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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吳秉鈞即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被 告 林陳素花

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陳信雄吳享河吳金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21,224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日期:2014-05-21