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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彭慶銘

彭慶江彭慶洲彭慶廷彭慶松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上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文宗被 告 林彭玉枝

彭寶春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彭義展被 告 彭采翎

彭鈺霽彭郭秋江(即彭庚爐之承受訴訟人)彭景宜(即彭庚爐之承受訴訟人)彭建文(即彭庚爐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許榮進被 告 彭徐梅英

彭柏華彭振隆彭玉杏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5 所示地號土地,依「分割遺產登記分別共有」欄所示之方式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分別共有後,依「應返還持分」欄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庚爐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7 月26日去世,彭郭秋江、彭建文、彭景宜為被告彭庚爐之繼承人等情,有被告彭庚爐除戶戶籍謄本、彭郭秋江、彭建文、彭景宜之戶籍謄本可稽,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將附表2 土地標示欄所載11筆土地按應繼分為繼承登記後,再按附表2 應返還持分欄所載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所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1 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附表3 土地標示欄所載公同共有之11筆土地,按附表

3 分割遺產登記分別共有欄所載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按附表3 應返還持分欄所載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分別共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附表4 標示欄所載公同共有之11筆土地,按附表4 分割遺產登記分別共有欄所載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按附表4 應返還持分欄所載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分別共有。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彭徐梅英、彭玉杏、彭振隆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部分或全部登記於訴

外人彭慶海名義(詳如附表2 所示),彭慶海於102 年10月20日亡故,而被告係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其遺產並所有權利及義務,合先敘明。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與彭慶海共同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並約定部分或全部「借名登記」為彭慶海名義,有98年7 月1 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可稽,該協議書約定屬「借名登記」無疑。

㈡該協議書已有約定「日後如徵收或其他原因所有權因歸屬於

六人所有」之終止條件及期間,故彭慶海亡故之事實即符合該借名登記協議書所載「其他原因」之終止條件及期間,依該協議書所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歸屬6 人所有。又借名登記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彭慶海於

102 年10月20日亡故,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50 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準用委任契約之法理,已然消滅無疑,原告等自得依法請求彭慶海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而被告係彭慶海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其遺產並全部之權利及義務,系爭土地即由被告繼受該借名登記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外,並以彭慶海死亡之事實符合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且既然彭慶海死亡之際,即生借名登記消滅之法定效力,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即屬法律上無理由,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民法第550 條等關於委任關係的規定,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返還登記。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該協議書上彭慶海之簽名非其親簽云云,然依

鑑定結果可知,該協議書上彭慶海之簽名與彭慶海於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上及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及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鑑定筆跡相同,可證明協議書係彭慶海所親簽。

⒉被告辯稱彭慶海並未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云云

,然依該協議書第3 行末以後明確記載:同意土地暫時登記彭慶海、彭慶銘、彭慶洲名下,日後如徵收或其他原因所有權歸屬6 人所有,特立此書為憑證等語。可證協議書所載土地係暫時登記,此即係借名登記之約定,殆無疑義。而彭慶海業於102 年10月20日亡故,即有前揭協議書所約定之其他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依協議歸屬6 人所有,原告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返還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辯稱該協議書上僅載明3 筆土地,其餘土地並非借名

登記云云,然該協議書係由代書陳永之依照原告及彭慶海之意思表示而撰立,當場親見親聞除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外,尚對系爭其他土地亦均有表示:同為暫時登記於訴外人彭慶海名下,日後徵收或其他原因,所有權歸屬6 人所有等語。可證原告與彭慶海間借名登記之土地除協議書所載外,尚有系爭其他土地,原告自得同依終止或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一併請求返還登記。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附表4 標示欄所載被告公同共有之11筆土地,

按附表4 「分割遺產登記分別共有欄」所載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按附表4 「應返還持分欄所載」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彭柏華、彭振隆、彭義展、林彭玉枝、彭寶春共同辯以

:同意原告所請,這是父親彭慶海、叔叔所寫的協議書,理當照他們的意思辦理。

㈡被告彭采翎、彭鈺霽、彭郭秋江、彭景宜、彭建文共同辯以:

⒈彭慶海為被告彭采翎、彭鈺霽、彭庚爐之先父,彭庚爐於

103 年7 月26日過世,由被告彭郭秋江、彭景宜、彭建文承受其地位。本案被告彭柏華及彭義展欲將先父彭慶海之遺產盡歸渠等所有,除要求被告放棄繼承權外,並提出先前家族沒人看過之該協議書,亦使人合理懷疑,是否為被告彭柏華與彭義展為瓜分先父遺產,而聯合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再私底下分配因此所取得之利益。

⒉該協議書其上先父「彭慶海」之簽名,均非先父之簽名,

且觀2 份協議書之簽名亦有所不同,該協議書顯然是事後有人所偽造先父「彭慶海」之簽名,故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調查局鑑定報告雖認為筆跡相同,然該鑑定報告所記載之鑑定方法「特徵比對」,僅是單就筆跡之穩定性做比對,其準確度如何已有疑慮,且鑑定報告中並未就其鑑定過程為任何之隻字片語,更使人難以理解究竟其為何可以推論出兩類筆跡相同之結論,是應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協議書上「彭慶海」之簽名,為彭慶海本人親簽而非遭他人模仿筆跡所致。

⒊就系爭土地分述如下:

⑴97、622 地號部分:兩筆土地均是彭慶海於62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持份範圍均為6 分之3 ,而其餘6 分之3 均各由原告彭慶銘、彭慶江及彭慶洲各取得

6 分之1 ,可見系爭土地乃是由彭慶海與原告彭慶銘、彭慶江及彭慶洲4 人出資所購買,與原告彭慶廷及彭慶松並無任何關係。且原告彭慶廷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彭慶松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土地62年買賣當時,原告彭慶廷才19歲,原告彭慶松才16歲,焉有經濟能力可以出資買受系爭土地,職故,系爭97、622 地號土地絕非係原告彭慶廷及彭慶松借名登記在彭慶海名下,故原告主張就該筆土地為移轉並無理由。

⑵639 、645 、647 地號部分:依據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登記,系爭地號土地乃是彭慶海於66年7 月7 日自第三人陳秀傳以買賣為原因所獨自取得,持有範圍為全部。而原告彭慶廷才23歲,原告彭慶松才20歲,焉有經濟能力可以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又原告彭慶銘、彭慶江及彭慶洲如確實有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則其為何不如同前段所述土地(水瀧段97及622 ,民國62年買賣取得)一併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可?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先父彭慶海獨自取得,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故原告之請求並無任何理由。

⑶640 、641 、641-10地號部分: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可知,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豆子埔段5-2 地號;又系爭○○段000 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豆子埔段5-84地號,係分割自豆子埔段5-2 地號;另○○段000000地號亦係分割自○○段000 地號。是故,系爭

3 筆土地之原始地號為豆子埔段5-2 地號,又依據豆子埔段5-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是彭慶海於62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持份範圍均為6 分之3 ,而其餘6 分之3 均各由原告彭慶銘、彭慶江及彭慶洲各取得6 分之1 。嗣後系爭豆子埔5-2 地號土地於73年12月27日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並依據新竹縣政府73府地籍字第89302 號函辦理分割。由被告先父彭慶海取得分割後之豆子埔5-2 地號即系爭之○○段000 地號,分割後之豆子埔5-84地號則由被告先父彭慶海與原告彭慶銘、彭慶江及彭慶洲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嗣後,彭慶海再於98年6 月2 日將系爭水瀧段土地分割出同段641-10地號土地。職故,系爭3 筆土地乃是被告先父彭慶海與原告彭慶銘、彭慶江及彭慶洲於66年

8 月8 日所買受,而斯時原告彭慶廷才23歲,原告彭慶松才20歲,根本沒有經濟能力可以出資買受系爭土地。

又原告彭慶銘、彭慶江及彭慶洲本就是系爭豆子埔5-2地號土地之原始買受人,惟系爭豆子埔段5-2 地號幾經分割輾轉成為現在之登記狀況,即目前之○○段000 地號,原告彭慶銘、彭慶江及彭慶洲之持份早已經移轉至其他分割後之土地上,自不得再就○○段000 地號以及641-10地號(分割自641 地號)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⑷809 、810 、812 地號部分:系爭土地乃是彭慶海於62

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持份範圍均為6 分之

3 ,而其餘6 分之3 均各由原告彭慶銘、彭慶江及彭慶洲各取得6 分之1 ,而原告彭慶廷才19歲,原告彭慶松才16歲,焉有經濟能力可以出資買受系爭土地,職故,系爭水瀧段809 、810 及812 地號土地絕非係原告彭慶廷及彭慶松借名登記在先父彭慶海名下,故原告主張就該筆土地為移轉並無理由。

⒋退萬步言之,縱然該協議書為真正,亦無法證明系爭11筆

土地均為借名登記關係,蓋依據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彭慶海、彭慶銘、彭慶江、彭慶洲、彭慶廷、彭慶松等六人分割座落竹北市○○段636 、641 、647 、649 、641-10 等五筆土地合計面積為1157.97 平方公尺,同意土地暫時登記於彭慶海、彭慶銘、彭慶洲名下,日後如徵收或其他原因所有權因歸屬於六人所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土地彭慶海所有部分,均為彭慶海所出錢購買,原告根本未出錢購買,尤其原告彭慶廷以及彭慶松,在被告先父彭慶海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年僅19歲以及16歲,根本沒有資力可以買受系爭土地。由協議書內容記載,應可以得知,乃是先父與其他五兄弟共6 個人協議如何分配該協議書上所載之土地,依其性質,應是先父彭慶海將該協議書上所載土地以「贈與」之意思,要贈與給其他兄弟,僅是因為他故尚未辦理移轉,而「暫時登記」在先父名下,並非是要表明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然系爭土地至今仍然登記在被告名下,尚未為權利之移轉,被告自得依據民法規定撤銷贈與,並以本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被告等主張撤銷,則原告再依據系爭協議書為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⒌又該協議書僅記載636 、641 、647 、649 、641-10等5

筆為借名登記載彭慶海之名下,然原告起訴之土地則為水瀧段97、622 、639 、645 、647 、641 、641-10、640、810 、809 、812 ,其中僅647 、641 、641-10此3 筆土地為協議書所載之土地,至於其他8 筆土地均非該協議書所記載之土地,則原告如何主張其他8 筆土地也是借名登記關係,此部分亦應由原告另行舉證證明之。

⒍再退萬步言之,如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系爭土地於彭

慶海名下,彭慶海依法即必須繳納地價稅,此為先父彭慶海為管理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應予以償還。兩造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互負給付義務,被告自得抗辯在原告償還系爭必要費用前,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給原告。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彭徐梅英、彭玉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就系爭11筆土地的產權登記狀況如附表1所示 。

㈡彭慶海於102 年10月20日過世,被告分別為彭慶海之繼承人、彭慶海繼承人彭庚爐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協議書上彭慶海簽名是否為彭慶海親簽?㈡系爭11筆土地原告請求依被告繼承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給原

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該協議書上彭慶海簽名確為彭慶海親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訴外人彭慶海名下,惟實際上為借名登記,並提出原告與彭慶海所立之協議書為證,惟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上訴外人「彭慶海」簽名之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製作協議書之地政士助理員陳永之於本院結

證稱:該協議書是我代為撰寫的,他們6 兄弟(指原告彭慶銘等5 人及彭慶海)及幾個人的太太都在場,該協議書是他們6 人當場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又該協議書原本5 紙(其上「彭慶海」簽名筆跡即甲類筆跡),98年7 月15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原本1 紙、102 年3 月29日、102 年1 月15日、98年7 月6 日、98年5 月20日、92年12月19日、92年8 月20日、89年9 月13日、86年8 月11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各1 紙(其上「彭慶海」簽名筆跡即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法務部調查局以兩類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比對後,鑑定結果認定兩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核與本院依肉眼鑑定觀察兩類筆跡之特徵、轉折、神韻、勾勒方式、字跡全貌等所得心證相符,足認該協議書上「彭慶海」之簽名確屬彭慶海所為,則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上彭慶海簽名確為彭慶海親簽,尚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聲請就該協議書上「彭慶海」之簽名再送其他機

關鑑定。惟查:本院認該協議書上「彭慶海」之簽名確屬彭慶海所為已得心證,業如前述,自無須再就此再送其他機關鑑定為認定,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就如附表5 所示土地,依繼承之比例分別移轉協議書所載之土地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1筆原係由原告與彭慶海共同出資購

買而取得所有權,並約定借名登記於彭慶海名義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被告雖抗辯該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彭慶海所為,然該協議書上「彭慶海」之簽名確屬彭慶海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查,該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彭慶海、彭慶銘、彭慶江、彭慶洲、彭慶廷、彭慶松等六人分割座落竹北市○○段636 、641 、647 、649 、641-10等五筆土地合計面積為1157.97 平方公尺,同意土地暫時登記於彭慶海、彭慶銘、彭慶洲名下,日後徵收或其他原因所有權因歸屬於六人所有,特立此書為憑證」,而系爭11筆土地中其中有3 筆(即641 、641-10、647 地號)載明於協議書上,是本院就協議書上所提及之3 筆土地及剩餘之8 筆土地分別論述之:

⒉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土地641 、641-10、647 地號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參照)。經查:

①證人陳永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地政士助理,

系爭協議書是我代為撰寫,他們6 兄弟於土地分割完畢後請我代為撰寫該協議書,他們6 兄弟感情不錯,因為兩個小的都沒有,要分給他們,因為當時他們年紀小無法過戶,協議書是6 兄弟當場親自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佐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載明:…竹北市○○段636 、641 、647 、64

9 、641-10等5 筆土地合計面積為1157.97 平方公尺,同意土地暫時登記在彭慶海、彭慶銘、彭慶洲名下…等語。

②綜上,系爭協議書中所載5 筆土地在原告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彭慶海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不論究該5 筆土地之取得原因、方式,而約定將該5 筆土地或部分或全部暫時登記在彭慶海、彭慶銘、彭慶洲名下,然渠等約定該5 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與彭慶海所共有等情,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641 、641-

10、647 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彭慶海名下等語相符。堪認彭慶海就系爭土地641 、641-10、647 地號

3 筆土地與原告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則被告非持有系爭641 、641-10、647 地號土地全部持分,應屬有據。

⑵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於信任關係,以當事人一方死亡、或有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之一者,其人格信任基礎業已喪失,除有特別情形外,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認委任關係消滅。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慶海間就系爭641 、641-10

、647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如上述,而被繼承人彭慶海已於102 年10月20日死亡,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彭慶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應已消滅,且被告既係繼承彭慶海名下之系爭641 、641-10、647 土地,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

②又系爭641 、641-10、647 地號土地既係原告與彭慶

海協議借名登記,而系爭641 、641-10、647 地號土地實際上既屬原告與彭慶海所有,則每1 人之權利範圍即為各筆土地之6 分之1 ,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641 、641-10、647 地號土地,依附表5 「分割遺產登記分別共有」欄所示之方式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分別共有後,依「應返還持分」欄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641 、641-10、647 地號土地於彭慶海

名下,彭慶海依法即必須繳納地價稅,此為彭慶海為管理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應予以償還,被告自得抗辯在原告償還系爭必要費用以前,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給原告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前述之必要費用提出任何之單據以證明所需之金額,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上開辯解,殊嫌無據,不足憑採。

⒉協議書上未載明之系爭97、622 、639 、640 、645 、80

9 、810 、812 等8 筆地號土地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97、622 、639 、640 、645 、809 、

810、812 等8筆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彭慶海名下云云,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與彭慶海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特別要件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與彭慶海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23頁),惟該協議書上載地號為系爭土地

636、641、641-10、647、649等號,雖本院認該協議書為真,然原告與彭慶海間之借名登記部分亦僅限於協議書上所載之5筆土地(其中641、641-10、647等3筆土地已如前述),是該協議書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97、622、639、640、645、809、810、812等8筆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彭慶海名下之事實。

⑵又證人陳永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地政士助理,

該協議書是我代為撰寫,他們6 兄弟於土地分割完畢後請我代為撰寫該協議書,他們6 兄弟感情不錯,因為兩個小的都沒有,要分給他們,因為當時他們年紀小無法過戶,協議書是6 兄弟當場親自簽名的,除了協議書上的5 筆土地外還有很多道路用地也是類似的情形,但是我只記得是道路用地,並沒有記得地號,還有1 筆是建地,但是是畸零地,他們的案件都是我在做,但有的不是我辦的,印象中這幾筆地號土地都有談到與協議書相同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是依證人陳永之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與彭慶海所簽定之協議書為真正,就系爭未於協議書上所載之97、622 、639、640 、645 、809 、810 、812 等8 筆地號土地,證人所言多為憑印象或稱不記憶,顯難採為原告與彭慶海間就前述8 筆土地亦有約定借名登記之有利證據。⑶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彭慶海就系爭97、622 、63

9 、640 、645 、809 、810 、812 等8 筆地號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無從認定原告與彭慶海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7、622 、639 、640 、64

5 、809 、810 、812 等8 筆地號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5 所示系爭641 、641-10、64

7 地號土地依「分割遺產登記分別共有」欄所示之方式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分別共有後,依「應返還持分」欄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1:

┌────┬──────────────┬────────┬─────┬─────┐│ 編 號 │ 地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備 註 │├────┼──────────────┼────────┼─────┼─────┤│ 1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彭慶銘、彭慶江、│各6分之1 │ ││ │ │彭慶洲 │ │ ││ │ ├────────┼─────┤ ││ │ │彭徐梅英、彭郭秋│公同共有 │ ││ │ │江、彭建文、彭景│2分之1 │ ││ │ │宜、彭柏華、彭振│ │ ││ │ │隆、彭義展、彭采│ │ ││ │ │翎、林彭玉枝、彭│ │ ││ │ │玉杏、彭寶春、彭│ │ ││ │ │鈺霽 │ │ │├────┼──────────────┼────────┼─────┼─────┤│ 2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彭慶銘、彭慶江、│各6分之1 │ ││ │ │彭慶洲 │ │ ││ │ ├────────┼─────┤ ││ │ │彭徐梅英、彭郭秋│公同共有 │ ││ │ │江、彭建文、彭景│2分之1 │ ││ │ │宜、彭柏華、彭振│ │ ││ │ │隆、彭義展、彭采│ │ ││ │ │翎、林彭玉枝、彭│ │ ││ │ │玉杏、彭寶春、彭│ │ ││ │ │鈺霽、 │ │ │├────┼──────────────┼────────┼─────┼─────┤│ 3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彭徐梅英、彭郭秋│公同共有 │ ││ │ │江、彭建文、彭景│1分之1 │ ││ │ │宜、彭柏華、彭振│ │ ││ │ │隆、彭義展、彭采│ │ ││ │ │翎、林彭玉枝、彭│ │ ││ │ │玉杏、彭寶春、彭│ │ ││ │ │鈺霽、 │ │ │├────┼──────────────┼────────┼─────┼─────┤│ 4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彭慶銘、彭慶江、│各6分之1 │ ││ │ │彭慶洲 │ │ ││ │ ├────────┼─────┤ ││ │ │彭徐梅英、彭郭秋│公同共有 │ ││ │ │江、彭建文、彭景│2分之1 │ ││ │ │宜、彭柏華、彭振│ │ ││ │ │隆、彭義展、彭采│ │ ││ │ │翎、林彭玉枝、彭│ │ ││ │ │玉杏、彭寶春、彭│ │ ││ │ │鈺霽、 │ │ │├────┼──────────────┼────────┼─────┼─────┤│ 5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彭徐梅英、彭郭秋│公同共有 │協議書上有││ │ │江、彭建文、彭景│1分之1 │載明 ││ │ │宜、彭柏華、彭振│ │ ││ │ │隆、彭義展、彭采│ │ ││ │ │翎、林彭玉枝、彭│ │ ││ │ │玉杏、彭寶春、彭│ │ ││ │ │鈺霽、 │ │ │├────┼──────────────┼────────┼─────┼─────┤│ 6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彭徐梅英、彭郭秋│公同共有 │協議書上有││ │ │江、彭建文、彭景│1分之1 │載明 ││ │ │宜、彭柏華、彭振│ │ ││ │ │隆、彭義展、彭采│ │ ││ │ │翎、林彭玉枝、彭│ │ ││ │ │玉杏、彭寶春、彭│ │ ││ │ │鈺霽、 │ │ │├────┼──────────────┼────────┼─────┼─────┤│ 7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彭徐梅英、彭郭秋│公同共有 │ ││ │ │江、彭建文、彭景│1分之1 │ ││ │ │宜、彭柏華、彭振│ │ ││ │ │隆、彭義展、彭采│ │ ││ │ │翎、林彭玉枝、彭│ │ ││ │ │玉杏、彭寶春、彭│ │ ││ │ │鈺霽、 │ │ │├────┼──────────────┼────────┼─────┼─────┤│ 8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彭慶洲 │2分之1 │協議書上有││ │ ├────────┼─────┤載明 ││ │ │彭徐梅英、彭郭秋│公同共有 │ ││ │ │江、彭建文、彭景│2分之1 │ ││ │ │宜、彭柏華、彭振│ │ ││ │ │隆、彭義展、彭采│ │ ││ │ │翎、林彭玉枝、彭│ │ ││ │ │玉杏、彭寶春、彭│ │ ││ │ │鈺霽、 │ │ │├────┼──────────────┼────────┼─────┼─────┤│ 9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彭慶銘、彭慶江、│各6分之1 │ ││ │ │彭慶洲 │ │ ││ │ ├────────┼─────┤ ││ │ │彭徐梅英、彭郭秋│公同共有 │ ││ │ │江、彭建文、彭景│2分之1 │ ││ │ │宜、彭柏華、彭振│ │ ││ │ │隆、彭義展、彭采│ │ ││ │ │翎、林彭玉枝、彭│ │ ││ │ │玉杏、彭寶春、彭│ │ ││ │ │鈺霽、 │ │ │├────┼──────────────┼────────┼─────┼─────┤│ 10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彭慶銘、彭慶江、│各6分之1 │ ││ │ │彭慶洲 │ │ ││ │ ├────────┼─────┤ ││ │ │彭徐梅英、彭郭秋│公同共有 │ ││ │ │江、彭建文、彭景│2分之1 │ ││ │ │宜、彭柏華、彭振│ │ ││ │ │隆、彭義展、彭采│ │ ││ │ │翎、林彭玉枝、彭│ │ ││ │ │玉杏、彭寶春、彭│ │ ││ │ │鈺霽、 │ │ │├────┼──────────────┼────────┼─────┼─────┤│ 11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彭慶銘、彭慶江、│各6分之1 │ ││ │ │彭慶洲 │ │ ││ │ ├────────┼─────┤ ││ │ │彭徐梅英、彭郭秋│公同共有 │ ││ │ │江、彭建文、彭景│2分之1 │ ││ │ │宜、彭柏華、彭振│ │ ││ │ │隆、彭義展、彭采│ │ ││ │ │翎、林彭玉枝、彭│ │ ││ │ │玉杏、彭寶春、彭│ │ ││ │ │鈺霽、 │ │ │└────┴──────────────┴────────┴─────┴─────┘附表2:

┌────────┬─────┬────┬─────────────┐│新竹縣竹北市水瀧│面積(平方│彭慶海所│ 應返還持分 ││段標示(地號) │公尺) │有持分 │ │├────────┼─────┼────┼─────────────┤│97 │521.12 │3/6 │被告等將應有持分2/6 移轉登││ │ │ │記予彭慶廷、彭慶松各1/6 │├────────┼─────┼────┼─────────────┤│622 │229.74 │3/6 │被告等將應有持分2/6 移轉登││ │ │ │記予彭慶廷、彭慶松各1/6 │├────────┼─────┼────┼─────────────┤│639 │605.57 │全部 │被告等將應有持分5/6 移轉登││ │ │ │記予彭慶銘、彭慶江、彭慶洲││ │ │ │、彭慶廷、彭慶松各1/6 │├────────┼─────┼────┼─────────────┤│640 │261.72 │3/6 │被告等將應有持分2/6 移轉登││ │ │ │記予彭慶廷、彭慶松各1/6 │├────────┼─────┼────┼─────────────┤│641 │311.39 │全部 │被告等將應有持分5/6 移轉登││ │ │ │記予彭慶銘、彭慶江、彭慶洲││ │ │ │、彭慶廷、彭慶松各1/6 │├────────┼─────┼────┼─────────────┤│641-10 │124.68 │全部 │被告等將應有持分5/6 移轉登││ │ │ │記予彭慶銘、彭慶江、彭慶洲││ │ │ │、彭慶廷、彭慶松各1/6 │├────────┼─────┼────┼─────────────┤│645 │110.51 │全部 │被告等將應有持分5/6 移轉登││ │ │ │記予彭慶銘、彭慶江、彭慶洲││ │ │ │、彭慶廷、彭慶松各1/6 │├────────┼─────┼────┼─────────────┤│647 │327.32 │3/6 │被告等將應有持分2/6 移轉登││ │ │ │記予彭慶廷、彭慶松各1/6 │├────────┼─────┼────┼─────────────┤│809 │31.15 │3/6 │被告等將應有持分2/6 移轉登││ │ │ │記予彭慶廷、彭慶松各1/6 │├────────┼─────┼────┼─────────────┤│810 │14.92 │3/6 │被告等將應有持分2/6 移轉登││ │ │ │記予彭慶廷、彭慶松各1/6 │├────────┼─────┼────┼─────────────┤│812 │11.18 │3/6 │被告等將應有持分2/6 移轉登││ │ │ │記予彭慶廷、彭慶松各1/6 │└────────┴─────┴────┴─────────────┘附表3:

┌───────┬─────┬────┬────────┬─────────┐│新竹縣竹北市水│面積(平方│所有持分│分割遺產登記分別│應返還持分 ││瀧段標示(地號│公尺) │ │共有 │ ││) │ │ │ │ │├───────┼─────┼────┼────────┼─────────┤│97 │521.12 │公同共有│彭郭秋江、彭景宜│被告彭郭秋江、彭景││ │ │(1/2 )│、彭建文等三人各│宜、彭建文等三人應││ │ │ │1/60,彭徐梅英、│將各2/180 ,彭徐梅││ │ │ │彭柏華、彭振隆、│英、彭柏華、彭振隆││ │ │ │彭義展、彭采翎、│、彭義展、彭采翎、││ │ │ │彭玉枝、彭玉杏、│彭玉枝、彭玉杏、彭││ │ │ │彭寶春、彭鈺霽等│寶春、彭鈺霽等九人││ │ │ │九人各1/20 │應將各2/60,移轉登││ │ │ │ │記予彭慶廷、彭慶松││ │ │ │ │等二人(各取得1/6 ││ │ │ │ │) │├───────┼─────┼────┼────────┼─────────┤│622 │229.74 │公同共有│同上 │同上 ││ │ │(1/2 )│ │ │├───────┼─────┼────┼────────┼─────────┤│639 │605.57 │公同共有│彭郭秋江、彭景宜│被告彭郭秋江、彭景││ │ │(1/1) │、彭建文等三人各│宜、彭建文等三人應││ │ │ │1/30,彭徐梅英、│將各5/180 ,彭徐梅││ │ │ │彭柏華、彭振隆、│英、彭柏華、彭振隆││ │ │ │彭義展、彭采翎、│、彭義展、彭采翎、││ │ │ │彭玉枝、彭玉杏、│彭玉枝、彭玉杏、彭││ │ │ │彭寶春、彭鈺霽等│寶春、彭鈺霽等九人││ │ │ │九人各1/10 │應將各5/60,移轉登││ │ │ │ │記予彭慶銘、彭慶江││ │ │ │ │、彭慶洲、彭慶廷、││ │ │ │ │彭慶松等五人(各取││ │ │ │ │得1/6) │├───────┼─────┼────┼────────┼─────────┤│640 │261.72 │公同共有│彭郭秋江、彭景宜│被告彭郭秋江、彭景││ │ │(1/2 )│、彭建文等三人各│宜、彭建文等三人應││ │ │ │1/60,彭徐梅英、│將各2/180 ,彭徐梅││ │ │ │彭柏華、彭振隆、│英、彭柏華、彭振隆││ │ │ │彭義展、彭采翎、│、彭義展、彭采翎、││ │ │ │彭玉枝、彭玉杏、│彭玉枝、彭玉杏、彭││ │ │ │彭寶春、彭鈺霽等│寶春、彭鈺霽等九人││ │ │ │九人各1/20 │應將各2/60,移轉登││ │ │ │ │記予彭慶廷、彭慶松││ │ │ │ │等二人(各取得1/6 ││ │ │ │ │) │├───────┼─────┼────┼────────┼─────────┤│641 │311.39 │公同共有│彭郭秋江、彭景宜│被告彭郭秋江、彭景││ │ │(1/1) │、彭建文等三人各│宜、彭建文等三人應││ │ │ │1/30,彭徐梅英、│將各5/180 ,彭徐梅││ │ │ │彭柏華、彭振隆、│英、彭柏華、彭振隆││ │ │ │彭義展、彭采翎、│、彭義展、彭采翎、││ │ │ │彭玉枝、彭玉杏、│彭玉枝、彭玉杏、彭││ │ │ │彭寶春、彭鈺霽等│寶春、彭鈺霽等九人││ │ │ │九人各1/10 │應將各5/60,移轉登││ │ │ │ │記予彭慶銘、彭慶江││ │ │ │ │、彭慶洲、彭慶廷、││ │ │ │ │彭慶松等五人(各取││ │ │ │ │得1/6) │├───────┼─────┼────┼────────┼─────────┤│641-10 │124.68 │公同共有│同上 │同上 ││ │ │(1/1) │ │ │├───────┼─────┼────┼────────┼─────────┤│645 │110.51 │公同共有│同上 │同上 ││ │ │(1/1) │ │ │├───────┼─────┼────┼────────┼─────────┤│647 │327.32 │公同共有│彭郭秋江、彭景宜│被告彭郭秋江、彭景││ │ │(1/2 )│、彭建文等三人各│宜、彭建文等三人應││ │ │ │1/60,彭徐梅英、│將各2/180 ,彭徐梅││ │ │ │彭柏華、彭振隆、│英、彭柏華、彭振隆││ │ │ │彭義展、彭采翎、│、彭義展、彭采翎、││ │ │ │彭玉枝、彭玉杏、│彭玉枝、彭玉杏、彭││ │ │ │彭寶春、彭鈺霽等│寶春、彭鈺霽等九人││ │ │ │九人各1/20 │應將各2/60,移轉登││ │ │ │ │記予彭慶廷、彭慶松││ │ │ │ │等二人(各取得1/6 ││ │ │ │ │) │├───────┼─────┼────┼────────┼─────────┤│809 │31.15 │公同共有│同上 │同上 ││ │ │(1/2 )│ │ │├───────┼─────┼────┼────────┼─────────┤│810 │14.92 │公同共有│同上 │同上 ││ │ │(1/2 )│ │ │├───────┼─────┼────┼────────┼─────────┤│812 │11.18 │公同共有│同上 │同上 ││ │ │(1/2 )│ │ │└───────┴─────┴────┴────────┴─────────┘附表4:

┌───────┬─────┬────┬────────┬─────────┐│新竹縣竹北市水│面積(平方│所有持分│分割遺產登記分別│應返還持分 ││瀧段標示(地號│公尺) │ │共有 │ ││) │ │ │ │ │├───────┼─────┼────┼────────┼─────────┤│97 │521.12 │公同共有│彭郭秋江、彭景宜│被告彭郭秋江、彭景││ │ │(1/2 )│、彭建文等三人各│宜、彭建文各應將1/││ │ │ │1/60,彭徐梅英、│180 持分,彭徐梅英││ │ │ │彭柏華、彭振隆、│、彭柏華、彭振隆、││ │ │ │彭義展、彭采翎、│彭義展、彭采翎、彭││ │ │ │彭玉枝、彭玉杏、│玉枝、彭玉杏、彭寶││ │ │ │彭寶春、彭鈺霽等│春、彭鈺霽各應將1/││ │ │ │九人各1/20 │60,移轉登記予原告││ │ │ │ │彭慶銘、彭慶江、彭││ │ │ │ │慶洲、彭慶廷、彭慶││ │ │ │ │松等5 人(各取得1/││ │ │ │ │5 ) │├───────┼─────┼────┼────────┼─────────┤│622 │229.74 │公同共有│同上 │同上 ││ │ │(1/2 )│ │ │├───────┼─────┼────┼────────┼─────────┤│639 │605.57 │公同共有│彭郭秋江、彭景宜│被告彭郭秋江、彭景││ │ │(1/1) │、彭建文等三人各│宜、彭建文各應將5/││ │ │ │1/30,彭徐梅英、│180 持分,彭徐梅英││ │ │ │彭柏華、彭振隆、│、彭柏華、彭振隆、││ │ │ │彭義展、彭采翎、│彭義展、彭采翎、彭││ │ │ │彭玉枝、彭玉杏、│玉枝、彭玉杏、彭寶││ │ │ │彭寶春、彭鈺霽等│春、彭鈺霽等九人應││ │ │ │九人各1/10 │將各5/60持分,移轉││ │ │ │ │登記予彭慶銘、彭慶││ │ │ │ │江、彭慶洲、彭慶廷││ │ │ │ │、彭慶松等五人(各││ │ │ │ │取得1/6 ) │├───────┼─────┼────┼────────┼─────────┤│640 │261.72 │公同共有│彭郭秋江、彭景宜│被告彭郭秋江、彭景││ │ │(1/2 )│、彭建文等三人各│宜、彭建文各應將1/││ │ │ │1/60,彭徐梅英、│180 持分,彭徐梅英││ │ │ │彭柏華、彭振隆、│、彭柏華、彭振隆、││ │ │ │彭義展、彭采翎、│彭義展、彭采翎、彭││ │ │ │彭玉枝、彭玉杏、│玉枝、彭玉杏、彭寶││ │ │ │彭寶春、彭鈺霽等│春、彭鈺霽各應將1/││ │ │ │九人各1/20 │60持分,移轉登記予││ │ │ │ │原告彭慶銘、彭慶江││ │ │ │ │、彭慶洲、彭慶廷、││ │ │ │ │彭慶松等5 人(各取││ │ │ │ │得1/5 )。 │├───────┼─────┼────┼────────┼─────────┤│641 │311.39 │公同共有│彭郭秋江、彭景宜│被告彭郭秋江、彭景││ │ │(1/1) │、彭建文等三人各│宜、彭建文各應將5/││ │ │ │1/30,彭徐梅英、│180 持分,彭徐梅英││ │ │ │彭柏華、彭振隆、│、彭柏華、彭振隆、││ │ │ │彭義展、彭采翎、│彭義展、彭采翎、彭││ │ │ │彭玉枝、彭玉杏、│玉枝、彭玉杏、彭寶││ │ │ │彭寶春、彭鈺霽等│春、彭鈺霽各應將5/││ │ │ │九人各1/10 │60持分,移轉登記予││ │ │ │ │彭慶銘、彭慶江、彭││ │ │ │ │慶洲、彭慶廷、彭慶││ │ │ │ │松等5人(各取得1/6││ │ │ │ │)。 │├───────┼─────┼────┼────────┼─────────┤│641-10 │124.68 │公同共有│同上 │同上 ││ │ │(1/1) │ │ │├───────┼─────┼────┼────────┼─────────┤│645 │110.51 │公同共有│同上 │同上 ││ │ │(1/1) │ │ │├───────┼─────┼────┼────────┼─────────┤│647 │327.32 │公同共有│彭郭秋江、彭景宜│被告彭郭秋江、彭景││ │ │(1/2 )│、彭建文等三人各│宜、彭建文各應將1/││ │ │ │1/60,彭徐梅英、│180 持分,彭徐梅英││ │ │ │彭柏華、彭振隆、│、彭柏華、彭振隆、││ │ │ │彭義展、彭采翎、│彭義展、彭采翎、彭││ │ │ │彭玉枝、彭玉杏、│玉枝、彭玉杏、彭寶││ │ │ │彭寶春、彭鈺霽等│春、彭鈺霽各應將1/││ │ │ │九人各1/20 │60持分,移轉登記予││ │ │ │ │彭慶銘、彭慶江、彭││ │ │ │ │慶洲、彭慶廷、彭慶││ │ │ │ │松等5人(各取得1/5││ │ │ │ │)。 │├───────┼─────┼────┼────────┼─────────┤│809 │31.15 │公同共有│同上 │同上 ││ │ │(1/2 )│ │ │├───────┼─────┼────┼────────┼─────────┤│810 │14.92 │公同共有│同上 │同上 ││ │ │(1/2 )│ │ │├───────┼─────┼────┼────────┼─────────┤│812 │11.18 │公同共有│同上 │同上 ││ │ │(1/2 )│ │ │└───────┴─────┴────┴────────┴─────────┘附表5:

┌───┬───────┬─────┬────┬────────┬─────────┐│ 編號 │ 地號 │面積(平方│所有持分│分割遺產登記分別│應返還持分 ││ │ │公尺) │ │共有 │ ││ │ │ │ │ │ │├───┼───────┼─────┼────┼────────┼─────────┤│ 1 │新竹縣竹北市水│311.39 │公同共有│彭郭秋江、彭景宜│被告彭郭秋江、彭景││ │瀧段641 地號 │ │(1/1) │、彭建文等三人各│宜、彭建文各應將5/││ │ │ │ │1/30,彭徐梅英、│180 持分、被告彭徐││ │ │ │ │彭柏華、彭振隆、│梅英、彭柏華、彭振││ │ │ │ │彭義展、彭采翎、│隆、彭義展、彭采翎││ │ │ │ │彭玉枝、彭玉杏、│、彭玉枝、彭玉杏、││ │ │ │ │彭寶春、彭鈺霽等│彭寶春、彭鈺霽各應││ │ │ │ │九人各1/10 │將5/60持分,移轉登││ │ │ │ │ │記予原告彭慶銘、彭││ │ │ │ │ │慶江、彭慶洲、彭慶││ │ │ │ │ │廷、彭慶松,由原告││ │ │ │ │ │各取得1/6 持分。 │├───┼───────┼─────┼────┼────────┼─────────┤│ 2 │新竹縣竹北市水│124.68 │公同共有│彭郭秋江、彭景宜│被告彭郭秋江、彭景││ │瀧段641-10地號│ │(1/1) │、彭建文等三人各│宜、彭建文各應將5/││ │ │ │ │1/30,彭徐梅英、│180 持分、被告彭徐││ │ │ │ │彭柏華、彭振隆、│梅英、彭柏華、彭振││ │ │ │ │彭義展、彭采翎、│隆、彭義展、彭采翎││ │ │ │ │彭玉枝、彭玉杏、│、彭玉枝、彭玉杏、││ │ │ │ │彭寶春、彭鈺霽等│彭寶春、彭鈺霽各應││ │ │ │ │九人各1/10 │將5/60持分,移轉登││ │ │ │ │ │記予原告彭慶銘、彭││ │ │ │ │ │慶江、彭慶洲、彭慶││ │ │ │ │ │廷、彭慶松,由原告││ │ │ │ │ │各取得1/6 持分。 │├───┼───────┼─────┼────┼────────┼─────────┤│ 3 │新竹縣竹北市水│327.32 │公同共有│彭郭秋江、彭景宜│被告彭郭秋江、彭景││ │瀧段647 地號 │ │(1/2 )│、彭建文等三人各│宜、彭建文各應將1/││ │ │ │ │1/60,彭徐梅英、│180 持分、被告彭徐││ │ │ │ │彭柏華、彭振隆、│梅英、彭柏華、彭振││ │ │ │ │彭義展、彭采翎、│隆、彭義展、彭采翎││ │ │ │ │彭玉枝、彭玉杏、│、彭玉枝、彭玉杏、││ │ │ │ │彭寶春、彭鈺霽等│彭寶春、彭鈺霽各應││ │ │ │ │九人各1/20 │將1/60持分,移轉登││ │ │ │ │ │記予原告彭慶銘、彭││ │ │ │ │ │慶江、彭慶洲、彭慶││ │ │ │ │ │廷、彭慶松,由原告││ │ │ │ │ │各取得1/5 持分。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