賣,大部分有第三人占有的土地都登記在戴國賢名下。而且戴國賢在共有地上並沒有蓋有建物,而其他在共有地上蓋有建物的共有人都已經以補償的方式買回。…(問:請問證人,照你所說戴國賢在系爭土地上登記的權利是大於他實際上權利比例?)答:是。(問:為何在74年時不按每房的實際比例來做分割轉載?)答:當初一筆土地變成42筆土地時,登記的持分比例是依照土地的價值,按照原來共有人持有的比例來做分割。(問:是否因為考慮在做分割登記時,避免有土地增值稅的產生,必需維持分割後的土地權利與分割前的土地權利是一樣,因此才會產生大房二房三房實際的權利比例跟登記的權利比例不同?)答:是。(問:原證六,是否每年過農曆年在戴祥熾家裡由戴國賢計算應分攤的地價稅及要分配的地租之後,來向三大房的子孫做應收應付款項之事?)答:是。過農曆年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⑶另證人即兩造親屬戴祥誠於本院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與兩造關係?)答:戴桂林是我堂兄、戴祥樺是堂弟、戴振乾是堂叔、戴秋娥是堂姐、戴祥熾是堂哥、戴政鈞是侄子、戴錦勳是親叔叔、戴祥縣是堂弟。我父親是戴錦聲。戴國賢是我堂叔。(問:就系爭土地,你有無持分?)答:以前父親有名,父親過世後就分給戴祥熾、戴政鈞。…(問:【(提示原證六)有無看過這份資料?)答:有看過,但沒有詳細研究。…(問:依照原證六的記載,兩造間就每年的地價稅,有的人要拿錢出來,有的人要拿錢回去,也就是補錢或退錢,為何如此?)答:我知道是繳地價稅和收租的分配。地價稅是繳給政府,地租是有多收的要拿出來分配。至於為何會有補錢或退錢,是老人家在處理,我比較不知道。(問:

每年的地價稅跟收租交給何人、由何人計算後分配?)答:我叔叔戴國賢。(問:是否知道何時開始就有這樣分配方式?)答:何時開始我不知道,在98年過後,我們有去拜祖先才知道。…(問:請問證人,拜祖先在何處拜?)答:在戴祥熾家。(問:是否每年拜祖先時,戴國賢都會利用這個時間來處理地價稅、租金的事情?)答:都是農曆年三十或初一。(問:都是戴國賢處理?)答:對。(問:請問證人,證人的父親曾經也是共有人之一,被告戴國賢是否曾經向你父親收取過地價稅?)答:我不清楚,因為我父親過世後就把持分轉給戴祥熾、戴祥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⑷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家族每年在農曆年三十

或初一在戴祥熾住所祭拜祖先時,被告戴國賢就家族繼承的祖產所需繳納的地價稅及收取的地租,會依系爭協議比例計算後向家族各房要求繳納款項或者是發給租金,有補繳的人是因為登記持分比較少,被告戴國賢登記持分比較多,所以地價稅繳的比較多,但是被告戴國賢實際持分比例較少,所以要補貼被告戴國賢,款項的收取或發給,都是被告戴國賢在處理,故上開證人自6、7年前即看過原證6地價稅及地租金分配計算書影本,被告戴國賢就原證6亦從未表示異議,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原證6係被告戴國賢之子戴祥圳所製作,堪信原證6地價稅及地租金分配計算書影本所載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三大房間協議依大房36分之13、二房36分之13、三房36分之10之比例分配等情,尚非虛稱。

⑸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戴國賢之子戴祥圳製作原證6 之原因

,係因原告戴振乾前於97年4 月19日上午先拿一紙記載「96年度地價稅計算」之手寫表格原稿(被證3 )至被告戴國賢家中,交由戴祥圳打字,當時被告戴國賢及其子戴祥圳即曾提出質疑為何地價稅不按照權狀登載各自繳納,原告戴振乾答稱往年就這樣算的等語,要求戴祥圳按該內容重新製作表格,並要求戴祥圳將更早年度(即往前追溯至79年度)之地價稅及地租金亦按該等計算方式製作表格,當時被告雖對原告戴振乾之要求感到奇怪,亦不明白其計算方式為何,惟為顧及家族和諧,想說僅是幾百元至幾千元之稅款及租金,金額不多,故未再強烈爭執,惟此並不表示被告係同意或認同原告所主張之分配比例云云,然被告戴國賢如不認同原證6 之計算方式,絕無令其子戴祥圳依此計算方式製作原證6 地價稅及地租金分配計算書長達

6 、7 年而未曾異議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⒋基上,依原證4 即74年間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影本、原證 5

即81年6 月15日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影本、原證6 即79年至

101 年地價稅及地租金分配計算書影本,復參以上開證人及兩造之陳述,足見兩造家族三大房於74年、81年間出售其等名下繼承之祖產土地時,即係以大房36分之13、二房36分之

13、三房36分之10之比例分配所得價款,且兩造家族每年在農曆年三十或初一在戴祥熾住所祭拜祖先時,被告戴國賢就家族繼承的祖產所需繳納的地價稅及收取的地租,會依系爭協議比例計算後向家族各房要求繳納款項或者是發給租金,有補繳的人是因為登記持分比較少,被告戴國賢登記持分比較多,所以地價稅繳的比較多,但是被告戴國賢實際持分比例較少,所以要補貼被告戴國賢,款項的收取或發給,都是被告戴國賢在處理。縱認證人戴家省、戴祥珍就系爭土地仍可能有實質權利存在而有利害關係,惟證人戴祥誠於其父親過世後即將系爭土地持分轉讓予原告戴祥熾、戴政鈞,就本件無利害關係存在,衡情證人戴祥誠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戴祥誠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見聞之事,並經具結偽證之處罰,且本院認其所為證詞經核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其所為證詞自屬可採。是以,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各房間確曾協議依大房36分之13、二房36分之13、三房36分之10之比例分配,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李戴秋娥認其於繼承父親戴永全之遺產時,因戴永全土地持分較多,致其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所負擔之相關稅費較多,其他各房並無分擔,有所不公云云,然而縱如被告李戴秋娥所述有不公之處,亦與本件兩造家族各房之間是否有協議出售祖產時所獲價款須按系爭比例分配乙事無關。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有無理由?本件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各房間確曾協議依大房36分之13、二房36分之13、三房36分之10之比例分配,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金額係依系爭協議比例計算得出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本於上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各房間確曾協議依大房36分之13、二房36分之13、三房36分之10之比例分配,則原告本於上開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被 告│李戴秋娥 │戴國賢 │├─────┼────┬─────┼────┬──────┤│應給付各原│戴桂林 │363,244元 │戴桂林 │1,453,870元 ││告之金額 ├────┼─────┼────┼──────┤│ │戴祥樺 │393,708元 │戴祥樺 │1,575,798元 ││ ├────┼─────┼────┼──────┤│ │戴振乾 │327,762元 │戴振乾 │1,311,855元 ││ ├────┼─────┼────┼──────┤│ │戴祥熾 │126,816元 │戴祥熾 │507,573元 ││ ├────┼─────┼────┼──────┤│ │戴振鈞 │126,816元 │戴振鈞 │507,573元 ││ ├────┼─────┼────┼──────┤│ │戴祥縣 │324,325元 │戴祥縣 │1,298,098元 ││ ├────┼─────┼────┼──────┤│ │戴錦勳 │114,668元 │戴錦勳 │458,953元 │└─────┴────┴─────┴────┴──────┘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